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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0/2022
[2024] HKDC1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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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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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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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子瑋(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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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嘉平(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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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嘉正(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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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恩霖(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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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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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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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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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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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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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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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9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的控罪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本席只處理本案的4名被告,即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下稱「D1」、「D5」、「D6」及「D7」)。各被告否認控罪一。
3. 罪行詳情指4名被告於2019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演藝道、分域碼頭街、龍匯道和龍合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案情
4. 關於案件的背景,控辯雙方沒有異議,有關詳情載於同意案情內。
5. 控方指在2019年7月1日前有人在網上呼籲群眾集結,中斷2019年7月1日灣仔金紫荊廣場舉行的升旗儀式。關於當日早上舉辦的任何公眾集會、遊行或聚集,警方並無發出任何「不反對通知書」。
6. 自2019年7月1日早上5時左右開始,數百人在演藝道與龍匯道交界聚集。早上5時30分,警方橫越車路組成防線,當中包括面向龍合街的演藝道車路及面向龍匯道的分域碼頭街車道,以進行驅散行動。
7. 自早上5時30分開始至早上7時24分,警方多次透過揚聲器向車道的聚集人士發出警告,宣布該些人正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離開和停止向警方照射雷射光。
8. 儘管警方發出警告,數百名示威者仍佔領涉案交界的車道,與防線上的警方對峙。很多示威者戴口罩或防毒面罩、眼罩、手套及頭盔。部分示威者派發保鮮紙,用來保護皮膚免受催淚氣體影響。示威者不斷大叫口號,又辱罵警方。金屬欄杆被人移除和用膠索帶綁成三角形。示威者在馬路上用該些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架設路障,又拆散垃圾桶、巴士站及其他物件。他們張開雨傘並躲在傘陣後作掩護避開警方。部分示威者用閃燈及雷射筆向警方照射雷射光,並向警方投擲不同的雜物攻擊警方及用雨傘襲擊警員。
9. 除上述的案件背景外,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各項,詳情記錄在同意案情內:
(1) 案發現場照片;
(2) 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新聞媒體片段;
(3) 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
(4) 案發現場位置地圖;
(5) 香港特別行政區於案發當日發出的新聞公告;
(6) 錄影片段精華;及
(7) 本案所有的錄影片段及控方證物處理的連貫性、準確性及呈堂性。
10. 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8名控方證人作供,他們大部分的證供辯方並不爭議,因此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形式將他們的證人供詞納入證據,並在庭上再加以補充及接受辯方盤問。
11. PW1劉志峯督察(下稱「PW1」)於2019年7月1日1400時撰寫的證人供詞列作P34。
12. PW2袁嘉宏高級督察(下稱「PW2」)於2019年7月4日1100時撰寫的證人供詞呈堂為P35。
13. PW3女警25187(下稱「PW3」)經刪減的證人供詞列作P36,而PW4警長34731(下稱「PW4」)則只是供辯方作盤問。
14. PW5警員22803(下稱「PW5」)於2019年7月5日1100時撰寫的經刪減的證人供詞呈堂為P37。
15. PW6警員25623(下稱「PW6」)於2019年7月1日1430時撰寫的經刪減的證人供詞列作P38。
16. PW7警員19595(下稱「PW7」)於2019年7月2日1500時撰寫的經刪減的證人供詞列作P39。
17. PW8偵緝警員15010(下稱「PW8」)於2024年1月4日1000時撰寫的經刪減的證人供詞列作P40。
本案的爭議點
18. 各辯方律師皆已明言就案發當天發生暴動一事,他們並不爭議。辯方的立場是當天各名被告並沒有參與暴動,亦沒有參與非法集會。相關被告只是身處現場的途人。
關於暴動的範圍及時間
19.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19段至第229段指出,本案的證人PW1至PW3、PW5至PW7的供詞及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錄影片段中可清楚反映案發當天2019年7月1日的現場情況。
20. 控方表示自2019年7月1日早上5時左右開始,數百人在演藝道與龍匯道交界聚集。早上5時30分,警方橫越車路組成防線,當中包括面向龍合街的演藝道車路及面向龍匯道的分域碼頭街車道,以進行驅散行動。
21. 早上5時30分至早上6時30分,警方多次透過揚聲器向車道的聚集人士發出警告,宣布該些人正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離開和停止向警方照射雷射光。
22. 控方指出,儘管警方發出警告,數百名示威者仍佔領涉案交界的車道,與防線上的警方對峙。很多示威者戴上口罩或防毒面罩、眼罩、手套及頭盔。部分示威者派發保鮮紙,用來保護皮膚免受催淚氣體影響。示威者不斷大叫口號,又辱罵警方。金屬欄杆被人移除和用膠索帶綁成三角形。示威者在馬路上用該些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架設路障,又拆散垃圾桶、巴士站及其他物件。他們躲在傘陣後作掩護避開警方。部分示威者用閃燈及雷射筆向警方照射雷射光。
23. 早上7時15分左右,部分示威者把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推向警方,開始衝擊演藝道的警方防線。
24. 警方因此於早上7時15分至早上7時22分開始驅散行動。警方防線沿演藝道車道向示威者推進,然後左轉入龍匯道。
25. 警方防線移近示威者時,發生肢體及激烈衝突。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雞蛋、雨傘及水樽)、噴射液體,以及把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推向警方。部分前排示威者接觸到警務人員時用雨傘襲擊對方。衝突期間,示威者躲在傘陣後作掩護。部分示威者向後退,與警方保持距離,其間把三角形欄杆障礙物往後拉。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
26. 大部分示威者撤退至龍匯道,但繼續佔領車道。警方防線暫時停在夏慤道食水抽水站外,與示威者進行另一次對峙。與此同時,部分示威者往龍和道方向逃去,在面向龍和道的龍合街與另一警方防線對峙。
27. 早上7時22分至早上7時24分,示威者逗留在龍匯道車道,大叫口號,辱罵警方,又躲在傘陣後作掩護與警方對峙。有人不時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雞蛋、水樽、雨傘及散發刺激性氣體的煙霧餅)。部分示威者亦向警方照射雷射光。一個載有紙皮的紅色鐵籠車被人推向示威群眾前排,阻礙警方行動。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
28. 早上7時24分左右,警方沿龍匯道開始下一輪驅散行動。當警方防線接觸到示威者時,示威者用雨傘打警務人員,亦有人向警方投擲物件。警方防線最終在中信大廈外停下,留守該處直至早上約9時40分。
29. 控方認為,從以上各類證據可見,案發當天在早上約5時30分至7時30分在灣仔演藝道、分域碼頭街、龍匯道和龍合街一帶發生了暴動,人數涉及千人,他們拆走馬路與行人路旁的欄杆,將欄杆紮成三角形用作堵路、衝擊警方防線、阻礙/防止警方推進、辱罵警員、利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向警員拋擲雜物、用雨傘襲擊警員等等破壞社會安寧及暴力行為,期間亦見有示威者推出一架紅色鐵籠車與警方對峙、亦有示威者替對方的手臂包上保鮮紙。因此,控方認為,他們的行為不但是有預謀且是有組織的,而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指出,辯方是不爭議的。
30. 針對D1、D5、D6和D7的控方案情,除上述的背景外,還涉及以下的情節。其中包括控方證人向在場示威者發出的口頭警告的情況。
31. 0530時至0630時期間,PW1向在場示威人士共發出27次口頭警告。當中有24次的警告內容大約為「現場嘅示威人士,呢個係警方嘅警告,你哋現正參與一個非法集結,請你地立即散開」。
32. 約在0525時,PW2與隊員於夏慤道東行線近演藝道面向添美道方向設置防線。當時於防線前距離約100米近添美道有數百名戴有頭盔及口罩的示威者佔據馬路並以雷射照明裝置照向防線中警務人員的眼部位置。期間,PW2向防線前的示威者共發出5次口頭警告,警告他們現正參與一個非法集結,命令他們立即離開,否則警方將會使用武力將他們驅散並作出拘捕,但現場示威者沒有聽從警告離開並向防線中的警方叫囂「食屎啦」。同時PW2向防線前的示威者發出一次口頭警告,命令他們立即停止使用雷射裝置或照明裝置照向現場警務人員。
33. 至於臨近當天早上7時現場的環境,PW2有以下的交代。
34. 同日約0705時,PW2與隊員被調派至演藝道北行馬路面向龍匯道方向設立警察防線,當時距離PW2約20米的位置有數百名戴有頭盔及口罩的示威者於龍匯道聚集。他們當時正在拆毀龍匯道近演藝道一帶的欄杆並用膠索帶綁成三角形的路障,並在其後以此堵塞演藝道龍匯道交界路口。在PW2觀察期間,上述示威者不斷高聲叫囂如「屌你老母」、「死黑警」及指罵在場警務人員。
35. 同日約0714時,於龍匯道近演藝道一帶的示威者突然將上述三角形的路障尖端指向PW2及隊員並沿演藝道北行線推向警員於上址設立的防線,意圖以路障衝擊警方防線。PW2隨即向在場示威人士發出口頭警告,警告為「現場嘅示威者,呢個係警方發出嘅口頭警告,你哋現正參與一個非法集結,立即離開,否則警方將會使用武力將你哋驅散並會作出拘捕」,並由PW2的隊員向示威者展示一面紅旗寫有「Stop Charging or We Use Force停止衝擊否則使用武力」,但示威者並未理會警方警告並繼續推動路障衝擊警方防線。PW2及隊員於是將防線向示威者推進並沿演藝道向北行及龍匯道向西行作出驅散。推進期間PW2於龍匯道一帶Z大隊的推進線後向示威者不斷給予口頭警告,而示威者在PW2作出警告後並未理會及並未離開現場,反而不斷以粗口叫囂如「屌你老母收皮啦」、「食屎啦你」,衝擊警方防線及向警方防線投擲包括水樽、雞蛋、雨傘及煙霧餅等物件。
36. 於0714時至0727時在演藝道及龍匯道的驅散期間,PW2共向示威者發出11次上述內容的口頭警告,並在警告時由隊員向示威者展示該面寫有警告字句的紅旗,但示威者一直未有理會警方的警告並繼續衝擊警方防線及投擲上述物件。
37. 同日約0730時,PW2與隊員作出驅散至近龍匯道與添美道交界,並於上址停止推進及設立防線。在場示威者停止向警方作出衝擊,但仍未有聽從警方指示離開並繼續向警員投擲水樽、雞蛋、雨傘等物件。同時,再有示威者推出數個以欄杆製成的三角形路障。於0730時至0805時在龍匯道與添美道交界中信大廈外,PW2向在場示威者共發出12次口頭警告。警告後,示威者並未再有任何衝擊或襲擊警務人員的行動但仍拒絕離開。
38. 0715時PW3在演藝道近龍匯道交界,現場有約200-300名示威者在警方前約100米,大部分示威者身穿深色衫褲、戴上頭盔及口罩,不斷高聲叫囂,亦有部分示威者手持雨傘,行車路及行人路上則擺放了很多鐵欄及障礙物,警方不斷使用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但示威者不但沒有聽從,反而開始使用鐵馬推向警方防線,於是警方開始向龍匯道方向推進及驅散示威者。
關於D1被拘捕的情況
39. 案發當天約0730時,PW3看到一名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的女子坐在中信大廈對面,近汽車咪錶停泊處的地上,即龍匯道東行線馬路上靠近行人路處的地上。當時這名女子的頭正在流血,PW3於是上前協助處理這名女子(後稱「女傷者」)的傷口,而PW3的隊員則繼續向前推進。PW3用繃帶按着女傷者頭上傷口,期間看到一名男子出現。PW3並不清楚這名男子從何處而來,這名男子短髮、身穿黑色衫、頸上掛着一個眼罩,雙手前臂(手踭至手掌)包上保鮮紙。PW3沒有印象這名男子從何處而來,她第一眼看到他時他已在女傷者旁邊。
40. 在PW3處理完女傷者後,她問這名男子「你喺度做咩」,這名男子回答「我諗住喺度幫啲受傷嘅人嘅」。基於這名男子的衣着打扮,及未有依照警方警告離開現場,PW3懷疑這名男子參與「非法集結」因而以此罪名拘捕了這名男子,即D1。PW3說在她處理女傷者時,在場還有3至4名警員一起處理女傷者。拘捕D1後,PW3便將D1交予DPC34731看管及處理。
關於D5被拘捕的情況
41. 2019年7月1日PW5當值PTU Z連第4小隊,執行「踏浪者行動」。當日0530時他與隊員在演藝道近龍匯道設立警方防線,現場有大批示威者集結。警方多次發出警告着令示威者離開,但示威者未有理會。0715時前排有示威者使用鐵馬組成三角障礙物,並推向警方防線開始衝擊警方,於是PW5與隊員於演藝道向龍匯道向示威者推進,期間PW5需使用纖維警棍驅趕示威者及使用盾牌抵擋示威者投擲來的水樽、雜物。推進時PW5的位置在警隊的最前排,與示威者距離約10米。
