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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2/2022
[2023] HKCFI 1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9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2021年第4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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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 年8月1日 |
判 案 書
A. 引言
1. 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許友迪(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1,000。控方第一證人則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 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採納檢控官陳慧儀在其日期為2022年7月14日的書面陳詞將本案的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在當時的大律師代表下與控方訂立一份《承認事實》,當中列明一系列不爭議的事項,包括上訴人出現在案發地點的身份、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車尾有一個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本案的經過(下稱「該錄影片段」)、1張記憶咭儲存該錄影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l及其內容準確性及處理方式沒有爭議[1]。
4. 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 (即控方第一證人) ,亦依賴該錄影片段內容。
5. 於2021年8月21日(下稱「案發日期」)下午約3時11分(下稱「案發時間」),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電單車並駛至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下稱「案發地點」),上訴人則駕駛的士至案發地點。上訴人的士強行切線往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行車線,最後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後方停車。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到達上訴人的士司機位車窗外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打開車窗,並用右手大力「篤」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部(鼻對下約人中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痛楚及「縮開」,然後再和上訴人理論。期間上訴人再大力連續「篤」控方第一證人的人中位置 2至3 次。控方第一證人拍開上訴人的手。控方第一證人的人中位置和右前臂受傷。
6.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2022年1月17日的一份證人供詞中[2],說「當時[上訴人]伸手[篤]向我塊面,之後[上訴人]手指[篤]中咗我頭盔」。「人中位置」這些字眼,原本是在供詞內的,但被刪掉。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當警員在記事冊補錄口供時,他補充說「當時喺我用右手手指住佢理論時,佢用右手撥開我時整到我右前臂痛,我再指佢時,佢就用右手篤落我左邊鼻樑度。」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此版本與庭上的版本不一致,他也同意他前後有三個版本。
B.2.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8. 上訴人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走向上訴人的士司機位車窗旁邊,大聲及用粗言穢語辱罵上訴人、並拍打車窗。上訴人打開車窗,控方第一證人伸手打了上訴人的頭部兩下。上訴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推開並指着控方第一證人,問他為什麼打人及著他不要靠近,並指他本人正在報警。正當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際,控方第一證人走回頭,將上訴人的電話打跌在車廂內,然後再打上訴人右邊額頭超過2下。上訴人指他曾經用手指向控方第一證人,但即使他有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也不是故意的,他並沒有任何意圖要「篤」或打控方第一證人。他沒有參與任何打鬥。
