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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9/2024
[2026] HKDC 3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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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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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Chan & Chan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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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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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被告人在理慧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理慧銀行”)所持名下的銀行帳戶(號碼388756027674976)(下稱“涉案帳戶”)的總額6,463,787.46港幣款項及90,639.82人民幣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3.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認定事實
4. 本案案情已於裁決理由書中詳述,本席在此不贅。簡而言之,涉案帳戶由被告人親自開立、持有及操作。被告人在案發時僅為21歲學生,在圖書館任職電腦技術員,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另有少量實習收入,並不時向母親索取生活費,沒有報稅紀錄,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其擁有可觀儲蓄或資產。
5. 在案發期間,涉案帳戶錄得大量異常交易,包括由多名與被告人無關的存款人於短時間內分拆存入多筆款項,以及被告人其後以不尋常方式提款,例如同日分拆提款及頻密提取現金。被告人就帳戶內交易的解釋前後不一,其所述「三階段」虛擬貨幣買賣模式在多個層面均欠缺邏輯、與客觀紀錄不符,亦無法反映一般虛擬貨幣交易的實際運作。
6. 涉案帳戶於2021年9至10月期間活動極低,但自2021年11月起,港幣分帳戶的每月入賬及支出即大幅增加;尤以2022年4至6月為甚,三個月內的總入賬及支出分別高達約575萬元及562萬元,與被告人的背景、收入及財政能力完全不相稱。
7. 2022年4月的大部分存款(由數十元至88,727.59元不等)均在同日或不久後以FPS或現金提款方式迅速轉出(當中4月份現金提款達63,000元),呈現典型「鏡像模式」,即存入後迅速以相若或整合後的金額轉出。由2022年4月至7月期間,帳戶每日均有頻繁交易,大部分流入款項(由數百元至100,000元不等)會於整合後於同日或短時間內轉出,資金迅速耗散,帳戶明顯僅作過渡用途,而非一般個人理財或投資用途。
8. 本席裁定,被告人清楚知道其收入水平與帳戶大額流量之間的明顯落差;帳戶內大量分拆入帳、即日轉出及資金迅速流走的異常模式;以及涉及二百多名大多與其無關的對手方,其中部分存款金額更屬異常地大,例如Wong Tik Hei有9次存款共292,850元、KONILAH有6次存款共252,000元、Lam Ho Ying有4次存款共170,879元等。
9. 綜合涉案帳戶的資金流動模式、交易頻密程度及資金迅速流走的特徵,本席認為上述客觀事實足以令一名明理的人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此基礎上,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處理涉案款項時,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屬犯罪得益。被告人須為其戶口內所有提存交易負責。
加刑申請
10.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後,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2月12日就「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11. 代表被告人的姚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盼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現年25歲,香港出生及成長,未婚,患有白癜風。被告人完成英國遙距學士學位後即外出工作,一直從事正當職業。由2020年10月至案發時,他受僱於一間中介公司,並被派往各區公共圖書館擔任電腦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港幣15,000元。
13. 被告人與父母及姑姐同住,家庭背景良好。其父親現年61歲,為冷氣工程監督;母親現年55歲,現為保安員(原為童裝銷售員);姑姐現年58歲,從事銷售工作。本席獲告知被告人父母及社工今天到法庭支持被告人,並願意在其服刑後繼續協助其重新融入社會。
14.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前的報告
15. 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以了解其家庭背景。姚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明白相關內容。
16. 背景報告透露,被告人在職業訓練局(IVE)就讀期間表現令人滿意。他曾於2020/21學年獲頒香港特別行政區獎學基金的「外展體驗獎」,並於2021/22學年獲頒自資專上獎學金計劃下的「卓越表現獎學金」。IVE的推薦信形容被告人為一名「積極、有才華、具創意且負責任的學生」。
17. 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自2019年起在幣安平台接觸加密貨幣投資,其後基於過往協助父母及朋友買賣加密貨幣的經驗,並希望展示自己的能力,於是在平台上刊登廣告,提供加密貨幣買賣代理服務(trading agent services)。他稱會按「客戶」的指示協助執行交易,接收對方的資金及投資指示,但沒有核實對方身份,並承認低估相關責任。他強調自己並無犯罪意圖,亦沒有參與本案以外的任何騙案活動。
18. 背景報告第8段及第11段均記錄,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曾以中間人身份按「客戶」的指示協助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並接收對方的資金及投資指示。然而,本席注意到,該等陳述與被告人在審訊時的說法並不一致。被告人在庭上稱涉案帳戶內的款項是他以約20萬元本金「炒幣」滾存得來,並解釋其投資方式分為三個階段,包括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再等待下一個低位入市。他在證供中並無提及曾協助「客戶」處理資金,或提供任何虛擬貨幣代理服務。
19. 無論如何,本席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明確指出,不接納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至於為何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與背景報告中所載協助「客戶」處理資金或提供虛擬貨幣代理服務的陳述有所出入,辯方大律師表示,這可能是被告人在與感化官會面時表達不夠清晰,或感化官對其說法有所誤解,並指被告人會維持其在庭上的說法。
輕判請求
20. 辯方呈上多份文件以反映被告人積極向上、努力自我增值及服務社群的態度。醫療輔助隊於2024年6月21日發出的信件顯示,被告人自2024年6月17日起正式登記成為醫療輔助隊隊員,積極參與義務服務。另有一封由Seamatch公司於2025年5月29日發出的信件,證明被告人於2024年5月2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間,受聘為入境事務處資訊科技助理(IT Assistant)。信中指出,被告人在職期間表現卓越,工作態度認真,其貢獻獲得上司肯定。
21. 此外,辯方呈上多張證書,包括由「青年就業起點」發出的證書,證明被告人於2025年7月25日至2025年8月9日期間,完成航空業入門課程(地勤及停機坪服務),另呈上多張由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發出的學術以外成就證明書。
22. 姚大律師盼法庭能考慮到被告人具有良好背景、家庭支持、工作表現良好,並積極參與社區服務,重犯機會低,懇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適當從輕考慮。
判刑考慮
23.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
24.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 Amaso一案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5.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判詞第15段曾經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廖麗婷案判詞第24段和HKSAR v Tsang Yiu Kong(曾耀光)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判詞第26段。