42. 0725時警方與示威者對峙期間,有一紅色鐵籠車,約1.7米高,1.5米闊,從示威者後方被推向警方防線,PW5大叫示威者停止衝擊警方,但警告無效,警方於是開始推進。期間PW5有揮動手上的警棍以驅散示威者。由於警員與示威者非常接近,示威者不停揮動他們手上的長傘以阻止警員前進。位於前排及後排的示威者也有如此做,他們使用的雨傘有些是張開的,有些則未有張開,PW5利用手上的盾牌遮擋,有多名示威者用手上的長傘最尖的部分,「篤」向PW5身邊的隊員,期間PW5有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停止這行為,但示威者未有停止。此時PW5看到前方有一名男子(即D5)不斷用雨傘「篤」向他身邊的隊員,PW5警告D5停止用雨傘「篤」向PW5隊員,但D5並未有停止襲擊警員,D5的行為阻礙了警方的推進,警告無效後,PW5便上前制服了D5,把D5帶到龍匯道的汽車咪錶處,宣佈拘捕D5。至於在制服D5期間,由於情況太混亂,D5所用的雨傘已不知所踪。辯方同意PW5在案發當日約0725時在龍匯道近中信大廈外制服了D5,辯方亦同意D5其後被PW5拘捕(參看關於D5的承認事實第12段)。
43. PW5第一眼看到D5時,D5正在用雨傘「篤」PW5的隊員;從第一眼看到D5至制服D5,PW5的視線從沒有離開過D5。
44. PW5表示當天他是在左一線行車線上近行人路處制服D5,PW5確認是由他本人首先制服D5後,才有其他警員到來協助,是多於一名警員到來協助的,隨後才帶D5到咪錶處安置。PW5表示P21 00:05:02中高舉雙手的黑衣人便是D5。
關於D6被拘捕的情況
45. 案發當天約0725時,PW6與Z3及Z4隊員在龍匯道向立法會方向推進,Z4隊員在靠近海邊的行車線推進,前面仍有大量示威者未有離開,因此PW6與隊員進行驅散,面向警方前排的多名示威者利用手持的雨傘拍打PW6手持的長盾。於是PW6警告示威者的做法乃屬於襲警及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但警告無效。前方示威者繼續用雨傘攻擊他的長盾,其中攻擊他的男子(即後來PW6拘捕的D6),用雨傘「篤」向PW6的長盾及意圖推開PW6,於是PW6將D6制服,隨後帶D6到龍匯道行人路近咪錶位置坐下。PW6指D6當時身穿黑衣黑褲。
46. PW6說他當時手持的長盾約1.5、1.6米、闊約3、4米,長盾是透明的,因此他能看到前方事物。多名示威者除了用雨傘打他的長盾外,亦有打他身旁的隊員,但PW6不清楚他身旁的那一位同事被擊,因為當時示威者的行為已「打亂」警方的隊形。D6是攻擊他的長盾的其中一人,D6使用的雨傘是張開的,D6利用雨傘頂部尖的部分「篤」PW6的長盾,D6的雨傘有擊中PW6的長盾。PW6指他第一眼看到D6時是在推進期間,D6用雨傘「篤」他的長盾,從那刻開始至制服D6,期間D6從沒有離開他的視線。
47. PW6首先制服了D6,由於PW6看到D6用雨傘「篤」自己,他便將D6從示威者群中拉出,然後身旁的隊友便協助他帶D6到龍匯道行人路近咪錶位處,此後便沒有再移動D6。PW6確認P21 00:05:02中雙手戴着手套坐在地上的便是D6。
48. PW6說他並沒有檢取D6的雨傘,因為自己手持長盾、情況混亂,因而沒有顧及那雨傘的去向。由於推進期間,不只D6一人攻擊自己及隊員,因此他沒有顧及到那把雨傘。D6同意他在案發日約0725時在龍匯道近中信大廈被警員制服及在同日約0730時被PW6拘捕(參看關於D6的承認事實第12段)。
關於D7被拘捕的情況
49. 案發當天約0715時PW7與隊員在演藝道面向龍匯道設立防線,當時他與約200名示威者相距20米對峙,有些示威者打開雨傘衝向警員組成的防線。警員向前驅趕示威者,由演藝道驅趕往龍匯道(即向西方向),期間警員有使用警棍。當PW7左轉驅散入龍匯道5米左右時,他看到一名戴上橙色電單車頭盔的男子(後來PW7拘捕了這名男子,即D7)在地上,位置在警方防線內。
50. PW7上前控制了D7,要求D7除下頭盔。PW7第一次命令D7除下頭盔時,D7沒有聽令照做,PW7再次命令後,D7才將頭盔除下,期間有一名警長到來協助PW7。PW7確認了D7當時是清醒及沒有受傷後,便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了D7。
51. 在PW7看到D7在地上之前,PW7看到一個戴上橙色頭盔的人士站在示威者前方,PW7對這個橙色頭盔有印象,頭盔上遮面的玻璃是彩色反光的,從外面便看不到戴頭盔人的樣貌,PW7相信他制服的D7便是這個站在示威者前方戴橙色頭盔的人,因為當時現場只有一名人士戴上橙色頭盔。當PW7處理D7時,他的隊員繼續向西驅散示威者。PW7確認P26 07:21:31時,畫面上坐在地上的人便是D7,地上的橙色頭盔便是他看到D7戴上的頭盔。畫面上D7的位置便是PW7制服/拘捕D7的同一位置。
從錄影片段能否看到有關被告在現場的情況
52. PW8被指派為2019年7月1日行動的調查員,負責觀看審視本案從不同渠道得到的相關片段,包括:
(a) 警察拍攝的錄影片段;
(b) 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c) 從互聯網上下載的錄影片段。
53. PW8需要從上述的錄影片段中審視查看本案被告是否曾於被捕前出現於片段中,以進行蒐證。在觀看這些錄影片段前,PW8先行翻閱本案的相片冊,相片冊內有各被告的外貌,案發當天的衣着及裝備,例如背囊、帽、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護甲衣、手套、手袖等等,從而掌握各被告外貌、衣着及裝備物件的特徵,以幫助他在相關片段中尋找本案的被告。
54. PW8於審視過程中以慢鏡、定格、重覆、放大等方式觀看片段,及於有需要時不斷翻閱本案的相片冊,並透過相片冊內被告的外貌、衣着及裝備等特徵內容,及被告被捕地點位置等資訊與相關片段作參考比對。PW8經仔細反覆觀看相關片段後,發現到本案被告於被捕前後曾出現於片段中。
55. PW8亦有審視中信大廈的電視錄影片段,及本案從互聯網上下載的公開片段,但片段中沒有發現本案的4名被告。
56. PW8說他觀看過的警察錄影片段大概有30段之多(本案呈堂的只有其中的10段);網上下載的公開媒體片段,他共觀看了6段,片段總和大概60分鐘。中信大廈的CCTV則約10分鐘。因要重複觀看,PW8共花了約400小時觀看上述的所有片段。
57. 當PW8在片段中看到某個被告時,他便會將那個畫面做一個截圖並以紅筆和箭嘴顯示出被告。
辯方案情(D1)
58. 對於D1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1選擇作供,而除D1外,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D1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9. D1現年39歲,未婚,中五畢業,他現時與母親一同居住並在綠色力量團體工作,任職項目主任。案發時在2019年7月1日,他亦是在同一機構工作,而當時的職位是助理項目主任。他亦有紅十字會頒發的急救證書。
60. 有關D1的工作,D1表示他需要帶一些參加者參與一些團體活動,例如植樹、山徑維修和潔淨沙灘的工作。
61. D1表示在2019年7月1日凌晨大約2至3時左右,當時他原本在家裏,但由於當晚失眠,所以便打算離家外出散心。於是D1便隨手拿起平常工作用的綠色背包,由屯門乘搭巴士到中環一帶,而他的背包內,有手套、護目鏡和紅色急救包。當天他穿着黑色上衣外出,而由於平日工作的需要,容易弄污衣服,所以他家裏大部分的衣服都是黑色。
62. D1確認當天他被警方拘捕後在他的綠色背包內搜獲的物品,就是呈堂的證物P1護目鏡、P2一對手套、P3灰色口罩和P4兩條多色的面巾。而證物P16照片冊內的照片,亦顯示了這些物品。他亦指出,在紅色急救包內,有一些敷料、繃帶、鉸剪、膠布和消毒藥水等。
63. D1解釋這些物品在他平日工作上的使用用途。他表示,護目鏡用於戶外工作,他在樹林工作時會帶護目鏡保護眼睛。而口罩,他則會在做潔淨沙灘或者做回收工作,可能涉及垃圾處理時戴上口罩。至於手套,他亦會在戶外工作時,例如潔淨沙灘和在樹林工作時戴上手套以保護自己雙手。而面巾,他則會在日常工作時用來束起頭髮,或用作防曬或防蚊之用。
64. D1表示,案發當天早上大約7時20分左右,當時他在龍匯道附近,並見到一些示威人士在立法會附近,他亦看見警方在場的情況。D1形容他當時看見的情況似是兩方在對峙。於是出於好奇心,他便上前了解情況。在此之前,他原本是獨自在中環碼頭附近,並由中環碼頭一直沿海濱向灣仔方向步行散心的。
65. D1亦表示,他看見警方與示威者有接觸。而他亦按當時的情況向後退。其後,他看見一名女子,頭部疑似受傷,於是他便上前協助該名女子。在庭上他確認P41(11)相片截圖內的女子就是他當天協助的女子。他亦指出,當天他把該名女子帶到停車咪錶位的位置,對她的傷勢作初步了解。當時他發覺該名女子頭部流血,於是他便從自己的背包內拿出急救包為該名女子止血。
66. D1指出,當時亦有一名穿着白色襯衫的警員,與他一起協助該名女子止血。D1在庭上確認,辯方證物D1-1片段內出現的女子、警員,以及急救包,就是他庭上證供所述的人物和物件。
67. D1解釋,當日他去到龍匯道一帶的時候,他看見地上有保鮮紙,所以他便用保鮮紙包住自己的前臂作保護前臂的用途。他在庭上亦確認,P41相片冊內每一張圈着的人士就是他本人。
68. 關於P41相片冊內所顯示的情況,D1解釋P41(1)及(2)顯示了當時他站在示威者附近的位置而當時他是在現場觀察。
69. 至於P41(3),D1解釋當時他在現場拾起了紅色的雨傘,並開始向後退。P41(5)及(6)都顯示了他當時轉身向後退的情況。而P41(4)、(8)及(9)亦顯示他當時在現場進行觀察的狀況。
70. D1指出P41(10)顯示當時他身後有紅色鐵籠車出現,所以當時他因迴避紅色鐵籠車便站在截圖內顯示的位置。
71. D1解釋當天他在龍匯道和演藝道一帶出現的原因,並不是打算參與任何遊行、示威或暴動。而當日他在該處,亦並非打算透過逗留在現場去鼓勵或支持在場其他示威人士以壯大他們的聲勢。他在案發當日帶備紅色急救包亦並非是一早打算攜同此物品到現場協助或支援受傷的示威或暴動人士。
72. D1確認當日拘捕他的女警即PW3向他作出查問時,他回應她表示「我諗住喺度幫啲受傷嘅人」。當時他這樣的回應是表達他剛剛幫助女傷者處理傷勢,所以他便作出這樣的回應。
73. D1亦否認他在案發當天在案發相關的現場有做過任何破壞社會安寧或秩序的行為。他亦表示他當日沒有在龍匯道一帶參與任何暴動。
辯方案情(D5)
74. 對於D5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5選擇作供,而除D5外,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D5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5. D5在香港出生,現年19歲是一名二年級的大專學生。案發時在2019年7月1日的時候,他當時14歲,是一名中三學生。
76. D5表示現時和案發的時候,他都是與父母及他的孿生兄弟即D6在沙田同住。而他的祖父母在案發時是在灣仔居住,祖父母非常疼愛他。
77. D5表示在2019年6月30日,當時學校考試完結,而7月1日又是公眾假期,所以父親和他兩兄弟一同到祖父母家吃晚飯。晚飯後他和D6在祖父母家中留宿。
78. D5表示,7月1日早上他和D6都比較早起床。兩人討論了一件事,就是關於6月30日在金鐘添馬公園的位置有支持警察的集會人士破壞了反修例人士的憑弔區和連儂牆。所以他們便想到該位置看破壞的情況。
79. D5亦表示他有留意時事,尤其是因為反修例事件的爆發,學校內有同學不時討論。D5指出,他留意到就同一事件不同傳媒有不同的報道方式,有些傳媒重點報道示威者違法,有些傳媒重點報道警察使用武力,所以他便想到現場親身看到底是怎樣的一回事。
80. D5當時亦有考慮到人身安全,但由於當時屬於社會運動的初期,示威者大致和平有序,所以他和D6便決定前往金鐘了解情況。
81. D5指出,憑弔區和連儂牆的位置就是在貼近政府總部東翼旁邊的樓梯。D5確認在證物D5-2(7)相片顯示了連儂牆及憑弔區的位置。
82. D5亦指出,他和D6當日即7月1日早上6時左右,兩人由祖父母的家離開,由軒尼詩道往西行經過修頓球場後,一直向金鐘方向步行到金鐘道,並沿樂禮道往政府總部方向行。他們沿海富中心行去行人天橋,上了行人天橋後,他已看見夏慤道有示威者,及看見示威者在堵路,及近灣仔方向有警察。
83. D5表示,他看見示威者與警察對峙,但雙方有一些距離分隔開。當時他有想過離開現場,因為離開祖父母的家時,他沒有預期會有警察及示威者。
84. D5確認就當天他所行的路線,證物D5-2的多張相片有顯示他們當日途經的地方。
85. D5亦表示,他在行人天橋觀望了差不多5分鐘,看見警察及示威者相距一段距離,雙方都沒有移動。而由於當時自己年少天真,及他已經步行了20分鐘才到達,而憑弔區的位置亦離開他當時的位置很近,所以他就選擇去憑弔區及連儂牆看一看。
86. D5指出,他看見憑弔區及連儂牆已經修復。之後他們便順道去煲底即立法會示威區的位置。他亦確認證物D5-2(8)的相片顯示了煲底的位置。
87. D5表示當日大約早上7時左右,他們到達了立法會示威區,而該處亦有大約幾十名示威者。他們身穿黑色衣服,並戴上頭盔和眼罩。D5表示,他沒有與那些人討論任何事情,他亦不認識他們。他打算看完立法會示威區後便離開。
88. D5表示,當時他和D6在立法會道出入口的位置準備離開時,有一名男子行過來與他們傾談。該名男子戴眼鏡和口罩及身穿黑色衣服,比起D5當時1.75米的高度矮少少。
89. D5亦表示,當時該名男子問他們來做甚麼?為何身上甚麼都沒有?連口罩也沒有一個。然後該名男子就在他的紅白藍袋內取了一副透明護目鏡及一對手套遞給D5。
90. D5表示,當時他馬上對該名男子說,他們不需要,他們不是示威者。但該名男子再次將護目鏡和手套遞給他然後說「得啦,咁多嘢講,揸住,保護自己」。該名男子將這些物品交到D5的手上後便轉身離開。
91. D5表示,當時他不知道怎樣處理手上的護目鏡和手套。他便與D6討論如何處理這些物品。當時他們覺得該名男子沒有惡意,而該名男子亦叫他們保護自己,所以商量完後,覺得將這些物品丟棄並不好,便打算離開時將物品還給該名男子。
92. D5自己拿護目鏡而他後來亦將手套交給D6。D5表示,當時他拿着護目鏡,他並沒有將護目鏡放入他當時背着的背包內。他亦確認在P42(1-2)相片顯示他當時頸上掛了護目鏡,他的解釋是,由於他不想用手拿着,所以只是隨便將護目鏡掛在頸上。他表示,他從來沒有把護目鏡戴在眼上。P42(1)相片內亦顯示了當天他背着的背包。
93. D5指出,他接過該名男子的物品後,便打算返回祖父母的家,所以他們便沿灣仔方向行,沿途經過龍匯道中信大廈,而當時的時間是大約早上7時15分。
94. D5表示龍匯道中信大廈的位置與夏慤道一樣,都有示威者堵路,但兩邊的行人路是可以行走的。當時D6亦在他的身邊,兩人一直在中信大廈對面的行人路往灣仔方向行走。一直行到巴士站的位置,突然聲音嘈雜。
95. D5表示當時他未能看清楚前方有甚麼事情發生,但他看見有示威者開始向後退。他看見這情況後,感到驚慌,雖然打算向灣仔方向行,但由於看見示威者向後退,所以他亦向後退,而D6亦向後退。
96. D5表示,由於當時他向後退的時候情況混亂,他亦感到驚慌,所以沒有留意D6是否一直在他的身邊。他表示他一直去到立法會示威區的出入口時,看見周圍沒有人再跑,他才停下來,而當時D6並不在他的身邊,他亦不知道D6在甚麼地方。
97. 當時他想找回D6,他認為沒有理由兩人一起出來,而最後不是一起回去。於是他便在立法會示威區出入口的位置周圍行,但都找不到D6,因此他便返回立法會道的迴旋處,然後在該位置繼續找尋D6。
98. 不過他仍然找不到D6,所以他便行去龍匯道最後看見D6的位置。於是他返回巴士站附近,便在該位置一直找尋D6,然後他才聽見D6在他身後的立法會方向叫他。然後D6便行到他身旁。
99. 突然警察又再推進防線,於是他和D6一直向立法會方向後退。當時周圍很多人,情況亦非常混亂而他就是在後退離開時,被其他人撞到跌在地上。
100. 當D5嘗試站起的時候,就有警員向他揮打警棍,亦有警員叫他不要反抗及不要襲警。D5便坐在地上高舉雙手。過了一會,警員叫他站起身。他便跟從指示開始行,亦高舉雙手,然後行到一邊後警員叫他坐下。坐下的位置,就是P42(2)相片顯示的位置。
101. 關於他當天的衣着,他表示只是隨便在衣櫃裏拿取。他沒有帶雨傘到現場,當天亦沒有人給他雨傘。他亦沒有拿過雨傘。他否認用雨傘襲擊警員。他亦否認他曾在P30(31)相片顯示的紅色鐵籠車位置出現並與警方對峙。他表示他沒有去到這麼前的位置。他亦否認有參與暴動。
102. D5確認P17(1-3)相片顯示當日他的裝束及當日他亦有帶手提電話。而P21片段時間00:04:15當中畫面顯示有灰色路牌的背面及馬路地上有灰色雨傘,他都表示當日他沒有行前超越過這些位置。
辯方案情(D6)
103. 對於D6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6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不過D5與D6,是孿生兄弟,案發當天他們兩人一起在案發現場出現,而D5的證供亦有涉及D6的情況。
104. 代表D6的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雖然D6選擇不作供,但是D5選擇作供,而他的證供是包含了D6的案情,法庭要考慮的是D5的證供是否真確或可能真確。
105. 根據D6的代表大律師向D5指出的案情顯示,他們在案發當天早上6時左右離開祖父母家。他與D6討論後決定去憑弔區、連儂牆,及立法會示威區。D5表示,穿黑衫的男子將手套及護目鏡給了他後,他將手套轉交給D6,但他沒有留意D6怎樣處理手套。
106. 返回祖父母的家,他們選擇向龍匯道方向,這是他和D6共同的決定。他與D6曾經失散了一段大約5分鐘左右的時間。他與D6會合後,警方再次驅散示威者,他們便向立法會方向走。走的時候D6在他的旁邊,其後D5被示威者推跌,當刻他不知道D6是否在他的旁邊。
107. D5表示,他聽從警員指示叫他起身行的時候,他才發覺D6在他身邊,而D6和他一樣都是坐着,然後被警員要求起身行到一旁。他亦指出,由他被人推跌至他再次見到D6,期間相隔大概20至30秒,而這段時間期間周遭的情況十分混亂。
108. D5表示,當日由祖父母家中離開,直至被警員指示坐低,D6都沒有與其他人聚集,他亦沒有雨傘,或帶頭盔、護目鏡和口罩,及使用任何暴力。
109. D5亦表示,D6身穿的T裇心口白色的圖案,是一款名為Line’s friend的圖案。這一件T裇是他的媽媽在淘寶購買的。
辯方案情(D7)
