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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1/2024,[2025] HKCA 1153
原案件:[2024] HKDC 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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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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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NG CHI HO (吳志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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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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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9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12月1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12月30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是DCCC 355/2022七名被告中的D3。他和其餘六人分別被控一項或以上的‘洗黑錢’。申請人承認當中的控罪3和8,同案的D4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4和9罪成。至於D1,他不但承認DCCC 355/2022的控罪1,而且也承認DCCC 446/2022的另一項‘洗黑錢’。負責合併處理兩案的原審法官(林偉權法官)把三人分別判囚37個月(D1)、31個月(申請人)和32個月(D4)。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刑期透析
2. 特別提到D1和D4,是因為申請人把他們拿來作比較(見上訴理由)。為求更加全面,以下是355和446兩案的全部細節:
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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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控罪 |
量刑基準 |
最終刑期 |
D1
(認罪) |
控罪1 (以其開立的ICBC戶口處理8,799,195.96元)
446案另一項洗黑錢(開立BOC戶口並處理合共150萬元) |
51個月
45個月 |
31個月
27個月
(總刑期37個月) |
D2[1]
(認罪) |
控罪2 (從ICBC提款300,000元)
控罪10 (從OCBC
提款55,000元)
控罪11 (沒依期歸押) |
16個月
12個月
4.5個月 |
10個月
7個月
3個月
(總刑期17個月) |
申請人
(認罪) |
控罪3 (從ICBC提款600,000元)
控罪8 (以其開立的OCBC戶口處理合共2,616,283.86元) |
21個月
45個月 |
11個月
27個月
(總刑期31個月) |
D4
(不認罪) |
控罪4 (從ICBC提款2,400,000元)
控罪9 (從OCBC提款1,000,000元) |
30個月
24個月 |
27個月
21個月
(總刑期32個月) |
D5
(不認罪) |
控罪5 (從ICBC提款400,000元) |
18個月 |
15個月 |
D6
(不認罪) |
控罪6 (從ICBC提款400,000元) |
18個月 |
15個月 |
D7
(不認罪) |
控罪7 (從ICBC提款400,000元) |
18個月 |
15個月 |
案情簡述
(355案)
3. 2015年3月至4月期間,D1成立「南方貿易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開設戶口(‘ICBC外幣戶口’和‘ICBC港元戶口’)。同年6月,一間加拿大公司被騙,向ICBC外幣戶口匯款1,135,889.20美元,匯款在到賬後被D1轉至ICBC港元戶口並兌換成港幣8,799,195.96元。其後,即6月15日至6月26日,其餘六名被告和臥底警員則一共從ICBC提取了約8,800,000港元。涉及申請人的一次是600,000元。上述各被告的犯案細節見上文圖表中的控罪1至7。
4. 2015年4月至5月,申請人成立「亞洲貿易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華僑永亨銀行開設戶口(‘OCBC儲蓄戶口’和‘OCBC往來戶口’)。同年6月16日,一間德國公司被騙,向OCBC儲蓄戶口匯款287,272.99歐元。這筆匯款先被兌換成港幣2,506,283.86元,然後再被轉至OCBC往來戶口及向OCBC儲蓄戶口打回1,506,500元。及至6月16日之後兩日,OCBC往來戶口一共錄得五筆合共2,616,283.86元的入賬和八筆合共2,616,650元的支賬。申請人被控處理的就是五筆入賬的總額,D2和D4的參與則只是提款。各相關的犯案細節見上文圖表中的控罪8至10。
(446案)
5. D1在成立「南方貿易公司」之後,以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開立戶口(‘BOC戶口’),並處理港幣150多萬元。細節見上文的圖表。
輕判請求
6. 申請人判刑時43歲,已婚,和前妻育有一個成年女兒,和現任妻子則育有一個年幼的兒子。他曾任搬運工人,後來因為頸椎受傷而先後轉行為麻雀館職員和私人司機。從2023年7月開始,申請人因為頸椎舊患而被迫辭工休養。