9. 裁判官向上訴人問了一些澄清問題。上訴人指他當時指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部是他說話的方式。該錄影片段15:11:14中所顯示的手指向前的動作是他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過來,而該錄影片段15:11:23中所顯示手指越來越靠近控方第一證人的動作是沒有意識的,也是警告他不要過來。
B.3. 影片片段
10. 明顯本案最有力的證據是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事件經過。
11.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行車紀錄儀拍攝的內容道出 (上訴方對裁判官作出的觀察無爭議,只是要求本席「客觀」地考慮見到的情況,而非依賴裁判官的主觀看法:
「13. 本席在庭上有觀看影片,亦有在內庭反覆觀看,更有將影片分別以原本速度、慢鏡、及逐格播放。本席將本席的觀察分為幾部份。
14. 影片開端的情況如下:
(a) 影片先是看到一輛巴士。在影片時間15:10:35(以下所有影片的時間都是影片中顯示的當時實際時間)看到鏡頭開始往前拉開,顯示PW[3]的電單車開始向前駛。
(b) 在15:10:50,看到被告的士的左車尾,似乎的士車身已有部份進入了PW所在的行車線。然後在靠近PW的行車線多一點就收慢,而在15:10:52,鏡頭開始見到被告的士的車頭,顯示PW的電單車車尾已經在的士前面。
(c) 在15:10:57,被告的士停定於鏡頭後方。而在15:10:59開始,可以見到的士的司機(即被告)在司機位上舉起中指。
(d) 在15:11:04,鏡頭向右下傾斜,應是PW離開電單車,將電單車靠近其左方地面。
(e) 在15:11:06,PW就開始從的士的左車頭走到司機位旁邊。在15:11:08開始可以聽到,PW第一句及之後的幾句說話都是粗言穢語。
(f) PW說這些話時,可以見到PW手部有些動作,但透過車頭玻璃可見PW的手並無伸進的士車廂內。慢鏡播放影片的話,可以清楚看到在15:11:11,被告的手指向著PW的面部,作出一個輕微移動的動作,似是一般用作警告他人的動作,但手指沒有觸碰到PW的面部或頭盔。當時,被告的手指大約是在車窗位置。
15. 下一部份如下:
(a) 在15:11:12的後半秒,見到被告用手指作出幾下前後移動的動作,指向PW鼻的方向,明顯手指已經在車窗外,動作就像在『篤』空氣一樣。他每一下比上一下更接近PW,到最後的時候,非常接近PW的頭盔,少於一隻手指的距離。
(b) 在15:11:12轉15:11:13的時候,被告的手指已經是『篤』到PW頭盔近PW鼻的位置。有沒有『篤』到PW的面部,片段則不是很清楚。觸碰到頭盔後,被告手指仍有幾下小幅度前後的動作,有點像重複按鍵的動作。而PW的頭有所後退,而被告的手指一直向前,去到PW的頭本來的位置。可見如果PW沒有後退,他的面部必然會被被告的手指『篤』中。
(c) 在15:11:14,被告再將手指伸出車廂,快速地向PW鼻的方向『篤』去,片段中能看到被告有『篤』到PW的面部。
(d) 這段時間被告的動作,本席稱為『第一系列』動作。
16. 下一部份如下:
(a) 之後,到15:11:15,片段中才看到PW將手伸進的士車廂內,襲擊被告。
(b) 在15:11:16,PW退後並在15:11:18開始走回鏡頭(即電單車)的方向。
(c) 到15:11:20,被告再次將手指伸出車窗外,指向PW,似是一個指罵的動作。期間PW向的士司機位方向走回。這個情況持續到15:11:21。這段時間期間,被告手指所指的方向是跟隨著PW的位置移動,但沒有之前那些前後移動,似是『篤』空氣的動作。
(d) 這段時間被告的動作,本席稱為『第二系列』動作。
17. 下一部份如下:
(a) 在15:11:23,被告將手指伸出車窗外,到達PW頭部前面,然後往車窗方向縮回一點,然後在向前『篤』,片段可見是『篤』到第一證人的面部。
(b) 之後可見PW似乎有還手,隨即退後,距離的士大概是一步之距。
(c) 這段時間被告的動作,本席稱為『第三系列』動作。
18. 下一部份如下:
(a) 在15:11:26,被告又將手指伸出車窗,指向PW的方向一下。被告的手指沒有前後移動或像『篤』空氣般的動作。
(b) 在15:11:27,PW已經向鏡頭(即電單車)方向再走近一步,被告再將手指伸出車窗,又指向PW的方向一下,然後縮回。這一次同樣沒有前後移動或『篤』空氣的動作。
(c) 這段時間被告的動作,本席稱為『第四系列』動作。
19. 最後一部份,見到PW似乎與被告又有對罵,PW再走到司的士[司]機位旁邊。在15:11:32被告又有將手指伸出車窗外,指向PW的頭盔或面部。但手指與頭盔有一段距離距離,而且手指也沒有前後移動或『篤』。這段時間被告的動作,本席稱為『第五系列』動作。」
C. 裁判官的裁斷
12. 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及裁斷:
「證據分析
27. 本案最客觀的證據就是錄影片段。
28. 就PW而言,本席同意辯方所指,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就著被襲擊的情節,他提出了幾個不同的版本。庭上的說法與警方錄取口供時的說法截然不同。
29. 而且,他在主問間講述事件經過期間,從來沒有提及自己揮拳襲擊被告的情節。
30. 再者,他的供詞也與錄影片段的內容不盡相同。
31. 本席認為PW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證供中一切在錄影片段不能看到的部份。
