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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2017
[2019] HKCA 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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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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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3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3月15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本上訴案件CACV32/2017,蘇書幼女士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在HCAL152/2016司法覆核申請(以下簡稱「有關申請」)一案中,於2017年2月8日頒發的命令。區法官就蘇女士在2016年8月23日存檔的有關申請,拒絕批准許可。
2. 在有關申請,建議答辯人是懲教署(以下簡稱「該署」),蘇女士要求的濟助是(a) 該署“交出在證詞中的人物”;(b) 移審令;(c) 禁止令,及損害賠償。
3. 蘇女士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這段時間內,存檔了一共五份誓詞。簡而言之,她說於2000年及2001年,她被該署監管時,被注射了一些藥物,她認為導致她在2001年尾所生的兒子患有自閉症,亦導致她自己患上哮喘病,而2003年所生的女兒亦因而患上哮喘病。另外,她聲稱有幾名該署的人員,在2000年及2014年她被該署監管時,針對她,及令到她加監。她又聲稱該署2015年3月發出召回令,導致她沒有機會上訴若干刑事判決,亦令到子女受驚。
4. 區法官拒絕批准許可的理由是:
“從已存檔的客觀證據中,法庭看不到有合理爭辯性去說建議答辯人犯了任何公法認可下的法律錯誤。再者,無論如何,法庭亦不可能會在司法覆核中作出申請人要求的第一項濟助”。
5. 2017年2月10日,蘇女士提出本上訴,所存檔的上訴理由是:
“(b) 移審令:命令推翻由答辯人所作出的決定。
(c) 禁止令:命令阻止答辯人作出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作為”。
6. 2017年4月27日,蘇女士存檔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補充的上訴理由是:
“損害賠償”。
7. 另外,蘇女士亦在2019年1月5日提交了一份陳詞綱要,內容與上述誓詞大致相同。
8. 蘇女士兩份上訴通知書,都只是重複她的要求,基本沒有針對區法官的決定,提出仼何上訴理由。
9. 無論如何,考慮過上述文件與及蘇女士的口頭陳詞後,本庭看不到區法官的判決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毫無疑問的是,法庭沒有權力命令建議答辯人交出任何人員,而蘇女士除了沒有任何客觀性的證據支持她的指控之外,亦沒有顯示到她所針對的是建議答辯人所作出了的什麼決定,以及該決定是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限內作出。蘇女士的許可申請,基本上都未能符合法律上,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要求。
10. 在本庭聆訊時,蘇女士作出補充陳詞,她認為區法官沒有就她的許可申請作出裁決,亦沒有逐一討論她的五份誓詞。
11. 本庭已經向蘇女士解釋,司法覆核與其他訴訟不同。法律很清����,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這第一階段是過濾性的程序,法官一般只會考慮申請人所存檔文件的內容,有沒有顯示到申請人在公法下有合理爭辯性的理據。區法官2017年2月8日發出的表格CALL-1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2號命令)實務指示(SL3)發出的,而區法官已簡述了他拒絕批准許可的理由(見上文第4段),蓋印命令已列出了區法官所審閲了的上述五份誓詞,在這程序中,法官沒有需要,亦不應該,詳細討論每份誓詞的內容。這是司法覆核的既定原則。
12. 最後,蘇女士意圖就實務指示4.1第65段作出陳詞。但這段落只是有關下級法庭的事實裁斷,而區法官並沒有作出過任何的事實裁斷,所以第65段明顯與本上訴無關。
13.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
| (張澤祐) |
(袁家寧)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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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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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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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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