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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2025
[2026] HKDC 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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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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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芊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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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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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1. 被告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 122(1) 條。控方案情指,被告於2024年1月1日凌晨,在證人曾健龍住所的睡房內,對事主X作出一連串猥褻侵犯行為。
2. 被告不認罪。控方共傳召7名證人作供,即PW1 受害人X、PW2曾健龍、PW3梁耀聲、PW4偵緝警員19639、PW5吳玥彤(又名吳紫君)、PW6偵緝高級警員14570及PW7偵緝警長53895。被告沒有就普通事項作供。
3. 本席已考慮本案全部口頭及書面證據、各項呈堂證物、控辯雙方結案陳詞,以及整體案情,包括辯方書面結案陳詞所提出的各項爭議。
4. 本席亦提醒自己,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若證據留下合理疑點,被告即應獲判無罪。
二、案發背景及控方案情概要
5. 本案案發背景並無重大爭議。於2023年12月31日晚上至2024年1月1日凌晨,PW1、PW2、PW3、PW5及被告一同於PW2住所聚會、吃晚飯及慶祝跨年。眾人其後在單位內繼續聊天及飲酒。
6. 於2024年1月1日約凌晨4時,眾人一同進入PW2的睡房。根據各證人證供,該房間面積不大,環境相當擠迫,燈光亦較昏暗,主要依靠枱燈照明。PW1當時上身穿白色T恤及胸圍,下身只穿內褲,並以被子遮蓋下半身。
7. 控方案情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發生於眾人仍然在房內之時;第二階段發生於PW2送PW3及PW5離開後,房內只餘PW1與被告之時。PW1清楚就這兩個階段分別作供。
8. 按PW1所述,在第一階段中,被告先以手彈其右腳腳趾。PW1即時把腳縮回被內,並以言語表示「唔好搞我」,明確表示拒絕。其後,被告再把手伸入被內,隔着內褲觸碰PW1的陰部一下。PW1即時捉住被告的手並把之揈開,再次以言語要求被告停止。
9. 按PW1所述,在第二階段中,於其他人離開後,她在半睡半醒之間感到有人隔着內褲觸碰其臀部,繼而有人揭開其內褲,並以一至兩隻手指插入其陰道,有抽動動作,令她感到疼痛。她轉身時看見被告在其上方。
10. PW1續稱,其後被告扯高其T恤及胸圍,令其乳頭外露,再以口吸啜其右邊乳頭約10多秒。之後被告嘗試親吻其嘴部,PW1把頭轉開後,被告改為親吻其右頸。再之後,被告把其內褲拉至近膝位置,解開自己褲子,取出勃起陽具,並把PW1雙腳抬高,期間其陽具接觸到PW1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
11. PW1證稱,在上述整個過程中,她一直以言語及動作表示反對,包括說「唔好」及「唔要」,並曾以雙手推開及用手腳掙扎,但均未能成功阻止被告。直至PW2返回單位,被告聽到開閘聲後,才停止行為並穿回褲子。
12. PW1並證稱,PW2返回房間後,她立即指罵被告。之後她曾在PW2手心寫字,並在PW2提供的手機上打字,表達被告想「強上」她之類內容。她否認曾同意被告任何涉案行為,並否認出於妒忌或報復而作出失實投訴。
三、適用法律原則
