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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8/2022
[2025] HKDC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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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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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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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子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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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源深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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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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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成泰先生,由劉莉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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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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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位被告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一)(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共同被控兩項相同的控罪(控罪二及三)。
2. 第三被告人因事缺席聆訊,因此只餘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繼續。答辯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有關控罪,故此本審訊只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因此控方案情以承認案情(證物P1)的方式呈堂,除此以外控方沒有傳召證人。
4. 控方案情可綜合如下。本案涉及以下3個銀行戶口:
(a) 在案發時間,第一被告人為中國銀行戶口012-649-1-XXXXXX-4(下稱“戶口一”)的持有人,戶口一於2011年5月28日開立;
(b) 在案發時間,第二被告人為滙豐銀行戶口805-XXXXXX-833(下稱“戶口二”)的持有人,戶口二於2019年8月12日開立;及
(c) 在案發時間,第二被告人亦為星展銀行戶口016-989-001XXXXXX(下稱“戶口三”)的持有人,戶口三同於2019年8月12日開立。
5. 本案涉及兩宗電話騙案。第一宗騙案發生於2019年10月20日,一位陳敏欽女士接到來電,來電者自稱是內地公安局人員,聲稱有人盜用陳女士的個人資料,將一筆可疑款項轉賬至她的銀行戶口。陳女士信以為真,於是聽從來電者指示,於2019年10月21日在中國銀行開立一個新戶口012-880-2-XXXXXX-8(下稱“戶口A”),並在同日將兩筆合共港幣600,000元的款項存入戶口A,完成後再根據指示將戶口A的號碼及密碼輸入至一個網站。
6. 事後陳女士感到情況可疑,於是查看戶口A,發現結餘只剩下港幣10,000元。陳女士知道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7. 警方調查後發現,於2019年10月22日,有人將陳女士戶口A內的港幣650,000元,轉賬至一個中國銀行戶口012-677-2XXXXXX-9,約10分鐘後,再給上述款項轉賬至戶口一。
8. 第二宗騙案發生於2019年10月22日,一位陳燕珊女士接到一名自稱是內地執法部門人員的人來電,聲稱陳女士的銀行戶口牽涉洗黑錢,故此要對她的戶口進行資產審查。陳女士信以為真,將自己數個銀行的戶口號碼及密碼告知來電者。
9. 同日陳女士發現,有人從她的滙豐銀行戶口(號碼54XXXXXX78,下稱“戶口B”),將一筆港幣127,000元轉賬至另一個滙豐銀行戶口。於2019年10月25日,陳女士再發現有人從戶口B轉賬一筆港幣176,304元至一個中國銀行戶口。
10. 陳女士知道自己受騙,立即報警。警方調查後有以下發現:
(a) 第一筆從戶口B轉出的港幣127,000元被轉賬至屬於第二被告人的戶口二;
(b) 同日,一筆港幣117,269元的款項由戶口二轉賬至同屬第二被告人的戶口三;
(c) 第二筆從戶口B轉出的港幣176,304元被轉賬至一名內地居民張英持有的中國銀行戶口;同日,一筆港幣176,000元從上述張英的戶口轉賬至另一名內地居民肖東持有的滙豐銀行戶口;同日,一筆港幣176,000元再從上述肖東的戶口轉賬至另一名內地居民石麗紅持有的中國銀行戶口。
