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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及257/2023 (合併)
[2023] HKDC 1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及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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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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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 控罪: |
[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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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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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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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八被告人(“D8”)面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三)。
2. 在本席席前,D8承認有關控罪。
3. 另外,在同一聆訊中,D8亦在本席席前承認他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中所面對的控罪[1],有關判刑將在本文提及,但有關詳細判刑理由,請閱讀該案的書面判刑理由。
4. 本案發生在2014年。PW1是一名警方指派的臥底人員。D8當年則只有20歲,亦未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在,D8已經29歲了。
5. 事關一名叫“志鴻”的三合會保家“吹雞”,PW1和其他人在2014年11月11日到尖沙咀與其他人會合。他們一行4人按指示前往鄰近的一間快餐店等候。到1035時左右,PW1便見到“志鴻”和另外5人一起,其中一位便是D8。據“志鴻”講解,他們將一起「去同賣船飛果班老新仔嘈」,原因與利益衝突有關。
6. PW1於是和各人(包括D8)等候“志鴻”的指示。及後在1130時左右得知可以解散。事因在未可以行動之前,警方反三合會行動組人員已經介入。
7. 根據三合會專家所指,三合會專家表示“老新”是指三合會社團“新義安”;“吹雞”是指召集三合會成員,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是次三合會保家召集追隨者及所屬派系其他三合會成員,是準備跟在他們地盤售賣船票的“新義安”成員打架。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8. 基於D8所承認的案情,D8在案發當時是連同其他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二)。
9. 另外,他本應在2023年1月18日到沙田裁判法院歸押,但當日他缺席聆訊,法庭遂發出逮捕令。警方則在2023年1月31日把D8拘捕,D8亦承認他沒有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而干犯了控罪三。
輕判請求
10. 據知,被告人的背景如下:—
“被告現年29歲,在他幼時父親在內地因犯案被執行死刑,母親因販毒而被長期監禁,因此他是由祖母撫養,祖母已在數年前70多歲時去世。現時被告母親因另一宗販毒案在2021年被判處7年監禁,被告有一名兄長亦曾因毒品案入獄而在2015年服刑期滿。被告在2019年認識一名女友,他們沒有結婚,但在2020年4月育有一名兒子,被告女友現因搶劫罪服刑中,兒子被送往童樂居照顧。
被告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之後曾從事不同散工如銷售和運輸等。”
11. 辯方形容被告人是來自破碎家庭。在2018年更得思覺失調的問題,得接受診治。
12. 辯方大律師亦援引以下案例:—
(i) HKSAR v Wong Sing Chi & Others CACC 245/1999;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輝 CACC 195/2009;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軒HCMA 112/2019;及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華 HCMA 382-384/2015。
13. 從這些案例可知,法庭會依被告人犯案時的角色和犯案程度不同而以9至15個月不等的量刑起點作考量,至於事件在不同日期或地點發生,則以分期執行處理並無不妥。
14. 與本案類似的是,這些案例的案情均指,當中事件在未發生打鬥之前已告平息。但涉案的被告人也因擔當頭目或兵卒有別,而被判處有明顯分別的處罰。
15. 有關控罪三是沒有量刑指引,不過法庭同意要考慮潛逃時間之長短,期間有沒有犯案及棄保潛逃的原因等情況。
16. 參考謝俊華案,法庭把沒有歸押的刑罰與原案的刑罰判以分期執行。
17. 最後,辯方強調D8其實早在2016年3月7日被捕,受保約2年後被暫時釋放。其後在2022年11月23日再次被捕,距初次被捕及事件出現的日期距6年多或9年不等。辯方以此作為提出「延誤」之說,並希望法庭酌情減刑。
