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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4/2025
[2026] HKDC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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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蘇啟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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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艾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姚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5] 及 [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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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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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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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3項「盜竊罪」及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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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案發日期 |
權產價值 (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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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盜竊罪 |
20/10/2024 |
HK$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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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20/10/2024 |
HK$20,3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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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20/10/2024 |
HK$12,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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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20/10/2024 |
HK$11,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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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盜竊罪 |
23/10/2024 |
HK$18,000 (起回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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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盜竊罪 |
23/10/2024 |
HK$4,530 (起回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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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值: HK$72,226 |
同意案情
第一宗事件
2. 2024年10月20日下午約6時30分,陳先生(控方第1證人)抵達跑馬地體育路2號跑馬地遊樂場(該遊樂場)。
3. 控方第1證人隨後將其黑色斜孭袋放進該遊樂場2號球場的球架內。控方第1證人的斜孭袋內有一部iPhone 12 Pro Max、若干衣服、一個水瓶,以及一個黑色錢包內有以下物品:控方第1證人的香港身份證;控方第1證人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號碼為4028-****-****-0210;控方第1證人的花旗銀行扣賬卡(該扣賬卡),號碼為5597-****-****-7570;控方第1證人的中國銀行扣賬卡;以及控方第1證人的八達通卡。
4. 同日下午7時,控方第1證人發現其斜孭袋不翼而飛,於是報案。
5. 控方第1證人隨後在該遊樂場8號球場尋回其斜孭袋,但遺失iPhone 12 Pro Max、黑色錢包,以及錢包內的所有物品。
6. 控方第1證人接著致電花旗銀行,獲悉於當日出現以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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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款額 |
地點 |
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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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6時45分 |
港幣20,398元 |
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希慎廣場蘋果公司店舖 (蘋果公司) |
該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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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6時51分 |
港幣12,299元 |
銅鑼灣怡和街9至15號V Causeway Bay地下4號舖衛訊電訊 (衛訊) |
該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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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7時07分 |
港幣11,899元 |
銅鑼灣香港大廈地下B號舖電訊數碼 (電訊) |
該扣賬卡 |
第二宗事件
