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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6/2023
[2025] HKDC 1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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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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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 Tsu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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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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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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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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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李金瑞先生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a) 第二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何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4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即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二」);及
(b) 第三項控罪,企圖「洗黑錢」罪(「控罪三」)[1]。
2. 李先生選擇不認罪,本席經審訊後,裁定他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3. 案情主要指,在案發較早前,受害人傅先生,因電話騙案而相信他的孫兒急需港幣60,000元應急,在幕後主腦人安排下,李先生在控罪二內指稱的時間、日期及地點,從傅先生手上收取了港幣60,000元(控罪二)。之後在同日下午,在幕後主腦人安排下,李先生企圖從傅先生手上收取另外的港幣80,000元時,他被埋伏好的警員拘捕(控罪三)[2]。
起刑點
4. 根據相關法例,干犯控罪二及三,可處罰款港幣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5. 在代表李先生的趙不淘大律師的「辯方求情及判刑陳詞」中,趙大律師都引舉了一系列有關洗黑錢的案例,希望本席對李先生從輕發落: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2)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3)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未經彙報,2016年4月18日)。
6. 以上的案例,都是和洗黑錢有關的;但本席不能忽略本案的前置罪行是電話騙案。
7. 在HKSAR v Lin Zong Yue [2015] 3 HKLRD 196,在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了三項洗黑錢的控罪,該些控罪都牽涉電話騙案,上訴庭指這一類型的案件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年。
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該案的被告人干犯了一項串謀洗黑錢罪,其根本罪行是電話騙案,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3年。
9. 在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CAAR 1/2024,[2024] HKCA 409,上訴庭同樣指以電話騙案為裏的洗黑錢罪,其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
10. 因此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二及三的量刑起點均為監禁3年。
加刑、減刑、總刑期
11. 李先生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他因而失去最重要的因承認控罪而可獲得三分一減刑。他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 本席替李先生索取了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報告顯示李先生現時21歲,在香港出生,父親在他仍是嬰兒時便已過身,他現在與母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他患有過度活躍(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及特殊學習障礙(Specific Learning Disorder)等症,需要長期報藥。他於2021年在未完成其職業訓練局的學業便退學;他曾經在超級市場兼職,賺取薪酬,幫補家計。以上內容和趙大律師的求情內容吻合。
13. 心理報告指李先生的智力屬邊緣級別(Borderline Intelligence)[3]。
14. 本席經過詳細考慮,認為控罪二及三的起刑點均為監禁3年;由於兩宗的案發日期及地點都相同,案發時間亦非常接近,事主同為傅先生,李先生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法,因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15. 本席再考慮到李先生的智力屬邊緣級別,再額外扣減他3個月的刑期。控方表示不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申請加刑。總括來說,李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2年9個月。
總結
16. 本席考慮到相關案情、案例、整體量刑原則等相關因素,判處李先生控罪二及三的整體刑期為監禁2年9個月。
[1] 詳情見公訴書
[2] 詳情見本案的裁決理由書
[3] 有關情況,在本席的裁決理由書中,已有詳細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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