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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1/2025, [2026] HKCA 208
原案件:[2025] HKDC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8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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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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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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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龍子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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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 |
(LUNG TSZ H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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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顏源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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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2) |
(NGAN YUEN S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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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1月21日 |
判 案 書
1. 2025年11月25日,第一申請人(「A1」)及第二申請人(「A2」)各自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申請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2. A1及A2分別被控1項(「控罪一」)及兩項(「控罪二」及「控罪三」)俗稱「串謀洗黑錢」罪:
(a) 控罪一牽涉A1名下1個銀行帳戶中的38筆存款,涉款共HK$3,008,892.06。
(b) 控罪二牽涉A2名下1個銀行帳戶中的55筆存款,涉款共HK$1,681,634。
(c) 控罪三牽涉A2名下另1個銀行帳戶中的41筆存款,涉款共HK$6,241,315。
3. 不爭的事實是上述三個銀行帳戶的存款中,各自有一筆(亦只一筆)為上游騙案的騙款。
4. A1及A2否認所有控罪。他們均稱他們將自己的戶口,借給一持牌找換店使用,就交易詳情,他們並不知情。
5.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原審法官」)於2025年3月7日裁定A1及A2所有控罪成立,並於2025年3月21日判處A1監禁35個月,A2共監禁40個月。
6. A1及A2自2025年3月7日被定罪後開始還押,前者的最早獲釋日期是2027年2月16日,後者的為2027年5月27日。
7. A1及A2不服所有控罪的定罪,於2025年4月14日分別存檔表格XI,通知申請定罪上訴許可。
8. 於2025年6月6日及10月10日,A1及A2先後存檔完備的理由書和陳詞大綱。許可申請現等候排期聆訊。
9. A1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主要依賴3個上訴理由(「A1上訴理由1」至「A1上訴理由3」):
(a) 上訴理由1:A1的庭上證供補充了會面紀錄內容,但被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為前後矛盾;
(b) 上訴理由2: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A1在庭上的證供;及
(c) 上訴理由3:原審法官因為多個原因錯誤地否定A1借出戶口予持牌找換店不會被用作洗黑錢的信念。
10. A2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主要依賴1個上訴理由(「A2上訴理由1」):原審法官因為多個原因錯誤地裁定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A2把戶口借予持牌找換店會被用作洗黑錢。
11. 有關保釋等候上訴的法律原則,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國良(CACC 287/2013,2013年11月5日)䅁中解釋[1]:
4. 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予保釋是不公允的: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若果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則申請人須証明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第338頁第8段。
12. 經考慮本席席前的證供及陳詞,特別考慮到辯方的案情,稱他們是將自己的戶口借給持牌找換店使用,無證據證明他們涉及上游的詐騙案或處理騙款,而各自戶口中只有一筆存款可追溯至上游騙款,亦經考慮HKSAR v Salim Majed [2014] 6 HKC 678,本席現階段初步認為兩位申請人的上訴均可作合理爭辯。基於時間因素,本席批准他們的上訴期間保釋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由黃氏律師行轉聘方成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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