18. 就此課題,控方解釋指,由於案件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以及案件中被拘捕的人士達100名,警方因此需要更多的時間整理案件、向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和展開進一步調查。再者,本案排期亦可能受疫情影響,令案件的進度受阻。控方亦指出,因為被告人在警方第二次拘捕他後缺席了在2023年1月18日的法庭聆訊(即控罪三),所以要考慮是否拖延了案件的進度。控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熙然及其他人 [2022] HKDC 198並指出有關案件與本案是同出一個事件。該案的主審法官拒絕接納的「延誤」的出現,在該案的一位被告人而言構成減刑理由(見第33段)。
19. 上訴庭在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指,即使控方有合理解釋與否,檢控存在延誤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但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在被捕後面對多年的壓力時,檢控的延誤便會影響他的刑期。若控方就調查和檢控過程所用的時間太長,這必定對被告人有破壞性的影響,而法庭亦會就此對被告人的刑期有相應的扣減[2]。
20. 再者,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CACC 208/2022中援引了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指被告人會因為檢控程序中不合理的延誤,而有合理期望他不會再就此事被檢控(“Legitimate expectation”)[3]。
21. 根據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上訴庭參考了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後,列出7個應列入考慮而有關延誤的考量因素[4]。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樺 [2023] HKDC 1248綜合和應用了這些因素如下[5]:—
“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22. 就同類型案件而言,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榮 [2023] HKDC 14,法庭考慮到因爲疫情的關係對案件的審訊造成延誤,最後決定將被告人4年另5個月監禁總刑期減去2個月。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學霖[2023] HKDC 553,法庭雖然同意案件所涉及的「臥底行動」屬於警方的大規模行動,所以大約兩年的檢控進程並不存在延誤。但由於疫情影響了案件在法庭的排期,而各被告在等待期間承受了很大精神壓力。因此,法庭就各被告人的總刑罰中,每13個星期的刑期,扣減1星期。
23. 在考慮過整體案情及控辯雙方的陳辭後,本席認為每個案件的情況有所不同,故不能全然套用以上案例或案件。正如黃熙然的事件,涉及9項控罪,而發生的日期不是本案的2014年11月11日,因此案情上的關連並非絕對全然。而且本案的被告人當年只有20歲,犯案手法和擔任的角色也不盡相同。故此,即使本案與該案同出一次臥底行動,期參考價值有限。當然,要處理的是「延誤」是否不合理,這是更具參考性的連帶課題。但本席注意到,D8在案件的延誤期間引發出病況,這不能說與事件的發展毫無關係。即使被告人往後有4次定罪紀錄,本案控罪三也顯示D8有行為上的問題,但資料顯示,他缺席聆訊沒有影響案件為其他被告人而排期的進度。故此,這等又不構成抵銷「延誤」可減刑之理由。經本席在庭上與控辯雙方非常深入討論後,控方認為本案的檢控工作不應受責,但因被告人的個別情況而酌情減刑是合理的。
24.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中存在長達差不多9年的延誤實不理想。即使本案的延誤不是控方的責任,而是因為案件規模相對大而警方需較多時間處理,再加上疫情的影響,但無論如何,延誤期間對本席面前的被告人造成一定壓力和困擾甚至產生病況。本席認為應該就此酌情處理的。
判刑考量
25. 正如辯方正確地指出,控罪二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亦同意D8當日的行為是兵卒之舉。但這不減案件的嚴重性。
26. 本席認為以9個月作量刑起點,對這當年沒有定罪紀錄的犯案者才告合適。因被告人認罪,減至6個月。
27. 有關控罪二,D8在聆訊後10多天才再被找回及押返法庭。辯方以壓力大和精神不穩作為解釋。幸好,辯方所指,D8是選擇逃避,選擇缺席。本席接納現在他有所後悔。本席認為情況並不十分嚴重,以較低的1.5月監禁處理是合適的。因被告人認罪,減至1個月。
28. 有關「延誤」一說,其實控方並非指沒有發生。焦點只是其合理性與否。本席已在上文闡述有關考量之要點,本席認為就本席面前的這位被告人應獲減刑1個月。
29. 另一方面,控罪二及三是不同事件,理應分期執行。整體性原則之下,亦不見得要另作處理。
30.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對D8的判刑如下:—
控罪二:5個月
控罪三:1個月
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6個月。
31. 至於DCCC 77、78及256/2023的案件發生比本案後。有關判刑將在該案的判刑理由書交待。本席認為只需要說明,兩宗案件的刑期須大部份分期執行。
[1] DCCC 77, 78及256/2023
[2] 見判詞第21-22段
[3] 見判詞第17段
[4] 見判詞第37段
[5] 見判詞第2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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