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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94/2020
[2020] HKCFI 8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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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謝瑛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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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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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社會福利署署長(梁松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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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羅翠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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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建議答辯人 |
徐寶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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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建議答辯人 |
陳宗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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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建議答辯人 |
黃子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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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建議答辯人 |
鄧廣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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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建議答辯人 |
盧秀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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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建議答辯人 |
曾昭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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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建議答辯人 |
監護委員會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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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建議答辯人 |
監護委員會C組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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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建議答辯人 |
監護委員會B組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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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5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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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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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第一至八建議答辯人是社會福利署(「社署」)署長及其下屬,第九至第十一建議答辯人則分別是監護委員會(「委員會」)主席、委員會C 組及B 組成員。
2. 根據申請人存檔的表格 86[1],他稱第二建議答辯人「利益輸送」、「串謀毆打傷害」申請人的母親胡寶堂女士(「胡女士」);又稱第一建議答辯人「縱容包庇」下屬「無法無天」、「完全無履行監護者的職責」及「無保護人」。申請人打算挑戰的決定,是關於胡女士的12個月監護令期滿後再被延長30個月。他尋求的濟助是「撤銷監護令」,「取消監護令」,給胡女士「換領身份證及餵食藥物」和讓她在親人陪伴下「出院」。
背景
3. 申請人所存檔的誓章[2],他給予法庭的眾多信件和其他材料,編排雜亂無章,內容重複,思緒混亂,而且其中還夾雜不少粗言穢語和咒駡。本席在編寫以下的基本客觀背景資料時,除了有參考來自申請人的材料外,也有參考代表第一至八建議答辯人的馮嘉賢政府律師的陳詞大綱及它所附帶的文件[3]。
4. 申請人的母親胡女士現年86歲,她早於2015年時已被確診患有多種疾病,包括認知障礙症及褥瘡等疾病,導致其溝通能力及活動能力受損。
5. 2018年3月,當時胡女士因病入住明愛醫院,其後經醫生評估為合適出院及適合護養院之照顧,醫務社工亦因此為胡女士申請護養院宿位。
6. 2018年8月10日,明愛醫院醫務社工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精神健康條例》」)第59M 條向委員會為胡女士同時作出監護令和緊急監護令的申請,委員會指示兩個申請在同一時間處理及聆訊。及後,社署於2018年9 月6日因應委員會的指示,向委員會提交社會背景調查報告,建議委員會委任第一建議答辯人為胡女士的官方監護人。該報告指出胡女士已由醫生證實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2018年10月10日,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委任第一建議答辯人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為期一年(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19 年10月9 日)(「原監護令」)。
7. 2019年9月4日,社署向委員會提交有關胡女士的健康進度、社會背景調查報告,交代胡女士近況。2019年9月30日,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U條決定延續原監護令,為期18個月(由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延續監護令」)。
8. 第一建議答辯人作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獲授予以下權力:
(1) 規定胡女士居住在該監護人所指明的地方(《精神健康條例》第59R(3)(a) 條);
(2) 規定胡女士為治療或特別治療、職業、教育或訓練的目的而於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時間到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地方(《精神健康條例》第59R(3)(c) 條);
(3) 代表胡女士同意接受該項治療,但只限在胡女士無能力理解任何該等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的範圍內(《精神健康條例》第59R(3)(d) 條)。
9. 第一至第八答辯人均為社署人員,各人的角色分別如下:
| 第一建議答辯人 |
署長 |
| 第二建議答辯人 |
社工,自2019年2月起負責胡女士的個案。 |
| 第三建議答辯人 |
社工,於2018年8月13日因應委員會的指示向委員會提交社會背景調查報告,以協助委員會處理原監護令的申請。 |
| 第四建議答辯人 |
社工,於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胡女士在瑪嘉烈醫院留院接受康復治療期間負責其個案。 |
| 第五建議答辯人 |
社工,於2018年10月至11月,胡女士在瑪嘉烈醫院留院接受藥物治療期間,負責其個案。 |
| 第六建議答辯人 |
社署職員,於 2018年11月至12月,胡女士在瑪嘉烈醫院留院接受康復治療期間,負責其個案。 |
| 第七建議答辯人 |
第二建議答辯人的上司,於2019年2月16日之同年12月10日負責監督胡女士的個案。 |