11. 警方進一步調查戶口一於2019年9月23日至11月22日期間的資金流向,有以下的發現:
(a) 上述期間共有38次以轉賬、現金或支票存入款項,總額為港幣3,008,892.06元;
(b) 上述期間共有18次以轉賬方式提取款項,總額為港幣2,129,235元;及
(c) 於2019年11月22日,戶口一的結餘為港幣881,066.36元。
12. 警方調查了戶口二於2019年9月23日至11月22日期間的資金流向,亦有以下發現:
(a) 上述期間共有55次以轉賬或現金存入款項,總額為港幣1,681,634元;
(b) 上述期間共有20次以轉賬方式提取款項,總額為港幣1,704,419元;及
(c) 於2019年11月22日,戶口二的結餘為港幣111,298.79元。
13. 至於戶口三在相同時間的資金流向,警方的調查結果如下:
(a) 有關時期內共有41次以轉賬、現金或支票存入款項,總額為港幣6,241,315元;
(b) 有關時期內共有70次以轉賬或兌回支票方式提取款項,總額為港幣6,075,601元;及
(c) 於2019年11月22日,戶口三的結餘為港幣179,431.91元。
14. 於2019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人前往中國銀行的分行查詢戶口一未能使用的原因,警方接獲通知到場將第一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只知道銀行戶口出現問題而未能使用,他已就此事到粉嶺警署報案。
15. 於2019年11月1日,警方為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為控方證物P3及P3A。在該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他約於2019年初認識了第三被告人,後約於2019年7月開始在第三被告人開設的找換店工作,職位是前台店員,負責為客人兌換貨幣;
(b) 期間第三被告人表示希望借用他的銀行戶口,用作轉換港幣,由於他正好有一個沒有使用的戶口,於是他答應第三被告人,將該戶口的提款卡、保安編碼器及網上理財密碼交給第三被告人;
(c) 他大約工作了一個月便離職,離職時他同意繼續讓第三被告人使用他的戶口;
(d) 借出戶口後,他對戶口的使用情況從沒過問,亦對戶口的交易全不知情;及
(e) 約於2019年10月22日,第三被告人聯絡他,表示可能由於客人存入的款項有問題,令他的戶口不能操作,於是他與第三被告人一同前往粉嶺警署備案,其後亦到銀行分行查詢。
16. 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9月2日到警署協助調查時被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他把自己的銀行戶口借給開設找換店的第三被告人使用。
17. 於2020年9月2日,警方為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為控方證物P5及P5A。在該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他是一位自僱的中港貨車司機,另外亦有經營一間貿易公司;
(b) 他認識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多年,亦認識第三被告人,視對方為子侄;他知道第三被告人經營找換店;
(c) 他於2019年開立戶口二但沒有使用,後來第三被告人向他借用戶口作轉錢之用,他便將戶口二借給第三被告人使用;
(d) 後於2019年底,第二被告人再向他表示希望借用銀行戶口,於是他便開立戶口三,再借給第三被告人使用;
(e) 他對戶口二及戶口三的使用情況全不知情;他向第三被告人借出戶口的原因是,他與第三被告人的父親熟絡;而他相信戶口是用作找換店轉數之用。
辯方案情
18. 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第二被告人則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19.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綜合如下。第一被告人現年29歲,接受教育至中六,其後曾修讀設計,自16歲開始工作,主要從事裝修工作,與母親及妹妹同住,有一位穩定的女朋友,二人計劃明年結婚。
20. 第一被告人作供說,他於2017年在修讀一個課程中認識了第三被告人,二人成為好朋友,課程完結後一直維持密切關係,因此他非常信任對方。直至2019年中,第一被告人厭倦了原本的裝修工作,希望轉換行業,聯絡第三被告人後,得知他經營的找換店正好有空缺,於是他便接受第三被告人的邀請,於2019年7月1日開始在第三被告人的找換店工作,職位是店員,月薪為港幣15,000元。
21. 約於2019年7月中,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希望借用他的銀行戶口,作找換店轉錢之用。第三被告人解釋需要向他借用戶口的原因是他自己的戶口已被銀行「block哂」,而借用親戚朋友的戶口也是如此。第一被告人考慮後相信第三被告人的說法,而他在找換店工作期間觀察到第三被告人處理客人的找換時非常謹慎,亦曾見過他拒絕有問題客人的找換要求,他相信借戶口予第三被告人使用不會有問題,因此他將閒置的戶口一借給第三被告人使用。
22. 同年8月中,第一被告人決定重投裝修行業,於是向第三被告人辭職,並於8月底正式離職。離開時,第三被告人要求繼續借用戶口一,第一被告人同意。
23. 至同年10月底的一天,第三被告人聯絡第一被告人,表示戶口一被凍結了,於是二人一同到警署備案。期間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解釋自己受騙,可能是由於戶口一處理了客人有問題的款項引致戶口一被凍結。第三被告人更表示,由於已將兌換的外幣轉至客人的戶口,戶口一的凍結令他損失超過港幣一百萬元。
