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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5/ 2024,[2025] HKCA 225
原案件:[2024] HKDC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7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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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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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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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SUI HAU WAN徐巧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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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名徐巧雯及徐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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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2月2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3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控罪1)、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2)、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控罪3)和一項 ‘明知而容許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控罪4)[1],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她判囚共48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同意案情
2. 申請人同意的關鍵案情如下[2]:
「 3. 2022年9月16日1442時左右,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4568(“控方第一證人”)憑藉搜查令,突擊搜查該單位。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三房一廳。客廳有一張枱(“管理人枱”)及一些椅子。客廳牆上屏幕顯示多個閉路電視錄像,範圍覆蓋該單位內、利民大廈地下及樓梯。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單位,看見徐女士坐在管理人枱,另外有九男一女坐在屋內三個房間其中一間(“涉案房間”)的電動麻雀枱旁。經搜查該單位,發現涉案毒品、電子磅、計算機等。管理人枱旁邊牆上貼着一張價目表(“價目表”)。徐女士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是該單位負責人,第一日收錢在該處工作。她亦在警誡下承認毒品是賣給客人吸食的。案中檢獲的甲基苯丙胺及佐匹克隆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3,071.42元及港幣234元。在案發期間,羣組聚集是指多於四人的聚集。
4. 案發所有期間:
(a) 徐女士在該單位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b) 她管有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作非法販運用途;
(c) 她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涉案的佐匹克隆的片劑;及
(d) 她明知而容許受禁羣組聚集在她控制或營運的該單位進行。」
輕判請求
3. 判刑時,申請人53歲,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程度。申請人已與他的67歲丈夫分開,但仍然未離婚;兩人育有三名兒子及兩名女兒。申請人曾經有過管有毒品、盜竊等刑事記錄,但沒有與本案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申請人坦白認罪,並承諾會洗心革面,遠離所有毒品。
原審量刑
4. 暫委法官先就各控罪辨識量刑幅度:
「 5.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000 及監禁15年。在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2003] HKCU 947,上訴法院指此類案件並無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監禁12至24個月是合適的刑罰。
6. 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判處罰款 $5,000,000 及終身監禁。徐女士承認販運5.06克冰毒,根據案例及在純數學的計算,起刑點為監禁60個月。」
5. 然後是具體量刑:
「 10. 在控罪一,根據案情,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案發時共有10名人士在內,所指稱出售的毒品總值約 $3,071。本席認為控罪一的起刑點應為監禁18個月,再因徐女士多次干犯與毒品相關的罪行,本席因此加刑3個月,合共為監禁21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14個月。
11. 就控罪二,起刑點為監禁60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40個月。
12. 本席認為控罪三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個月,扣減後為監禁2個月。
13. 就控罪四,本席考慮到當時疫情嚴重,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但聚集了共11人(包括徐女士),因而疫情傳播風險極高,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為監禁3個月,扣減後為監禁2個月。
14. 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一的監禁8個月及控罪三的監禁2個月,與控罪二的監禁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是合適的,因此徐女士的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上訴理由
6. 申請人聲稱,她有囚友干犯六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卻比她輕,她認為難以接受。另外她亦希望能儘早出獄照顧五個孩子和患眼疾的丈夫。
答辯方回應
7. 答辯人陳詞,原審法官就各控罪的法例及案例所訂立的量刑起點及整體量刑原則,並無不妥,判申請人入獄48個月為公平 和合乎比例的判刑。
8. 就控罪1,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判刑時援引Lam Lai Chu Patsy一案,考慮到煙窟的規模、整體案情、申請人的背景及在管理煙窟的角色,答辯人認為刑期的起點為18個月監禁不算明顯過重。此外,答辯人陳詞,申請人自1996年起至2022年,總共干犯了12次共13條罪行;當中7條罪行與毒品有關。在此前提下,原審法官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並無不妥。
9. 就控罪2,答辯人認為,販運5.06克的冰毒的判刑起點應為60個月,除非有良好的理由,否則法庭量刑時不應偏離以該數學方式得出的量刑起點。
10. 就控罪3,答辯人陳詞,案中的117片藥物並不是申請人自用,是會連同其他毒品賣給前往煙窟吸毒的客人服用。在這前題下,原審法官以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事實上已算十分仁慈。
11. 就控罪4,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過本案的集會性質、處所內進行的非法活動、參與人數,及於2022年9月期間疫情的嚴重性後,監禁是無可避免的選擇,3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判決
12. 我同意答辯方的陳詞,看不見原審判刑有任何不妥。申請人提出的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駁回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3.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第 6(1)(c)及6(2)條。
[2] 《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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