32. 就被告的說法,本席先處理控方盤問期間帶出的質疑。控方指如果被告是要警告對方,手指應該是指向對方最靠近自己的部份。本席認為這是違反常識。如果要警告對方,必然是要讓對方看到。伸高指向對方頭部是理所當然的。(應該與對方頭部距離多遠則是另一個問題)
33. 控方又指,必須快狠準才能篤中對方。這個說法亦是違反常識。雖然第一證人有頭盔,但眼罩位置不算小。而且,如果一個人胡亂地篤,也可能無意觸碰到。
34. 縱使如此,本席仍然無法接納被告的證供。被告的證供顯然與錄影片段所示不同:
(a) 片段顯示第一下可被稱為有實質襲擊性動作的就是被告的第一系列動作,是在那之後,PW才伸手進車廂內襲擊被吿。這與被告庭上說法,是被襲擊後才指向對方的說法不符。
(b) 被告的第二系列、第四系列及第五系列動作的確像是指罵或警告。但在這些情況下,被告的手指並沒有作出多下前後動作,也不是與被告頭部或頭盔非常接近。這與第一及第三系列的動作有著明顯的分別。
(c) 第一及第三系列的動作,顯然是比第二、四、五系列動作有力。
(d) 第一系列動作最先是篤頭盔,當時被告一定知道再向前的話會篤中PW頭部,然而被告之後伸得更前去篤。而被告在第三系列動作也是類似的情況,在靠近PW頭部的位置,然後縮回再伸得更前。
(e) 這些分別十分之大,明顯顯示被告在真誠警告或指向PW時,他知道自己要做什麼,而不會近距離有力的『篤』向PW。第一和第三系列動作顯示是有意識作襲擊的動作。
35. 因此,參考了客觀的影片後,本席裁定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
36. 基於上述對影片的觀察和分析,唯一而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在作出第一系列及第三系列動作是刻意向證人篤去,並意圖以此襲擊PW。
37. 在這個基礎上,本席要考慮情況是否屬於打鬥。公安條例中沒有就『打鬥』有任何定義,因此本席應該要考慮『打鬥』的一般意思。
38. 本席認為『打鬥』或Fighting的意思一般會有一下特徵:
(a) 牽涉使用武力,但武力可大可小。當然,越大的武力就越傾向是打鬥。
(b) 一般而言,使用武力會多於一下,雖然合適的情況下,使用一下的武力也可構成打鬥。次數越多,當然越傾向打鬥。
(c) 一般而言,是與其他參與打鬥的人互有武力往來。
39. 本席細心考慮下,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打鬥。第一、整個爭執的肢體碰撞部份,是由被告發起的,他是主動帶起而非被動地參與。第二、被告顯然是有意襲擊PW。第三、他的動作雖然只是用手指『篤』,但攻擊的是一個人的面部,這是一個人比較脆弱的地方,影片也看到有力,因此使用的武力並不能說是小。第四、他的動作是重複的,不是只有一下。第五、他『篤』了PW後,對方襲擊被告,之後被告再有機會時,又再一次『篤』PW。這樣是一個明顯的互有往來情況。
40. 本席有留意到,金貝里法官於HCMA564/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Lau Hin Ching的裁決。她在判詞第7段提到,「The respondent has suggested a fight includes an element of violence. I think that is perhaps too harsh a definition. The term fight includes a multiplicity of situations. In this case,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otherwise than to the ordinary description of what amounts to a fight in common parlance. This would include inter alia a brawl, struggle or clash.」
41. 意思是打鬥包括毆鬥、爭執、衝突。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是屬於衝突,clash。無論如何,金貝里法官只是指打鬥包括那幾項事情,而並沒有列出所有情況。即使不是Clash,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本案中的情節普通人會理解為打鬥的一種。
42. 本案的地點顯然是一個公眾地方,辯方也沒有爭議這一點。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自衛的情況。」
D.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代表黃立煒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作出自衛的可能性。
上訴理由(2) :進一步或交替地,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打鬥。
上訴理由(3) :進一步或交替地,裁判官未有或未有足夠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全程坐在其所駕駛之的士之司機位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及控方證人身處同一個公眾地方(a public place)。
E. 上訴理由(一)
E.1. 上訴方陳詞
14. 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作出自衛的可能性。
