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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9/2018
[2019] HKCFI 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4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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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2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3月4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原審時第二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原審時第一被告人–下稱「PW1」) 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PW1承認控罪但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2. 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申請。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和PW1都是任職的士司機。
4. PW1作供說在案發之前,他曾經與上訴人於另外一個地點發生爭執,當時上訴人曾經叫PW1「出嚟隻揪」(即與他一對一打鬥),警員到場調停後,雙方自願離場。當日,PW1和上訴人是並不認識的。
5. 在案發當日,PW1在香港廸士尼樂園酒店外駕駛的士在的士站排隊時,又看見上訴人,他見到上訴人落車準備去洗手間,由於之前的爭執,PW1上前對上訴人說:「你叫我隻揪, 我而家係度」,上訴人非常憤怒。雙方用粗言對罵期間,上訴人逼近PW1,PW1以雙手把上訴人推開,雙方便開始打鬥(「第一階段打鬥」)。在這一階段的打鬥,兩人均用雙手互推對方數次,PW1第一下推上訴人時,便把上訴人推跌在地上。上訴人站起來後衝向PW1,用雙手推PW1胸口,PW1則反擊以雙手推上訴人的兩邊肩膊,上訴人隨即又再倒下。此階段的打鬥為時少於一分鐘。
6. 上訴人跌倒後,站起來說要報警,在混亂中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跌落地下,手提電話螢光幕跌爛了,上訴人的情緒便變得更加激動。
7. 接著第二階段打鬥(「第二階段打鬥」)開始。上訴人用雙手以比較早前更大的力度推PW1的胸口,PW1便用雙手推上訴人的兩邊肩膊,再次把上訴人推倒。上訴人其後站立起來,用右拳打PW1的左邊上胸,PW1則用右手箍著上訴人的頸部,把上訴人「揈」向自己的左前下方,上訴人因此跌在地上。上訴人站立起來後,兩人沒有進一步的身體接觸,只是繼續口頭上的爭執。第二階段的打鬥為時大約一分半鐘。
8. 廸士尼樂園的職員在此時介入調停,其後警方到場。後來雙方都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9. 在盤問時,PW1否認在第二階段的打鬥中,兩人曾雙雙跌在地上。
10. 控方第二證人(「PW2」)是另一名在場的的士司機,他正在清潔自己的的士。他從倒後鏡看見有一些人正在爭執,他看見PW1跟隨著上訴人到了一輛的士的旁邊,其後他看見PW1及上訴人均用手推對方,但他不能夠看見是誰先作出推的動作。他們互推對方的肩膊或胸口的位置,維持了大約一至兩秒。PW2表示自己沒有十分留意兩人之打鬥。
11. PW2說他曾經看見PW1及上訴人雙雙倒地及抱在一起,過程少過一分鐘。他不能夠肯定上訴人和PW1在地上有沒有滾來滾去,因為在花槽旁有一棵樹,他不能夠清楚看見全部情況。
12. 警員在現場向上訴人作出拘捕,罪名為毆打罪。在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冇襲擊佢,因為佢推完我落地後,我就返上的士報警,佢再打開的士車門拖我出的士再推我落地,所以我本能反應推開佢。」該段說話補錄在警員記事冊內。這是不受爭議的。
13. 上訴人在稍後的會面紀錄中詳述PW1毆打他的經過。簡而言之,他是被PW1毆打,他沒有打PW1。
雙方傷勢
14. 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及23段說明雙方的傷勢:
