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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2/2023
[2024] HKDC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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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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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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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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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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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明知而容許受禁羣組聚集進行(Knowingly allowing a prohibited group gathering to take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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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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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徐巧云女士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以下控罪[1]:
(1) 第一項控罪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5(1)(a) 及 (2) 條。
徐女士於2022年9月1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116號利民大廈3樓(2/F)A室(“該單位”),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海洛英)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控罪一”)
(2) 第二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徐女士於2022年9月16日,在該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0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12克晶狀固體。(“控罪二”)
(3) 第三項控罪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33(1) 及 34 條。
徐女士於2022年9月16日,在該單位,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117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控罪三”)
(4) 第四項控罪
明知而容許受禁羣組聚集進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599G 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第 6(1)(c) 及 6(2) 條。
徐女士於2022年9月16日,身為控制或營運該單位的人,在該地方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下,明知而容許該聚集進行。(“控罪四”)
2. 徐女士同意並承認 “修訂案情撮要” 內所載的為事實,其內容主要指[2]:
3. 2022年9月16日1442時左右,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4568(“控方第一證人”)憑藉搜查令,突擊搜查該單位。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三房一廳。客廳有一張枱(“管理人枱”)及一些椅子。客廳牆上屏幕顯示多個閉路電視錄像,範圍覆蓋該單位內、利民大廈地下及樓梯。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單位,看見徐女士坐在管理人枱,另外有九男一女坐在屋內三個房間其中一間(“涉案房間”)的電動麻雀枱旁。經搜查該單位,發現涉案毒品、電子磅、計算機等。管理人枱旁邊牆上貼着一張價目表(“價目表”)。徐女士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是該單位負責人,第一日收錢在該處工作。她亦在警誡下承認毒品是賣給客人吸食的。案中檢獲的甲基苯丙胺及佐匹克隆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3,071.42元及港幣234元。在案發期間,羣組聚集是指多於四人的聚集。
4. 案發所有期間:
(a) 徐女士在該單位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b) 她管有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作非法販運用途;
(c) 她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涉案的佐匹克隆的片劑;及
(d) 她明知而容許受禁羣組聚集在她控制或營運的該單位進行。
起刑點
5.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000 及監禁15年。在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2003] HKCU 947,上訴法院指此類案件並無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監禁12至24個月是合適的刑罰。
6. 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判處罰款 $5,000,000 及終身監禁。徐女士承認販運5.06克冰毒,根據案例及在純數學的計算,起刑點為監禁60個月。
7. 干犯控罪三的可被判處罰款 $100,000 及監禁2年。
8. 按照犯案時的法例,干犯控罪四的,可被判處罰款 $25,000 及監禁6個月。
加刑、減刑
9. 徐女士坦白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她有多次犯罪紀錄,雖然沒有經營煙窟及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但大都和毒品有關。在干犯本案時,她在2021年8月20日因盜竊被判處監禁五星期。根據代表徐女士的劉輝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徐女士除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10. 在控罪一,根據案情,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案發時共有10名人士在內,所指稱出售的毒品總值約 $3,071。本席認為控罪一的起刑點應為監禁18個月,再因徐女士多次干犯與毒品相關的罪行,本席因此加刑3個月,合共為監禁21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14個月。
11. 就控罪二,起刑點為監禁60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40個月。
12. 本席認為控罪三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個月,扣減後為監禁2個月。
13. 就控罪四,本席考慮到當時疫情嚴重,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但聚集了共11人(包括徐女士),因而疫情傳播風險極高,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為監禁3個月,扣減後為監禁2個月。
14. 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一的監禁8個月及控罪三的監禁2個月,與控罪二的監禁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是合適的[3],因此徐女士的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總結
15. 就控罪一,徐女士被判處監禁14個月,控罪二的為監禁40個月,控罪三的為監禁2個月,控罪四的為監禁2個月;其中控罪一的監禁8個月,及控罪三的監禁2個月會與控罪二的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判處徐女士監禁48個月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程度。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修訂案情撮要
[3] 即控罪一的監禁6個月,加控罪二的40個月,加控罪四的2個月,合共為監禁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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