15. 在原審時,當上訴人被盤問階段,裁判官向他問了一些澄清問題。上訴人指他當時指著控方證人的面部是他說話的方式。於錄影片段 (證物P1) 15:11:14的手指向前動作是要叫控方證人不要過來,而於錄影片段15:11:23手指越來越靠近控方證人的動作是沒有意識的,也是警告控方證人不要過來[4]。
16. 在原審時,裁判官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自衛的情況」[5]。
17. 上訴方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華 [6]案,指在本案有證據支持上訴人可能是出於自衛——雖然上訴人本人並無明言他是自衛。
18. 上訴方亦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泰源 [7]案,指關於考慮「自衛」時要顧及誰是挑釁者、相關人士的年齡及體力等因素、及使用武力程度的合理性。上訴方強調事源於控方第一證人停車後走到上訴人的車旁,以粗言穢語指罵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挑釁者。上訴人的手部動作只是想控方第一證人離開,當時他有可能感到被威脅。
19. 上訴方繼而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卓言 [8]案,指在考慮一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作出「自衞」的可能性時,「退無可退」不是自衛的必要元素。
20. 上訴方指在本案中由錄影片段(證物P1)的內容可見,在所有相關時刻,上訴人都是坐在的士司機位上,而控方證人則主動走到的士司機位外的位置,走的期間以右手指向上訴人方向,到達的士司機位外的位置時,則開始不斷兇惡地以粗言穢語斥責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是沒有機會離開的士司機位,根本無處可逃、退無可退。換言之,雖然「退無可退」並非自衛的必要元素,但本案上訴人是處於「退無可退」狀況。在案發時,上訴人52歲,控方證人37歲。
21. 上訴方指在這些情況下,上訴人可能感到安全受威脅而作出自衞行為,是合情合理的。而觀乎控方證人的整體行為,上訴人的動作亦非不符合比例,亦和他在證供聲稱其行為是要警告控方證人不要過來沒有衝突。
E.2. 答辯人的回應
22. 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採納了上述檢控官陳慧儀的書面陳詞及檢控官馮勇遇於日期為2022年9月19日的補充書面陳詞。
23. 答辯人指裁判官有考慮上訴人作出自衛的可能性,並正確地指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自衛的情況。
24. 誠如上訴人所言,在上訴人被盤問階段,裁判官向他問了一些澄清問題,而上訴人回應指他當時指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部是他說話的方式。於該錄影片段 15:11:14的手指向前動作是要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過來,而於該錄影片段15:11:23手指越來越靠近控方第一證人的動作是沒有意識的,也是警告控方第一證人不要過來。[9]
25. 裁判官之後在分析證據時提及上訴人的證供顯然與該錄影片段所顯示不同,並指出片段顯示第一下可被稱為有實質襲擊性動作的是上訴人的第一系列動作(即由該錄影片段15:11:12後半秒至15:11:14期間上訴人的動作),是在那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才伸手進車廂內襲擊上訴人。這與上訴人聲稱是被襲擊後才指向對方的說法不符。裁判官之後分析上訴人第一和第三系列動作(第三系列動作即由該錄影片段15:11:23至15:11:26期間上訴人的動作),與第二、第四及第五系列動作的分別,以及他為何認為第一和第三系列動作顯示為有意識作襲擊的動作,並非指罵或警告。[10]裁判官亦指出整個爭執的肢體碰撞部份是由上訴人發起的,他是主動帶起而非被動地參與,上訴人顯然有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11]由此可見,裁判官有考慮上訴人作出自衛的可能性,並基於該錄影片段中顯示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歸納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自衛情況的結論。[12]
26. 答辯人陳詞指該錄影片段清晰顯示了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情況。答辯人認同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上訴人第一系列動作後才伸手進車廂內襲擊上訴人的觀察。答辯人陳詞指雖然在相關時刻,上訴人是坐在的士司機位上,控方第一證人則站在的士司機位旁,但在上訴人作出第一系列動作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只是互相指罵,並沒有一些實質襲擊性的動作出現。再者,控方第一證人在該錄影片段15:11:14被上訴人用力「篤」中面部前已稍為後退,手部亦沒有其他動作。由此可見裁判官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自衛情況的結論合理,無可詬病。
E.3. 本席作出的考慮