26.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再次強調,楊法官在雲國強案中提供的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法庭不可採用僵化的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27. 本案涉案金額高達港幣6,463,787.46元及人民幣90,639.82元,屬相當可觀的數額。涉案行為持續近一年,被告人為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操作者,所有入帳、轉帳及提款均由其親自處理。涉案交易頻密,模式明顯異常,並涉及分拆存款、同日多次提款及大量現金提取等典型洗黑錢特徵。綜合本案涉案金額龐大、交易頻密、資金迅速耗散、涉及大量陌生對手方、犯案期間長達約一年、被告人角色具實質協助性,其參與程度高,以及洗黑錢罪行本身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須判處即時監禁,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並確保刑罰具足夠的阻嚇效果。
28. 雖然帳戶內有少量屬被告人日常個人開支的支出,但該等零星個人開支並不影響本席對涉案帳戶整體交易模式的評估,亦不改變本席所裁定的事實,即被告人在處理涉案款項時知道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全部或部分代表犯罪得益。
29. 本席亦接納控方證據,確認其中港幣200,000元屬假冒官員電話騙案的得益。騙徒假稱受害人梁先生牽涉洗黑錢案,並由內地公安及廉署聯合調查,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其後受害人查詢廉署時揭發騙局,並發現其帳戶被多次未經授權提款,損失共港幣13,441,800元。當中港幣765,000元於2022年6月24日經兩次轉賬存入一名報稱為“Domestic Helper”的KONILAH女士之中信帳戶,並於同日迅速轉出;其中港幣200,000元經四次交易轉入涉案帳戶,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足以反映涉案帳戶確曾被用作處理犯罪得益。本席認為,控方在本案中無須要證明前置罪行的全部細節或所有涉案款項的來源。正如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雲國強一案第13段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反映被清洗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他人的實際得益。原因在於,要證明有關得益往往極具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中,亦可能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金錢究竟源自何種公訴罪行。另外,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另一宗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2012] 4 HKLRD 429判詞第28段亦清楚說明,涉案金錢是否確實是“黑錢”及“黑錢”源自甚麼公訴罪行並非“洗黑錢”罪行的元素。
30.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或曾參與其中,本席認為這僅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重刑罰的因素,並不構成減輕其刑責的理由,見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一案判詞第44段。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或被告人收取報酬。
31. 小心考慮本案案情、姚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9個月(即45個月)監禁。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不能享有一般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32. 本席注意到辯方在審訊中採取務實態度,同意控方所依賴的全部案情,從而大幅縮短審訊時間。本席酌情將量刑起點下調3個月至42個月。
33. 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包括其一直從事正當工作、在職期間表現卓越並獲上司肯定、積極參與醫療輔助隊服務,持續自我增值並完成多項課程及培訓,以及在學業及職場上均獲正面評價。他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綜合上述因素,本席酌情再將刑期下調6個月至36個月。本席認為除此之外,再無進一步減刑空間。
34. 這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
35.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呈上的李總督察供詞。李總督察在供詞第18段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相當普遍,對香港的反洗黑錢制度構成危害,包括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以及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其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本席接納其供詞中所提供的罪案數字及資料分析的真確性,並接受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造成的嚴重和持續損害。
36. 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7.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4年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5,250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61.15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675宗,涉案金額達44.66億元,佔上述總額的73.04%。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2022年,當年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363.2億元。
38. 相比2024年,從數據分析可見,2025年全年錄得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194宗,涉案金額39.33億元,佔同期詐騙及洗黑錢案件所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得益總額76.24億元的51.59%。李總督察指出,2025年7月及11月分別有一宗涉約10.6億元的詐騙案件及一宗涉約11.16億元的洗錢案件,但兩宗案件均不涉及傀儡帳戶。若剔除這兩宗特殊案件,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則佔經調整後總額的72.71%。
39. 本席認為數據反映傀儡戶口在詐騙及洗黑錢活動中的角色仍然重要,並未出現實質結構性下降。相關罪行對本港金融體系及執法工作的威脅依然持續,不能掉以輕心。
40. 雖然2025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宗數似乎較2022至2024年高峰期有所回落,本席認為這與警方投放大量資源打擊相關罪行,以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鑑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相關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持續下降趨勢,現階段仍難以作出確切結論。
41. 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CACC 515/2001一案,指上訴法庭在判詞中闡明,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是針對被告人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判詞第48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 CACC 135/2024 [2025] HKCA 562判詞第20段。
42. 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口供詞之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是恰當的,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
43. 因此,本席決定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即25%),刑期由36個月加刑9個月至45個月。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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