13. 本席先處理適用法律原則。就猥褻侵犯罪而言,控方須證明被告故意作出猥褻行為,而有關行為是在事主不同意之下作出,並且被告知道事主不同意,或罔顧事主是否同意。就本案而言,若控方案情獲接納,則涉案行為顯然屬猥褻,這一點並無真正爭議。
14. 本案的真正爭議,在於PW1是否同意,以及被告是否知道PW1不同意,或罔顧她是否同意。就此,本席採納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HKCFA 18 所述原則。終審法院在該案清楚指出,在涉及16歲或以上事主的案件中,控方仍須證明事主沒有同意,以及被告知道或罔顧事主沒有同意;至於所謂真誠相信同意,必須由證據支持,不能脫離當時實際情況而空泛主張。
15. 本席亦提醒自己,雙方以往的關係、過往曾否有身體接觸、或對話是否帶有曖昧成分,可以作為背景考慮,但不能自動推論於案發時存在同意。每一次涉及性接觸,均須按當時當刻的實際言行及情況判斷。
四、良好品格指示
16. 被告案發時18歲,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享有良好品格指示。本席提醒自己,良好品格可在兩方面對被告有利。第一,在可信性方面,一般而言,具良好品格的人較可能說真話。第二,在犯案傾向方面,一般而言,具良好品格的人較不可能干犯被控罪行。
17. 然而,良好品格並非決定性因素。法庭仍須根據整體證據作出裁斷。尤其在本案中,被告沒有就普通事項作供,因此良好品格在其庭上證供的可信性方面並無法直接適用,但並不表示該指示完全失去作用,此仍可套用於評估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內容。
五、就PW1證供的評價
18. 本席現處理PW1的證供。本席接納PW1為誠實而可靠的證人。她就事件核心部分的證供清楚、直接而具體,並且前後一致。她把案發過程分為兩個階段,內容有條理,細節亦自然,不見刻意堆砌或誇大。
19. PW1對第一階段的描述,包括被告彈其腳趾及隔着內褲觸碰其陰部,內容簡短而明確。她沒有把該階段說成極其戲劇化,而只是如實描述被告如何在多人在場時作出越界行為,而她則即時縮腳、揈手及口頭制止。本席認為此部分證供具真實感。
20. 至於第二階段,PW1同樣具體描述被告先觸碰其臀部,再揭開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繼而扯高其衣物吸啜乳頭、親吻頸部,以及取出陽具並作進一步接觸。就每一步驟,PW1均能交代被告做了甚麼、自己有何感受,以及自己如何反抗。本席認為其描述真實而有說服力。
21. 特別重要的是,PW1一再清楚表示,她曾多次說「唔好」及「唔要」,並曾推開、掙扎及反抗。該等言語及動作,均與同意毫不相容。PW1在庭上就此表現堅定,沒有猶疑。本席接納她在此方面的證供。
六、辯方對PW1可信性的攻擊
22. 辯方攻擊PW1可信性時,主要指她於案發後沒有即時離開房間、沒有即時報警、沒有轉往其他房間睡覺,甚至其後仍與被告同在一床,故此其說法不可信。本席不接納此論點。法庭不能以刻板方式理解性罪行受害人的反應。受害人於事發後的表現,可以因驚慌、疲倦、酒意、羞恥、混亂及環境因素而各有不同,並不存在唯一正確反應模式。
23. 在本案中,PW1當時身處深夜、飲酒後、疲倦,且在半睡半醒狀態下遭受侵犯,並身處朋友住所內。她未有即時離去,並不反常。更重要的是,PW2一返回房間,她便立即指罵被告,及後又以寫字及打字方式投訴被告想「強上」她。這種即時反應,反而與一名剛遭受不受歡迎性侵犯的事主反應相當吻合。
24. 辯方又強調,PW1於案發當晚只穿內褲而不穿外褲,指其行為與一般「小心保護自己」的受害人不符。本席完全拒絕這一論調。一名女性在朋友家中換上寬鬆T恤並以被遮蓋下半身,無論在觀感上如何,絕不構成任何對性接觸的同意,更不會授權任何人對其作出猥褻侵犯。此論點在法律及常理上均不成立。
25. 辯方亦依賴PW1與被告之間過往的Instagram對話,指雙方有曖昧互動,因此被告可能真誠相信PW1同意。本席不接納。過往對話只屬背景材料,不能凌駕案發當晚PW1清楚表達的拒絕。尤其當PW1已明言「唔好」及「唔要」,而且有推開及掙扎動作時,任何所謂「誤會」或「真誠相信同意」均難以成立。
26. 辯方再指,PW1可能因被告當晚曾離開聚會陪同女友倒數而心生妒忌,遂作出報復性投訴。本席認為這純屬猜測,毫無實質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基於空泛臆測而否定一名事主清楚而可信的證供。此論點不足以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27. 辯方又提到,PW5曾說PW1在較早前曾就另一名男性朋友作出類似投訴,而其後雙方仍然如常相處,從而試圖推論PW1今次同樣不可信。本席不接納這種推論。那只是轉述他事,並非本案爭點,法庭既無完整背景,亦無法得知當時具體情況。單憑這些旁支材料,不足以合理削弱PW1在本案中的可信性。
