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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7/2022
[2024] HKDC 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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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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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輝先生及何煦齡女士,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Conspiracy to live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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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他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等人賣淫
(Conspiracy to exercise control, direction or influence over other persons for the purpose of or with a view to those persons’ prostit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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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至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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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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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被告一項「串謀依靠他人及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 、159A及159C條(控罪一);一項「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他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等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159A及159C條(控罪二);及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四至七),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案發經過,上述控罪一及二已清楚列出被告罪行的性質,而控罪四至七皆為「洗黑錢」罪行。
刑事定罪紀錄
3. 被告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4項涉及經營賣淫場所及管理無牌按摩院的定罪。被告於2019年3月25日離開羅湖懲教所。
求情陳述
4. 被告現年47歲,已離婚,與前夫育有一名21歲的兒子。被告成長在一個貧困的內地農村家庭,因家境清貧,被告在湖北接受至小學三年級程度後便輟學,開始工作謀生,多年來漂泊不同省市,從事不同的工種。
5. 被告自開始工作後,超過大半收入都用作供養家人。被告的父母為退休人士,父親曾中風,現時行動不便,而母親患有老人癡呆,故兩人均須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父母的一切開支基本上由被告獨力負擔。被告也獨力負擔其兒子所有生活費及教育經費。另被告在離婚後,仍然每個月繼續給予前夫的母親大約5,000至元6,000元家用。
6. 她與前夫於2002年結婚,於2008年獲批單程證來香港居住。被告前夫其後因工傷,數年無法工作。被告自己因為學歷不足,加上不熟諳廣東話,到港後只能從事侍應或服務員等低收入的工作。因被告希望兒子日後能脫離貧窮,接受高級教育,比自己過上更好的生活,迫於無奈投身色情行業以賺取更多金錢。被告指自己刻苦工作、省吃儉用,就是為了把最好的資源留給兒子。
7. 被告兒子自2021年9月起在英國留學,每年學費及生活費須用港幣數十萬至一百萬元,全部由被告一人支付。因被告牽涉在本案,主要資產全被凍結,因此,其兒子生活費和教育經費全部都要在法庭批准下提取,令被告的財政狀況更加緊張。在候審期間,被告曾在竹篙灣檢疫站擔任清潔工人,亦曾從事地盤散工和老人院清潔等兼職,以幫補家計,亦有參加義工活動,包括向弱勢社群派發防疫物資及飯盒。
8.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現在真誠地感到悔意,而囚禁式刑罰亦會令被告一家頓失經濟支柱。因被告兒子快將大學畢業,被告毋須再負擔其生活費和學業開支,因此辯方律師指出,被告重犯或違反同類型罪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9. 辯方律師指,就控罪一至二,本案沒有直接證明被告於該段時段透過參與有關單位的管理、經營獲取到甚麼實際收益,而涉及的賣淫場所規模並非龐大,妓女數目只有數名,而且全部均為自願工作的適齡本地女子。被告也沒有擔當主要角色。
10. 此外,控罪四至七所涉及的利益屬被告多年來的辛苦工作積蓄,辯方認為其中最多只有港幣2,882,900元現金存款的來源有商榷之處。因此,本案案情及所涉及利益的性質較同類型案件輕微。
11. 就控罪四至七所涉及的「黑錢」是源於控罪一及二前置罪行這因素,辯方律師指出,為了避免雙重處罰的情況,在整體刑期不應再施加額外的刑罰,刑期應為同期執行。
12. 辯方律師就量刑因素及量刑起點,請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1]、HKSAR v Boma[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翠玉[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如[4]。
13. 辯方律師亦呈遞了被告、被告兒子、前夫及朋友的求情信件。從席前的求情信可見,被告確實是一名愛護家庭、盡心盡力的好母親,樂於助人的好朋友,也曾有過非常困難的過往。
討論
14.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呈上的求情信件及相關案例。
控罪一
15. 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16. 在辯方律師提出的上訴庭案件譚家俊,法庭列出了賣淫相關罪行的量刑因素,包括:
(1) 賣淫活動的規模;
(2) 活動持續的時間;
(3) 妓女的人數;
(4) 她們的來源及/或她們的年齡是否會令她們容易被人利用或欺凌;
(5) 被告在賣淫活動所擔當的角色;
(6) 被告是否有前科;
(7) 被告從賣淫活動個人所獲得的得益。
17. 本席也考慮過HKSAR v Tang King Keung Tony[5]及HKSAR v Cheung Yat Sing[6]。
