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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7/2022,[2023] HKCA 967
原案件:[2022] HKDC 926 及 [2022] HKDC 9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4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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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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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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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AU YIU CHEUNG (劉曜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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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8月8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8月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8月10日 |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協助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和控罪2(和一名綽號「福三」但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名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依次判囚3年6個月和3年,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和大律師公會的義助後親自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 在2021年4月17日凌晨0113時,警方在雷達發現一個“目標”以航速40海里向大嶼山深水角方向行駛。至0115時,目標在深水角附近消失。
3. 0116時,警方到達深水角徑附近。當時現場停泊著兩部車頭燈熄滅的黑色七人車,附近有十名人士。警員截停申請人、一名叫Alex的男子及一名賀姓的內地女子,其餘的人則向深水角石灘方向逃跑。於0150時,警方在掃蕩石灘後發現還有六女一男,全部是內地人。調查發現,七名內地女子並未持有有效的入境證明文件,內地男子則屬逾期居留,全部以‘非法入境’罪被捕。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和Alex是分別駕駛兩部涉事車輛而七女一男則為兩車的乘客。
4. 警方發現申請人的手提電話載有他與福三的WhatsApp語音對話(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3)[1]。控方指對話內容足以證明申請人當晚以每位乘客港幣17,000元的收費接載了六名未獲授權進境女子由市區前往案發地點(控罪1)。
5. 此外控方指申請人在2021年4月16日下午與福三已達成協議由申請人安排另一車輛和司機(即Alex和在現場發現的另一部七人車)以相同收費接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的男子前往被捕位置(控罪2)。
辯方案情
6. 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同意其錄影會面呈堂並採納其內容。簡而言之,申請人指自己是網約車司機,案發時接了一張來自行家「德仔」的單把兩名客人由觀塘區的酒店送到迪士尼酒店,並按要求準備多一部七人車由Alex駕駛。申請人車上有兩名乘客,但他不知道Alex車上有多少乘客。他否認知道他的乘客是非法入境者。
7. 當兩車駛至欣澳附近,兩名客人要求先前往深水角拍照和遊覽,申請人便轉向深水角徑並提示Alex要跟著。由於不識路,申請人向行家福三問路,但最終仍是走錯路,把車駛到案發地點。申請人強調,他和福三的對話與案中的指控完全無關。他們商討的收費是有關案發翌日送乘客乘搭金巴往內地的費用,以及他代一位朋友查問上大陸的收費,而且無論如何因未討論完畢而不構成協議[2]。
原審裁決
8. 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的講法。她認為德仔是申請人虛構出來的[3]。
9. 原審法官分析了申請人和福三的對話內容和語境,認為申請人清楚知道他當晚負責接載六名女子而Alex則會先接載一名男子及在欣澳附近讓另一位女子上車,即兩車合共有乘客八名[4]。
10. 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指他車上的乘客要求先到案發現場拍照。她指當時已夜深,一眾人前往荒蕪地㸃拍照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5]。
11. 原審法官亦不接納申請人與福三的訊息與本案無關[6]。她認為對話顯示申請人當時並非在向福三問路,相反福三一直指示申請人該如何前往深水角徑的現埸,並曾警示他附近有警車,叮囑他要「小心為上」及要「自己執生」[7]。原審法官詳細分析福三發出的指示,裁定當時福三必定是身處海面,因此可以觀察到案發現場的路面情況[8]。
12. 原審法官裁定在現場發現的七女一男就是兩車當晚接載的乘客[9]。原審法官認為,不論他們有否另被檢控,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K(1)條及第115D章《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第2(1)(aa)及(2)(a)(ii)條,即未能提供有效入境文件的事實,他們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10]。
13.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駕駛車輛接載六名未獲授權的入境者前往深水角乘船離開香港返回內地,即協助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內的旅程。控罪1的罪名因此成立[11]。
14. 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與福三於2021年4月16日透過WhatsApp語音通訊達成協議,同意由申請人安排另一名司機接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男子,協助該人到達深水角石灘,目的是乘船離開香港返回內地。控罪2的罪名因此同告成立[12]。