7. 2024年10月23日下午約6時,SHIH先生(控方第2證人)抵達銅鑼灣興發街30號維多利亞公園籃球場(該籃球場)。控方第2證人將其黑色袋放在該籃球場地面,位置靠近相鄰足球場。控方第2證人的黑色袋內有以下物品:一枚玫瑰金戒指(該玫瑰金戒指);一部紫色三星電話(該三星電話);一雙灰色鞋子;以及一件黑色T裇。
8. 約下午6時45分,控方第2證人找到其黑色袋,但沒有袋中物品,於是用手提電腦確認該三星電話位置,發現位於跑馬地附近。控方第2證人及後報案。
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9. 2024年10月23日下午約6時40分,警員27940(控方第3證人)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從該遊樂場4號球場的球架左側取走一個灰色背包(該背包)。當被告人快步離開該處期間,他從該背包取出一雙灰色鞋子(該鞋子),並將該鞋子扔在該遊樂場2號球場附近草叢。被告人隨後快步前行約十米,又將該背包扔在一處草叢。被告人接著走向黃泥涌道公廁及該遊樂場8號球場旁的隧道出口,並在此處被控方第3證人截查。
10. 被告人遭截查後掙扎,並企圖逃走。他其時手持一部iPhone 11(該電話)、一個內有港幣30元的黑色卡套(該卡套)、一張信用卡、一張扣賬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張法國駕駛執照、一張學生證及一張醫療卡。警方其後檢取該等物品。
11. 控方第3證人搜查被告人,隨後從其隨身背包的內格搜出該三星電話,並發現當中一個鎖屏畫面顯示4名人士(不包括被告人)。被告人未能按要求解鎖該三星電話。
12. 下午7時05分至7時32分期間,控方第3證人以「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兩項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以下供詞:他剛從該背包偷取該電話及該卡套;他剛在維多利亞公園偷取該三星電話及其右手手指上的戒指;他於數日前在該處偷取一個袋,並取走袋內錢包及電話;以及他於數日前在該處偷取該錢包後,曾使用其中銀行卡前往蘋果公司購物。
13. 控方第3證人對被告人進行搜身,隨後檢取其右手無名指上的玫瑰金戒指、一頂黑色帽子、一件黑色T裇、一條綠色短褲、一雙黑色鞋子及一個黑色背包。
14. 警員17182(控方第4證人)從該遊樂場2號球場附近草叢檢取該鞋子,以及內有一對Airpods及雜物的背包。
15. 晚上11時55分,控方第4證人確認該背包和其中物品、該鞋子、該電話,以及該卡套和其中物品為LUCKAS先生所有後,便將財物歸還給他。
警方後續調查
16.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身穿被警方檢取的衣物)在案發時間在蘋果公司、衛訊及電訊分別購買一部電話。
17. 一張由衛訊發出的收據顯示一筆於下午6時51分以尾號0210的信用卡購買一部價值港幣12,299元的iPhone 16 Pro Max的交易。另一張由電訊發出的收據顯示一筆於下午7時07分以尾號7570的扣賬卡購買一部價值港幣11,899元的iPhone 16 Pro Max的交易。
錄影會面
18. 偵緝警員19766(控方第5證人)於2024年10月24日與被告人進行3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的供詞包括以下內容:2024年10月20日下午6時30分至6時45分,他在銅鑼灣時代廣場附近購物,隨後前去該遊樂場;他起了貪念,而且曾參與賭博,於是在球場看到無人看管的黑色袋,便將其取走;他從袋中取走一部iPhone及一個錢包,便將袋棄置在該遊樂場;他在蘋果公司使用從該錢包找到的其中一張銀行卡購買兩部iPhone,價值約港幣20,000元;他曾前往衛訊購買一部價值約港幣10,000元的iPhone 16,但已忘記購買該電話時所使用哪一張銀行卡;他隨後前往電訊使用從該錢包找到的其中一張銀行卡購買一部價值約港幣10,000元的iPhone;他在街上出售所有iPhone,並獲取港幣36,000至37,000元;他將該等偷取的iPhone、錢包及信用卡棄置在垃圾箱;其所得金額,部分自用,部分給予家人,以及部分在賭博中輸掉;2024年10月23日下午6時至6時45分,他途經法院;他發現一個20至30厘米的袋,無人看管;他發現一部電話、一枚金戒指及一捆衣服;他起了貪念,將該電話放進自己的背包內格,並將金戒指戴在食指;警方向他出示一張金戒指的相片,顯示他從該背包取走的戒指;他將該背包及其中衣服棄置在法院內;他其後前去該遊樂場,並在球場邊看到一個無人看管的背包;他將背包中的鞋子棄置在路邊草叢;他從背包取走該卡套及該電話,接著將背包棄置在該遊樂場附近;以及檢取的黑色帽子、黑色T裇、綠色短褲、黑色鞋子及黑色背包均屬其所有。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9. 被告人自2001年9月至2023年4月共有32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和本案同類。辯方同意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20. 被告人現年49歲,離婚人士,有一名19歲兒子。被告人表示悔意,尤其是父母相繼在他還押時去世。辯方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援引案例及進行分析,主張總量刑經扣減後約25個月監禁。
量刑原則
21. 本席以「扒竊」(pickpocketing)及「盜取信用卡購物」方向判刑[1]。
量刑考慮
22. 本席考慮了以下6宗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HKSAR v Pham Thi Van CACC 206/2010;HKSAR v Dang Van Tuan [2010] 1 HKC 1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招貴 CACC 452/2011;HKSAR v Leung Ting Fung [2015] 1 HKC 29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樑 CACC 358/2016。
23. 根據Ngo一案,一般扒竊案件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
24. 在徐招貴一案,涉及一名被告人,由於他有多次扒竊的案底,法庭認為他是一名慣犯,多次干犯同類的控罪,所以另外加刑12個月。而在鬧市如街市裡發生,再加刑3個月。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5. 在鄭偉樑一案,涉及兩名扒竊人士,由於被告人是有多次扒竊的紀錄,法庭加刑9個月,共同行事則再加刑3個月,而在鬧市犯案再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總數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6. 在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監禁;(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27. 在本案,有部分情節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早有預謀,特別以在足球場的運動人士為目標。第二,犯案地點是公眾地方,被告人乘人之危。第三,受害者既失去手提電話,也失去信用卡及介指的情感物品,產生嚴重不安及困擾。第四,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此外,本案涉及的6項控罪權產價值總值港幣72,226元。
28. 本案被告人有多次與盜竊相關刑事紀錄,對上一次盜竊定罪在2023年4月(DCCC 84/2022),被判監共38個月,出獄後不久又再犯案,悔而不改。