110. 對於D7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7選擇作供,而除D7外,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D7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1. D7現年34歲,案發時29歲。他的教育程度是大專高級文憑。他表示他沒有特定的政治立場。案發時,他在車房任職維修技師,每月收入大約港幣20,000元。
112. D7表示2019年7月1日被拘捕後,警方為他做了一個錄影會面,會面時他給予的答案他會採納為庭上證供的一部分。
113. D7表示錄影會面的時間是當天晚上7時,他有些疲倦,因為由前一晚至錄影,他一直沒有好好休息。
114. D7指出,6月30日晚上他已經去到立法會附近的地方,而當晚他是在大約晚上8時至9時左右,由天水圍駕駛電單車出發。他表示,當晚吃過晚飯後,由於7月1日放假不用上班而他看見新聞知道立法會示威區有一個追悼會舉行。由於自己沒有特別事情需要做,所以純粹出於「八卦一吓」,去看一看悼念是做些甚麼,所以吃過晚飯後,便駕駛電單車外出。
115. D7表示,平日一般第二天需要上班時,他通常都是晚上12時才睡覺。如果第二天放假,他通常都會駕駛電單車外出至深夜三、四時,有時通宵達旦至第二天才回家。
116. D7亦表示,6月30日晚上大約10時左右,他駕駛電單車到金鐘廊樓下的免費電單車停泊處停泊了電單車。在庭上他呈上照片,照片顯示他的電單車及他所佩戴的頭盔的模樣。他亦確認電單車、頭盔和照片內顯示的手套,都是案發當日他所駕駛的電單車和佩戴的頭盔和手套。他亦呈上照片,顯示當晚他在金鐘廊停泊電單車的位置。
117. D7指出,當晚他將電單車停泊後,他除下了頭盔和手套,並用手拿着,然後經海富中心旁的天橋到立法會示威區。他表示,由於他的電單車沒有放置物品的空間,所以他習慣泊好車後,用手拿着頭盔。
118. D7表示當日他的裝束,就是證物D7-1照片顯示的橙色頭盔。還有戴了紅黑色手套,及穿着了一件藍色牛仔褸和藍色牛仔褲及啡色長靴和一條頭巾。當晚他沒有帶雨傘,去立法會示威區亦沒有相約任何人一起去。
119. D7表示他在立法會示威區逗留了一段時間周圍看,其後突然下雨,他便和其他人一起在立法會示威區大樓底下避雨。他表示他並不認識現場的人士,而當時是大約晚上12時至1時左右,即已是7月1日的凌晨時份。
120. D7表示,追悼會由於下雨的關係中斷。當時他見下雨後,地上有很多積水,所以他便打算等待地上比較乾爽後才駕駛電單車離開。因此,他在示威區旁邊有遮蓋的地方找了一處石躉的位置坐下休息。由於他身旁有很多人,非常嘈雜,所以他只能閉目養神。
121. D7表示,休息了一段時間後,他突然聽見有人大聲叫有警員,而當時,他看見很多人向龍和道方向走出馬路,因此他亦起來,跟隨這些人士一齊向前行,打算去「八卦吓」,看發生了甚麼事。
122. D7的說法是,他跟着人群行了出去龍和道,見會展方向有警察類似正在佈防,亦見示威者在警方對面一段距離集結。當時他便站在人群後面張望,主要看示威者在做甚麼,因為當時警員沒有任何動作。那時大約是7月1日早上5時左右。
123. D7亦表示,他在龍和道看了一會後,又聽見其他人表示另一邊都有警察。他亦跟隨其他人向龍匯道方向行了過去,並看見龍匯道及分域碼頭街交界都有示威者和警員。他便在龍匯道和分域碼頭街交界,四圍行四圍望。他已忘記了當時的確實時間,而當時他打算去立法會示威區看有甚麼事情發生。他去到立法會示威區逗留一會,再返回龍匯道。
124. D7表示,他在龍匯道都是四圍看,而當時大約是早上7時左右。他見示威者和警員,好像沒有甚麼動作出現,而當時他亦感到肚餓,所以便打算離開。離開前,他到演藝道南行線示威者的聚集位置,隨便問了一名示威者問他們站在該處正在做甚麼。該名示威者回答表示,前方有警員,所以示威者就站在該位置。然後該名示威者便問D7「係唔係過嚟幫佢哋手」,他當時就否認並說不是幫手,及表示自己是準備離開。
125. 該名示威者當時反問D7「你着到咁樣都唔係嚟幫手」。D7當時再次否認,並表示「我唔係嚟幫佢哋」。那時D7亦有做手勢,並用右手揮手及說「唔係」。該名示威者問他,周圍都是警員,他如何離開?D7當時回應他說「我剛剛返過立法會示威區,嗰邊冇警員,我會喺向果一個方向走」。D7同時亦有用手,指向立法會方向。
126. 對話完畢後,D7便行去了另一個位置打算離開龍匯道及分域碼頭街交界。不過當D7尚未離開時,他突然聽到在演藝道北行線方向非常嘈吵,亦看見很多人向演藝道方向湧去。當時他感覺好像有些事情發生,所以他便打算看到底發生了甚麼事,看完後才離開。於是他便行去人群後面看發生了甚麼事,為何如此嘈吵。
127. D7表示由於非常多人,他無法看清人群前面發生甚麼事情。其後前面人群向後沖,他便發覺自己身處的位置變成在示威者最前方。他的前方就是警察的防線。當他發現這情況時,他便打算轉身馬上離開,但他發覺背後的背囊被人捉着,所以無法轉身。其後在他後方的人將他向警察防線推前。
128. D7表示,由於當時他無法轉身離開,所以他只能雙手抱胸,將身體烏低,然後用力用腳向後撐,令自己不被後方的人推跌。由於後方的推力很大,所以他被後方的人推去了警方防線,並接觸到警方的防線。
129. 當時警方作出驅散行動,而D7前方的警員,及他左右的示威者及他在內便發生了接觸。警員揮動警棍及用盾牌驅散示威者,之後示威者才向後退。D7指出警員與他有接觸,而警員的盾牌向前推及揮動警棍時亦有打中他。不過D7表示,由始至終他都只是維持雙手抱胸及用腳向前撐而身體向後推的姿勢,他沒有衝擊警員。
130. 當時他一直都是頭戴着頭盔,而頭盔是會影響他的視線及聽力。因為戴了頭盔後,會限制他的視線範圍,他只能直望前方,需要擰轉頭部他才能望見左右的情況。而聽覺亦會受到限制,聲音聽得沒有那麼清楚。他表示,他與示威者說話的時候,他都要將身體靠向示威者並加手勢表達意思。
131. 除了他剛剛提及的示威者外,D7當日亦有問過其他人時間,因為他的手提電話放進了背包充電。
132. D7表示他接觸防線,而示威者向後退,這樣的情況在很短的時間內重複了兩至三次。他們與警察開始有少少距離,他感覺背後抓着他的背包的力量消失,他便馬上轉身想逃離。但轉身後,他被其他人撞跌落地。當他想站起來的時候,已經被警員提起,推到去警察一邊被警員制服及拘捕。而被制服時,他是頭戴着頭盔,手戴着手套及背着背包的。
133. D7否認他留在龍匯道是打算支持示威者,或幫助他們。他解釋,他留在該處,只是單純好奇想看發生甚麼事情,並想知道對峙是做甚麼事情,並且當時他在龍匯道、龍和道和立法會示威區之間四圍行四圍看,而並非只是逗留在龍匯道一個地方。他表示他並不認識現場任何一位示威者。
134. 在庭上播放P24,時段由07:12:30至07:14:38。D7表示片段中顯示他有做出揮手的動作,當時他就是在表示「唔係嚟幫手」。07:13:41的片段顯示當時的情況是他對示威者表示立法會方向嗰邊沒有警察,他會在那個方向離開,而片段中亦會見到他用右手指向立法會方向。07:14:38片段顯示,他面向立法會方向。
135. 07:15:14的片段顯示示威者將紅色鐵籠車推出,而D7表示在此之前現場沒有任何事情發生。
136. 在庭上播放P26由07:16:13至07:16:19的時段,D7確認片段內頭戴橙色頭盔的人就是他,而當時就是他被人推向前的情況。他亦表示,片段內可以看見他嘗試轉身但不成功。他又指出07:17:02片段顯示,頭戴着橙色頭盔的人就是他,而當時他的動作就是雙手抱胸,身體烏低,並嘗試向後推。
137. D7亦指出,他從片段中看見,他右手邊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人,他認為就是該人捉着他的背包。他亦指出在07:17:17片段顯示頭戴着橙色頭盔的人就是他,而畫面右方一名戴着白色頭盔、透明眼罩,黑色口罩黑色短袖衣及淺色短褲和白色鞋的人士,此名人士當時捉着他的膊頭或者背包。
138. D7又指出片段時間07:16:55至07:17:22顯示他被人推到最前方面對警察防線,而當時他的動作只是雙手抱胸並嘗試向後退,並沒有做其他任何動作。
139. D7解釋6月30日晚到達金鐘時,他除下了頭盔並且用手拿着頭盔去立法會。期間一直是手持着頭盔而沒有戴上。直至7月1日早上他跟隨其他人行去龍和道後,因為一直手持頭盔的時間很長覺得很累,所以就選擇戴上頭盔,讓手可以休息。其次,當時間中亦會下雨,戴上頭盔可以擋雨,因為當時他沒有帶雨傘。
140. D7亦表示,在7月1日早上,當他在龍匯道及分域碼頭街交界時,他曾經有聽見透過擴音器的廣播,而當中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一把女聲,用揚聲器表示指相信現場示威者是和平理性,及現場是沒有暴動,叫大家不要緊張。D7表示,他相信這一番說話是警務人員說的,因為那是從警方防線一邊發出來的聲音。而記憶中他只是記得這一段說話,至於其他,他就沒有留意。
141. D7表示片段中顯示他望向立法會方向,該刻他是打算離開。當時地面仍然濕,但他感到肚餓,所以打算找地方吃早餐。然後聽到有聲音,他便去看,那是大約早上7時多的情況。
142. D7表示他留在現場,並沒有打算幫助示威者或支持示威者。他留在現場,只是出於好奇,「想八卦一吓」。
143. 關於P44照片冊內的照片,D7確認照片中顯示了他。他指出P44(2),即P24顯示時間為07:12:10,是他打算離開現場之前的情況。而P44(4),即P24顯示時間為07:12:33,顯示了他行去演藝道西行線那邊的示威者的情況。
144. D7表示,在P44(2)截圖顯示的位置他逗留了一段時間,他觀察到大部分示威者及警員都沒有任何動作。然後當時他開始感覺肚餓,他亦想去問一問站在對峙位置的示威者在做甚麼事情,並打算如果沒有特別事情發生,他就離開現場去吃早餐。
本席的分析
145. 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由始至終,舉證責任都在控方,而各被告並沒有責任舉證。4名被告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表示在法理上,他們4人都是品格良好。因此他們各人的犯案傾向性是較低的,而對他們各自的證言或有利的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的。
146. 另外,D6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選擇不作供而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147. 控方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第2至18段列出了有關暴動罪的控罪元素。
148. 控方指出,本案中各名被告的案情簡單,D1、D5、D6及D7各人都是基於好奇/「八卦」的原因而到了案發現場。當警方進行推進/拘捕時,除D1外,其餘3位的說法是他們被其他示威者/暴動人士推跌地上,然後遭到警員拘捕;而D6亦爭議相關警員即PW8指他曾出現在PW6所指的示威者/暴動人士群中的位置及D6亦認為有關警員對他的指認是錯誤的。不過D6是同意在案發當日約0725時他在龍匯道近中信大廈被警員制服後帶到龍匯道咪錶停泊處的行人路旁(參看關於D6的承認事實第12段)。
149. 控方的立場是,本案沒有證據基礎顯示全部或部分人認知或打算參與的原本計劃只是非法集結及沒有預期會出現暴動的情況。因此被告他們並非說自己只是預期參與非法集結。
150. 控方表示,針對各被告有否「參與」暴動的行為及意圖,這屬於法庭在需要考慮所有情況後作出的事實裁決。法庭在考慮控方所依賴的錄影片段、證人證供和被告身上所檢獲的裝備及證物後,裁決有關被告是否暴動的參與者。
151. 法庭也可以考慮本案的整體證供,如現場一眾示威者的裝備和衣着是否雷同、類似行徑、被截停的位置等,讓法庭考慮個別被告是否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及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152. 控方亦表示,若然被告在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前已經參與,並在演變為暴動後繼續參與其中,這情形下已經存在堅實的證據基礎裁定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153. 就暴動罪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並沒有太大的爭議。
154. 除控方依賴的案例,並根據有關案例表述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外,本席亦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62案,該案亦有闡述相關的法律原則。簡單而言,犯案者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繼而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犯案者集結在一起有其共同責任。
155.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及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 [2021] HKCFA 37(“盧與湯案”)明確地分析和裁斷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的罪行元素。終審法院強調罪行「參與性」的本質(“participatory offences” 及 “the taking part point”)。涉案人士在案發現場並不能構成犯罪行為,但任何並非是「原初集結者」(“constituent offenders”)亦有可能犯案,例如被捕者利便、協助或鼓勵他人犯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的夥同犯案原則(Basic Joint Enterprise)並不適用(見該判案書第63(a)段),但視乎證據,延伸的夥同犯案(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則有可能適用。
156. 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在判斷一名被告是否有足夠程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特別是鼓勵性,要視乎所有環境證供和有關事實證據及程度(見判案書第85段)。
157. 終審法院亦明言,法庭應當考慮非法集結式暴動的流動性,不能以過份狹窄的角度來解讀。集結的地方和時段,任何有關受影響的地區範圍,參與者相互的行為和溝通,以及滋擾時段的長短所帶來的證據都應一併考慮和評審。法庭應以務實的角度來看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時段(見判案書第77段)。
158. 終審法院進一步闡述法庭的焦點是看看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證被告便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這包括被告被捕的位置和時間,被告在身上或管有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面具、無線通訊設備、膠帶、鐳射筆、武器、攻擊性武器的物料等等(見判案書第78段)。
159. 4名被告都在現場被捕,這是不爭的事實。本席將根據上述提及的法律原則,審視各名被告的所有情況。
160. 本席認為,關鍵的問題是控方能否證明各被告參與性的犯罪意圖及各被告並不是過路人或旁觀者,而是參與了非法集結,繼而演變為暴動的罪行的人士。當然僅僅在暴動現場現身或身在其中,並不能構成非法集結,甚或參與暴動。
161. 本席認為,非法集結和暴動有其特別的犯罪性質,有別於一些其他的刑事罪行,所以本席需要考慮2019年那一年社會的動盪和政治氛圍,而不能單單看7月1日那一天所發生的事情,否則這是簡單化本案的內在複雜性,亦脫離現實。
162. 法庭亦要考慮犯案者和案發環境的流動性(fluidity)。終審法院在盧與湯二案便作出有指導性的見解和指引。
本席對各控方證人及各被告證供的評估
關於PW1及PW2的證供的評估
163. PW1及PW2主要交代現場環境的情況,而辯方針對他們兩人的盤問,亦主要是澄清現場的一些環境情況。辯方對於這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是沒有爭議的。
164. 此兩名控方證人觀看了一些錄影片段後,就畫面播放的情況作出了解說,他們的說法亦吻合片段播放的情況。本席接納他們兩人的證供。
165. 除上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適用於所有各名被告外,PW8亦是另一名適用於所有被告的案情的控方證人。
關於PW3及PW4的證供的評估
166. PW3及PW4兩人的證供都與D1的案情有密切關係。
167. PW3確認在P28 07:29:09時(與P41(11)截圖的畫面相近)畫面內看到的一男一女便是D1及女傷者,當時PW3還未拘捕D1。PW3指出,她看到女傷者時,女傷者已坐在地上。
168. PW3在看過辯方第一段錄影片段(辯方證物D1)後,在片段時間00:00-05螢幕上確認女傷者及一名穿白色衫的警務人員當時正為女傷者處理傷口,但對於急救用物品是否由D1提供,她表示沒有印象。PW3解釋她當時專注於處理女傷者,而當天她第一眼看到女傷者時,女傷者已在地上。當時她留意到已有警員在女傷者身旁,但並未留意當時D1是否已在女傷者旁。PW3表示她當時專注於處理女傷者,因此沒有留意身邊其他人。
169. 辯方針對PW3的投訴主要是,PW3沒有道出D1曾幫忙處理女傷者傷口一事。辯方認為,根據辯方證物D1-1的錄影片段顯示,一名穿白色衫的警務人員為女傷者處理傷口時,D1已在女傷者旁邊。
170. 從辯方證物D1-1的片段可見,當時圍繞着女傷者的人除D1外,還有一名人士及數名警員在一起處理女傷者。PW3表示,對於急救物品是否由D1提供,她沒有印象,她亦表示她沒有留意D1在女傷者旁邊。