7. 辯方在求情時表示,申請人早於被捕時即2015年將事情的經過和盤托出如下:他欠下一名為「阿胡」的朋友賭債十多萬,被要求協助成立「亞洲貿易公司」和開設公司銀行戶口,以換取分期償還賭債;在開立OCBC儲蓄戶口和OCBC往來戶口,並簽好了支票簿裡的所有支票之後,他把整本空頭支票交給了「阿胡」;他分別從ICBC和OCBC提取了600,000元(控罪3)和1,450,000元(上文提及OCBC 8筆支賬中的兩筆),那都是依照「阿胡」的吩咐,事後他已經把所有有關的現金交給了「阿胡」的下屬。
8. 辯方續稱:申請人只是一隻棋子,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本案的檢控延誤長達76個月,令申請人飽受身心煎熬,和一度影響他的成家及生育計劃,法庭應當給予申請人大於50%的刑期扣減;申請人雖然有六項前科,但無一與洗黑錢類同,而且上次被定罪已經是2011年。
原審判刑
9. 辯方各大律師援引的案例眾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只是其中的例子。原審法官應該都有考慮。
10. 原審法官特別提到的反而是[2]:
「 105.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過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都有分別,所以沒有判刑指引,一般判刑會視乎案中的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案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數目、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和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
11. 表明過上述的思路之後,原審法官轉向描述355和446兩案的異同和涉案各被告的角色[3]:
「 106. 446案和355案顯然涉及同一「洗黑錢」集團有計劃地犯案,整個集團有多少人就不知道。在355案,該集團用上多人去銀行兌現支票提款。
107. 集團的主腦看來是那個叫「二少」的人。PW1、D4和D5都受「二少」僱用,他們得到自己兌現的支票的款額的0.003為報酬;D6也認識「二少」,知道D4要替「二少」兌現多張支票而協助D4兌現其中一張400,000元支票,他得到500元報酬;D7受誰指使去兌現另一張400,000支票與及是否獲得報酬,則不清楚,因為D7沒有在庭上說真,但他肯定是該「洗黑錢」集團信得過的人才會被委托如此任務。
108. D1和D3在相關的「洗黑錢」行為中扮演重要角色,他們分別開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銀行戶口,該等戶口跟著被用來清洗黑錢,而那些黑錢被證實或看來是來自一些詐騙罪行。
109. 在446案,被騙的看來是本地人,多人被騙而存款到南方貿易公司的中銀戶口。
110. 在355案,被騙的是兩間外國公司,被騙從外國匯款到南方貿易公司的ICBC戶口和亞洲貿易公司的OCBC戶口。
111. D4在相關的洗黑錢行為中也扮演重要角色,他受「二少」重用,擔當中層管理角色,聯絡其他人去兌現支票,他填寫支票交人去兌現,自己也兌現支票和收集其他人兌現支票所得的款項。
112. 沒有證據顯示個別被告人涉及已被證實的詐騙罪行,但D4至少於2015年6月22日知道自己和其他人當日用支票提款的金錢來自詐騙行為,至於D6則毫不理會金錢的來源。當日,D4、D5、D6及PW1去銀行兌現支票後,D4於D6的車上對PW1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D6則說『理𨳊佢啲錢乾唔乾淨。』。」
12. 至於延誤的問題,原審法官則有以下的觀察,及最終裁定各被告可因此而獲得三個月的刑期扣減[4]:
「 122. 446案及355案源自複雜的臥底行動,調查牽連甚廣,引發出多宗案件,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警方用了不少時間調查及搜集證據,律政司署也花了很多時間去研究如何檢控。沒有證據顯示這兩個部門工作怠慢,但負責的人可能是過於謹慎,以致用上太多時間。本席認為即使案件如此複雜及有關官員工作繁忙,用大約兩年半時間去調查及研究如何檢控已經足夠。換句話說,446案及355案應在2019年初被帶到法庭,但實際上兩案在2022年頭才首次在法庭提訊。本席認為兩案的檢控都有延誤,長達三年;即使再對控方寬待一點,延誤也至少有兩年之久。
123. 兩案被送到法庭後,也要用上時間。各辯方律師對上庭階段所用的時間沒有投訴,因為他們都理解聆訊需時。
124. 各被告人現時都為三、四十歲,正值壯年,會對人生有或多或少的規劃,若案件能夠早兩、三年完結,會有利他們如何安排生活及規劃人生,也減少他們受案件困擾的時間和心理壓力。
125. 沒有案例說檢控延誤多久便要減刑多少。
126. 有辯方律師提及 朱安芷 案,要法庭給予認罪的被告人合共 50% 的判刑扣減。
127. 朱安芷 案提及早些的 Chan Yuk Kwan 案。其實,上訴庭在 Chan Yuk Kwan 案不是單為檢控延誤,還因上訴人作出賠償,才給予認罪的上訴人合共 50% 的判刑扣減。
128. 涉案的「星際行動」引發出多宗案件,其中一宗在裁判法院審結,裁判官裁定被告人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名成立。案發於2014年,被告人在2015年被捕,審訊在2021年進行。裁判官以九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但考慮到檢控存在嚴重延誤,為此給予被告人三個月的判刑扣減。在上訴中,高等法院法官認同有關做法,說裁判官如此減刑是極為寬宏的做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朗賢 案 HCMA 172/2021,第32段)。
129. 另外,上訴庭在 黃得煒 案 CACC 67/2012 說原審法官因檢控延誤而給上訴人額外的三個月判刑扣減是合適的。該上訴人承認多項「洗黑錢」罪。警方在2001年已獲得證據而進行調查,但到了2007年才採取拘捕行動,更於三年後才提出檢控。原審法官對被告人承認的各項控罪,以兩年至三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述的檢控延誤而將每罪的量刑起點下調三個月。