2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提出: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30. 本席在判刑之前,謹記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訂立的判刑步驟。本席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在本案所擔演的角色以及個人的罪責、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整體情況。
31. 就控罪一、五及六,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該些控罪的量刑基準,本案嚴重情節及慣犯因素加刑6個月至21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有三分一的扣減,就控罪一、五及六,每項控罪刑期為14個月監禁。
32. 本席處理被告人餘下3項控罪二至四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判刑。如前述,被告人是有計劃地犯案,他偷取了信用卡後,趁事主未及發現失竊便使用該些信用卡購買貴重電子產品。
33. 被告人使用了兩張信用卡/扣賬卡購買3部手提電話,每部價值過萬元:控罪二,20,398元;控罪三,12,299元;控罪四,11,899元。
34. 在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上訴庭法官薛偉成指:
“We should point out that credit card fraud offences require deterrent sentence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and to punish the offender for the loss and inconvenience to the credit card company and the cardholder as the case may be.”
[法庭應該指出,信用卡欺詐犯罪需要威懾性的判刑,以保護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並根據具體情況對信用卡公司和持卡人造成的損失和不便對犯罪者進行懲處。] (本庭譯文)
35. 據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如此說:
“38. …In HKSAR v Tu I Lang …McMahon J said at [10] of the judgment:
“Where the facts of the offence point to a small sophisticated operation, involving only one or a few forged cards uncomplicated by other evidence materially linking the offender to a larger operation, then a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39. Those judgments which lay down a sentence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for cases of simple credit card fraud are based on a number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They are that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offences require deterrent sentences; there is a need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and the potential for loss is great and often will be far greater than the actual loss. In fact, it is precisely because of this last consideration that the actual loss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an important factor when it comes to sentencing a credit card offender; rather “it is this potential for losses which is the most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40.Thes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are equally applicable to credit card fraud offences in which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and we can see no good reason why the three year starting point for simple cases of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fraud should not also apply to simple cases of credit card fraud where stolen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to commit the offence.”
36. 上文重點是適用於案情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欺詐案的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基準,亦適用於盜取信用卡干犯案情簡單的信用卡欺詐罪行。
37. 毫無疑問,使用他人信用卡犯案是嚴重罪行。經考慮所有涉及這3項控罪的案情包括被告人使用兩張信用卡/扣賬卡及犯案手法相對簡單,上訴庭就上述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2年6個月(30個月)監禁為控罪二至四的量刑基準。本案嚴重情節及慣犯因素加刑6個月至36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有三分一的扣減,就控罪二至四,每項控罪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總刑期
38. 被告人所犯的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重。
39. 經小心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i)控罪數目多達6項;(ii)涉及兩組性質不同,但同屬嚴重類別的控罪;(iii)被盜物品和現金以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的價值不少(共港幣72,226元,實際損失共港幣49,696元)。本席認為必須判處阻嚇的刑罰,而整體量刑基準應該是48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下調至32個月監禁。
40. 控罪一至四是同日發生,本席下令控罪一至四同期執行(24個月),控罪五至六則在另一日發生,同期執行(14個月),第二組刑期當中的8個月與第一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這既反映犯案情節和刑期的比例,也附合上述案例的主流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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