171. PW3的證供亦顯示,對於控方證物P28 07:29:09時(與P41(11)截圖的畫面相近)的景象,這個景象顯示D1及女傷者在一起的情景,她當日是沒有機會看到的,因為當時她尚未出現。她表示她是在這個情景後才到女傷者旁邊。
172. PW3主問時的證供顯示,她沒有印象D1從何處而來。盤問時,對於D1當時在女傷者旁的說法,對此PW3表達她沒有留意。PW3前後的說法是吻合的,並沒有矛盾。
173. 本席認為,當時既然有多名人士圍繞着女傷者,D1當時的存在並不一定是非常突出和顯眼而令PW3能馬上注意到他的存在,因為PW3的證供顯示,她不是一直留意D1,然後才拘捕D1。她是因為後來看到D1的衣着打扮及當時認為D1未有依照警方警告離開現場,她才懷疑D1參與非法集結而拘捕D1。本席並不認為PW3想淡化或迴避D1曾幫忙處理女傷者傷口,她只是對此事沒有印象。
174. 關於D1有否幫助女傷者處理傷勢一事,本席會倚賴辯方證物D1-1錄影片段顯示的情況來作考慮。
175. 辯方指出,PW3曾問D1「你喺度做乜」,D1回答「我諗住喺度幫啲受傷嘅人嘅」。辯方並沒有質疑兩人曾有這樣的對話而D1在庭上也解釋了為何他說這句話和這句話的意思。
176. 至於辯方要求傳召PW4作盤問的目的,主要是希望帶出D1當天有一個紅色的急救包。
177. PW4的證供顯示,他從PW3接收了D1。PW4指出P29 08:14:39時螢幕中央位置的是D1,旁邊手持紅色袋的是他本人。
178. PW4同意螢幕中的紅色袋是一個急救包,是從D1處搜出的,但他忘記了內裏是否有膠布及剪刀。PW4問D1「係咪識急救」,D1回答「識」。PW4並沒有檢取急救包為證物,因為PW4相信D1當時身上的物品,即護目鏡、護頸布、手套皆與案有關,而急救包則不是。對於這些對話,辯方亦沒有質疑有關對話的內容。本席接納PW3及PW4兩人的證供。
關於PW5的證供的評估
179. PW5的證供主要針對D5的案情。PW5被盤問時同意案發前,他在2019年6月30日0810時開始當值,直至案發時7月1日約0725經已當值了差不多23小時,期間他曾在政府總部及警察總部候命,但等候期間他並沒有時間睡覺。PW5表示,在2019年7月1日0725時,雖然他已當值了差不多20小時,但他的身體狀況如常,並沒有影響到他執行任務。
180. PW5的證供顯示,案發當天0715時有示威者使用鐵馬組成障礙物,並將之推向警方防線開始衝擊警方,於是他與隊員於演藝道向龍匯道向示威者推進,期間他需使用纖維警棍驅趕示威者及使用盾牌抵擋示威者投擲來的水樽、雜物。推進時他的位置在警隊的最前排,與示威者相距約10米。
181. 0725時警方與示威者對峙期間,有一紅色鐵籠車從示威者後方被推向警方防線。PW5表示他大叫示威者停止衝擊警方,但警告無效。於是警方開始推進。期間他有揮動手上的警棍以驅散示威者,由於警員與示威者非常接近,示威者不停揮動他們手上的長傘以阻止警員前進,位於前排及後排的示威者都有如此做,他們使用的雨傘有些是張開的,有些則未有張開。
182. PW5表示,他利用手上的盾牌遮擋作保護,亦有多名示威者用手上的長傘最尖的部分「篤」PW5身邊的隊員。期間PW5有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停止這些行為,但是示威者未有停止。此時,PW5看到前方有一名男子即D5不斷用雨傘「篤」向他身邊的隊員,PW5警告D5停止用雨傘「篤」向PW5的隊員,但D5並未有停止襲擊警員,PW5便上前制服了D5,並把D5帶到龍匯道的汽車咪錶處,宣佈拘捕。
183. 辯方對PW5的證供的質疑主要涉及幾個範疇,辯方指出其中一個環節就是,控方須透過PW5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讓法庭肯定當時用雨傘攻擊警員的人就是D5。簡單而言,就是辯方認為,PW5錯誤辨認用雨傘攻擊警員的人就是D5。
184. PW5否認辯方的指控,指他因為案發前已當值了20多個小時,他在沒有休息、疲倦的情況下錯認了D5。辯方的案情亦顯示,D5被制服的位置並非是PW5描述的位置,所以本席認為,除了涉及辨認外,辯方的指控亦涉及質疑PW5描述襲擊一事的真確性。
185.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PW5承認他未能清楚描述他是如何制服D5的,而原因是案發時距離現在已有四年多,期間他亦參與了10多次驅散示威者的行動,而每次制服/拘捕的過程都相若。
186. PW5表示,在0725時他看到的紅色鐵籠車是在他的前方,但他不能確定是否「正」前方。他確認在推進時他有揮動右手手上的警棍及左手持有圓形的盾牌。受襲擊時他手持盾牌在自己前方以保護自己面部,但透過這盾牌他是可以看到前方景象的。當時他觀察到多於一位示威者用雨傘「篤」他的隊員,這些雨傘有些是張開的,有些並沒有張開。
187. 對於D5的觀察,PW5表示,雖然前排示威者有用張開的雨傘,但PW5指出,他仍能看到示威者的衣着樣貌。因為當時雙方也是在郁動的,所以他可以從雨傘間的隙縫中看到示威者用雨傘向前「篤」警員。
188. PW5表示,他看到D5不停用雨傘「篤」他身旁的隊員,印象中D5所用的雨傘是沒有張開的。當時PW5能夠看到D5的衣着,但不能確定D5的位置是在示威者中的那一排,因為他根本不知道示威者分了多少排,但他表示他肯定看到D5。
189. 根據PW5的觀察,他形容D5是黑色頭髮、約1.75米高、瘦身材,及手持一把淺色的雨傘「篤」向他右方約4-5個身位距離的同事。PW5表示他本人未有被D5「篤」到身體。在警告D5停止襲擊無效後,PW5便上前制服(用手按着)D5,命令D5上前到龍匯道旁邊咪錶位坐下。他表示,他從第一眼看到他聲稱是D5的襲擊者時,直至制服對方,PW5的視線從沒有離開過他聲稱是D5的人士。
190. PW5將D5帶到龍匯道的汽車咪錶處宣佈拘捕,而辯方是同意拘捕D5的人是PW5。
191. PW5表示,因事件至作供之時已相隔了一段長時間,他已記不起制服D5的詳情,例如按着D5身體的那一部分。他亦未有將如何制服D5的過程記錄在他的記事冊或供詞內。他制服了D5後便將D5交給DPC2337。
192. PW5否認他沒有看到D5用雨傘「篤」隊員及沒有看到D5的衣着。他亦否認他對D5的形容是在後來制服了D5後才看到的。他表示他確實是制服了D5,而D5亦沒有反抗,隨後他便帶D5到一旁。
193. 根據PW5的證供顯示,在作出觀察時他手上有盾牌保護自己,所以本席認為,PW5當時可以在相對安全的情況下觀察該名他聲稱是D5的襲擊者。
194. PW5的證供顯示,他看到前方有一名男子即D5不斷用雨傘「篤」向他身邊的隊員。他的證供也顯示他的觀察沒有中斷,而他與該名他聲稱是D5的襲擊者的距離亦是非常近的,因為當時PW5身處在警方防線的前排位置。
195. 從相關錄影片段顯示,本席認為,雖然示威者有把雨傘打開,但正如PW5所述,雙方都有郁動,而且警方的陣營是緩慢地推進,而接觸到示威者的雨傘陣時,警方的陣營亦同樣是緩慢地推進,所以本席認為,PW5除了可以在郁動期間觀察到他聲稱是D5的襲擊者的身分,然後將這名襲擊者抽出加以制服外,PW5辨認襲擊者的整個觀察過程亦是連貫而沒有中斷的。
196. 不過辯方盤問時亦有質疑視線沒有中斷的說法,並投訴指,雖然PW5表示,D5曾經使用雨傘攻擊警員,但PW5即使目光從未離開過D5,卻表示他並不知道D5用作「篤」警員的雨傘在制服D5後的去向。
197. PW5的解釋是,他在制服D5期間,由於情況太混亂,D5所用的雨傘已不知所踪。本席觀看了相關的錄影片段,本席認同PW5的說法指當時情況是混亂的,所以PW5未有顧及雨傘的去向,本席認為亦是合情合理,因此本席接納PW5在這方面的解釋。
198. 辯方的另一個投訴,就是指PW5在庭上作供時表示,D5用雨傘襲擊他的同袍時,雨傘是沒有張開的,亦指前排示威者的雨傘有些有張開,有些沒有打開,但辯方認為錄影片段都沒有顯示有示威者用沒有張開的雨傘「篤」警員,而PW5亦未能在錄影片段中認出自己。PW5在描述D5的服飾時,亦沒有提及D5有任何護目鏡,辯方認為,PW5的證供是不可信亦不可靠。
199. 有關D5被制服的位置,控辯雙方有不同的說法,PW5指控方證物P14第19張相片上顯示的巴士站位置是他制服D5的大約位置,但他不能確認是否就在巴士站旁邊。PW5說當制服D5時,他不能確定是否有將D5按在地上。當天他只制服了一名示威者即D5,但當時環境混亂、情況緊急,他(與隊員)在推進期間不斷受到攻擊,以致在制服D5之際,他並沒有刻意地去想該如何制服D5,或用甚麼方法去制服D5。
200. 關於制服的細節,本席認為PW5描述制服的過程,他雖然沒有鉅細無遺地描述如何制服,但這些只是細節的問題。PW5當刻需要顧及觀察襲擊者,而且制服該名襲擊人士的過程所涉及的時間是相當快速的,本席認為,PW5沒有可能能像錄像機般將整個過程鉅細無遺地一一陳述。
201. 在錄影片段中,能夠看見出現了紅色鐵籠車的雨傘陣當中的示威者,有些示威者有戴上護目鏡和口罩,不過D5被拘捕後被帶到一旁坐下,他並沒有戴上護目鏡,他的護目鏡是掛在頸的位置。
202. 本席認為,當時雨傘陣中的示威者互相靠攏,他們用雨傘組成雨傘陣阻擋警方前進,雨傘陣亦遮擋了示威者身軀和肢體的部分,所以本席認為,PW5沒有提及他聲稱是D5的襲擊者有護目鏡的裝備掛在頸的位置,這並沒有與他觀看他聲稱是D5的襲擊者的面部有衝突。因為錄影片段可見D5並沒有戴上護目鏡,而辯方的案情亦不是指D5有戴上護目鏡,他的護目鏡是掛在頸的位置,而PW5在觀察該名他聲稱是D5的襲擊者時沒有提及該人頸上有任何物品,以當時的環境來看,這並不出奇。
203. 至於辯方指,錄影片段沒有顯示有示威者用沒有張開的雨傘「篤」警員,而PW5亦未能在錄影片段中認出自己及D5被指稱所作的襲擊行為,PW5亦未能在錄影片段中指出相應的片段,這些投訴,本席認為,投訴的重點就是指PW5的證供未能在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中找出。這與在錄影片段中應該拍攝到PW5和D5但沒有顯示PW5所述的情況是有所不同和有分別的。
204. PW5指P14第19張相片上顯示的巴士站位置是他制服D5的大約位置,但他不能確認是否就在巴士站旁邊。PW5亦表示,當天他是在左一線行車線上近行人路制服D5,他表示是由他本人首先制服D5後,才有其他警員到來協助,隨後才帶D5到咪錶位安置,而P21 00:05:02中高舉雙手的黑衣人便是D5。
205. 辯方播放了P25 07:25:00至07:26:38時的錄影片段,PW5說他未能確定片段內他本人的位置或D5的所在。在07:26:04時、07:26:10、07:26:25及07:26:41時的片段,他未能確認自己是否在畫面上,原因是片段的鏡頭太混亂,亦並非「wide shot」,他看不到鏡頭外的地方。他表示,該些片段亦反映不到他制服D5的位置。本席觀看了有關的片段後,本席接受PW5的解釋。
206. PW5在觀看了P21(東網)片段時間00:04:10 至00:05:37後,他表示因畫面影像太矇,他未能確認鏡頭/畫面上是否有自己。PW5不同意當紅色鐵籠車出現時,D5身處在P21 00:41:15畫面上顯示馬路上一把灰色雨傘的位置。PW5亦不同意00:04:15畫面上中間位置、巴士站、行車路、雙黃線、有一班警員之處便是D5被制服的位置。
207. PW5否認D5是在被其他示威者推跌在地上後,嘗試站起時,被其他警員打D5的手臂,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制服。PW5對於辯方向他指出的辯方案情,他都一一堅定否認而沒有動搖。
208. 本席認為,PW5的證供是清楚和直接的。他的證供亦沒有有違內在或然性或是有犯了固有不可能的地方。本席拒絕接納辯方對他的種種投訴。本席接納PW5的證供。
209. 至於餘下的控方證人,本席會先處理PW7的證供的評估,然後一併處理PW6及PW8的證供的評估。
關於PW7的證供的評估
210. 辯方並無爭議D7被拘捕一事。PW7的證供顯示,他當日拘捕的人士便是他在拘捕該名人士前,PW7曾見過的戴了橙色頭盔的人士即D7。至於辯方對PW7的盤問,主要是澄清一些事項,而並非是為着質疑PW7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而提出發問。
211. PW7表示拘捕D7時,他沒有留意D7是否有一個藍色的背包,他本人沒有查看D7的身分證,他亦沒有留意是那位隊員做的。PW7同意控方證物P26 07:22:52畫面顯示D7從藍色背包中取出銀包。
212. 本席認為,縱然有些細節PW7未能一一指出,但這並不影響PW7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關於PW6及PW8的證供的評估
213. PW6的證供主要是針對D6的案情。PW6表示,在案發當天約0725時,警方組成了一條防線,與此同時,示威者亦組成一個傘陣。期間示威者推出紅色鐵籠車。驅散行動開始那一刻,他在隊伍的前排,東行左一線。驅散示威者時,PW6左手持長盾,但沒有手持/使用警棍,推進期間他手上的長盾會與示威者有接觸,示威者亦有後退,而示威者的雨傘陣向後退時有互相碰撞。
214. PW6表示,當時他有戴上頭盔,長盾的「握手位」並非透明,並在長盾中間位置。他指由第一眼他看到D6攻擊自己至制服D6,歷時在1分鐘之內。他指出,他看到D6用雨傘攻擊自己,他在空隙中看到D6,隨即在人群中拉出D6,混亂中他沒有理會D6那把雨傘,雨傘應該是遺留在龍匯道現場。PW6表示,他第一眼看到D6時他已看到D6的容貌和衣着,他亦已將自己所記得的記錄下來。當他從人群中拉出D6時,D6有些少掙扎,將他拉出後他便沒有再掙扎。
215. PW6表示,在P21 00:04:10錄影片段中,鏡頭中間巴士站橙色牌位置便是他制服D6的大約位置。
216. PW6在觀看過P21 00:04:19至00:04:28片段後表示,在片段內他看不到自己,但在警員記事冊內,他記錄了「期後我帶AP到龍匯道」,在庭上他解釋他確有與隊員帶D6到咪錶位置,雖則鏡頭沒有拍攝到他本人「搭著」D6,但他表示他是在D6身旁「on guard」的。PW6否認自己沒有制服D6、帶D6到咪錶位、自己沒有撥開雨傘及D6沒有用雨傘「篤」自己等。
217. PW6指當他第一眼見到D6時,D6身穿黑色衫黑色褲,而PW6亦確認在記事冊及證人供詞中他描述D6為「中國籍男子、身高約1.75米、瘦材、案發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PW6指就當時他所能記憶的他便記錄下來,他同意除了這些外,D6沒有特別的特徵,而同場黑衣黑褲的人比比皆是。
218. PW6看過P28 07:28:18至07:29:34的錄影片段後表示,他沒有在片段中認出自己,畫面亦沒有顯示出D6用雨傘插向自己。PW6同意畫面上顯示D6被制服的位置、同時有其他警員嘗試制服其他示威者、有多名示威者向後退/跑時與其他示威者產生碰撞、有示威者跌倒地上、多名示威者被警員制服及PW6制服D6的位置非常混亂等。
219. 至於PW8,他的證供涉及D1、D5和D7,基本上相關被告的代表律師對PW8的證供並沒有質疑。至於代表D6的大律師,他表示針對PW8的投訴其中關鍵的爭議就是他對D6的辨認。
220. 控方指出,有關D1的辨認,在PW8觀看的片段中D1曾出現的片段可見於MFI-2,而關於D1的截圖則見於P41(1-12)。截圖冊P41中有些截圖是局部放大了的,以方便法庭清楚看到D1的衣着、裝扮及動作。PW8指他能從片段中指認出D1,是基於D1的容貌(D1有鬍鬚)、衣着(黑色短袖衫的胸口位置有個白色單車圖案)、孭着一個背囊、啡色短褲、雙手手臂有保鮮紙包着及啡色靴這些特徵。辯方大律師不爭議截圖冊P41內PW8指認出的便是D1。
221. 控方指出,就D5的辨認,PW8指在片段中,只有在P21 (見MFI-3)中能看到D5,P42的兩張截圖中可見到D5。PW8說他能在片段中指認出D5,是憑着D5的容貌、頭髮顏色、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而鞋是白色底這些特徵。辯方大律師不爭議截圖冊P42內PW8指認出的便是D5。
222. PW8看過與D7有關的錄影片段(見MFI-5)後指出片段內看到D7的畫面,他也有作出截圖,截圖上亦以紅筆圈起及箭嘴指出D7。截圖冊呈堂為P44(1-14)。
223. PW8指他是基於以下特徵而能指認出D7。這些特徵包括橙色電單車頭盔、粉紅色長頭髮、深藍色長袖上衣、紅黑色手套、藍色長褲、咖啡色鞋、揹著藍色背囊、背囊上有白色字樣等。辯方不爭議在片段中、截圖冊上圈出的人便是D7。
224. 控方指出,就D6的辯認,PW8指在片段中,關於D6曾出現的錄影片段,可見於MFI-4。PW8指他在截圖冊P43內,亦以紅色圈及箭嘴指認出D6。PW8能夠指認出D6是基於D6的容貌、黑色短袖衫、衫的胸口位置有一個白色橢圓形圖案、雙手戴着白色手套、頭上有白色頭盔、黑色長褲、長褲側邊有兩條白色直間、黑色鞋及鞋有白色底等特徵。PW8指出在截圖P43(1)(2)內可以見到上述的部分特徵;即白色頭盔、黑色T裇、T裇心口前面有他曾描述的圖案。
225. PW8說截圖冊P43(3)(4)亦可看到D6的白色頭盔、黑色T裇心口前的圖案、黑色長褲、長褲側邊的白色間條。PW8亦指出P43(5)(6)的截圖可看到D6的白色頭盔、黑色T裇心口上的圖案。至於P43(7)(8)則看到黑色T裇、手戴着手套、黑色長褲、長褲側邊的白色間條、黑色鞋、鞋底是白色的。
226. 辯方的立場是D6只同意P43(7)及(8)內顯示的是D6,但爭議其餘截圖/片段內PW8對D6的指認。
227. PW8同意他辨認D6的基礎是基於容貌、衣服(T裇及長褲)及裝備,而D6 T裇上心口位置的圖案及長褲側邊的白色直間是要點。不過PW8並不知道「Line’s Friend」這圖案屬於一個社交軟件,亦不知道這款T裇於淘寶有售,或是在年青人中相當普通。
228. 雖然PW8證供中表示,他辨認其中的一個基礎是基於容貌,但他同意在截圖P43(1)(3)(5)中是看不到該人的容貌的,因此PW8指出,他是基於D6的裝備及衣着作辨認。
229. 至於截圖上PW8指是顯示了D6戴有口罩及護目鏡這點,PW8同意在庭上作供及他撰寫的供詞內均沒有提及這點。PW8解釋當他觀看片段時,他有注意D6的裝備,即頭盔的顏色及種類,其次亦有看服裝,即衫、褲、鞋及手套等以作辨認,而非單憑口罩及護目鏡,他亦沒有以此作為辨認基礎。
230. PW8同意在P43(5)螢幕時間07:19:08後的片段並沒顯示D6有戴上頭盔、護目鏡及口罩,而這些物品的去向他並無所知。至於P43(7)(8)則顯示出D6長褲上的白色間是由腰部伸展至膝頭位置,而並非伸展至腳眼。