「22. 案件當中的醫學報告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一名不認識的人士推過,並與對方打鬥。他表示自己左邊上臂發紅,左邊胸口向前的位置有痛楚,右手痛楚以及右膝蓋痛楚。在醫生檢驗下發現,在他的左上臂有發紅以及觸痛,在第五及第六條左邊肋骨向前部份有觸痛,右手並沒有任何瘀傷、腫脹,而右中指、右食指、右邊第四隻及第五隻手指均有一些觸痛,並沒有任何明顯的骨折情況。
23. 至於被告人的醫學報告則顯示被告人聲稱自己被另一名男子襲擊,被對方拳打以及推倒,他倒下來引致頭部受傷以及肢體扭傷。在檢查下發現,被告人的左邊下唇以及左膝蓋有擦損,在左邊頭皮、右邊手踭、右手以及右盤骨位置有觸痛。」
辯方案情
15.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他作供說,他去完洗手間正在返回的士時,看見在幾個月前與他爭執的PW1,PW1以快速的步伐步向上訴人,並用手指指著上訴人說:「你夠膽就同我隻揪」。接著PW1用雙手推上訴人的胸口,引致上訴人站立不穩滾下斜坡。上訴人其後站立起來返回自己的的士,他打開車門拿手提電話致電警方。在致電警方過程中,PW1用右手拍跌上訴人的電話,上訴人拾起自己的電話,再關上車門報警。
16. 上訴人報警後,PW1打開上訴人的司機位車門,捉著上訴人的手,並用左手箍著上訴人的頸,他把上訴人拖到的士的後方,企圖把上訴人「撻」在地上。上訴人於是緊抱著PW1,兩人互相角力,但上訴人最終也被「撻」在地上。上訴人起身返回自己的士,並把門關上,但PW1再次前來把車門打開,用左手箍上訴人的頸項,把上訴人拉出的士,上訴人感到PW1要出盡力把他壓在地上,所以他用力抱緊對方,兩人因此跌在花槽附近的地上。最後,有人把PW1拉到一旁,而上訴人則返回自己的士等候警方到場。
17. 在整個過程當中,上訴人說,他從沒有拳打PW1的胸口或任何身體部位。他強調抱著對方的原因是出於自衛,是當對方企圖把他拉走及按到地上時才無奈作出的行為。
定罪理由
18. 裁判官說她已小心謹慎地考慮過PW1的證供以及他作供時的語調神態,並特別考慮雙方在案發之前已有爭執。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及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予盾,或任何具關鍵性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認定PW1是誠實可靠證人,「除卻以下特別提及的部份以外,法庭將接納他證供的全部,以及給予絶對比重」[1] 。裁判官意思應該是指除了上訴人與PW1有否雙雙跌在地上這點之外,PW1是誠實可靠證人。
上訴理由
19. 代表上訴人的黃律師提出六項頗冗長的上訴理由,但可簡述為三點:
(1)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W1與上訴人有否雙雙掉在地上並非關鍵事實;
(2)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批評過於嚴苛;
(3) 裁判官忽略了一些案中不受爭議的證據足以支持上訴人是自衛之說;
討論
20. 本案的關鍵爭議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自衛。上訴人提出了這辯護的議題,舉證責任便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上訴人不是合法自衛。
21. 根據PW1 的說法,是他主動走到上訴人面前重提之前的爭執,雙方繼而互相推撞,上訴人三次被推落地,最後一次站起身後用拳打PW1的胸口一拳,PW1再把上訴人拉倒地上。PW1不否認上訴人有返回的士及報警,但他不同意有從上訴人的士拉上訴人下車,及不承認雙方在這期間曾雙雙倒在地上。
22. 而上訴人的說法是,PW1向他挑釁要「隻揪」,接著便把上訴人推跌,上訴人起身後返回的士取手機報警。在報警期間,PW1拍跌他的手機,上訴人拾起電話再返回的士報警,PW1兩度打開的士車門拉上訴人下車,上訴人為了不被PW1摔倒而用力緊抱PW1,致使兩人雙雙跌在地上。上訴人說他作出的動作都只是為了自衛。
23. PW2見到部份經過,但是時間不多。他見到的是兩個片段:一、是較早時期雙方互相推對方肩膊或胸口大約一至兩秒;二、稍後他再望兩人時便見到他們雙雙倒地抱在一起。從PW1及PW2證供的謄本可見,PW2多次確認見到PW1及上訴人兩人雙雙倒在地上,但PW1卻多次否認。PW2說的第二個片段與PW1說法明顯不同,反而比較吻合上訴人說法。
24. 裁判官留意到這一點分歧,但是她認為這並非案件關鍵的地方。本席引述她的分析:
「35. 法庭認為究竟控方第一證人以及被告人是否有雙雙掉在地上,並非具關鍵之處。在控方第一證人以及被告人身上所發現的傷勢,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跌到地上均是吻合的,故此屬中性。
