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詠詩
[2019] HKCFI 2364
HCSA 15/2019及HCSA 29/2019 (一併聆訊)
HCSA 15/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1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63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對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29號
(一併聆訊)
判決書
1. 這兩宗上訴許可的申請,是源自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6301號 (“該案件”) 。
2. 申索人於2019年5月21日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第28條,就審裁官的第二次覆核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這是在HCSA 15/2019中的申請。本席在2019年7月8日就該申請舉行了聆訊,本席在該聆訊中了解到,申索人希望藉著上訴推翻的決定,是審裁官在第一次覆核時所作的決定。為了使申索人有機會就第一次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包括申請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本席把HCSA 15/2019的上訴許可聆訊押後至2019年9月23日舉行。參見 [2019] HKCFI 1708;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3. 申索人於2019年7月12日取得法庭許可,把他就著第一次覆核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延展至2019年7月31日,申索人於2019年7月26日遞交了針對第一次覆核的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書,這是HCSA 29/2019中的申請。
4. 該條例第28條(1)規定,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申索人沒有指稱被告人在該案件中的反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也不認為有這個情況。申索人能否在這兩項申請中的上訴許可,取決於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爭辯的法律問題。
5. 就著HCSA 29/2019:
(1)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歸結起來,有以下2點: (a) 審裁官原先的裁決,和第一次覆核的決定,前後矛盾; (b) 審裁官錯誤地批准被告人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加入與案件無關的文件,對申索人不公平。 (2) 審裁官在2019年9月9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中,解釋了她更改了原先的裁決的理由,在該判決理由書中,審裁官說: “9. 本席接下來要考慮的是潘先有沒有履行協議為曾女士做隔音門。在審訊的裁斷中,本席認為基於D15的對話紀錄及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的情況下,裁定潘先生已為曾女士做了隔音門。然而在覆核聆訊之時,潘先生竟同意他其實沒有為曾女士做過隔音門。他指他把隔音棉放在間隔牆之內而不是放在門內。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隔音功能是做門工程的根本協議。潘先生沒有按照該協議為曾女士做隔音門,他完全違反了雙方之間關於隔音門的協議。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潘先生申索的尾數需要再扣除四道趟門合共20,000元的費用,同時潘先生亦需要賠償曾女士重做隔音門所招致的損失。” (底線乃後加) (3) 本席細閱了第一次覆核聆訊的謄本,上述加了底線的部分,確實是申索人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所承認的事情。 (4) 有鑑於此,第一次覆核的決定是有理可據,是有證據支持的。 (5) 審裁官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許可被告人提交一份新文件,同時也許可了申索人提交新文件;參見該判決理由書第3段。本席細閱了該判決理由書,被告人提交的新文件,並沒有影響審裁官的決定。真正影響審裁官的決定的事情,是上文提到的申索人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所承認的事情。本席認為,審裁官許可被告人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提交了新文件,對申索人沒有甚麼不公平的地方。 (6) 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可以爭論的空間,審裁官的第一次覆核的決定,並沒有法律上的問題。 (7) HCSA 29/2019中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1)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歸結起來,有以下2點:
(a) 審裁官原先的裁決,和第一次覆核的決定,前後矛盾; (b) 審裁官錯誤地批准被告人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加入與案件無關的文件,對申索人不公平。
(a) 審裁官原先的裁決,和第一次覆核的決定,前後矛盾;
(b) 審裁官錯誤地批准被告人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加入與案件無關的文件,對申索人不公平。
(2) 審裁官在2019年9月9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中,解釋了她更改了原先的裁決的理由,在該判決理由書中,審裁官說:
“9. 本席接下來要考慮的是潘先有沒有履行協議為曾女士做隔音門。在審訊的裁斷中,本席認為基於D15的對話紀錄及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的情況下,裁定潘先生已為曾女士做了隔音門。然而在覆核聆訊之時,潘先生竟同意他其實沒有為曾女士做過隔音門。他指他把隔音棉放在間隔牆之內而不是放在門內。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隔音功能是做門工程的根本協議。潘先生沒有按照該協議為曾女士做隔音門,他完全違反了雙方之間關於隔音門的協議。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潘先生申索的尾數需要再扣除四道趟門合共20,000元的費用,同時潘先生亦需要賠償曾女士重做隔音門所招致的損失。” (底線乃後加)
(3) 本席細閱了第一次覆核聆訊的謄本,上述加了底線的部分,確實是申索人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所承認的事情。
(4) 有鑑於此,第一次覆核的決定是有理可據,是有證據支持的。
(5) 審裁官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許可被告人提交一份新文件,同時也許可了申索人提交新文件;參見該判決理由書第3段。本席細閱了該判決理由書,被告人提交的新文件,並沒有影響審裁官的決定。真正影響審裁官的決定的事情,是上文提到的申索人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所承認的事情。本席認為,審裁官許可被告人在第一次覆核聆訊中提交了新文件,對申索人沒有甚麼不公平的地方。
(6) 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可以爭論的空間,審裁官的第一次覆核的決定,並沒有法律上的問題。
(7) HCSA 29/2019中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6. 就著HCSA 15/2019中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同意審裁官所言,審裁處只可覆核原審時作出的裁斷或命令,不可覆核經覆核而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參見梁銀翠訴陳永英 [2018] HKCFI 334,[69]。故此,HCSA 15/2019中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7. 本席頒令撤銷此兩宗上訴許可申請。
8. 鑑於此兩宗上訴許可申請均是申索人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席在每宗申請中均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