| 第八建議答辯人 |
第四級第五建議答辯人的上司,於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胡女士在瑪嘉烈醫院接受藥物及康復治療期間,負責監督胡女士的個案。 |
10. 2019年1月,胡女士在瑪嘉烈醫院留院期間,醫務社工為她成功申請豁免登記證明書,使她獲豁免申領身份證或換領新證。
11. 2019年12月18日,申請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U(4)(d) 條,要求委員會覆核監護令的決定。2020年2月21 日,第二建議答辯人因應委員會的指示,代表社署提交有關胡女士的「就覆核監護令提交的進度社會背景調查報告」,交代胡女士的最新情況。上述覆核申請現在仍然處於排期階段,尚未有結果。
申請人的指控
12. 申請人在他的誓章、給法庭的信件及其他材料中指控社署人員和老人院舍的職員之間有利益輸送,又指責他們沒有履行監護令的職責,敷衍失責,疏忽對胡女士的照顧。申請人更聲稱胡女士的人身安全遭受社署人員和老人院舍的職員各種各樣的惡意侵害,括奪去藥物、藥品;將胡女士從輪椅推落地;凍水淋身;林林種種的行虐待,使胡女士遍體鱗傷,體無完膚;不顧申請人的反對,強行為胡女士插喉,使她不能說話及投訴;恐嚇;及非法禁錮等等,情況猶如串謀殺害。此外,申請人又指控社署人員向委員會提交虛假報告;蓄意不將申請人的文件交給委員會;及欺騙法庭等等。總而言之,若然胡女士仍然在社署的監護之下,她將會繼續及不斷地受到殘酷對待。
13. 申請人又指委員會在處理胡女士的個案時:沒有見過胡女士;沒有傳召證人;不准申請人再次發言;對申請人無禮;及在2018年10月時拒絕胡女士的書面延期申請等等。
14. 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討論申請人的所有投訴,但本席已經考慮過他在陳詞、誓章、信件及其他材料中提出的所有說法:參見蘇書幼 及 懲教署[4]。
法律原則
15. 申請人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必須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5]。
16. 在黎同志 對 香港郵政署長[6],上訴法院指出:
「16. 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式及合理的。
17. 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式時,才能幹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18. 再者,法庭是否批准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亦屬酌情權的決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更訂明: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式的日期。」
17. 再者,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的職權時,無權監督任何公營的行為表現,或有沒有涉及行為失當。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也沒有權力制定或修改有關機構所定下的政策或所作出的決定。若答辯人是行使公權或公共職能而作出某些決定,法庭只可考慮該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裡》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或涉及程序不公平:見郭卓堅 訴 港鐵非執行主席歐陽佰權先生及另一人[7]。
18. 還有的是,司法覆核申請是公共行政法下的濟助。這方面的明確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則除卻有特殊的情況,法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其中,法例訂立的上訴機制是最直接的濟助。因此,如果一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他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曾德偉 對 建築事務監督 (No 2)[8]。
考慮
19. 考慮過申請人存檔的所有的材料和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原因如下。
20. 第一,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K條,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委任監護人及作出監護令,屬於委員會的職能,而並非社署或其職員的職權範圍。委員會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J條所設立的法人團體,而它不得被視為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換言之,委員會屬於一個獨立於社署的團體,與社署或其職員並無任何關係,而涉及的原監護令及延續監護令的決定是由委員會獨立作出的。
21. 法庭早有案例說明,除非例外的情況,司法覆核應聚焦於最終的、有實質和法律後果 (substantive legal consequence) 或永久司法效果 (permanent judicial effect) 的舉動或決定,司法監督權不應用以微觀管理公營機構的行政活動:Televison Broadcasts Lt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 Anor[9]。
22. 就胡女士的原監護令和延續監護令,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其中所擔任的,只屬於中介或預備步驟 (intermediary or preparatory steps)。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例外情況,而本席也看不到任何理由司法覆核社署人員就胡女士個案所做的工作。司法覆核所針對的對象應是委員會,而並非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
23. 第二,無論如何,如前所述,委員會作出原監護令的日期是2018年10月10日,距今已經遠起過三個月,而且該監護令早已屆滿。因此,倘若申請人是打算針對原監護令尋求司法覆核的話,那將會是一個學術性的問題。至於延續監管令,申請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U(4)(d) 條要求委員會覆核的申請,目前尚未有結果。因此,延續監管令的決定本身並非是一個最終的決定,而申請人就該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則屬於「過早」。
24. 第三,《精神健康條例》本身訂立有上訴機制:見第 59W(1) 條。假若申請人不滿意委員會將來所作的任何決定,可就與該決定有關的問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因此,申請人應先根據《精神健康條例》訂立的機制提出上訴,而並非尋求司法覆核。
25. 第四,就申請人指控社署人員及其他人以不同方式「惡毒」地殘害胡女士,若然屬實,會構成刑事罪行。申請人陳詞時確認他已經報警,警方正進行調查。因此,本席認為該些指控應交由執法機關詳細調查,若然有足夠證供的話,檢控機關定會跟進,有關指控不適宜以司法覆核處理。
26. 至於換領新身份證一事,胡女士已獲當局豁免相關的要求,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在這方面有任何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
結論
27. 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針對所有建議答辯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8. 雖然申請人的申請敗訴,但考慮到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是因應法庭要求而出席耹訊;申請人是親自行事以及他的情況等等,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下暫准命令,不就是次的訟費給予任何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嘉賢代表
第九至第十一建議答辯人:沒有被邀出庭應訊
[1] 日期為2020年1月17日
[2] 日期亦為2020年1月17日
[3] 其中包括 (1) 周家明法官的「判決書」(HCAL 3585/2019;[2019] HKCFI 3098),日期:2019年12月23日。該「判決書」是關於申請人代胡女士提出的人身保護令的申請;(2) 關於胡女士的「社會背景調查報告」,日期:2018年9月6日;(3) 關於胡女士的「就覆核監護令提交的進度社會背景調查報告」,日期:2019年9月4日;(4) 胡女士的「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豁免登記證明書」,日期為2019年2月12日;及 (5) 關於胡女士的「就覆核監護令提交的進度社會背景調查報告」,日期:2020年2月21日。
[4] CACV 32/2017, [2019] HKCA 296, 判詞第11段。
[5] (2007) 10 HKCFAR 676
[6] CACV 134/2011,日期:2012 年1 月6 日。
[7] HCAL 2488/2019, [2019] HKCFI 2151,日期:2019年9月5日
[8] [2019] 1 HKLRD 790
[9] [2013] 5 HKC 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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