18. 本控罪涉及賣淫集團經Telegram頻道「AirJordan77」及客服帳號「airjordan777」宣傳旗下性工作者及替客人安排由他們選擇的性工作者。這集團的規模不小,負責指派工作的人不少於四人。另遠東20C那單位內有六間房間,根據控方第五及第八證人的證供,有時有四至五人同時工作,有時則只有一至二人。集團就每位客人的收費也有釐定在700元,而集團從中收取200元。
19. 席前證供顯示,各性工作者都是成年的女士,她們都是自願賣淫的。
20. 本控罪涉及的時段較短。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是必須的,而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過往曾有經營賣淫場所的相關定罪紀錄,但本席不會因此把刑期起點上調。
21. 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而她也不是初犯者。辯方律師指,因被告要支持兒子留學及養家等,所以犯案,但這都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本席未有察覺有效的減刑理由,故就此控罪,被告被判入獄12個月。
控罪二
22. 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3. 本席同樣考慮上訴庭於譚家俊案內列出的量刑因素,被告對有關性工作者未有作出威嚇等不法行為,有關的影響控制也限於性工作者的工作地點、廣告相片的選擇、性服務的收費等。本控罪的涉案時段較短,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
24. 同樣,本席未有察覺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就此控罪,判被告入獄12個月。
控罪四至七
25. 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26. 這是嚴重的罪行,一般來說,個人的背景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27. 上訴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意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需要有阻嚇性。
28.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情況不一樣,被告人的罪責也因此可能分別很大,故上訴庭認為不適宜,亦不能夠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2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7],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案「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時間。
30. 而在Boma一案中,上訴庭就該控罪的判刑進一步列出因素,其中包括:
(1) 上游的罪行的性質;
(2) 犯罪者的認知和知識;
(3) 該行動有否涉及國際因素,這是重大的加刑因素;
(4) 罪行的精密度,包括計劃的程度;
(5) 該犯罪行為是否涉及犯罪集團,這也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6) 該交易是否一次性或有多次,或/及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時間的長短;
(7) 究竟犯罪者在發現資金的性質為犯罪所得,或涉及重大犯罪行為後,有否繼續「洗黑錢」;
(8) 犯罪者的角色及他所做的行為。
31. 法庭亦同時指出,以上所述的因素並非盡列。
32.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8]第13至15段指出: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3. 由於此控罪的性質嚴重,除非有特殊情況,即使被告是初犯者,也要面對即時監禁式的刑期。
34. 在本案中,各控罪涉及的「洗黑錢」時段為:
(1) 控罪四: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5個月);
(2) 控罪五: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5月9日(1年7個月多);
(3) 控罪六: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9日(3個月多);
(4) 控罪七: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19日(2個月多)。
35. 本席也注意到被告觸犯這四項控罪的時段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犯案時段只有非常少的時間為重疊。
36. 控罪四涉及25次現金存款,控罪五涉及52次現金存款,控罪六涉及19次現金存款,而控罪七涉及7次現金存款。
37. 從席前的證供,被告個人的履歷及相關款項停留在被告戶口的時間,本席相信被告是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從甚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來的,而被告也是這些得益的獲益者,這跟其他案件被告戶口只用來暫存「黑錢」的情況不同。本席亦相信其中部分現金是涉及賣淫場所的收益。
38. 控方第五及第八證人的證供雖然只涉及2021年3月後的事,但被告明顯是此賣淫集團的骨幹成員。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被告的角色只包括把客戶介紹給性工作者,其實她是替「AirJordan77」及「airjordan777」做事,要求性工作者提供相片以放在「AirJordan77」作廣告、安排她們上班的地點、接客的時間、招攬性工作者到賣淫場所工作,也涉及賣淫場所內的收取台費與否的決定。
39. 此賣淫集團倚靠電子通訊軟件作宣傳、推銷、客服,集團成員完全不用現身便可作出一切安排。集團操作的設計及分工是精密的。
40. 就控罪四、五、六,每項控罪皆涉及被告名下不同銀行戶口的現金存款,依次為港幣769,000元、港幣1,645,100元及港幣510,400元。就控罪七,涉及被告及梁姓男子聯名銀行戶口的300,000元現金存款。席前沒有證據顯示有關款項是跨國或跨地區存入。
41. 本席考慮到上述各因素,包括在雲國強及許有益案中上訴庭就「洗黑錢」控罪的量刑考慮,認為就控罪四的刑期起點為2年監禁,控罪五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控罪六的刑期起點為20個月監禁,控罪七的刑期起點為15個月監禁。
42. 如前述,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未有察覺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現判被告就控罪四入獄2年,控罪五入獄3年,控罪六入獄20個月,控罪七入獄15個月。
刑期整體性
43. 本席考慮被告在本案的總刑責,認為公平及合乎罪責比例的總刑期為3年3個月監禁。
44. 控罪四至控罪七共涉及的「黑錢」為港幣3,224,500元,本席認為該些「黑錢」來源極大程度並不源於最嚴重的可公訴罪行。
45. 本席現命令控罪一、二與控罪四、六、七的刑期同期執行,而該些控罪的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現判被告入獄3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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