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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9/2015
[2022] HKDC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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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原告人(付款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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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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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錦釗 |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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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潔貞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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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雅茵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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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礎成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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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宗慈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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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朝華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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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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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收款方即第一被告人秦先生,於2022年1月3日,就本席於2021年10月2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秦先生並且要求暫緩有關判決的訟費命令至上訴程序終結為止。
2. 本席就此申請作書面處理,如下。
案件背景
3. 案件的背景,已在2021年12月21日的判決書中提及,不必在此重複。
法律原則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段,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除非法庭信納: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法庭衡量上訴有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恆常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人需提出具體原因,指出判決中有關事實的判定有犯錯誤,或指出法庭在應用法律上有犯錯誤。
6. 綜合來說,秦先生在傳票及書面陳詞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在審訊時已提出的論點,不同意法庭在事實上或應用法律上的判決。
7. 秦先生重複 “法庭與原告人私下溝通” 的指控,在判決書中第11至44段,本席已作出詳細的分析,包括提出5個支持本席認為指控全無理據的理由。
8. 秦先生在上訴申請中,沒有根據判決中的事實分析提出任何具體爭議,或提出這分析過程有任何錯誤,不合邏輯或不合理的地方,陳詞中提出的所謂理據,也只是重複判決書的內容,說這是法官的錯誤,因此認為是本席維護梁聆案官。
9. 秦先生也重複 “聆案官作出訟費評定時偏頗” 的指控,要求本席處理訟費。
10. 本席在判決書中第45至48段已撤銷這個要求,並已解釋覆核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秦先生在上訴中,沒有提出裁決書在法律上有犯上任何錯誤,更沒有提出支持他的要求的任何法律基礎。
11. 秦先生也重複 “梁聆案官不按區域法官訟費命令行事” 的指控,本席在判決書中第49至50段已解釋了法官在某一法院案件的司法管轄權。秦先生在上訴中也沒有提出任何法律基礎,顯示本席在這方面的法律上有犯上錯誤。
12. 秦先生也沒有提出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認為上訴應進行聆訊。
命令
13. 綜合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認為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撤銷秦先生上訴許可的申請。
14. 基於以上裁決,本席也撤銷暫緩有關判決訟費命令的申請。
15. 訟費方面,本席命令秦先生須支付原告人(即付款方)在這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原告人須於本判決的28日內存檔及送達法庭一份簡易訟費清單,秦先生須於之後的28日內存檔及送達法庭一份反對訟費清單,本席會以簡易形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付款方): 卓龍笙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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