231. 截圖P43(6)中可以見到D6的白色口罩,至於口罩下面的黃色帶,PW8相信是頭盔的索帶垂了下來。
232. PW8並不同意他所指認出的人士並非D6。至於他辨認D6時沒有將口罩及護目鏡作為辨認基礎的原因是他認為這兩件物品難以作為基礎。他亦解釋作為辨認D6的6項基礎,他並非單一地看其中一項,而是綜合多樣作基礎辨認。
辨認相關的法律原則
233. 控方根據錄影片段指出,D6在被截停及制服之前,早已在案發現場一帶出現,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參R v Murphy [1990] NI 306),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案,說明了相片或錄影片段質素及清晰度的重要性。
234. 在相關片段中被指稱是D6的人,都以物品掩蓋面貌,而被指稱的人並不特別肥或瘦,因此只能基於穿戴的衣着及裝備作辨認。此外,當日參與暴動的人數眾多,大多數人都是穿上黑色或深色衫褲,不少人戴上款式相同或接近的頭盔、防毒面具及/或護目鏡,而且案發期間示威者不停移動,更不時有人打開雨傘,阻礙了觀察。另外,有部分片段由較遠距離拍攝,被指稱是D6的人變得相對細小及模糊,亦增加了觀察的難度。因此,本席考慮辨認證供(即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235. 英國上訴法院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說明最少在4種情況下,法庭容許一名證人可就辨認被告作供,第3種情況是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作證。
236. PW8的證供屬於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案所指的第3種情況。
237.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案亦指出,法庭在考慮照片中顯示的犯案者身分這事實議題時,有權直接觀察犯人欄內的被告和犯案者的照片及作出比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案裁定,在考慮辨認證供時,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到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着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
238. 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影片及/或照片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作出比較。事實上,辨認影片及/或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影片及/或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此外,如果透過衣着作出比對,法庭必須小心處理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穿上相類似以至相同的衣着。
239. 關於PW8對D6有爭議部分的辨認,簡單而言,辯方的說法就是不應倚賴PW8的辨認。
240. PW8呈遞了8張與D6相關的截圖,即P43(1)至(8)。PW8供稱該些截圖中用紅圈圈出戴白色頭盔的男子就是D6。辯方並不爭議P43(7)及(8)的人士是D6,但辯方質疑PW8所說P43(1)-(6)中用紅圈圈出戴白色頭盔的男子(下稱「該男子」)是D6。
241. 辯方認為PW8的證供並不可靠,亦認為PW8的說法是犯了固有不可能的情況。
242. PW8說他倚賴下列6個事項辨認出D6:
(1) 容貌;
(2) 黑色短袖T裇,胸口有圖案;
(3) 雙手白色手套;
(4) 白色頭盔;
(5) 黑色長褲,側邊有兩條白色直間;以及
(6) 黑鞋白底。
243. 至於辯方對PW6的投訴,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段指出,辯方質疑PW6所說,在警方驅散過程中D6有使用雨傘「篤」警員。
244. 辯方指出,PW6的證供主要指出他看見該男子用雨傘「篤」他的盾牌,他隨即將該男子從人群中拉出,並把他制服。最後PW6帶該男子到停車場附近的行人路。但辯方認為PW6的證供與控方的錄影片段完全不符,而PW6對該男子的描述亦與D6當天的衣着不吻合。辯方且認為,PW6的證供是前後不一,因此PW6的證供是不可靠的。
245. 辯方播放了兩段影片,分別為P25及P28,而此兩段片段都是由警員在現場拍攝的,記錄了警員在龍匯道在相關時段向西推進的情況。辯方認為,兩段片段都看不見PW6 所敘述的情況。
246. 辯方強調,P28是關鍵的片段,因拍攝的角度正正記錄了警員在龍匯道東行線左一線推進的情況,而假若PW6所說的情況是真確的,P28沒有理由拍攝不到PW6描述的情況。
247. 辯方認為,或許PW6曾經制服過某人,但是這某人並不是D6,而是PW6誤認該位被他制服的人就是D6。辯方指出,這說法並不是憑空猜測,而是真實存在的。
248. 辯方指出在主問時,PW6只形容該男子穿著黑衣及黑褲。在盤問的時候,他同意他就該男子的第一次描述是在事發後在記事簿內的描述,即「中國籍男子,身高約1.75米,瘦材,案發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他亦在他的證人口供內重覆了這描述。
249. PW6表示,他有看清楚該男子的衣着,並已經將所有他看見的記錄下來,但他同意這描述極為普通,並適用於大部分在場的示威者。辯方認為,PW6對該男子衣着的描述與D6的衣着不盡相同,特別是「黑色短袖衫」,因為D6的黑色短袖T裇是有一個明顯的圖案,所以PW6沒有理由不把這一個描述記錄下來,而只形容為「黑色短袖衫」。
250. PW6 的證供亦指他是帶D6前往行人路的警員,但是P21的紀錄並不是如此。辯方指,從相關截圖可以看見,帶D6前往行人路的警員,是另有其人而不是PW6。在盤問的時候,PW6堅持他有在旁看守,只是鏡頭拍攝不到,但是辯方認為從整個P21片段的相關過程中或任何其他片段,PW6都辨認不到他在旁邊看守的鏡頭紀錄。
251. 辯方更指出,PW6的警員記事冊紀錄及口供都紀載了「其後我帶AP(D6)到龍匯道近咪錶停泊處之行人路旁坐下」。辯方認為,PW6將原本的說法即帶D6前往行人路的角色變為是在旁看守。
252. 本席認為,PW6的證供一直都是說是由他制服D6並且他有份帶D6到龍匯道近咪錶停泊處之行人路旁坐下,但當他觀看了相關的錄影片段後,他所作出的解釋,顯示他處理被捕人士的角色加插了他是在旁看守的警員,不過即使是這樣的解釋有關片段亦顯示不了他在D6的身旁。
253. 本席認為,根據PW6在庭上的解釋,顯示已並非是由他制服了D6後作為主要的警員帶有關被捕人士到相關的行人路旁坐下,這的確與他自己的紀錄有着重大的不同。
254. 根據相關錄影片段顯示,帶D6前往行人路的警員,是另有其人而不是PW6。片段中亦無法看見PW6在D6身旁,反而是有其他警員在旁而不是PW6。本席認為,由於警員處理犯人的角色不同,警員相應的職責亦會有所不同,所以警員必須清楚交代和記錄當時負責處理犯人的角色和工作。
255. 由於PW6在庭上解釋他由制服以至處理被他拘捕人士的情況,與他當時記錄他擔當的職責和角色前後的說法不一樣。本席認為,的確有機會存在出現如辯方所說或許PW6曾經制服過某人,但是這某人不是D6,而是PW6誤認該位被他制服的人就是D6的可能性。
256. 有關辯方對PW8的辨認的質疑,辯方不同意P43(1)至(6)的人士是D6。本席認為,既然PW8同意P43(1)至(6)並不能見到截圖中的男子的容貌,PW8的辨認便只能倚靠服飾和裝備。
257. 本席認為,PW8事實上是倚靠P43(7)(8)所顯示的D6來辨別P43(1)至(6)是否同一人。辯方表示,PW8聲稱雖然他在觀看該名男子的時候,有察覺護目鏡及口罩的存在,但是他的辨認並不倚賴護目鏡及口罩。辯方認為,由於該名男子的裝備明顯地包括護目鏡及口罩,因此這些裝備必然是辨認的其中的一個重要元素。
258. 辯方認為,P43(6)的實時時間約為0723,地點為龍匯道近中信大廈,P43(7)的實時時間約為0727,地點為中信大廈對面咪錶停車場,兩者時間相差約為4分鐘,地點相近。該名男子是戴上頭盔、護目鏡及口罩的,而頭盔的黃色帶看來是扣上的,但是D6在被捕時是沒有這些裝備的,更重要的是PW6在描述「D6」的時候,亦沒有提到過這些裝備,假若該名男子是D6,在D6被拘捕時身上並沒有這些裝備。
259. 辯方亦認為,若推論D6可能是卸除了這些裝備,或可能是在被制服的過程中,這些裝備掉落,則沒有證據支持這方面的辯證。
260. 辯方指,卸除裝備和裝備掉下的可能性並不高。首先,P43(6)及P43(7)兩者之間的時間相距甚短,而該時間正是示威者與警察對峙的時候,該名男子佩戴該些裝備自然是作保護之用,他沒有理由自行卸除這些裝備。
261. 另外,該男子的頭盔佩帶是扣上的,意外掉下的可能性不高,同樣地,護目鏡及口罩意外掉下的機會也不高。而且根據PW6的口供,「D6」是用雨傘保護自己的及他制服「D6」的過程所使用的武力也不大,裝備意外掉下的機會相對而言也不高。
262. 辯方亦指,PW6的證供顯示「D6」並沒有頭盔、護目鏡及口罩這等裝備。辯方認為法庭根本無從稽考PW6口中的「D6」與D6是否同一人。
263. 辯方亦指出,該名男子T裇胸前的圖案,與D6黑色T裇胸前的圖案,極為相似。不過本席須指出,辯方質疑PW6聲稱制服的人士是PW6誤認作D6,而PW6聲稱制服的人士,PW6在描述他的衣服時並沒有提及胸前有圖案,因此如果存在PW6誤認他制服及交了給其他警員的人士是D6,那麼他曾經制服的人士身穿的黑色T裇,根據PW6的描述是沒有提及T裇胸前是有圖案的。
264. 因此,本席認為PW6有機會出現誤認他制服的人就是D6的情況,不過D6同意他在相關時段在龍匯道近中信大廈被警員制服,所以PW8所指P43(7)(8)內所顯示的D6是否就是P43(1)至(6) 的人仍然是一項重要的議題。
265. 本席認同辯方的觀察,由於該名男子的裝備明顯地包括護目鏡、口罩及頭盔,因此這些物品亦必然是屬於辨認的其中一個重要元素,因為這三樣裝備正正遮蓋了相關人士大部分的面部和頭部,因此根本無法從樣貌作辨認,而只單憑以衣着同款作為主要考慮的因素,但D6又没有該人的其中3項裝備,這樣的辨認便會存在不穩妥,因為在本案中本席不能排除有機會出現有其他人穿上與D6同樣的衣着,因此本席只接納P43(7)及(8)顯示了D6。
關於D1證供的評估
266. 主控針對D1的盤問,除了關乎D1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外,還涉及圍繞D1案發當天到案發現場的目的、配戴上的裝備和到達後逗留的原因及在現場時看到情況後D1的相關行為。
267. 辯方認為,D1對於他自己當日的衣着和裝備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釋,亦就控方盤問時針對他的環節和問題給予了合情合理的解釋。
268. 辯方亦強調,D1回答PW3查詢時,他解釋「我諗住喺度幫啲受傷嘅人嘅」,他之所以作此回覆,是因為他正在幫忙女傷者處理傷勢。從辯方證物D1-1的片段顯示,D1在PW3未到達前,他曾與在場警員協助處理女傷者的傷勢。對於D1與PW3的對話內容,本席會以對他最有利的方式作考慮。因此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指,D1回應PW3的查詢時是表達他正在幫忙女傷者處理傷勢。
269. 關於D1為何深夜離家的原因,他解釋,案發當晚他失眠,他沒有選擇留在家中是因為他自己比較喜歡戶外,所以他便選擇外出散心。雖然他同意他可以在住所附近散心,亦可以到住所附近的屯門碼頭散心,而步行到屯門碼頭亦只需要大約10至15分鐘的時間,但他表示由於他平日工作有壓力,所以他希望離開住所附近的範圍,亦希望到平日少去的地方,因此他便選擇到中環碼頭。
270. 當晚D1離家外出的時間大約是凌晨二至三時,他步行5分鐘左右便到附近的巴士站,乘坐通宵巴士。當晚他乘搭了N962到中環碼頭附近散心。他解釋,當晚他大約等了5分鐘左右,便上了巴士,然後經過大約一個小時左右,他便到達中環。到達中環的時間大約是凌晨三時至四時左右。
271. D1表示他在海港政府大樓下車,而附近有港外線碼頭。他便在碼頭附近邊行邊站,有時亦會坐一會。他亦表示他在中環大約逗留了1小時左右,然後便向灣仔分域碼頭方向行,當時大約是早上五時至六時左右。
272. 主控認為D1的解釋不合情理,因為D1離家時已是凌晨二至三時,他仍然選擇由屯門到中環,從D1耗費的時間來看,主控質疑D1到中環的目的,並認為D1打算整個晚上都是在外逗留。辯方則認為,D1已盡其所能,將案發經過如實向法庭講述。
273. 從D1的解釋來看,屯門和中環同樣有碼頭,他捨近取遠的原因是希望離開住所附近的範圍到平日少去的地方。為此,他專程乘搭通宵巴士到中環。他亦知道來回車程需耗費兩小時。
274. 在庭上D1亦表示他在2019年7月1日之前已知道有很多社會事件發生。而他從電視亦看到及得悉立法會有示威,及警方有發射過催淚煙。他也表示從電視上他都看見示威者是身穿黑色衣服,他們戴上護目鏡和口罩及手持張開的雨傘與警方對峙。他亦從新聞中知道甚麼事件引致暴動發生。
275. 本席認為,D1在案發當天是知道在示威現場逗留會有一定的危險,因為從他的認知中,他已知道示威者與警方會出現對峙及警方亦有機會會發射催淚煙。
276. 另外,從D1的解釋來看,他在港外線碼頭附近逗留了一個小時。然後他向灣仔添馬公園方向行。他的說法是,到添馬公園後,他就看見立法會附近有一些人。於是在好奇心的驅使下,他便去了立法會道及龍匯道一帶看該處有甚麼事情會發生。
277. D1表示,由於他看見一些示威者和警方對峙,而他並沒有看見整個狀況,所以在好奇心驅使下,他便在當日大約早上六時至七時左右去到控方證物P41(1)顯示的龍匯道位置看到底發生了甚麼事。有關的截圖顯示他在示威者的當中。他同意他不需要去到該位置才能了解發生了甚麼事。
278. 從控方證物P41(11)顯示(實時約07:27時),D1當時在現場尚未被警員拘捕。那麼他到達現場後並在現場逗留至被拘捕,已逗留了一段時間。
279. D1解釋,當日他去到龍匯道一帶的時候,他看見地上有保鮮紙,所以他便用保鮮紙包住自己的前臂作保護前臂的用途。他在庭上亦確認,P41相片冊內每一張圈着的人是他本人。
280. 關於P41相片冊內所顯示的情況,D1解釋P41(1)及(2)(實時約07:21時)顯示了當時他站在示威者附近的位置(中環龍匯道近中信大廈),而當時他是在現場觀察。截圖可見,大量示威者撐起雨傘,亦有示威者手執欄杆,而警員亦與這些示威者近距離對峙。P41(1)的截圖紅圈位置就是D1的位置。本席認為,他在該位置應該能夠清楚看見示威者與警員對峙的場面。
281. 根據控方證物P41的截圖顯示,在P41(3)(實時約07:21時),截圖顯示D1手持一把雨傘。截圖畫面亦有顯示,示威者手持欄杆,而D1身在示威者當中。他解釋當時他在現場拾起了紅色的雨傘,並開始向後退。本席認為,他在該位置亦應該感到當時場面的混亂和存在的危險。
282. 至於P41(4)、(8)及(9)(實時約07:21時至07:22時)(位置在龍匯道近中信大廈),D1表示他當時是在現場進行觀察。從截圖P41(4)可見,警方已進行驅散示威者的行動。如果D1表示他純粹因為好奇而深入示威者群中,他已親身經歷,體驗了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情況。當時他亦應該會感受到示威者使用暴力的情況,他自己甚至拾起地上的雨傘,而當時有不少的示威者都撐起了雨傘組成雨傘陣與警方對峙。
283. 如果D1只是出於好奇,這樣的經歷,他理應感受到實在的危險,但他沒有選擇遠離示威者。他解釋他選擇後退和觀察。
284. D1同意根據控方證物P41(5)截圖顯示,他是站在示威者前排面向警員。他解釋,由於當時示威者向後行,才令他的位置變成截圖中所顯示的他在前排的位置。他同意他在龍匯道時,他是可以離開,但他選擇進入示威者當中,只是因為出於好奇,而並非是為了參與示威者的暴動。
285. D1亦解釋為何他會去到示威者當中,而並非站在旁邊觀望。他的解釋是,因為當時他並不察覺到他已置身於示威者中間及在示威者的前排。他表示他是由立法會方向步行到龍匯道,當時人群相對鬆散。他同意他有聽到警員發出警告叫示威者離開,當時他亦準備離開。
286. D1亦表示,他在未到達控方證物P41(1)的位置前,他感覺戴上護目鏡會比較安全,所以他便戴上了護目鏡,同時他亦戴上口罩和頸巾。他亦同意他是未去到示威者的中間位置他已戴上這些物品。他指出因為警員與示威者對峙,他不知道接着事態會如何發展,他認為有機會會有危險傷害到自己。他擔心可能會有物件撞到他的頭部。
287. D1亦同意他戴上了工作用的厚身手套。他解釋戴上的原因亦是為了保護的作用。他表示有機會有雜物飛向他的頭部時,如果他帶了手套,可以用作防禦之用或撥走雜物。他亦同意他的手臂除了包着保鮮紙外,亦戴了藍色的手袖,他表示日常工作時他都會佩戴藍色的手袖。他記憶中,應該左右手臂都是這樣裝備了保鮮紙和手袖,用作保護整條手臂。
288. 從D1的證供顯示,他不是看到正在有危險發生,所以才戴上裝備來保護自己。他是未雨綢繆,預先將自己裝備好,他的做法明顯是他知道他準備到及逗留在示威者當中的位置,是會有危險的,但他仍準備去到示威者當中與他們近距離接觸。
289. D1甚至在地上拾起保鮮紙包上雙臂及拾起雨傘拿在手中,但他都沒有選擇盡快遠離示威者,去到安全的地方。
290. 本席觀看了控方證物P25的錄影片段,片段顯示中信大廈對出馬路,出現紅色鐵籠車及雨傘陣之前的一段時間,警員已在早前作出了一輪驅散行動及制服為數不少的示威者。警方推進之後,然後警方才在中信大廈對出馬路與由示威者組成的雨傘陣對峙。雙方對峙了一段時間,然後警方才慢慢推進,推向示威者驅散由示威者組成的雨傘陣。
291. 在警方與示威者在中信大廈對出的馬路對峙時,當示威者將紅色鐵籠車推出的那一刻,可見D1就在示威者的雨傘陣當中。明顯地,他之前可以離開而去到安全的地方,他都没有這樣做,反而留在示威者當中。
