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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71/2022
[2022] HKCA 1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2年第171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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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付款方)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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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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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 |
秦錦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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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陳潔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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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林雅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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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秦礎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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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侯宗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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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傅朝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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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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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5月26日及6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11月9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秦錦釗是DCCC 919/2015的第一被告人,經過97天的審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2019年6月26日,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命令控方須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如被告人未能就金額與控方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2. 2021年9月7日,訟費評定聆訊在聆案官梁少玲席前聆訊,聆訊期間第一被告人投訴梁聆案官實際上存有偏頗,違反法官行為指引,申請更換評定官,梁聆案官拒絕其申請。第一被告人申請押後訟費評定聆訊,以待他上訴更換評定官有判決結果,梁聆案官批准暫緩訟費評定程序。
3. 2021年9月20日,第一被告人就拒絕更換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2021年11月8日,該上訴在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席前聆訊。梁法官在2021年12月21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上訴[1]。第一被告人就梁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22年5月18日被梁法官拒絕[2]。
4. 2022年5月26日,第一被告人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CAMP 171/2022),就梁法官2021年12月21日的判決,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處理這申請。
5. 經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和審閱有關文件,本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的酌情權,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毋需舉行聆訊。
法律原則
6.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條,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獲得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8. 第一被告人在擬上訴通知書,提出四個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1) 法官錯誤駁回上訴,導致收款方無法要求更換訟費評定官;
(2) 法官沒有考慮聆案官在訟費評定聆訊中,拒絕處理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投訴,導致訟費評定聆訊實際上存有偏頗;
(3) 法官沒有考慮到本刑事案審訊時收款方無律師代表,譚法官已頒下訟費命令,梁聆案官必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28A(1)(2)條規則作出訟費評定;
(4) 法官沒有考慮到收款方有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獲付訟費的命令。
9. 雖然表達方式及所用的字眼並非完全相同,第一被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第(2)至(4)項上訴理由,與他早前在區域法院提出的第(2)至(4)項上訴理由大致上相同。
上訴理由(2)
10. 第一被告人指稱梁聆案官與原告人的法律代表張慶帆曾作出私下溝通,但所說的證據,只是他2021年8月24日寫給律政司的信,提到法庭致電給原告人的法律代表,並無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曾發生「私下溝通」,而且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提供有關「私下溝通」的任何細節。由第一被告人自己撰寫而且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的指控,不能作爲證明曾發生「私下溝通」的證據。
11. 梁法官在2021年12月21日的判決書,提及上述信函聲稱法庭致電原告人的法律代表,只屬傳聞證供[3],並非如第一被告人的理解,「以證據屬傳聞證供為理由豁除[上述信函]的證據」。梁法官是指就算張先生真的曾口頭承認,所謂法庭與他「私下溝通」,這證據只能證明張先生有這樣説過,不足以構成可靠的證據,證明法庭真的有這樣做。
12.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向聆案官提出以USB替代紙本呈交文件的申請,聆案官有作出考慮及處理[4]。第一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曾以光碟呈交文件的問題上,對聆案官的處理方式表達不滿,聆案官亦有聽取並處理第一被告人的相關投訴[5]。
13. 梁法官已充份考慮第一被告人的陳詞及上訴理據,並以詳盡和合理的理由,解釋他裁定第一被告人未能顯示聆案官有任何實際偏頗、推定偏頗或表面偏頗的行爲。這一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3)
14. 第一被告人認爲聆案官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1)(2)條規則作出訟費評定,其做法實際上存有偏頗,並批評梁法官未有考慮到該訟費評定,是有關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訟費這一點。梁法官因訟費評定程序仍未完成,指出第一被告人須待評定完成後,按照既定的程序方可提出覆核。梁法官的裁斷無疑是正確的,此上訴理由亦同樣沒有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4)
15. 第一被告人指稱梁聆案官「撤銷」譚法官的訟費命令做法偏頗,但實際上聆案官並無撤銷該訟費命令,而是在評定訟費時,裁斷該訟費命令不包括上級法院的法律程序產生的訟費[6]。倘若第一被告人不服聆案官這裁斷,亦須在訟費評定完成後,按既定程序提出覆核,不能以此爲由申請更換評定官。
16. 梁法官亦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規條或案例,支持他的論點,聲稱區域法院法官就區域法院案件作出的命令,可在其他法院及其他案件,享有司法管轄權[7]。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理據推翻梁法官的裁斷,也未能顯示這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
上訴理由(1)
17. 綜上所述,第一被告人在這申請的陳詞及上訴理據,對梁法官的判決之批評,沒有任何一點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他指梁法官錯誤駁回上訴這一點,亦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總結及訟費命令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得直機會,也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撤銷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5月26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19. 由於這申請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第一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20. 按照一貫的原則,第一被告人作為敗訴一方,應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原告人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呈交的訟費陳述書,要求的訟費合共$8,700,本庭認為金額合理,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訟費$8,700予原告人。
21. 上述訟費命令及以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屬暫准訟費命令,倘若這判案書頒發14天內,沒有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此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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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
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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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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