28. 綜合而言,本席對PW1的整體觀感良好。她的證供雖涉及一些表面上可供辯方利用的情節,例如沒有即時離去或報警,但她並沒有逃避這些問題,反而坦率承認。這種不粉飾自己行為的態度,反而增強其證供的真實性。本席接納PW1為可信而可靠的證人。
七、就PW2證供的評價
29. 本席接着處理PW2曾健龍的證供。PW2並沒有直接目睹最關鍵的侵犯過程,但其證供對控方案情具有重要支持作用。他確認房間環境細小、燈光昏暗、眾人一直在床上或房內各自活動。這些客觀背景,與PW1的說法一致。
30. 更重要的是,PW2離房送PW3及PW5下樓後,於約5至8分鐘後返回房間時,看見PW1情緒激動地指罵被告。其後PW1又在其手心寫字,並在其提供的手機上打字,表示被告想「強上」她之類內容。PW2亦形容PW1當時帶有驚慌及無助神情。本席接納PW2這方面的證供。
31. 辯方指出,PW2在離房前並沒有察覺任何不愉快事情發生。本席認為此點不構成合理疑點。PW2自己已清楚表示,他並非每一刻都留意PW1及被告,而當時房內環境擠迫、燈光微弱,加上第一階段行為短暫而隱蔽,PW2未有察覺,並不出奇。
32. 辯方又依賴PW2指,PW1在投訴後仍沒有轉去其妹妹房間睡覺,而是返回原來房間。本席同樣不認為此點削弱PW1的證供。正如本席已述,受害人的反應沒有單一標準。PW1當時已向PW2求助並作出投訴,其後如何留宿,並不能推翻其早前曾遭侵犯的事實。
33. 總括而言,PW2雖然不是直接目擊證人,但他的證供在兩方面重要支持控方:其一,他證實房內環境及各人在場情況;其二,他證實PW1於事件後即時情緒激動並作出投訴。這些均有力支持PW1的說法。
八、就PW3及PW5證供的評價
34. PW3梁耀聲的證供較為有限。他主要確認於凌晨4時後,房內共有五人,眾人聊天、玩遊戲及使用手機,而房間環境狹小、燈光昏暗。他並表示在其觀察範圍內,未有察覺PW1有任何不愉快事情發生。
35. 然而,PW3同樣清楚承認,他並沒有每一刻都留意PW1或被告的舉動。因此,他未有察覺異樣,只能說明他有限觀察下沒有留意到甚麼,並不能推翻PW1所述第一階段事情曾經發生。更重要的是,PW3在第二階段發生前已經離開單位,故對最關鍵部分並無直接觀察。
36. PW5吳紫君的證供亦大致相若。她主要確認,房內環境擠迫、燈光較暗、眾人聊天及玩遊戲,而在她在場期間,未有察覺PW1有任何不愉快或異樣。她亦承認,自己並沒有持續留意PW1或被告的所有舉動。
37. 因此,本席不認為PW5沒有察覺異樣,便可合理削弱PW1的證供。相反,PW5的證供更印證,當時房內環境確實擠迫、眾人各有各活動,並非所有人都密切留意對方行為。在這樣情況下,第一階段那些短暫及隱蔽的身體接觸未有引起PW5注意,並不意外。
38. 辯方依賴PW5所述有關PW1曾向其提及另一事件,以及PW1有時對男性同學作出某些親密舉動等背景事項,藉此質疑PW1的可信性及同意問題。本席不接納這些論點。無論PW1平日與朋友如何互動,均不會構成於本案中同意被告對其作出涉案行為的基礎。該等背景事項最多只是邊緣材料,不足以動搖PW1在本案中清楚而可信的直接證供。
九、就PW4、PW6及PW7證供以及證物P21、P25的評價
39. 本席現處理PW4、PW6及PW7的證供。這三名警務人員的證供,主要涉及被告被捕後的程序、警誡、記事冊紀錄、補錄口供、通知書及錄影會面安排。本席整體上接納他們如實作供。
40. PW4承認,在最初記事冊紀錄階段,未有即時提醒被告可作修改、更正或增補。然而,PW4其後已在補錄口供程序中清楚向被告解釋有關權利,而被告當時表示不需要作任何更改。就此,本席早前已於特別事項中裁定證物P21及P25可予接納,現階段只須考慮其證供份量。
41. 本席認為,P21及尤其P25具有重要份量。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於只餘他與PW1在房內時,他因一時衝動及酒後性衝動,伸手觸摸PW1陰部,拉開其內褲直接觸摸,又扯高其上衣及胸圍、觸摸其胸部、親吻她,並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部。
42. 更關鍵的是,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PW1曾說「唔好」,而他明白其意思是要求他停止。儘管如此,他沒有即時停止,反而繼續其行為。這一點直接支持控方就「不同意」及「被告知道不同意」兩個核心元素的案情。