292. 如果D1只是為了好奇,他無需要近距離與示威者在一起。尤其是當示威者有所行動時,如果他仍然選擇近距離與示威者在一起,他必然會受到波及,他亦應該會知道會有這樣的危險,更何況警方已在前一段的時間作出了大規模的驅散行動。D1沒有理由不選擇離開,反而與示威者並列在雨傘陣當中。
293. 從截圖P41(10)可見(實時07:25時)(位置在龍匯道近中信大廈),示威者再次組成防線,並撐起雨傘組成雨傘陣。D1指出P41(10)顯示當時他身後有紅色鐵籠車出現,所以當時他迴避紅色鐵籠車便站在截圖內顯示的位置。
294. 本席不相信D1所說的好奇心會驅使D1在見到警員驅散示威者後,仍繼續逗留在示威者雨傘陣當中,而沒有遠離他們。甚至有示威者將紅色鐵籠車推出,D1仍然沒有遠離示威者。
295. 當時D1一身的裝扮,以至身處於示威者當中,他沒有理由不擔心警員作驅散行動時,會把他當作是示威者的其中一名成員。既然未到示威者當中,他都懂得戴上全身的裝備保護自己,並表示這一身的裝備如何可以保護自己免受傷害,那麼當他看見警員已再次進行部署驅散示威者時,而示威者亦組成雨傘陣與警方對峙,他沒有理由還不離開示威者的雨傘陣,並遠離他們到安全的地方。
296.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納D1只是因為好奇,而選擇戴上當時一身的裝備,然後選擇在不同的時段和位置都身處在示威者當中。本席拒絕接納他給予逗留在現場的原因的解釋。
關於D5證供的評估
297. 主控針對D5的盤問,除了關乎D5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外,還涉及圍繞D5案發當天到案發現場的目的、身上的服飾、配戴上的裝備和到達後逗留的原因及在現場時看到情況後D5的相關行為。
298. 至於代表D6的律師對D5的盤問方向,主要是帶出與D6相關的案情。被D6的代表律師盤問時,D5的證供顯示,他們在案發當天早上6時左右離開祖父母家。他與D6討論後決定去憑弔區、連儂牆及立法會示威區。
299. D5表示,一名穿黑衫的男子將手套及護目鏡給了他後,他將手套轉交給D6,但他沒有留意D6怎樣處理手套。
300. D5表示,對於當天打算返回祖父母家的路線,他們選擇向龍匯道方向是他和D6共同的決定。而在現場他與D6曾經失散了一段大約5分鐘左右的時間。他與D6匯合後,警方再次驅散示威者,他們便向立法會方向走。走的時候D6在他的旁邊,其後他被示威者推跌,當刻他不知道D6是否在他的旁邊。
301. D5亦表示,他聽從警員指示叫他起身行的時候,他才發覺D6在他身邊,而D6和他一樣當時都是坐着,然後被警員要求起身行到一旁。他亦指出,由他被人推跌至他再次見到D6,期間相隔了大概20至30秒,而這段期間周遭的情況十分混亂。
302. D5表示,當日由祖父母家中離開,直至被警員指示坐低,D6都沒有與其他人聚集,他亦沒有用雨傘,或戴頭盔、護目鏡和口罩及使用任何暴力。
303. D5的代表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1段和22段對D5的衣着和頸上的護目鏡作出了分析。辯方認為,有關D5的衣着,D5給予的解釋是合乎邏輯的,而D5在控方的盤問下,他的證供亦沒有受到動搖。
304. 至於頸上的護目鏡,辯方認為,D5的解釋不是無中生有。因為當時正處於社會運動初期,而在這些活動的現場當中不乏派發物資的人,所以辯方認為,對於D5的說法不能說是不合理,或不能說是沒有可能是真的。
305. 根據D5的證供顯示,他在6月30日由家中出發到祖父母家所穿着的衣服直至7月1日去憑弔區及連儂牆所穿着的衣服,都是同一樣的衣服。他表示因為考試完畢,出於孝道,便想與親人相聚,所以他和D6及父親在6月30日到祖父母家。除此之外,他並沒有其他特別節目需要專程留在灣仔,而當天晚上他和D6一直都留在祖父母家沒有外出。
306. D5表示,7月1日是公眾假期,他的父親會做兼職,所以他的父親晚飯後便離開祖父母家而沒有留宿。至於他和D6,則留在祖父母家中留宿。
307. 7月1日早上6時30分左右D5起床後和D6討論關於6月30日的支持警察集會的事情。當天早上,他從網上得知前一晚有支持警察人士的集會及有人破壞憑弔區及連儂牆的事情。他亦表示,如果不是有人破壞憑弔區和連儂牆,他就不會知道有支持警察的集會。
308. D5表示他從網上的圖片知道憑弔區和連儂牆破壞的情況,所以他和D6便決定去看一看情況。他指出,憑弔區有貼着寫了一些人甚麼時候過世,亦有獻花,而據他所知過世的人是因為反修例事件的緣故而選擇自殺的人。
309. D5表示雖然相片有顯示被破壞的情況,但他是純粹出於好奇,想親眼目睹被破壞的情況,所以才決定去現場看。他指出,除了看被破壞的程度,他估計亦可能有人修復了被破壞的地方。
310. D5表示離開祖父母家時,他們只是打算去憑弔區和連儂牆,亦不知道立法會會有甚麼事情發生。當日他和D6一直沿軒尼詩道至金鐘道行亦沒有甚麼特別事情發生。他們一直去到樂禮街,然後再去到夏慤道的位置。當他在辯方證物D5-2(6)相片顯示大家樂旁邊的行人扶手電梯時,他已看見夏慤道有示威者。他亦解釋,未上行人天橋前,他已看見有示威者,只是當時在地面的時候,未能看清示威者在做甚麼。
311. D5亦解釋上行人天橋,除了是需要經過行人天橋才可以到達憑弔區及連儂牆外,上了行人天橋還可以看清楚夏慤道示威者的情況。
312. D5表示,案發前他有留意反修例事件,亦有留意傳媒的報道,但他認為這並不代表他清楚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他指出2019年6月的時候已開始有示威的活動,但他認為示威者不一定穿着黑色衣服。他亦不同意穿着黑色衣服就是示威者的裝備。他同意部分示威者是穿着黑色的衣服。他亦有留意到部分示威者是戴了護目鏡、口罩或手套。
313. 控方指出,D5作供時說他與D6原來的計劃是到憑弔區及連儂牆看看被破壞的情況,但他們出發前已從新聞媒體報道的相片中看到/得知被破壞的情況。控方認為,他們沒有必要還要到現場看個究竟。
314. 控方亦認為,D5說他們並沒有在憑弔區或連儂牆上放上任何標貼,D5說要到現場看被破壞的情況實在沒有理由/基礎。
315. 控方指出,D5和D6尚未到達憑弔區/連儂牆前,他們從海富中心往政府總部,D5在行人天橋上已看到夏慤道有示威者堵路,他亦看到灣仔方向有示威者與警方對峙,而在案發前反修例運動爆發後的社會狀況,當時也有示威這些事件正在/正要發生,但D5、D6仍一意孤行繼續前往連儂牆/憑弔區,而看過這兩個地方後,二人還不回家,卻再走向灣仔方向的立法會示威區。到達示威區時已看到有約40名示威者,但他們仍不回家還要多看一會。以當時的社會狀況,這種示威場面已常有發生,實應立刻離開,而非繼續留在現場。
316. 根據D5的證供顯示,他們未進入金鐘道前,便作出決定順帶去立法會示威區看一看。他們兩人有進入立法會示威區。進入示威區之後,有查看內裏的人在做甚麼,看了大約1至2分鐘左右,就離開立法會示威區。他們就在那個時候,遇到該名給他們護目鏡及手套的男子。
317. D5表示,當時他有拒絕接受該名男子遞給他的護目鏡和手套。當時D5表示「我哋唔需要呢啲嘢,我哋唔係示威者」。在動作方面,D5表示他當時把手縮起,但該名男子對他們說叫他們拿着及叫他們保護自己。然後該名男子將護目鏡和手套遞給D5。最終D5有接過這兩件物件。
318. D5表示,護目鏡不是該名男子給他後,他便馬上掛在頸上。他表示他去找D6的時候,是第一次警方推進防線完畢後,他覺得將護目鏡一直拿在手上,非常阻礙,所以他便把護目鏡掛在頸上。
319. D5亦解釋,他沒有把護目鏡丟棄的原因是,該名男子叫他們保護自己,他覺得該名男子沒有惡意,所以他想將這些物件交還給該名男子。D5指丟棄這些物件,他心裏覺得不好意思。他亦表示他沒有需要用這個護目鏡保護自己。他亦沒有與該名男子交換聯絡的方法,亦沒有約了稍後時間在甚麼地方相會。
320. D5表示,他與D6討論完後,他們決定在返回灣仔途中看有沒有機會遇見該名男子。如果無法遇上,屆時他便將物件丟棄。他表示他將手套交給D6的原因是,他不想一個人拿着兩件物品,但他不知道D6在甚麼時候將手套帶上。
321. D5亦表示他沒有特別原因不沿原路返回灣仔祖父母家。他表示他步行到龍匯道巴士站的位置時,他看見前方近灣仔方向有示威者,而他估計人數至少有100人左右。他亦表示,他在側邊的行人路繼續往灣仔方向行。
322. D5解釋他雖然看見前方有很多示威者堵路,但他仍然選擇向前方行,而沒有選擇原路返回祖父母家,是因為他當時年紀輕,沒有考慮太多事情,以及剛才行經夏慤道的時候看見示威者,他們都沒有做任何事情,所以他以為龍匯道的情況亦是一樣,即使有示威者堵路,兩邊行人路仍然是可以行走的,是安全的。
323. 控方認為,D5說他當天那個護目鏡是在立法會示威區附近有一名陌生男子硬塞給他的。這名男子D5是不認識的,D5沒有理由會接受那個護目鏡。假若如D5所說,是別人「硬塞」給他的,他並不想要的,D5只須張開或垂直雙手,別人便不能將護目鏡及一雙手套「硬塞」給他。
324. 控方亦表示,D5既然不想要這兩件物品,他大可以在該名男子走後,立刻丟掉,他沒有理由要保留這兩件物品「歸還」給該名男子。D5既與這名男子沒有聯絡方式,D5不可能預料稍後時間可能會遇上該名男子。D5自己不但没有丟掉護目鏡及手套,他還將手套分給D6。控方認為,D5的解釋是完全不合理的。
325. 假如D5認為拿着這些物品不方便,而這些物品亦不是他想要的,那麼D5把這些物品丟掉是更為合理的,而不是將手套「分」給了D6,及將護目鏡掛在自己頸上。控方認為,D5和D6根本就是帶備這些物品參與暴動。
326. 控方亦表示,D5說他分了手套給D6後(D5的證供是D6並沒有反對收下手套),他並沒有留意D6是在甚麼時候/階段戴上手套的。控方認為,D5的解釋是奇怪的,因為二人是一起步行的,沒理由D5看不到D6戴上手套。
327. 控方亦表示,D5說他與D6選擇利用龍匯道返回灣仔祖父母家,但在這之前,他們也看到龍匯道的情況,常理也預料到將有事件發生。控方質疑,D5為何不走回頭路卻要利用龍匯道回家。因為走回頭路,最低限度走到立法會已是安全的,再由原路回家也是如此。
328. 控方指,D5是不選擇一條安全的路,而要挑一條可能有危險的路徑,而當D5聲稱與D6失散後,D5跑到立法會示威區,那時那地方是安全沒有混亂的,但D5不在該處稍等D6而是立刻折返警察推進地點,D5剛剛才經歷了警察推進、示威者向後跑的混亂危險情況,D5沒有理由還要再次回到混亂危險的地方。
329. 控方亦質疑D5沒有打算透過手提電話聯絡D6。D5的解釋是因為他感到驚慌,而當時情況亦太混亂。
330. 本席認為,從D5為何7月1日選擇到案發現場的解釋來看,他和D6離開祖父母家的時候,只是純粹出於好奇,想親眼目睹憑弔區和連儂牆被破壞的情況,所以才決定去現場看。他表示離開祖父母家時,只是打算去憑弔區和連儂牆,亦不知道立法會會有甚麼事情發生。
331. D5解釋他與D6討論完後,他們決定在返回灣仔途中看有沒有機會遇見該名男子,如果無法遇上,屆時便將物件丟棄。根據D5的說法,他是打算在返回祖父母家的途中,嘗試找回該名男子。
332. 其次,D5步行到龍匯道巴士站的位置時,他看見前方近灣仔方向有示威者,他雖然看見前方有很多示威者堵路,但他仍然選擇向前方行,而沒有選擇原路返回祖父母家,是沒有考慮太多事情,及以為龍匯道即使有示威者堵路,兩邊行人路仍然是可以行走的,是安全的。不過他亦表示他沒有特別原因不沿原路返回灣仔祖父母家。
333. 根據D5的說法,他和D6進入立法會示威區後,有查看內裏的人在做甚麼,看了大約1至2分鐘左右,就離開立法會示威區。就在這個時候,他們遇到該名給他們護目鏡及手套的男子。
334. 換言之,若果不是遇到該名男子,D5和D6原先決定要看的地方已經看完,他們是準備返回祖父母家的,只是出現了該名男子,D5又無奈地收了護目鏡及手套,所以他們便希望在返回祖父母家的途中能再次遇見該名男子,目的就是將護目鏡及手套交回給該名男子。
335. 首先,如果事實如D5所說,他已表明他們不是示威者亦不需要護目鏡和手套,但當刻他都拒絕不了該名男子將物品收回,D5又為何認為自己能夠在再次遇到該名男子後可以成功說服該名男子收回護目鏡和手套。
336. 雖然D5表示,他想將那些物件交還給該名男子,並覺得丟棄那些物件他覺得不好意思,但D5並不認識該名男子,而且他又沒有該名男子的聯絡方法,D5怎麽可能會覺得他可以再次遇上該名男子,D5並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去向,他應該知道他是無法預料可以成功找到該名男子的。
337. D5亦表示,他沒有把護目鏡和手套丟棄的原因是,該名男子叫他們保護自己,丟棄那些物件D5覺得不好意思,但D5的說法是他們不需要護目鏡和手套,因為他們不是示威者。換言之,他是知道示威者是需要這些物件的。
338. D5的說法是他未遇見該名男子前,他已看見夏慤道有示威者。遇見後,他們選擇向龍匯道方向行,而步行到龍匯道巴士站的位置時,他看見前方近灣仔方向有示威者,而他估計人數至少有100人左右。他亦表示,他以為即使有示威者堵路,兩邊行人路仍然是可以行走的,是安全的。
339. 本席認為,根據相關錄影片段顯示,警方和示威者在相關演藝道和龍匯道一帶的多個位置都出現對峙的陣營,示威者亦有堵路。D5明顯是選擇一條有危險性、甚至是不能通往到他想到的目的地的路徑。本席認為,D5和D6決定選擇向龍匯道方向行時,他們沒有理由不考慮較安全的方向和路徑返回祖父母家,而反而選擇一條更接近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路徑。本席認為,D5表示他和D6決定向龍匯道方向行時,他們肯本不是打算返回祖父母家,否則他們不會選擇這樣的路徑和方向。
340. 正如控方的觀察,D5一方面表示想歸還護目鏡和手套給該名男子,但D5處理這兩件物件的方法,卻與他的說法背道而馳。如果他真的是不需要護目鏡和手套,他必然希望該名男子再次看見他們時,他們是沒有在使用護目鏡和手套的。其次,以D5所說他之前都那麼困難拒絕該名男子,D5必然希望再次遇見該名男子時可以第一時間交還物件給該名男子,但D5卻把護目鏡掛在頸上,而D6更把手套戴上。本席認為,D5的說法是全不可信的。
341. D5亦聲稱與D6失散後,他跑到立法會示威區,他與D6都有手提電話,他沒有嘗試透過手提電話聯絡D6,反而立刻折返警察推進地點。正如控方所指,D5的說法是他剛剛才經歷了警察推進、示威者向後跑的混亂危險情況,D5沒有理由還要再次回到混亂危險的地方,並且以為D6在該處,卻沒有透過手提電話查證D6的位置。
342. 本席不接納D5解釋他和D6在現場出現的原因,亦拒絕接納他給予逗留在現場的原因的解釋。本席亦不接納他解釋關於歸還護目鏡和手套的說法。
關於D7證供的評估
343. 主控針對D7的盤問,除了關乎D7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外,還涉及圍繞D7在案發當天到案發現場的目的、配戴上裝備的原因及在現場時看到情況後D7的相關行為。
344. 主控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55至256段中指出,控方針對D7的證供來自D7的衣着和裝備、各個錄影片段拍攝到D7在現場的行為舉止、拘捕警員PW7的證供;及D7的錄影會面紀錄。D7同意他的錄影會面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他在庭上表示採納錄影會面的內容為他的證供的一部分。
345. 控方指出,就以上種種證據,辯方皆沒有爭議,而D7亦選擇作供解釋為何他在現場出現。
346. 關於D7的錄影會面紀錄,本席認為有關的內容是屬於一份混合性供詞。因此本席會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以決定真相。至於D7被拘捕一事,辯方並不爭議。當PW7左轉入龍匯道五米左右時,他看到D7坐在地上,他要求D7除下頭盔。PW7確認控方證物P26(實時0726時),畫面上坐在地上的人就是D7。
347.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亦依賴D7向示威者說話及之後不久D7站在示威者前面來作出推論D7曾經參與或正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辯方認為針對D7的唯一爭議點,就是D7當時在現場純粹是一名看熱鬧、八卦、好奇的旁觀者,或是有意圖逗留在現場,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者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
348. D7的說法是,案發前一晚他吃過晚飯後,由於7月1日放假不用上班而他看見新聞知道立法會示威區有一個追悼會舉行。因此他純粹出於「八卦一吓」,去看一看悼念是做些甚麼,所以吃過晚飯後,他便駕駛電單車外出。
349. D7表示他在6月30日去立法會追悼會是臨時的決定。他泊好電單車後就去立法會追悼會。當晚大約半夜12時至1時左右下雨,他估計由於雨勢,所以追悼會結束。
350. 雖然追悼會結束,但D7認為當時雨勢很大,停雨後,路面有大量積水,而且當時他沒有任何迫切性需要立即離開,所以他選擇逗留在示威區,待地面乾爽後才離開。
351. D7表示,當晚他就在示威區旁邊的石躉找個位置休息。一直休息至早上5時醒來時,他聽到有人叫「差人」,他才跟其他人去了龍和道。他見會展方向看似有警察正在佈防,亦見示威者在警方對面一段距離集結。
352. D7解釋他當時站在人群後面張望,主要看示威者在做甚麼,因為當時警員沒有任何動作。當時大約是7月1日早上5時左右。D7同意控方證物P44(1)(實時約05:49時)(位置在演藝道近龍匯道)顯示他到達龍和道的情況。當時他已戴上頭盔。他戴上頭盔的原因是,他走出龍和道時,他感到拿着頭盔的手很累,所以便戴上頭盔。
353. D7的證供顯示,他去到龍和道看到遠處近會展方向馬路上有警員似在佈防,警員對面一段距離有示威者集結。D7站在人群後面看發生甚麼事。他表示他主要是看示威者,因為當時警員並沒有任何動作,而他是想看示威者有甚麼動作。
354. D7的證供亦顯示,他去龍匯道方向,看到龍匯道和分域碼頭街交界也有示威者及警員,他的說法是他在這交界處附近「周圍行周圍睇」。他亦表示他曾返回立法會示威區看看有沒有事情發生。他逗留了一會後,便再回到龍匯道。回到龍匯道後,他便在附近看那些人在做甚麼。
