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80/2023
[2024] HKDC 1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至 [3]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
| |
[4]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人面對兩款控罪,即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一至三),及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控罪四)。
案情
2. 女童X於案發時10歲。被告人案發時16歲。
3. 2021年11月24日,女童X在網上遊戲平台認識被告人。案發時,他們爲情侶。
4. 女童X的母親Y女士留意到女童X經常用流動電話致電他人和發訊息,並聽到女童X在電話中稱呼某人為「老公」。2022年2月15日,Y女士檢查X的流動電話,發現女童X的「Instagram」有女童X與屬於被告人的帳戶的親密對話。Y女士亦在對話紀錄中發現數張女童X展示私人部位的裸照。在Y女士查問下,女童X向Y女士表示於2021年11月在網上認識被告人,並在女童X住所停車場的電錶房(下稱「電錶房」)與被告人3次性交。
5. 2022年1月某日,女童X應被告人邀約與他見面。二人見面後被告人表示有地方「好玩」,隨後帶女童X到電錶房。被告人其後脫下女童X及自己的衣服,二人全身赤裸。女童X與被告人性交,期間沒有使用安全套。被告人手淫後在女童X體外射精(事件1)。
6. 2022年1月某日,在事件1發生後,被告人再次與女童X見面,把她帶到電錶房,二人在電錶房內性交,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被告人手淫後在女童X體外射精(事件2)。
7. 2022年1月某日,在事件2發生後,被告人第三次與女童X見面,被告人把她帶到電錶房,二人在電錶房內性交,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被告人手淫後在女童X體外射精。
8. 2022年4月6日,被告人在住所被拘捕,罪名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說「我明白,我知錯喇」。
9. 被告人同日稍後進行錄影會面,並說:他透過網上應用程式認識女童X,二人相識4個月,他們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女童X告訴被告人她10歲及被告人承認他提議到電錶房並與女童X於那兒三次性交,且沒有使用安全套。
10. 2022年2月17日,警方檢取了方女童X所使用的一部流動電話。經檢驗女童X的流動電話的「Instagram」通訊紀錄顯示於2022年2月9日的視像通話期間,被告人向女童X發送了6張該視像通話的截圖,即載有有關女童X的兒童色情物品的照片。女童X在該些照片中分別以色情姿勢展示肛門範圍、生殖器官及胸部。
11. 該些照片均屬於級別1(影像描劃色情姿勢,但無性活動)的兒童色情物品。
12. 2023年5月10日,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並說:他透過「Instagram」向女童X發送該些照片及該些照片是他擷取。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 被告人現時18歲,單身,在香港出生,案發時他16歲。他沒有刑事紀錄。
14. 他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案發時,他在一間便利店兼職。
15.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於念小一時被發現有讀寫障礙,二年級開始在醫院排期,直至2014年,他確診過度活躍症連同對立反抗症及特殊學習障礙。他的智商為86,屬正常偏低的水平。他在葵涌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中心到診22次並需要每天吃藥治療。直至2020年,他開始工作,他認為藥物的副作用會影響工作,故在2020年10月後便沒再覆診。
16. 在2022年尾約10月至11月,被告人在知悉他會被重新拘捕後,身體狀況變差,於明愛醫院被診斷為心跳過速,及因格雷氏症而引起的甲狀腺功能亢進症。
17. 2022年12月9日,被告人確診患有抑鬱症。
18. 被告人現時做兼職工作,時薪大約$50,每天賺取$400-$500。他行為良好,在社工的專業輔導下嘗試從抑鬱症中恢復過來,努力工作,賺取自己所需,減輕家庭開支。等待審訊期間,他亦有跟社工參加義工訓練和活動。
19. 就控罪一至三,李大律師陳述:
19.1 案發時被告人與女童X為情侶關係,兩人當時的年紀差異是約6年;
19.2 本案不涉及使用暴力、恐嚇或利誘、違反誠信或金錢交易;
19.3 這是被告人第一次進行性交,故他缺乏這方面的知識,未能完全意識到不使用安全套的潛在風險。雖然他沒有使用安全套,但三次性行為中均是在女童X體外射精,實在減低了令女童X受孕的風險;及
19.4 女童X於2022年4月11日的醫療報告顯示,女童X的私處及處女膜並沒有可識別的傷痕,亦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患上創傷後遺症。
20. 辯方亦援引數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旨在顯示於過往的判刑中,法庭亦曾採納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及勞教中心令以就相類似的案件作判刑,當中包括: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航 [2023] HKDC 1532
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TK [2021] HKDC 1151
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國浩 [2018] HKDC 1102
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浩彥及另一人DCCC 358/2013
21. 就控罪四,辯方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choi and Anor [2008] 5 HKLRD 519並陳述: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方面,上訴庭作出的觀察為:如所涉及的色情物品屬第一級別 (即物品顯示色情姿勢,但不涉及性行為),若色情物品數目不多,20件以下,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或罰款。但如數目大量而顯示的色情物品是引起聯想的,則適當的判刑是1至6個月監禁。
22. 辯方陳述:本案中,被告人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只是描劃女童X的6張照片,屬第一級別,且數量在20件以下。被告人截取這些相片是為了自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發佈或打算發佈這些相片給其他人士。被告人在截取相片後把相片發回給女童X,可見他是抱著一個好奇貪玩的心態。這些相片全部在女童X自己的電話中取得,被告人現在亦沒有保留任何有關相片。因此,辯方謹陳詞,被告人在這方面的罪責程度顯然是最低的。
報告
23. 應辯方的要求,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
24. 報告顯示: 被告人並不適而進行社會服務令。因他的身體狀況,他亦不適而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然而他適合接受在更生中心的訓練。
判刑考量
25.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該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26. 上訴庭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一案中就對於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有以下觀察(判詞的8至9段):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7. 就控罪一至三,本席一方面考慮到: 女童X案發時僅10歲,而被告人於案發時為16歲。兩人的年齡差距約6年;於三次性交進行的期間均沒有使用保護措施。另一方面,他們在案發時屬男女朋友關係,他們之間並沒有涉及金錢上的交易,破壞信任,協迫、暴力等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並非同類案件較嚴重的一種。
28. 就控罪四,本席接納相關相片屬Man Kwong-choi案中的第一級別,數量在20件以下,且被告人截取這些相片是為了自用。
29. 本席已經細心考慮相關報告,辯方在陳詞中希望法庭採納報告的提議,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本席認為該報告尚算一個正面的報告。報告中的意見是: 被告人並不適而進行社會服務令,為了協助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的問題,以及強化他守法的觀念,一段時間的紀律性訓練加上監管,將會對他有利。更生事務主任認為被告人較為適合判入更生中心服刑。
30. 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控罪、被告人的背景及相關的案情,包括女童X的年齡、女童X與被告人的年齡差距、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人於事發時及現在的年齡、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認為就四項控罪適當的刑罰是更生中心令。
判刑
31. 控罪一至四均判處更生中心令,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