130. 本席考慮到本案有實際兩、三年的檢控延誤情況,認為應為此給予各被告人實際三個月的判刑扣減。」
13. 最後,原審法官的判刑就如上文的圖表所示。他沒有就如何得出他的決定作進一步解釋。
是次上訴
(上訴理由)
14. 王熙耀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1:
適用雲國強案,以申請人兩項控罪的總金額計算,申請人的總刑期實屬明顯過重。
理由2:
申請人的總刑期不但過重,而且跟D1和D4相比,他們之間還出現明顯的量刑不一致。
(關鍵陳詞)
15. 王大律師的關鍵陳詞如下。
16. 申請人認罪後的總刑期是31個月。如果把延誤而減掉的三個月補回,其實就是34個月。也就是說,控罪3和8的總量刑基準是51個月。然而,根據雲國強案,涉及300至600萬元黑錢的案件,刑期大約只是4年。申請人處理的總金額約為320萬元,卻換來51個月的總量刑基準,那是明顯過高。
17. 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D4的判刑。D4沒有認罪,而且涉款340萬元,比申請人還多,但兩項相關控罪的總刑期卻只有32個月。還有,D4受「二少」重用,是集團的中層管理人員,不但親自兌現支票,而且還填寫和聯絡其他人去兌現支票和收集款項。他甚至知道6月22日提走的款項是詐騙案的贓款。諸如此類,D4的重要性實在和申請人不相伯仲。至於D1,他同樣被定兩罪,涉案總金額更接近1,000萬元,但總刑期也只是37個月。凡此種種都顯示有關三人的量刑不一致,及/或原審法官未有正確評估或分配三人之間的罪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 [2025] HKCA 247;R v So Hung Lee [1986] HKLR 1049。
答辯方回應
18. 以下是答辯方的回應。
19. 就理由1,許有益、Boma、雲國強 等案表明,涉案金額雖然重要,卻只是量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還包括被告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洗黑錢的次數、上游罪行(若知)和它本身的刑期、涉案時段的長短、是否涉及國際元素、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度等。由於控罪3和8涉及跨境騙案和犯罪集團,而申請人又在其中擔任重要角色,例如是開設涉案公司、開立涉案戶口、親自提取涉案款項,以及簽署大量支票供他人提款等,所以原審法官以51個月為申請人的總量刑基準,實在並未偏離雲國強案‘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的範圍。
20. 就理由2,原審法官是正確地辨識了涉案各被告的罪責。也就是說,申請人的罪責和D1相當但比起D4卻更加嚴重,理由是:
申請人和D1都開立了公司、開立了銀行戶口。此外他們也親自參與了提款。雖然D1涉及的款項(約1,000萬)比申請人(約320萬)多,但申請人卻簽署了一整本支票簿以容讓其他人進行多次提款,亦即衍生了本案的其它控罪。總括而言,D1認罪後的總刑期比申請人多6個月,是合適和正確反映了兩人的罪責。
D4處理的款項(約340萬),比申請人多約20萬,但他只是負責提款,所以就算承擔了某程度的管理責任,本質上都和D2、D5、D6和D7沒有分別。反過來,如果沒有申請人的參與,騙款根本就不會有OCBC戶口去接收,更遑論之後被提走。總括而言,申請人是更加接近涉案罪行的源頭和核心,所以罪責也必然比D4大。他們之間的判刑分別,是合理和合適的。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對上游罪行有好像D4的知情度,但無論是相關公司和銀行戶口的開立時間、詐騙案受害人的匯款時間、款項被提走的時間、以及相關公司和銀行戶口的交易歷史,都指向申請人是僅以洗黑錢爲整件事的目的。
分析討論
21. 這次上訴的核心議題其實非常簡單。首先,假設申請人的罪責確實比D4大,但多出的程度又是否足以讓前者的量刑基準大幅跳升和拋離後者?其次,再假設申請人的罪責確實比D4大,但多出的程度又是否足以讓申請人認罪後的總刑期比不認罪的D4只少一個月?這樣的結果是否意味總涉案款額和D4相若的申請人,完全喪失了認罪對判刑帶來的好處?
22. 本庭認為,上述兩條主問題的答案都是‘否’。
23. 本庭認為,考慮到涉案款額和其他所有相關因素,申請人的罪責是要比D1低(而不是答辯方所講的相當),但同時又比D4高。至於量刑,相比起D4,申請人的總刑期則實在是明顯過重。本庭認為,控罪8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9個月。經過認罪(三分一)和延誤(三個月)的扣減就是23個月。總刑期方面則以27個月為合適。
24. 為達致以上的結果,本庭下令,控罪8的原有刑期撤銷,改判為23個月。之後,控罪3原有的11個月中的四個月和控罪8的23個月分期執行,兩罪的總刑期就是27個月。
判決
25. 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有關的申請為正式的上訴及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根據上文第24段改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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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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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尹培軒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D2在開審前棄保潛逃,其後被捕並認罪,相關的判刑仍然由355案的原審法官處理。
[2] 《判刑理由書》第105段。
[3] 《判刑理由書》第106至112段。
[4] 《判刑理由書》第122至1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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