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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5/2019
[2019] HKCFI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1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6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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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7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7月8日 |
判決書
1. 申索人於2019年5月21日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該條例」) 第28條,呈交了上訴許可申請書 (「該申請書」) ,就著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屈麗雯暫委審裁官(「審裁官」) 於2019年5月16日所作的決定 (「第二次覆核的決定」) 申請上訴許可。
2. 申索人於2017年為被告人提供店鋪裝修工程服務,雙方就著這項裝修工程有所爭議。
3. 審裁處經審訊後,於2018年11月8日作出以下裁決 (「原先的裁決」) :
「1. 就申索人的申索,現判決申索人部分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34,800.00元及訟費125.00元。
2.就被告人的反申索,現判決被告人部分勝訴,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
(a) 款項$2,420.00元;
(b) 就被告人的反申索,不作訟費命令。
3. 上述兩項判決互相抵銷,而在執行本命令時則只須針對剩餘款項便可。抵銷後,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剩餘款項$32,380.00 及訟費$125.00 連同該款項及訟費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4. 被告人就著原先的裁決申請覆核,審裁官在2019年3月29日作出以下裁決 (「第一次覆核的決定」) :
「1.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第27A條,審裁官應被告人提出覆核於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裁決/命令,現審裁官於覆核後,將本審裁處於2018年11月8日所作的裁決/命令作廢。
2. 就申索人的申索,現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14,800.00元;
3. 就被告人的反申索,現判決被告人勝訴,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款項32,120.00元;
4. 上述兩項判決互相抵銷,而在執行本命令時則只須針對剩餘款項便可。抵銷後,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剩餘款項17,320.00元連同該款項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利算。
5. 不作訟費命令。」
5. 其後,申索人就著第一次覆核的決定申請覆核,審裁官於2019年5月16日決定撤銷該覆核申請,這就是該申請書中提述的第二次覆核的決定 。審裁官拒絕申索人的申請的理由,是審裁官認為審裁處無權處理針對一項審裁處在覆核時所作的判令的覆核申請。審裁官依賴梁銀翠訴陳永英 [2018] HKCFI 334,支持她的決定。
6. 該條例第28 ( 1 )和 ( 2 )條規定如下: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官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是只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箱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須——
(a) 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i)書面的裁斷或命令送達該感到受屈的一方的日期後7天內;或
(ii) 如該感到受屈的一方在上述期限內向審裁處要求解釋作出裁斷或命令的理由,則該等理由送達該一方的日期後7天;或
(i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7. 本席細閱了申索人在該申請書中提述的上訴理由和聆聽了申索人的陳詞,申索人其實是希望藉上訴推翻第一次覆核的決定,並獲法庭頒令恢復原先的裁決。
8. 然而,該申請書是針對第二次覆核的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即使申索人根據該申請書取得上訴許可,上訴的議題僅是審裁官以無權處理第二次覆核申請作為理由,拒絕了申索人的申請,在法律上是否有錯,法庭不會在該上訴中探究第一次覆核的決定在法律中是否有問題。
9. 申索人希望法庭推翻第一次覆核的決定,他必須依據該條例第28條的規定,以訂明的表格就著該決定申請上訴許可,鑑於現在與審裁處作出第一次覆核的決定的時間,已經相距了一個多月,倘若申索人擬提出針對第一次覆核的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他需要向司法常務官申請延展申請期限,並且提供好的理由支持他的申請,得到司法常務官給予延展申請期限的許可後,才可以就著第一次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0. 考慮到申索人親自行事,本席決定給予申索人機會,讓他向司法常務官申請延展時限,使他可以就著第一次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1. 本席把有關該申請的聆訊押後至2019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 ( 預留30分鐘 ) ,在本席席前處理,倘若申索人獲司法常務官給予延展時限的許可並且提出了針對第一次覆核的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這項新的申請會在該聆訊中一併處理。
12. 今天的訟費,保留待決。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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