36. 而即使假設法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跌在地上的關鍵性與否發生錯誤,但法庭必須小心地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就這點的證供,尤其他表示自己並不能夠看見兩人是否在地上滾動,因為有一棵樹阻擋了他的視線。明顯地,他並沒有對此事項作出太多的留意,因為在證供中可見,即使當時雙方已經開始了打鬥,他對於事件發生的部份過程,並沒有多作理會,在中途亦有停止觀察。他亦確認自己並沒有對兩人之打鬥作出太過多的留心,因為他認為是「小兒科」。法庭認為就此可見,明顯地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件的經過並沒有太多的專注。故此雖然並沒有任何因素可以引致法庭懷疑控方第二證人的誠實度,因為他在事件前並不認識雙方,對事件亦沒有任何利益關係,但他的證供就觀察詳情方面,並不能夠全面安全地被倚賴。」
25.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35及36段所說的意思不太清晰,本席的理解是第30段所指的「除卻以下特別提及的部份」是有關上訴人與PW1有否雙雙跌在地上,除此之外,裁判官認定PW1是誠實可靠證人;另一方面, 裁判官卻又認為PW2觀察不全面而不能倚賴他的證供。裁判官也認為這部份經過在案中並非關鍵,不影響PW1的可信性;但是如果這屬關鍵的話,那麼裁判官便會認定PW2對事件經過沒有專注,法庭不會全面依賴他的證供。
26. 這分析的次置似有倒置。無論如何, 裁判官認為 PW1和PW2的分歧在案中並非關鍵這一點有商榷之處。
27. 本案是一宗「一對一」案件,控方證據主要依賴PW1,所以PW1的可信性必須十分小心考量。
28. 本席的分析是,儘管PW2沒有看到經過全部及有時部份視線受阻,但他清楚肯定地說兩人確有摟在一起雙雙倒地,這與PW1說法有嚴重分歧,反而吻合上訴人說法,裁判官既然認為沒有理由要懷疑PW2是誠實證人,又說除這一點外接受PW1的證供全部,裁判官便應以有利上訴人的版本為事實認定,信納雙方確有摟在一起倒在地上。
29. 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說PW1與上訴人兩人是否雙雙倒地並不重要。根據上訴人說法,上訴人返回自己的士取電話報警(這是不受爭議),PW1仍然不肯罷休要把他拉出的士,上訴人用力反抗緊抱PW1才致雙方同時倒地,所以雙雙摟著倒地這事實可以支持上訴人被PW1步步進迫甚至拉他出的士的說法。沒有證據解釋為甚麼PW1會說沒有這個情節,PW1有可能是為了隱瞞而否認。
30. 本席認為,宏觀地去看案件整體證據,不難發覺PW1是挑釁者。即使PW1本人也承認,是他主動走到上訴人面前,說:「你(較早前)叫我出嚟隻揪,我而家喺度嘞。」PW1不爭議上訴人兩次回的士取電話聲稱要報警,亦承認在整個過程中,他曾三次推倒上訴人在地上。根據PW2的證供,PW1體形比上訴人健碩;再者,上訴人是55歲而PW1只有46歲。上訴人的電話無端跌落地亦令人奇怪。本席認為這種種證據客觀上顯示上訴人可能只是被襲者。當然被襲者也不可以用超越合理的武力去反擊對方。
31. 本席亦不認同裁判官因上訴人沒有鎖上車門來避開PW1而認為他說法不可信。上訴人返回的士後不把的士車門鎖上的做法可能不夠周全,但法庭不能忽略在當時情況下不是人人可以處變不驚地去思考。無論如何,上訴人的反應也未致裁判官所說的「匪夷所思」及「天方夜譚」。
32. PW1的證供不能解釋為何缺少了雙方曾一齊摟著倒地之情節,PW1證供會令人懷疑他是否想隱瞞部份情節。一旦撇開PW1的證供,剩下的只有PW2描述兩人互相推胸部或肩膊一至兩秒及上訴人承認推開PW1。不能忽略的是,任何人保護自己的時候,在急迫的情況下,不能期望他還可以準確地衡量自衛行動要做哪個程度才是不多也不少的必需的自衛行動。在沒有清晰的證據顯示這一至兩秒推踫前後的情況,及在PW1身為挑釁者及體力遠勝上訴人的證據下,本席認為控方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使用這程度的武力是不合理的。
33. 從重審角度,本席認為控方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
結論
34. 定罪並不安穩。批准上訴申請,改判上訴人無罪,已繳的罰款退還給上訴人。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之黃金滿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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