43. 辯方爭議,縱使P21及P25獲接納,其證明力亦應極低,理由是被告有語言表達障礙、帶口音、對警方程序不認識感到害怕,且不懂清楚表達自己。本席不接納。證據顯示,被告一直能以廣東話與警方溝通,並能提供個人資料、閱讀及簽署文件,也在錄影會面中就具體問題作出連貫回答。本席看不到任何充分基礎,把其供述視為極不可靠。
44. 辯方又指,在錄影會面期間,PW7曾向PW4提供跟進問題,而被告是在有關情況下才提及較具體內容。就此,本席認為,即使警方在會面過程中就應否進一步追問某些細節作內部溝通,亦當然不削弱被告其後回應本身的真確性。重點在於,被告所作承認內容具體,而且與PW1的證供在關鍵部分高度吻合。本席因此給予P25相當重要的比重。
十、就辯方關於第一階段的論點
45. 本席現集中處理辯方就第一階段提出的主要論點。辯方強調,當時房內共有五人,被告與PW1之間還隔着PW5,而房間又細小擠迫,若被告真的曾彈腳趾及把手伸入被內跨過去觸碰PW1陰部,其他人理應察覺。本席不接納此論點。首先,PW2、PW3及PW5均承認自己沒有持續留意PW1及被告;其次,房內環境昏暗、眾人又各自聊天及玩手機;再者,第一階段動作本身短暫而隱蔽。因此,其他人未有察覺,絕不構成合理疑點。
十一、就辯方關於同意及誤會同意的論點
46. 辯方就第二階段提出的核心論點,是即使有任何身體接觸,被告亦真誠相信PW1同意。本席同樣不接納。PW1清楚說明她曾多次以說話及動作拒絕;而更具決定性的是,被告自己在P25中承認,PW1曾說「唔好」,而他明白那是要求他停止。當被告已知悉對方明確拒絕時,所謂真誠相信同意,根本無從成立。
47. 辯方試圖依賴雙方過往相處、曾有曖昧對話,以及PW1於案發後沒有即時離去等因素,建立被告可能誤以為PW1同意。本席認為這種說法與證據明顯不符。即使假設雙方過往確有某程度的親密或曖昧互動,也不能解釋為何PW1在案發時一再說「唔好」、「唔要」,並推開及掙扎,而被告仍然繼續。
48. 本席亦不接納辯方關於「PW1在事後仍與被告同床,故被告可理解為她同意」的論點。這種說法把事後反應與事發當刻的同意混為一談。法律上須考慮的是,在被告作出涉案行為時,PW1有否同意,以及被告是否知道她不同意。事後PW1如何留宿,並不能追溯地把先前明確拒絕轉化為同意。
49. 本席進一步指出,若單看被告於P25中的供述,他其實並非僅承認一些含糊的親密接觸,而是承認一連串與PW1所述相當一致的行為,包括觸摸陰部、拉下內褲、觸摸胸部、親吻及插入陰部。這些承認,不可能以「誤會」二字輕輕帶過。當中尤其涉及插入陰部,性質十分清楚,絕非一般曖昧互動可比。
十二、就辯方關於動機及報復的論點
50. 本席亦不接納辯方對PW1動機的攻擊。所謂因被告陪女友倒數而令PW1妒忌,從而作出報復性投訴,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相反,PW1在事件後即時指罵被告,並即時向PW2作出投訴,而被告事後亦曾透過Instagram向PW1發訊息道歉,承認自己行為屬性騷擾並出於一時衝動。整體證據顯示的,並不是虛構投訴,而是真有其事。
十三、就被告案情的整體處理
51. 雖然被告沒有就普通事項作供,但本席仍考慮了其在特別事項及錄影會面中所呈現的整體情況。其案情與控方證據一致之處,本席可作背景理解;但凡其說法與控方可靠證據不符之處,本席一概不予接納。尤其是任何涉及PW1同意、或被告誤以為PW1同意的說法,本席均認為缺乏證據支持。
十四、就同意及被告主觀意圖的最終裁斷
52. 本席回到本案核心問題。就PW1是否同意而言,本席毫不猶豫裁定她並無同意。她曾在第一階段即時縮腳、揈開被告的手及口頭制止;在第二階段,她更一再說「唔好」及「唔要」,並推開及掙扎。之後她在PW2返回後即時指罵被告並作出投訴。這整體行為模式,與同意完全不相容。
53. 就被告是否知道PW1不同意而言,本席同樣毫不猶豫地作出肯定裁斷。單憑PW1的證供,已足以支持此結論;而被告自己於P25中承認,PW1曾表示拒絕,而他明白其意思是要自己停止,卻仍繼續行為。這是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PW1不同意。
54. 即使退一步說,假如本席須考慮被告是否至少罔顧PW1是否同意,答案亦必然是肯定的。在PW1已多次口頭拒絕及作肢體反抗的情況下,被告仍然繼續其行為,其心態最低限度亦屬罔顧PW1是否同意。故此,無論以「明知」抑或「罔顧」角度分析,控方均已證明相關元素。
十五、良好品格的最終衡量