355. 當天早上大約7時,D7看到示威者與警員沒有任何動作,而自己亦感到肚餓,於是便打算離開現場。離開前他曾去到演藝道南行線示威者集結的位置,問示威者在做甚麼。其中一名示威者回答說因為前面有警員,因此他們便停在該處。
356. D7對該名示威者否認自己是來幫示威者的,並表示自己正要離開,當時他的回答是以說話加上手勢表達意思。他表示自己剛從立法會示威區回來,那邊並沒有警員,所以會從該方向離開,並用手,指向該方向。
357. D7正想離開之際,突然聽到演藝道北行線方向非常嘈吵,他亦看見很多人向演藝道「湧埋去」,他感到將有事發生,於是他決定逗留再看看,他便走到人群後方看看為何那樣嘈吵。
358.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第6段指出並認為,從P24片段(07:12:10-07:13:50)可見,D7從馬路行向一名肥胖持傘者,然後雙方有對話,(07:13:09開始),D7在主問時說在07:13:29至07:13:31期間,見他右手向左揮/搖,是那人問他“係咪來幫手?”,他說“不是”,並用右手手勢表示“不是”或“唔係”。其後,D7向那人說“要走了”“嗰邊無警察”,並用手,指向立法會方向。辯方認為,P24片段(07:13:50)亦可見他是指向立法會方向,他與那人對話完結,時間大約是07:13:51,即實時07:16:48。
359. 辯方認為在隨后片段可見D7已離開該批人群,(07:14:33),獨自一人站在馬路中央,面向立法會方向(07:14:38)。與他說準備向那方向走,離開現場相符。
360. 辯方亦表示,錄影會面紀錄記項190-206,D7主動向警方講出他曾“問吓佢地喺度做緊乜”(190B);D7想“睇佢哋做乜囉”(194B),後來D7就“跟住行去第二度,繼續睇下睇下,周圍睇囉”(206B)。
361. 辯方認為,進行錄影會面時,D7並不知道有否在現場被錄影到他與示威者說話,但他仍主動講出這個情節,說明他坦白和誠實。
362. 至於D7站在示威者前面/排的情況,辯方認為,從P26可見(P26時間比實時慢5分鐘)D7是站在示威者雨傘陣的最前一排。D7在庭上解釋,他原本是在人群後面,但他看不清楚形勢(頭盔妨礙他左右視線),示威人群退後了,他便成為面對警員的前面一排。他是被人將他的背囊拉住,推他向前方的,由於後方示威人群頂着及他被人拉著背囊令他不能轉身向後逃走。
363. 辯方表示,錄影會面紀錄記項208至256,D7解釋了原本他在人群後面,但人群退後,他變成在前面,又比人捹(fing)咗向前,後面人群頂住,他又退唔到後………。辯方認為,他在錄影會面時並不知道現場錄影紀錄拍攝到他當時已經在示威者的最前位置,但他仍誠實地告訴了警員16087。
364. 辯方認為,D7在庭上所講的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所講的,基本上是一致的,他亦沒有隱瞞。辯方陳詞指,D7解釋在片段中看見他當時的動作,吻合他當時與示威者對話的內容。
365. 辯方陳詞指,D7前後解釋是一致的。關於這個環節,本席認為,所考慮的重點仍然是圍繞D7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366. D7確認控方證物P44的第一幅截圖就是他剛剛到達龍匯道的情況。由控方證物P44(1)(實時約05:49時)顯示D7位置在演藝道近龍匯道開始至他最後被警員制服的時間,D7在現場逗留了接近兩小時。他在庭上表示,他沒有預期會在龍匯道逗留多少時間。
367. D7同意去到龍匯道的時候,他已看見有很多示威者,及警員在佈防的情況。他表示,他逗留在該位置,是想看一看示威者與警員之間有甚麼事情發生。他同意他不排除會有暴力場面出現,他亦表示,他期望看到衝突的事情發生,如果有衝突他就會八卦吓。
368. D7同意他是身處人群之中,而截圖顯示他所處的位置是龍匯道與分域碼頭街交界的十字路口中間。當時分域碼頭街的街燈位置與演藝道南北行線的燈位,都有示威者架設路障。他表示當時他看見警員防線亦在分域碼頭街較遠位置,所以他認為他當時所處的位置是示威者路障的後方,可以看清示威者和警方兩方面的情況。
369. D7亦表示,當時他有戴上頭盔。他指出他由示威區去龍和道的時候是用手拿着頭盔的。他在龍和道逗留,亦行走了一段時間及看了一會後,他覺得一直用手拿着頭盔,手會感到疲倦,所以行去龍匯道之前,他便選擇戴上頭盔。
370. D7同意他看完後,覺得沒有甚麼好看,就返回立法會示威區及在立法會示威區逗留。他同意當日早上六時左右,他已看過追悼會,亦看過龍和道和龍匯道示威者與警員之間的對峙情況,亦已在街上由凌晨一時至早上五時休息了幾個小時。當時他仍然選擇不離開,是因為當時仍有示威者在示威,所以他打算逗留多一回。
371. D7不同意他不需要問示威者便會知道發生甚麼事。他表示在片段中顯示他向在演藝道南行線的示威者查問他們在做甚麼?他查問的原因是因為演藝道南北行線示威者架設完路障後,一直沒有特別動作只是站着,所以他才選擇向示威者作查詢。他沒有選擇離開,是因為他依然覺得好奇,想看一看會否有甚麼事情發生。
372. D7亦表示,他未向示威者查詢前,他曾經返回過立法會示威區,看一看該處的情況,而該處並沒有任何事情發生。控方證物P24播放的片段顯示,他本人戴着頭盔曾經在十字路口黃色格仔的位置停留了一段時間,然後才行去演藝道南行線向示威者查詢。
373. D7亦表示截圖顯示十字路口中間的人群當時不停移動,而演藝道南北行線路障旁的示威者一直停留沒有任何動作,所以他才選擇向當時比較接近演藝道南行線的示威者作出查詢,但他不同意他是參與暴動。
374. D7表示他是因為背着背包,被人捉着背包,所以才不能離開該位置,而不是他不想離開。
375. 從D7的證供顯示,本席認為,他一直沒有離開,就是要等待暴力場面出現,因為他表示他期望看到衝突的事情發生。至於他等待的目的是為着好奇而觀看,或是不只觀看而是準備參與或協助,這就是需要探討的地方,亦是辯方所指主要的爭議點。
376. D7的說法是由始至終他都是出於好奇,無論是前往的位置,或是在該處逗留的原因。他的說法亦顯示他並不滿足於只觀看警員與示威者對峙。因為他去過一處看見沒有事情發生便到另一處看,然後又再折返去其他地方,而不是離開現場。
377. 雖然D7的說法指他曾向一名示威者表示自己打算離開,但他一發現有事情發生便打消念頭,然後馬上去最近發生事故的位置。
378. 如果D7只是好奇想看個究竟,他沒有需要到他認為發生事故的位置,近距離去到有關的示威人士當中才可以看清發生了甚麼事。既然他預期會有暴力場面和衝突出現,無論他是站在示威者的前方或後方,只要他是在這些有機會與警員發生衝突的示威者當中,他都必然會受波及,這些他没有理由不知道。
379. D7的說法是他正想離開之際,突然聽到演藝道北行線方向非常嘈吵,亦看到有很多人向演藝道「湧埋去」,他感到將有事情發生,於是決定逗留再看看,他便走去人群後方看看為何嘈吵。如果他只是出於好奇觀看,他不需要冒險到這些示威者當中。他不但不是在安全的位置觀看,反而是走向發生事故的位置。本席認為,D7的說法指他只是好奇和八卦是全不可信的。
380. D7亦表示,前方的示威者向後衝,示威者後方位置變成示威者前排,他表示想轉身離開,但背後的背包被人捉着,令他無法轉身,背後的人亦將他向警察防線推。他表示當時他雙手抱胸、烏低身、用腳撐着以避免自己再被人推向前,但他仍被推前至警方防線,與警察盾牌有接觸。
381. D7亦表示,警察防線第一次接觸後,示威者向後退,警察防線往前推,這情況重複了兩至三次,最後他感到抓着的背囊鬆了,於是他便轉身逃跑,卻被人碰跌在地上。
382. D7解釋控方證物P26 07:17:02及07:17:16時均顯示自己正努力維持原位、不被別人推前的狀態(雙手抱胸、用腳撐後)。D7表示,他懷疑旁邊的男子便是拉着自己的人,他在D7-4(1)及D7-4(2)的截圖上用紅筆圈出該名人士。
383. 本席認為,D7如果只是因為有人捉着他的背囊,所以令他無法離開,他必然會極力掙扎,掙脫束縛他的人,但D7並沒有做這樣的動作,他反而是做各樣的動作令自己維持站在原位,顯然他並不打算離開,而是與其他示威者一起組成前排的陣營。
384. D7表示,案發當天早上約五時由立法會示威區跑去龍和道開始,他已戴回頭盔,亦戴上手套。如果他只是打算周圍「八卦吓」,他毋須走到示威者當中,他只是抱着八卦之心,那麼他只需觀看便可以。既然他覺得手拿着頭盔,手會疲倦,他又不能預知他想看的事情何時會發生,他沒有理由不到一個安全位置,放下頭盔,靜待等候他想觀看的事情發生。
385. D7戴上頭盔和手套,積極和主動到事故發生的最近位置,顯然不是為了好奇和八卦。他的說法是,他的頭盔限制了他的視野範圍。如果他真的是存心去「八卦吓」,他明知頭盔會限制他的視野範圍,他更加沒有理由戴上頭盔去看熱鬧限制了他觀看的角度。
386. 至於辯方指D7在錄影會面紀錄時已把事情交代,並且說法和庭上的說法一致。本席認為,D7的說法是他在現場不同的位置觀看,純粹出於好奇和「八卦」,但他一身的裝備及他曾經出現在示威者前排的位置,都是令他容易被人辨認出的。他事先在錄影會面時已作出解釋,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解釋和在庭上的解釋,即使是說法一致,但重點仍然是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387. 本席考慮到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D7的說法指他在案發現場出現和逗留純粹出於好奇和八卦是全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給予逗留在現場的原因的解釋。
本席的裁斷
388. 關於案發當天現場的情況,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19段至229段的重點是,自2019年7月1日早上5時左右開始,數百人在演藝道與龍匯道交界聚集。早上5時30分至早上6時30分,警方多次透過揚聲器向車道的聚集人士發出警告,數百名示威者仍佔領涉案交界的車道,與防線上的警方對峙。
389. 早上7時15分左右,部分示威者把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推向警方,開始衝擊演藝道的警方防線。警方因此於早上7時15分至早上7時22分(下稱「第一次驅散」)開始驅散行動。警方防線沿演藝道車道向示威者推進,然後左轉入龍匯道。警方防線移近示威者時,雙方發生激烈衝突。
390. 大部分示威者撤退至龍匯道,但繼續佔領車道。警方防線暫時停在夏慤道食水抽水站外,與示威者進行另一次對峙。與此同時,部分示威者往龍和道方向逃去,在面向龍和道的龍合街與另一警方防線對峙。
391. 早上7時22分至早上7時24分,示威者逗留在龍匯道車道,又躲在雨傘陣後作掩護與警方對峙。然後一架載有紙皮的紅色鐵籠車被人推向示威群眾前排,阻礙警方行動。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示威者仍沒有散去。
392. 早上7時24分左右,警方沿龍匯道開始下一輪驅散行動(下稱「第二次驅散」)。當警方防線接觸到示威者時,示威者用雨傘襲擊警務人員,警方防線最終在中信大廈外停下,並留守該處直至早上約9時40分。
393. 控方指出,毫無疑問案發當天在相關現埸正發生暴動,而辯方對此亦沒有爭議。
394. 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並裁定案發當天在早上約5時30分至7時30分期間,在灣仔演藝道、分域碼頭街、龍匯道和龍合道一帶出現非法集結,然後演變及發生了暴動,人數根據相關錄影片段顯示,本席估計涉及數百人以上。
395. 案發期間示威者拆走馬路與行人路旁的欄杆,將欄杆扎成三角形用作堵路、衝擊警方防線及阻礙/防止警方推進,他們作出辱罵警員、利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向警員拋擲雜物、用雨傘襲擊警員等等破壞社會安寧及暴力的行為,期間亦有示威者推出一架紅色鐵籠車與警方對峙,阻礙警方的推進和驅散行動。
396. 至於D1和D7有否參與暴動,代表他們的辯方大律師分別指出,本案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在案發現場親眼目睹有關被告做了任何破壞社會秩序或安寧的行為,例如架設路障和堵塞交通,更加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在案發現場親眼目睹有關被告作出扔磚、襲擊警察、縱火等違法行為。
397. 辯方認為,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有關被告即D1和D7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有關被告只是單單出現在暴動現場,相關被告的行為及從他們身上找到的物品,均不能顯示有關被告是藉着自己身處現場及自身的行動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
398. 代表D1的大律師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1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只是單單出現在暴動現場。他的行為亦不足以「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因此法庭不能作出他曾經參與非法集結及/或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399. 辯方認為,充其量D1的行為只是可疑,法庭是不能夠排除D1在案發當天只是一名在現場八卦和出於好奇的無辜途人,他只是沒有足夠機會離開暴動現場。
400. 代表D7的大律師認為,由於本案沒有直接證據及證供去證明D7曾經參與或正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要考慮所有情況,包括D7被捕的時間、地點、當時他的穿戴及管有的東西,來作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辯方認為,D7的穿戴都是他駕駛電單車所用的裝備,沒有任何與一般示威者相似的衣着及裝備。
401. 辯方認為,法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D7是蓄意留在現場,藉着出席現場去鼓勵其他暴動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暴動者。因為存在另一可能是真實的情況,就是D7是因好奇、八卦,及只想旁觀看看有甚麼事情發生,但其後示威者退後,這個突發的情況,令D7被人群迫去前方面對警方的防線。
402. 至於D5和D6有否參與暴動,代表D5的辯方大律師指出,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案發當天早上約7時15分開始,警方開始針對示威人群推進和驅散,而D5在7時25分P14(19)顯示的巴士站附近被制服及D5被制服/拘捕時他頸上掛着一個護目鏡,而本案並沒有任何片段拍攝到D5被制服前的情況。
403. 辯方認為,若指控D5有意圖參與或促進一場非法集結,但沒有指控D5自己有作出任何特別行為,那麼控方不但須證明D5知道該集結的存在,並有意圖參與或促進該場集結,更需證明D5當時知悉有其他集結者在該場集結中作出了相關犯罪行為即「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404. 辯方亦認為,當控方自稱一場集結有「流動性」並在不同時段或地點有不同參加者或鼓勵者,控方便要證明即使意圖參與或鼓勵一場集結,但如果D5不知道「前線」發生的事情涉及擾亂秩序的行為或暴力衝突,則D5不可被裁定參與或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
405. 辯方亦認為,D5的衣着及被搜獲的物品,難以說得上是滿身裝備,亦難以說得上可從這些衣着和裝備可產生強而有力的推論。
406. 代表D6的大律師表示,D6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發生,而D6的辯護理由就是因D6與D5到立法會的「連儂牆」、「憑弔區」及「煲底」觀察該處的情況,無辜地陷入示威者當中而被捕。
407.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4段指出,P21實時約為07:27時的截圖顯示,帶D6前往行人路的警員,是另有其人,而不是PW6。不過D6同意他在案發當天約0725時,他在龍匯道近中信大廈被警員制服後,被警員帶到龍匯道咪錶停泊處之行人路旁坐下。
408. 辯方亦表示,D6在被制服的時候是戴上手套及穿着黑色衣物的,但辯方認為這些裝備是極為輕型的裝備並表示若D6是刻意參與暴動,他沒有理由沒有其他裝備。本案中D6選擇不作供但D5的證供涉及D6的部分,辯方認為法庭不能排除D5的證供是真確的可能性及D6只是一名在場的無辜途人。
409. 本席謹記,各辯方大律師最主要的論點就是有關被告是或可能是無辜的途人或旁觀者。本席亦𧫴記,各名被告過往都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410. 考慮所有證據時,本席沒有忽略「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本席必須指出,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這本身可以是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或她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411. 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於Leung Kwok Hung(梁國雄)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2 HKLRD 771的案例。該案本身是上訴法庭處理禁蒙面規例的司法覆核案件。判詞中提到的同樣於公安條例內有關「未經批准集結」的罪行,雖然與本案的控罪不同,但其中邏輯一樣,有關原則亦可於本案中作借鏡及引用。
