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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6/2024及1/2026 (合併)
[2026] HKDC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36號及2026年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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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彬倫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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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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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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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分別涉及約值港幣6,680,000元(控罪1)及約港幣2,960,000元(控罪2)。
案情
2. 被告分別於2014年在東亞銀行開立了1個銀行戶口(“帳戶1”)及於2016年在恆生銀行開立了1個銀行戶口(“帳戶2”)。
3. 2022年8月26日,1名美國公民墮入假冒銀行職員的騙局,被誘騙將美金40,000元存入帳戶1。
4. 2022年8月22日,1名姓黃的人士墮入感情騙局,被誘騙將港幣110,000元存入帳戶2。2022年8月20日至24日期間,1名姓戴的人士墮入投資騙局,被誘騙將港幣共165,500元存入帳戶2。2022年8月24日,1名姓蔡的人士墮入投資騙局,被誘騙將港幣50,000元存入帳戶2。
5. 帳戶1的交易記錄顯示,美金儲蓄帳戶於2022年8月25日至2022年9月2日期間,有5筆來自第三方總額為美金856,554.54元的存款,和5筆總額為美金 856,551元的提款,這些提款都是轉賬至帳戶1的港幣儲蓄帳戶兌換成港幣6,713,217.46元。港幣儲蓄帳戶於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2日期間,共有32筆總額為港幣6,713,200元的提款,這些提款都是轉賬至第三方帳戶。上述交易呈鏡像模式。2014年12月至2022年10月,東亞銀行每月都曾將帳戶1的月結單郵寄至被告的住址,沒有退件。
6. 2022年11月25日,東亞銀行註銷帳戶1。
7. 帳戶2的交易記錄顯示,2022年8月19日至26日期間,帳戶2有64筆總額為港幣2,960,440元的存款,另有72筆總額為港幣2,960,127元的提款。上述交易呈鏡像模式。2023年2月22日,恆生銀行註銷帳戶2。
8. 被告於2023年4月27日被捕,在警誡下承認帳戶1及帳戶2都是他開立的。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9. 被告現年62歲,只有小五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太太在內地居住,自己在香港獨居,由2008年開始,一直是一名地盤工人,平均月入約三萬元,期間亦曾在酒店做散工。
10. 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求情時表示,帳戶1及帳戶2由被告開立,原本目的是作為支薪及個人使用,但於2022年應朋友要求,把相關戶口提供給朋友使用,每個戶口收取了港幣2,000元酬勞。被告沒有參與帳戶1及帳戶2涉及的騙案,亦不知道朋友使用戶口的詳情,只是因為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工作量不足,低估了事件的嚴重性,因此才干犯本案。他因本案被羈押,引至他的公屋單位被收回,家中的傢電也因不能處理而被迫棄置,事件令到他深刻認識到犯案的不智,現在深感懊悔。
11. 案發前被告曾經5次出庭,共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都是盜竊罪。林大律師指出,被告自從2009年,已有10多年沒有犯案紀錄,而從刑期來看,被告以往干犯的屬於較輕微的罪行。
12. 林大律師陳述,“洗黑錢”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並指出被告在本案是被利用的一員,罪責較其他角色為輕。林大律師認為控罪1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668萬元,希望本席考慮刑期的起點低於4年,控罪2涉及的金額更不足港幣300萬元,刑期的起點可以更低,並基於被告坦白認罪而把刑期下調3份之1。
加刑申請
13. 控方就被告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根據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呈交一份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列出了近6年來(其中2025年只計算至11月)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與及涉及使用傀儡户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顯示出使用傀儡户口干犯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與及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4. 林大律師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指出根據案件統計數字,近年來涉及“洗黑錢”及“傀儡户口”的情況,有下降趨勢,基於加刑的主要目的是“以儆效尤”,因此希望本席採納較低的加幅。
量刑考慮
15.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6.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1]。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原則,即:—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案,上訴庭(判詞第9段)亦列出數點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8. 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3]一案(判詞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量刑
19. 控罪1涉及的黑錢約值港幣668萬元,其中美金40,000元源自假冒銀行職員的騙局,其餘則看不到前置罪行是什麼;至於犯案時間,只有約1星期。
20. 控罪2涉及的黑錢約港幣296萬元,其中港幣110,000元源自感情騙局,港幣215,500元(165,500元 + 50,000元)源自投資騙局,其餘則看不到前置罪行是什麼;至於犯案時間,亦只有約1星期。
21. 本席接納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亦同意被告的參與程度,在於把已開立的銀行戶口容許他人使用,他對戶口運作並不知情,所收取的只是少量金錢報酬。但本席認為,雖然被告的角色只是把戶口以共港幣4,000元賣給朋友,但正正就是這些賣戶口的情況,掩蓋了幕後犯罪主腦,讓警方往往無法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而且控罪1及控罪2的“黑錢”,合共約值港幣964萬元,情況嚴重。
22. 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以4年監禁為控罪1量刑基準,3年監禁為控罪2量刑基準。
23. 就著減刑因素方面,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但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是被告坦白認罪。因適時認罪,他可獲得3份之1的刑期扣減,因此控罪1刑期下調至2年8個月監禁,控罪2刑期下調至2年監禁。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4],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只有18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此案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3分之1。
25. 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洗黑錢”及“傀儡户口”的案件數目,近年有下降趨勢,但仍然十分嚴重,單計算2025年1至11月期間,涉及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已經超過43,000宗,涉及詐騙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超過港幣22億元,涉及洗黑錢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超過港幣30億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超過港幣18億元。
26. 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本席認為20%的加刑幅度屬恰當,因此決定應控方的申請:
(1) 把控罪1刑期上調20%至3年2個月監禁[5],
(2) 控罪2刑期上調20%至2年4個月監禁[6]。
總刑期
27. 控罪1刑期是3年2個月監禁,控罪2刑期是2年4個月監禁,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控罪2刑期中2個月監禁與控罪1分期,總刑期是3年4個月監禁。
[1] [2012] 2 HKLRD 33
[2] [2010] 5 HKLRD 536
[3] CAAR 13/2010
[4] CACC 21/2014
[5] 實際加刑後應為3年2.4個月,但本席不計算0.4個月
[6] 實際加刑後應為2年4.8個月,但本席不計算0.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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