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31/2024
[2025] HKCFI 1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1年第45271、 45308、45435、45439、45633及45704號)
………………………………
………………………………
|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2月2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因為他名下的車輛在2021年9月1至2022年8月14日期間違例泊車117次,因此被追討定額罰款。因為該些定額罰款沒有繳交,法庭在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1月28 日期間作出了相應的117項命令,就每張定額罰款通知書,命令上訴人繳付港幣1,080元正,即總數126,460元,其中包括100元的手令訟費。
2. 在2024年2月16日,法庭因應上訴人沒有繳付該些命令中的95項命令,頒發了一項財物扣押令。上訴人在法庭頒發扣押令當日,申請將案件押後,給上訴人向警方作進一步了解,直至押後至2024年5月17日再作提訊。在2024年5 月17日當日,裁判官在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之後,命令上訴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繳付該些欠款。上訴人不服裁判官2024年5月17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今日在本席面前處理。
3. 在今日上訴聆訊開始的時候,法庭向代表上訴人的蔡大律師詢問今日的上訴所牽涉的命令是屬於甚麼命令,蔡大律師同意當日裁判官並非處理有關於該些欠交的定額罰款的覆核申請,而是就財物扣押令作出命令。當日裁判官除了命令分期付款之外,亦命令該些扣押令擱置,因此,法庭需要考慮的是裁判官就財物扣押令所作出的命令是否一個正確的命令。
4. 在蔡大律師的陳詞裡,亦都是在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裡,主要就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沒有繳交罰款所提的一些抗辯理據,主要來說,上訴人是指,因為他的車已經賣了給另一位人士,而該買家並沒有到運輸署去辦理轉名申請,所以導致該車輛仍然在上訴人的名下。就這一點,裁判官在聆訊的時候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這亦已在裁斷陳述書裡面列出了理由。
5. 除此之外,唯一一項較為相關的上訴理據,在蔡大律師的陳詞裡所提的就是上訴理據五,就裁判官是否應該在當日考慮處理上訴人的覆核申請,而不是直接就財物扣押令作出處理。就這一點,代表答辯人的吳律師向法庭指出,即使裁判官考慮覆核申請,但是相關的覆核時限亦已經過去,因為條例規定,在上訴人得悉法庭的罰款令的十四天內便應該作出覆核申請,不然就會超過時限。
6. 本席在考慮雙方的陳詞之後,認為裁判官是有權在他當日的聆訊裡處理財物扣押令方面的事項,因為當日並沒有任何覆核申請在裁判官的席前需要處理。再者,當時因為已經去到處理扣押令的申請,相信很大機會當時作出覆核的時限亦已經過去。在沒有覆核申請在裁判官席前提出之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責任自行提出覆核申請,因為裁判官當時要處理的是扣押令申請,所以案件的背景和上訴人的說法,也是考慮因素。因為要藉此,裁判官才可以充分行使他的權力,去考慮是否擱置相關的扣押令,亦考慮是否批准上訴人以分期付款形式處理。而實際上,當時裁判官所作出的命令是有利於上訴人,因為裁判官已經是擱置相關的扣押令,而以一個分期付款令去代替。
7. 再者,在裁判官作出分期付款令之後,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向裁判法院提出過覆核申請,所以蔡大律師所指的裁判官應該當時考慮押後給上訴人先作出覆核申請,這一個理據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法庭認為裁判官在當時作出分期付款令,並沒有違反任何的法律原則,亦是一個正確的命令,所以本席裁定上訴不成功,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代表 |
| 上訴人: |
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蔡仲文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