原審判刑
15.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如下[13]:
「判刑
18. 判刑第37D條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罰款$5,000,000元。
19. 第一項控罪涉及6 名未獲授權入境者。第二項控罪涉及一名未獲授權入境者。被告人參與是次非法活動,有經濟得益。
(i)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可收取每名未獲授權入境者$2,000至$3,000元酬勞。
(ii) 第二項控罪,收取$1,500元酬勞。
20. 被告參與的角色,相比Chan Lai Choi 一案更嚴重。
21. Chan Lai Choi一案顯示上訴人利用其郊區的士,在西貢偏僻的地方,接載未獲授權入境的人士。
22. 本案被告人,在案發前,以積極及活躍地與福三聯繫,除了自身安排接送六名未獲授權入境人士的路缐及時間,更與福三達成協議安排另一名司機接載一名男子未獲授權入境人士。
23. 當中計劃周詳,有組織地行事。並非單獨行事,至少涉及福三,本席認為:‑
(1) 第一項控罪,合適刑期應定於三年半。
(2) 第二項控罪定於三年。
(3)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三年半。
總刑期
24. 被告人兩項控罪總刑期合共三年半。」
上訴理由
(定罪)
16.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有四點:
(一) 就控罪1而言,控方只憑WhatsApp訊息內容提出檢控,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曾與該六人接觸和協助他們前往案發現場,以及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二) 控方未能推翻申請人在庭上對WhatsApp訊息內容的解讀,而即使法庭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也不等於要接受控方的詮釋;
(三) 就控罪2而言,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中指稱的「串謀」,及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下把案中被捕男子界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並強加在控方案情裡;及
(四) 控方在沒有通知辯方的情況下私下聯繫原審法官,要求她不要翻閱錯誤呈堂的傳聞證供,造成嚴重不公。
(刑期)
17. 申請人認為兩罪的刑期過重。
答辯人回應
(定罪)
18. 答辯方反對申請人的申請,關鍵陳詞如下。
19. 就上訴理由(一)和(三):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當晚被拘捕的七女一男是相關法例下的「未獲授權進境者」,這與他們有否另被檢控無關;原審法官亦正確地考慮了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並以案中的證據作出分析;根據控方證人當晚的觀察,原審法官裁定該七女一男是由案中兩輛七人車下車的結論是正確和合理的;再加上WhatsApp訊息和申請人的證供的整體考慮,原審法官的有罪裁決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
20. 就上訴理由(二),原審法官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才達致有罪裁決,而非單單因為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便等於接受控方對WhatsApp訊息的解讀。況且考慮到申請人和福三對話的內容和時間,加上現場的環境證供,原審法官對該些WhatsApp訊息的詮釋合理。
21. 就上訴理由(四):根據相關審訊謄本,控方讓警員致電法庭書記要求原審法官不要閱讀的文件為一份雙方同意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但未在相關位置作出遮掩的控方證人筆錄[14];該控方證人負責拘捕現場的一名女子,其筆錄則主要是記錄拘捕過程和其後的警誡陳述;正如辯方原審大律師當時同意,忘記遮蔽的部份與本案申請人根本無關;原審法官始終是專業法官,就算看了該部份(原審法官承認看過)也不會影響其專業判斷[15]。
(判刑)
22.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刑期不論個別或整體而言都非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
討論
23. 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本文為原審法官和答辯方所作的撮要,都是極為粗略的撮要。原審法官的判詞和答辯方的書面回應要詳細得多。我完全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認為根本無可反駁。例如,原審法官指沒有人會凌晨時份到漆黑一片的石灘拍照,就完全是常識。同樣,WhatsApp 裡提到的收費,根據通訊的上文下理只可能是案發當晚的收費,但每位17,000元(及後降至15,000元)的金額卻絕無可能是從觀塘轉至迪士尼的車資。鑑於這個路程之短,及在現場發現數目和短訊所講吻合的簡稱無權進境人士,法庭當可裁定申請人兩項相關的罪名成立。
24. 申請人的犯案行為,和辯方在原審時援引的HKSAR v Chan Lai-choi CACC 166/1997 有相當分別,細節原審法官已在判詞中指出,例子是涉及多過一部車輛和一個司機及多由申請人本人安排等等。此外本案涉及兩罪,刑責必然有所增加,所以總括而言,3年半的刑期不短但絕非原則有錯或明顯過重。
判決
25. 我拒絕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6. 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
[1] 《承認事實》第2段。
[2] 《辯方結案陳詞》第32-34段。
[3] 《裁決理由書》第31-39段。
[4] 《裁決理由書》第40-48段。
[5] 《裁決理由書》第58-63段。
[6] 《裁決理由書》第53-57段。
[7] 《裁決理由書》第65-77段
[8] 《裁決理由書》第80-82段。
[9] 《裁決理由書》第84-90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92-98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100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101段。
[13] 《判刑理由書》第18-24段。
[14] 證物P10和P16;上訴卷宗第94頁A-C。
[15] 上訴卷宗第94頁M-R及第95頁G-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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