27. 正如上訴方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2段已明確指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自衛的情況」。裁判官就證供證據作出詳細分析後,才總結上述要點。裁判官並非如上訴方所指,他完全無考慮「自衛」此範疇。
28. 裁判官沒有指他無須考慮「自衛」,上訴方引用陳美華案例確立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尤其是本案並非由陪審團依賴法官就法律上作出的指引考慮及決定事實,而是由裁判官本人處理法律及事實兩個範疇。
29.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席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不爭議的影片片段所見,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後,認同裁判官的裁斷。雖然上訴人並非挑釁者,但他當時的行為並不顯示他出於自衛,而他用手指「篤」控方第一證人,此舉亦不合理。
30. 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F. 上訴理由(二)
F.1. 上訴方陳詞
31. 本案涉及的是《公安條例》(第245章)第25條。條文的中文及英版本分別為:
「25. 在公眾地方打鬥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 級罰款及監禁12 個月。」
“25. Fighting in public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 an unlawful fight in a public place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summary conviction to a fine at level 2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12 months.”
32. 條文沒有為「打鬥」(fight)作定義。在原審時,裁判官引用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金貝理在HKSAR v Lau Hin Ching [13]一案判詞第7段:
“The respondent has suggested a fight includes an element of violence. I think that is perhaps too harsh a definition. The term fight includes a multiplicity of situations. In this case,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otherwise than to the ordinary description of what amounts to a fight in common parlance. This would include inter alia a brawl, struggle or clash.”
33. 上訴方指在 Lau Hin Ching 一案,金貝理法官並沒有解釋或注明她所認為的一般用法(common parlance)是所出何典。而在同案中,金貝理法官在判詞第13段亦有以下觀察:
“The learned Magistrate erred in so far as he found that the splashing of water amounted to an assault and therefore an act of fighting. Even if I agreed that there had been an assault, not all assaults are a fight. They can be one-sided.”
34. 上訴方指考慮條文中「打鬥」(fight)的涵義時,有必要考慮其立法原意。本條文的首次引入,是在Public Order Ordinance 1967[14]的Part IV。當時條文只有英文版本。
35. 上訴方指當條例草案在當時的立法局首讀時,時任的律政司羅弼時爵士解釋Part IV條文,關於第25條有如下的說法[15]:
“The remaining clauses of this part of the Bill deal with forms of violent conduct by rioters and various offences in public places which contain an element of physical force or incitement to violence.”
36. 在1970年,政府提出修訂。在Public Order (Amendment) Bill 1970第14條,刪除主法例第25條的 “a fight”,並以 “an unlawful fight” 取代之。根據時任的律政司羅弼時爵士在草案的解釋備忘錄的說法[16]:
“At present, section 25 applies to any fight in a public place, which might include a boxing match. This section is confined to unlawful fights by clause 14.”