412. 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26段將「身處未經批准集結」的人,詮釋為包括那些在知悉該集結性質屬未經批准,以及獲合理機會解散和離開現場後仍逗留在該集結的人。上訴法庭強調,所有珍惜法治作為核心價值的市民都應負上維護法治的責任,故此,在停止和解散命令發出後,盡責守法的市民應聽從該指引,而非逗留在該處,違反該命令和指示。該人逗留在集結當中,即使沒有作出進一步的暴動行為,也會使惡化的情況延續,並可能升級至嚴重暴力衝突,令人流管制的運作受挫。簡而言之,那些違反命令停止和散去而選擇留在集會的人,實際上是參與了未經批准集結(those choose to remain at the gathering in defiance of an order to stop and dispersal actually participate in the unauthorized assembly)。
413. 在SJ v Tong Wai Hung湯偉雄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法官在判詞第50段確認之前一些外國和香港法例的原則,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
414. 至於本案針對各被告的事實基礎,本席已在之前的段落表明除PW6針對制服D6的部分及PW8針對D6的部分不獲依賴外(即只依賴P43(7)及(8)),本席接納控方其他證人的證供,並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是法庭可以倚賴的。
415. 至於相關被告的辯解,本席亦在之前的段落表明拒絕接納D1及D7在現場出現和逗留的原因。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辯解指他們只是因為「好奇」或「八卦」才會在現場出現和逗留。本席亦不接納D7在會面紀錄關乎開脫的部分。本席亦不接納D5在現場出現和逗留的原因和解釋及他解釋D6在現場出現和逗留的原因和解釋。
416. D1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在案發當天錄影片段顯示D1在警員在場下他亦有協助女傷者處理傷勢。D1並不是在逃跑期間,或在衝突期間被警員制服後拘捕。本席相信,以當時的情景來看,D1只是未有想到,他會在這樣的情況下仍然會被警員拘捕。
417. 本席肯定D1身處在演藝道和龍匯道的多個位置時,以至他在該些位置逗留期間,他必定知道示威者正部署和進行暴動,參看P24實時約07:21時(P41(3)顯示龍匯道近中信大廈)、P27實時約07:21時(P41(5)、P41(8)顯示龍匯道近中信大廈)及P25實時約07:25時(P41(10)顯示龍匯道近中信大廈)。當時他身在示威者當中,亦親身經歷暴力場面,他甚至拿起雨傘,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發生了暴動。
418. 根據相關的錄影片段顯示,針對D1的情況,警方是在紅色鐵籠車出現後再次採取驅散行動的。當時D1身處在紅色鐵籠車和示威者組成雨傘陣的陣營當中。這個位置亦是大部分示威者在第一次驅散後撤退至龍匯道再次繼續佔領車道的位置,而警方防線當刻暫時停在夏慤道食水抽水站外,與示威者進行另一次的對峙。在較早前,示威者曾與警方發生了激烈衝突,而警方已進行了第一次驅散。第一次驅散和第二次驅散,兩者相距的時間和位置是接近的。
419. D1亦曾身歷驅散場面當中,但他仍選擇留在示威者當中。他最終在第二次驅散後被捕。根據錄影片段顯示,演藝道和龍匯道交界的暴動情況及第一次驅散的情況是明顯的。離遠的人也會知悉有關情況,正常人會遠離暴動範圍,不會無故進入示威者與警方衝突的核心地帶。
420. D1在還未到控方證物P41(1)的位置前,他已裝備好自己,他從背囊內取出戴上一身的裝備包括護目鏡、口罩、圍巾、手袖、手套等物件,並將手臂包上保鮮紙。本席認為,雖然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不一定有示威裝備或穿深/黑色衣服。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也不一定舉起標語、旗幟,作出手勢、喊叫,或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事實上,很多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都是到場加入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他們知道自己鼓勵和支持的人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法律所禁的訂明行為,打算身處其中令其他示威者視他為同路人亦自然要裝備好自己作保護。
421. 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法律禁止的行為,也屬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他們並非沒有作為,他們的作為就是蓄意出席非法集結或暴動,藉此壯大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聲勢,即使他們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其他被禁行為,也因自己進場去鼓勵及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這樣的人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場者」。
422. 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他卻選擇前往及蓄意留下來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本席肯定D1蓄意為前線暴動者提供支援,而按當時情況,D1明顯是組成雨傘陣的示威者的一份子。
423. 至於D7,本席在上文指出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D7。D7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24. 代表D7的大律師認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D7曾經參與或正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D7的證供是P24顯示他正與其中一名示威者對話及P26螢幕時間顯示07:17:02及07:17:16時拍攝到D7雙手抱胸及他所在的位置即D7-4(1)(2)實時07:22:02及07:22:16時。本席已在較早之前就着D7證供的評估作出了分析,並拒絕接納他的辯解。
425.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7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他卻選擇前往及蓄意留下來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本席肯定D7蓄意為前線暴動者提供支援。他一身的裝備,雖然是駕駛電單車的裝備,但同樣是可以用來保護自己的裝備,所以他才在參與暴動過程前選擇戴上這些裝備。
426. 本席肯定D1和D7當日出現在控罪所指的暴動範圍,並無其他因由,唯一的因由就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們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場者」。他們不是沒有甚麼作為而僅身處現場,他們的作為就是明知演藝道和龍匯道交界一帶範圍將會和正在發生暴動,卻刻意走進暴動範圍及留在暴動範圍,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藉着自己到場去壯大暴動人群聲勢,意圖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人士,他們就算自己沒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也屬參與該處的暴動。
427. 本席肯定,D1和D7事實上在某一階段在知道當時當地已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情況下,沒有選擇離開,反而選擇留下和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一同對抗警方,他們目睹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和D7的意圖就是將自己與其他示威者視為夥伴,亦意圖令其他示威者將自己視為夥伴,大家聯成一線,互相壯膽,鼓勵,提高士氣,在實際上增加一個團隊的人數和氣勢,壯大整體的力量,亦增加己方阻止警方執法的實力,同時又減低警方辨認個別示威者的機會。
428. 因此,本席分別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1和D7暴動罪罪名成立。
429. 至於D5和D6有否參與暴動,D5和D6過往都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就事實基礎方面,針對D5而言,本席已在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和D5的證供時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430. 控方指控D5本人有作出的特別行為是基於PW5的觀察。本席已在之前的段落裁定相關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本席亦拒絕接納D5的辯解。因此,本席裁定,D5在PW5和他的同袍在第二次驅散的行動中,D5是身在雨傘陣示威者當中,並連同其他示威者對進行驅散的警員以雨傘作出襲擊的行為,並阻礙警方的推進和驅散。
431. D5被拘捕的時候,撇除他的衣着,單看裝備他只有護目鏡,而D6被拘捕的時候,撇除他的衣着,單看裝備只有手套。不過D5承認他將手套交給了D6,關於這一點本席會給予絕對的比重。
432. 從錄影片段可見(參看P23實時05:51:18時),示威者戴上手套搬運被拆除的鐵欄往演藝道方向,即警員所在之處,情況與P30(3)相片顯示的情況相近,所以示威者使用手套,以當時的環境,本席認為,若打算參與暴動或預期協助其他示威者,是有需要戴上手套方便作出破壞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工作。
433. 本席認為,D5將手套交給D6亦必然會預期,甚至知道D6會使用才交給D6。D6亦確實將手套戴上,如果D6只是一名好奇的旁觀者或路經的途人,他根本不需要戴上手套。
434. 本席在上文的段落已裁定,在相關地點於相關時段內發生了暴動。本席亦已特別指出,從地理上和時間上分為兩個部分即第一次驅散和第二次驅散。兩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是緊接的。
435. 就算本席作出對D5和D6最有利的考慮,從錄影片段可見,在未進行第二次驅散前,示威者組成雨傘陣與警方對峙後,雙方對峙了一段時間,然後警方才慢慢推進作出驅散。
436. 根據PW1的證供顯示,他被問及P25實時07:24:31時的畫面中示威者最後排的位置是接近迴旋處,他同意當時他向前望向示威者時,並非視線內每個角落全都佈滿示威者,而且示威者有郁動,他同意望向示威者後方視線有被阻擋,但他亦同意示威者前排密佈將開的雨傘,前排到中間位置示威者是有流動的,而由最前排至最後排,並非每個位置也逼滿示威者。本席認為,身處其中的人士,甚至前排或後排的人士,若要離開並沒有困難。
437. PW2的證供亦顯示,約0714時,在龍匯道近演藝道一帶的示威者突然將三角形的路障尖端指向他及他的隊員並沿演藝道北行線推向警員並設立防線,意圖以路障衝擊警方防線。PW2隨即向在場示威人士發出口頭警告,要求他們離開,否則警方將會使用武力將他們驅散並會作出拘捕,而PW2的隊員亦向示威者展示紅旗,上面寫有停止衝擊,否則使用武力的字句。
438. PW2及他的隊員將防線向示威者推進並沿演藝道向北行及龍匯道向西行作出驅散。推進期間,警方不斷向示威者給予口頭警告。於0714時至0727時在演藝道及龍匯道的驅散期間,PW2共向示威者發出了11次口頭警告,並在警告時由隊員向示威者展示寫有警告字句的紅旗。
439. 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警方已用揚聲器發出多次口頭警告及展示紅旗。本席肯定,現場的所有人必然知道暴動正在發生中。任何無辜的途人,亦必然會遠離當時與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和衝突範圍。其次,當時對峙的時候,無辜的途人亦應該有足夠時間離開這個核心位置。
440. D6於實時約為07:27時的P43(7)的截圖中顯示他被警員帶往行人路。關於D6被制服前的情況,因為PW6的證供在這方面不能被倚賴,而缺乏了D6被制服前的情況,但D6是緊接在第二次驅散時被制服,而被拘捕前他手上已戴上了手套。D5的證供顯示,他與D6沿灣仔方向行,沿途經過龍匯道中信大廈,而當時的時間是大約早上7時15分,當時D6亦在他的身邊,而手套是較早前由D5交給D6的。關於這些,本席給予絕對比重。警方於早上7時15分至7時22分開始驅散行動,即第一次驅散。本席認為,一名無辜的途人經過和平集會或示威者時不會備有亦毋須戴上手套,但在非法集會演變為暴動或在暴動的場面內,該物品便有需要帶備甚至戴在手上,這樣才會方便執行破壞工作或協助其他示威者進行破壞工作。
441. 本席認為,D5和D6在當時當地暴動現場中示威者的一個重要據點上出現,本身就極不尋常,莫說沒有任何來自任何被告本身的證據,純以常理考慮,在上述本案的環境和情況下,根本不會有無辜的途人進入或選擇逗留在當中,任何正常理性的人如不想牽涉在該暴動當中,為着自身的安全,根本不會接近。無辜的途人亦必然會遠離該路段,避免在激烈和危險的境況下秧及池魚。
442. 正如上訴法庭於SJ v Tong Wai Hung楊偉雄 [2021] 2 HKLRD 399案,判詞第80段所指,如果一個合法的示威變為非法的集會,甚至暴動,常識告訴我們,一個和平的示威者或旁人或旁觀者,應該在合理切實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如果他牽涉在暴力或恐嚇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中,他已跨越法律所保障的和平示威和非法活動之間的界線,因而應該受到法律制裁。
443. 本席強調,D5被制服的位置及D6在同意事實第12段顯示被制服的位置,正正是暴動現場一個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或對抗的重要據點。
444. 本席考慮了D5當時身上的物品,即其衣着和護目鏡,兩者加在一起,以及針對他的控方證人的證據,本席肯定,D5不可能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裁定D5在上述相關的時段內身在發生暴動的相關地點,而且清楚知道該暴動正發生,並用雨傘襲擊警員及阻礙驅散行動的行為,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份子,組成一個數目巨大的群體,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4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5暴動罪罪名成立。
446. 本席考慮了D6當時身上的物品,即其衣着和手套,兩者加在一起,本席肯定D6,在某一階段在知道當時當地已發生非法集結並演變為暴動的情況下,沒有選擇離開,反而選擇留下和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一同對抗警方,他目睹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6的意圖就是將自己與其他示威者視為夥伴並隨時準備作出協助示威者,亦意圖令其他示威者將自己視為夥伴,大家聯成一線,在實際上增加一個團隊的人數和氣勢,壯大整體的力量,亦增加己方阻止警方執法的實力,同時又減低警方辨認個別示威者的機會。本席肯定,D6並非僅僅在暴動現場出現的人士,亦不可能是無辜過路人。
447.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D6蓄意令自己成為示威者的一份子,加大整體人數及力量,壯大聲勢去對抗警方,又增加警方執法或制止的難度,全部人一起恃着人多勢眾去達到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6正正是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以在現場作鼓勵的形式和隨時準備協助示威者的方式「參與」了暴動。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6暴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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