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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5/2026
[2026] HKCFI 1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6年第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2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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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董先安 (TUNG SIN 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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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
被告公司 (答辯人) |
牛奶有限公司 (THE DAIRY FARM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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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6年4月9日 |
| 判決日期 : |
2026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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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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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張浚軒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6年2月5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26年2月10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指定的表格十四,以基於法律觀點的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著該裁決,審裁官頒下了書面的裁決理由書(“該理由書”)。為方便閱讀,本席把該理由書列為本判決書的附件。
背景
2. 審裁官已經在該理由書說明本案的背景,本席只作以下補充:
(1) 本席翻閱審裁處的檔案,申索人在審裁處的申索,有關遣散費的申索,申索人交替申索長期服務金,金額與遣散費的金額相同。
(2) 申索人指審裁處的錄音謄本有誤。申索人表示,在2026年2月5日的聆訊中,審裁官作出了判決後,他只表示對於他勝訴的有關代通知金的裁決沒有異議,他沒有同意其他的裁決部份。本席聽取了聆訊錄音,申索人是用普通話發言,然後由傳譯員作出粵語傳譯。在聆訊中,申索人以普通話表達的,是對審裁處判決他部份勝訴的判決沒有異議。正如申索人所指,審裁處的錄音本,在這點上不準確。
3. 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在代通知金方面勝訴,在其他方面則敗訴。申索人不服判他敗訴的裁決,針對這部份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4. 《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5. 該條例第35(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
…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6. 在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 [2024] HKCFI 2870 中,徐韻華法官指出:
“32. 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33. 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 …
34. 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
討論
7. 申索人在表格十四中,提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被告公司沒有依循《僱傭條例》第6(6) 條的規定,向申索人發出有關工作地點的書面通知,審裁處未有考慮這項違規對終止僱傭合約有效性的影響。
(2) 審裁處忽略了關鍵證據,致使在有關解僱申索人的裁決方面,結論並不穩妥。
(3) 審裁處在有關申索人有否失職方面的裁決,存在法律和事實方面的錯誤。
8. 申索人在一份題為 “Form 14上訴許可申請書補充文件”(“補充文件”)中(文件日期:2026年2月10日),提出了進一步的上訴理由,該等進一步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被告公司從未依照《僱傭條例》第22條的規定,通知申索人,變更工作地點。
(2) 審裁官有關判決申索人在代通知金方面勝訴的裁決,與判決申索人在遣散費方面敗訴的裁決,互相矛盾。
9. 審裁官判決申索人敗訴的部份,是駁回了申索人有關遣散費的申索,以及交替的2B(a) 項申索(即有關長期服務金的申索)。
10. 本席認為,申索人在表格十四中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審裁處判決他敗訴的部份無關。事實上,在有關代通知金的裁決中,審裁官表示信納申索人的證供,並且裁定被告公司不能依賴《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申索人,須向申索人支付代通知金。
11. 申索人在表格十四中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他擬挑戰的審裁處判他敗訴的裁斷沒有關係,不是可辯的上訴理由。另外,本席也需要指出,《僱傭條例》中,不存在申索人指稱的第6(6)條。
12. 申索人在補充文件中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也不是可辯的上訴理由。
(1) 《僱傭條例》中的第22條,當中不存在有關工作地點的規定。申索人的論點,沒有法律基礎;再者,本席也看不到這個論點,如何可以支持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
(2) 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清楚說明了申索人在代通知金方面勝訴的理由,也說明了申索人在遣散費方面敗訴的理由,本席看不到在審裁官的裁決中有任何矛盾。
13. 本席注意到,在該理由書中,審裁官似乎沒有清楚說明拒絕有關長期服務金的交替申索的理由。本席翻閱審裁處的檔案申索人是在2020年11月13日加入被告公司任職 (申索人在本席席前的聆訊中確認這點),至被告公司在2024年10月3日發出解僱信的時候,尚未任職滿5年,不符合獲取長期服務金的規定。
14. 綜上所述,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命令
15. 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附件:LBTC 2349/2025中的“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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