37. 上訴方指從第25條的立法原意,在考慮「打鬥」(fight)的涵義時,應該考慮「contain an element of physical force」的情況,而非單純的「衝突」(clash)的情況[17]。
38. 上訴方陳詞指在考慮「打鬥」(fight)的一般涵義時,法庭可參考以下典據:
(a) 《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12年7月第12次印刷)第206頁:「打鬥」:打架爭鬥;廝打搏鬥:影片中有警匪打鬥的場面。
(b) 《朗文中文高級新辭典》(培生教育出版亞洲有限公司,第二版,2012年第6次印刷)第466至468頁在467頁:「打」:3 鬥毆,戰鬥:打架/打仗。
(c)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On Historical Principl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6th Edition, 2007) Volume 1, at p 959: “fight” (noun): 1 The action of fighting; 2 a A hostile encounter between (esp. large organized opposing forces, b A combat, esp. unpremeditated, between two or more people, animals or other parties. Now also spec., a boxing match.
39. 上訴方指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考慮錄影片段(證物P1)的內容,不論從立法原意的角度及日常普通人的理解,都不應被認為是參與「打鬥」(fight)。
F.2. 答辯人的回應
40. 答辯人陳詞指由於《公安條例》中並沒有就「打鬥」有任何定義,在原審時,裁判官花了重大篇幅去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打鬥。[18]
41. 裁判官考慮了武力可大可小,使用一下的武力也可構成打鬥。在作出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打鬥的結論時,裁判官細心考慮並列出了他的觀察[19]:
(1) 整個爭執的肢體碰撞部分,是由上訴人發起的,他是主動帶起而非被動地參與。
(2) 上訴人是顯然有意襲擊第一控方證人。
(3) 上訴人的動作雖然只是用手指「篤」,但攻擊的是一個人的面部,這是一個比較脆弱的地方,該錄影片段也看到有力,因此使用的武力並不能說是小。
(4) 上訴人的動作是重複的,不是只有一下。
(5) 上訴人「篤」了控方第一證人後,對方襲擊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再有機會時,又再一次「篤」控方第一證人。這樣是一個明顯的互有往來情況。
42.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上述的行為時,亦考慮了金貝里法官在Lau Hin Ching案的判詞 (見上文第31段) 。
43. 裁判官作出本案屬於衝突的觀察,繼而結論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打鬥的理據,是有上級法院的案例以作支持。另外,裁判官亦有表示即使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衝突(Clash),本案的情節普通人也會理解為打鬥的一種。[20]
44. 裁判官在判斷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打鬥時,對該錄影片段作出了仔細的分析並考慮了上訴人所使用武力的力度,對第一控方證人行使武力的位置,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包括上訴人的主動性、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肢體碰撞是有來有往,及上訴人重複性的動作),普通人就本案情節的理解,以及有關的法理,方才定下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打鬥的結論。由此可見裁判官對本案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打鬥的結論合理,無可詬病。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45. 上訴方用了相當的篇幅陳詞指上訴人並無參與「打鬥」。
46. 本席認為「打鬥」(fight) 的重點在於參與打鬥的人互相毆打,有互來互往情況出現。
47. 誠言,一般人理解的「打鬥」會是一人以上拳來腳往,甚至扭作一團,但本席認為「打鬥」並不一定要如上述情況。本席認同裁判官就「打鬥」的詮釋[21]。
48. 雖然上訴人坐在車廂內以手指「篤」控方第一證人,而非站在馬路上與控方第一證人互毆,但在他「篤」控方第一證人後,後者伸手進車廂內襲擊上訴人,上訴人再次用手指「篤」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互相毆打、襲擊對方的情況,因此符合「打鬥」的定義。
49. 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 上訴理由(三)
G.1. 上訴方陳詞
50. 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或未有足夠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全程坐在其所駕駛之的士之司機位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及控方證人身處同一個公眾地方(a public place)。
51. 上訴方引述《公安條例》(第245章)第2條第1款: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指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
