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嬡
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2024] HKCA 527
CAMP 273/2023,[2024] HKCA 527
On Appeal From [2023] HKDC 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27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2年第24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於2024年5月23日的判案書([2024] HKCA 469)作出裁決,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數額為港幣14,000元。
2. 2024年5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內容如下:
「 我反對林雲浩法官於2023年5月23日的命令: 1. 撤銷我於2023年8月9日的傳票。 2. 我付對方第二被告訟費14000港元。請對方第二被告付我相應訟費14000港元和第二被告自付訟費;請第二被告付我在區域法院開案以來的訟費99674港元和第二被告自付訟費。」
「 我反對林雲浩法官於2023年5月23日的命令:
1. 撤銷我於2023年8月9日的傳票。
2. 我付對方第二被告訟費14000港元。請對方第二被告付我相應訟費14000港元和第二被告自付訟費;請第二被告付我在區域法院開案以來的訟費99674港元和第二被告自付訟費。」
3. 原告人反對的第一點,是法庭的實質裁決,不會因原告人反對而推翻。而且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 《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4. 原告人在第二點所作的訟費要求,明顯無合理基礎。原告人在她2024年5月24日的誓詞中,只是重複她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重申第二被告人侵犯了她作為股票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失敗,根據一般原則,應付對方的訟費。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理由使本庭應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因此,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2024年5月24日的傳票,不另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