55. 本席已充分考慮被告的良好品格。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提醒自己,良好品格首先可在可信性方面對被告有利。雖然被告沒有就普通事項在庭上作供,但他在本案中曾於被捕後在警方記事冊內作出回應,亦曾參與錄影會面。因此,本席在評價該等庭外陳述時,須提醒自己,一名素無犯罪紀錄、具良好品格的人,一般較不可能故意捏造或作出失實陳述。換言之,被告的良好品格,在原則上可對其於記事冊及錄影會面中所作陳述的可信性,提供一定程度的支持。
56. 然而,本席同時必須注意,良好品格對可信性的支持,並不是說法庭必須因此不加分析地接受被告所有庭外陳述內容。法庭仍須把該等陳述放在整體證據脈絡下加以審視,考慮其是否前後一致、是否與其他可靠證據吻合,以及是否合乎常理。就本案而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作的關鍵承認,尤其是他承認曾觸摸PW1陰部、拉開其內褲、觸摸其胸部、親吻她、以手指插入其陰部,以及明白PW1曾說「唔好」而該意思是要他停止,這些內容並非對被告有利的自辯說法,反而屬對其不利而具自我入罪性的陳述。正因如此,本席在考慮其良好品格後,反而更認為這些在記事冊及錄影會面中作出的不利承認,具有相當證供份量,而不是因其良好品格而被削弱。
57. 此外,本席亦提醒自己,良好品格可在犯案傾向方面對被告有利。作為一名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的年輕人,被告一般較不可能干犯本案所涉的猥褻侵犯行為。這是一項本席必須認真看待的有利因素,亦是辯方可合理依賴以主張控方證據未必足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定罪標準的基礎之一。
58. 但良好品格始終只是整體證據評估中的其中一項考慮,並非凌駕性因素。當本席把其對可信性及犯案傾向兩方面的有利作用,與全案其餘證據一併衡量後,本席認為它不足以產生合理疑點。原因是PW1的證供真實可靠,而PW2對於PW1的即時情緒反應及投訴的觀察亦為PW1的證供提供重要支持,而被告本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關鍵承認,更直接而有力地印證控方案情。在此情況下,被告的良好品格固然是本席必須充分考慮的有利因素,但不足以動搖整體證據的明確指向。
十六、整體證據評估
59. 本席亦認為,本案並非只靠PW1一人之口供而成立。固然,PW1是唯一直接描述完整侵犯過程的證人,但其證供並非孤立。她的證供獲PW2就即時投訴及情緒反應所支持,亦獲被告自己供述在關鍵部分印證。PW3及PW5沒有察覺異樣,僅反映其觀察有限,並不構成真正矛盾。再者,PW1並沒有把事情說得無限擴大。她承認在第一階段後未有即時離開,亦承認在第二階段後沒有即時報警,而是留在房內。這些在表面上對控方不利的情節,她亦照實說出。若她存心杜撰案情,本可把自己塑造成反應「完美」的受害人,但她並沒有這樣做。這反而使本席更相信她是在如實作供。
60. 本席亦認為,被告於P25中的承認尤其重要。該供述不僅證明有身體接觸,而是承認了具體而嚴重的性接觸,並承認PW1曾拒絕。這使得辯方在本案中主張「完全沒有發生」或「被告真誠相信同意」時,面對極大困難。最終,本席不能把P25視作邊緣材料,而必須視之為支持控方的重要證據。整體而言,本席接納控方的論點,並拒絕辯方全部主要論點。辯方就PW1可信性的攻擊,本席一概不予接納。辯方就同意、誤會同意、妒忌報復,以及口供不可靠等論點,均未能在證據上建立任何實質基礎,不能構成合理疑點。
十七、結論及裁決
61. 本席接納PW1、PW2、PW3、PW4、PW5、PW6及PW7的證供為真實可靠。當中,本席尤其接納PW1就案發經過的證供,以及PW2就PW1即時作出投訴的證供。至於被告的案情,凡與控方可靠證據不一致之處,本席一概拒絕接納。
62. 綜合全部證據,本席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於2024年1月1日凌晨,在PW1不同意之下,故意對PW1作出猥褻侵犯行為,包括觸碰其陰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拉高其衣物吸啜乳頭、親吻其頸部,及作出進一步帶有性侵犯意圖的接觸。本席亦信納,於作出上述行為時,被告知道PW1不同意,或至少罔顧PW1是否同意。被告所謂真誠相信PW1同意,與本案證據明顯不符,本席予以拒絕。
63.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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