52. 上訴方指在本案中,在所有相關時刻,上訴人都坐在其駕駛的的士之司機位,而控方證人則身處馬路上。馬路明顯是公眾地方,案發時停在公眾地方的的士亦毫無疑問是公眾地方 (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霆鋒 [22]) 。
53. 上訴方指即使的士是一個「公眾地方」,控方證人從來沒有進入該的士,而上訴人亦沒有離開該的士,故此,他們從來沒有進入同一個公眾地方,而是各自身處不同的「公眾地方」,並不符合「an unlawful fight in a public place」的要求。
F.2. 答辯人的回應
54.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經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全程坐在其所駕駛之的士之司機位上,並正確地裁定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身處同一個公眾地方。
55. 裁判官考慮了答辯人跟上訴人呈遞的《承認事實》。[23]在《承認事實》中,答辯人跟上訴人承認控方第一證人身處案發地點,即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24]答辯人亦確認上訴人出現在案發地點的身份並無有爭議。[25]
56. 答辯人指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身處的地方並不是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內,而是案發地點。
57. 答辯人指《承認事實》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簽定並呈遞予裁判官的。上訴人身處的地方是案發地點而非其的士內已獲承認事實為不可推翻的證據。裁判官就案發地點的觀察─即答辯人跟上訴人雙方不爭議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而案發地點顯然是公眾地方[26],並無不妥。而《承認事實》亦適用及約束上訴人的任何上訴或重審。
58. 答辯人亦引用嚴霆鋒案例,指同一邏輯適用在本案中。法例當然不會容許上訴人在他駕駛的的士所到達的案發地點,從的士內伸出手部攻擊第一控方證人,參與非法打鬥以擾亂公共秩序。故此,儘管上訴人在案發時間全程坐在其駕駛之的士之司機位置上,上訴人駕駛之的士必然也是一個公眾地方。由此可見裁判官對本案發生於一個公眾地方及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身處於同一個公眾地方的結論合理,無可詬病。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59. 本席完全不認同上訴方的陳詞。正如邱智立法官在嚴霆鋒案指出:
「25. 根據公安條例的詳題,條例的其中一個主旨是維持公共秩序。在詮釋條例中的公眾地方的定義的時候,這一個主旨是法庭所需要考慮的。法例當然不能容許一個人可以在他駕駛汽車所到達的地方,隨時及輕而易舉地使用可以擾亂公共秩序的攻擊性武器,包括伸縮棍。在這大前提下,案發時停泊在公眾地方的有關的私家車毫無疑問是《公安條例》所指的公眾地方。」
60. 上訴人當時駕駛的的士是位於公眾地方。本席不接納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不是身處同一個公眾地方此論據。雖知立法的目的是預防有人在公眾地方非法打鬥,上訴方此狹義的解釋是會阻礙此條例的預防性。
61. 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 總結
6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10至12頁
[2] 證物MFI-1,上訴文件冊第42頁
[3] PW代表控方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司機
[4]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5] 《裁斷陳述書》第42段
[6] [2017] 3 HKLRD 627,引用該案判詞第16段
[7] HCMA 349/2018,[2019] HKCFI 300
[8] HCMA 567/2019,[2020] HKCFI 2111
[9]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5及34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42段
[13] [2020] 5 HKC 585
[14] Ord No 64/67, Parts I & IV
[15] 參見Hong Kong Hansard, Reports of the Meetings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Hong Kong, Session 1967, pp 438-445, at p 441
[16] 參見Public Order (Amendment) Bill 1970, C107-C118, at C110 & C117及Hong Kong Hansard, Reports of the Meetings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Hong Kong, Session 1969/70, pp 333-341, 383 & 444, at pp 336 & 340
[17]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37至41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38段
[22] HCMA 91/2021,[2022] HKCFI 1935
[23] 《裁斷陳述書》第4至5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2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5及4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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