24. 第一被告人說,將戶口一借予第三被告人後,他對戶口一的交易全不知情,更不知道戶口一曾處理有問題的款項,他是相信第三被告人才將戶口一借給他使用。
25. 此外,辯方將一些文件呈堂,包括:
(a) 1份立法會《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背景資料簡介(辯方證物D1),其中文件第9段提及,有委員指出“在現行制度下,多間銀行拒絕向匯款代理人和貨幣兌換商提供賬戶服務…”;
(b) 3份香港海關發出的「金錢服務者牌照指引」(辯方證物D2至D4),辯方指海關直至2020年2月才加入新指引,規定金錢服務經營者的銀行賬戶,必須屬持牌人的名下,而本案的相關時間並沒有如此規定。換句話說,第三被告人借用別人戶口本身沒有違反任何指引;及
(c) 4份香港海關發出,申請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及具報詳情改變的表格(辯方證物D5至D8)。
法律原則
26. 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包括「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方倚賴的似乎是後者。控方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第三被告人借出銀行戶口後,有關戶口會被使用處理黑錢。
27.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立了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的驗證標凖如下:-
(i)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 (“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8. 終審法院在Harjani案第29段指出:-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為直截了當。法庭首先裁斷被告人知悉那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
證供分析及評估
29.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不利他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在警誡下作出的辯解的可信性較高。
30. 控方整個案情不受爭議,案情本身合情合理,亦有充足文件證供支持,法庭完全接納承認案情的所有內容及控方證物為事實,並給予全部證據比重。
31.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理由如下:
(a) 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說,向第三被告人借出戶口的原因是他們相識兩年,關係非常親密,他視第三被告人為知心朋友,非常信任對方。不過,這些說法與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明顯有很大出入。在錄影會面中,他說他向第三被告人借出戶口因為對方是他的僱主(答案44),他與第三被告人只認識了約半年(答案92),他連第三被告人的全名也不知道(答案22)。法庭認為他的證供在重要情節上出現嚴重矛盾;
(b) 第一被告人學歷不算低,亦有一定社會經驗,必定知道銀行戶口屬非常重要的個人財產,除非對方是親人或非常信任的人,否則絕無理由會讓別人使用自己的戶口。即使接受第一被告人所說,第三被告人對他來說極其量只是熟絡的朋友或僱主,二人關係難言親密,第一被告人怎會如此輕率將個人戶口借出並不聞不問;及
(c) 再者,第一被告人覆述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理由亦極不合理。首先,第一被告人在他的會面紀錄內對此隻字不提,更重要是,那些理由本身根本完全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若第三被告人的經營沒有問題,銀行怎會無緣無故拒絕向他提供服務?香港有為數不少的銀行,難道全港所有銀行均拒絕向第三被告人提供服務?又有什麼理由連他的親友提供的戶口也不能使用?若真的是如此,會不會第三被告人經營的找換店真的有問題?在如此可疑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為什麼會輕易相信第三被告人提出的借用理由?
32.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亦與他在會面紀錄所說前後矛盾,因此法庭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法庭不會接納他在庭上的證供。至於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法庭會給予全面考慮。
33. 第二被告人沒有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不過他在錄影會面有作出若干陳述,法庭會對他的陳述作全面考慮。
34. 法庭接下來分析本案的證供。根據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就洗黑錢罪控方無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實上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第25(1)條下的罪行元素。換句話來說,在本案控方並不需要證明有關時段進出戶口一至三的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亦無須證明前設罪行是甚麼可公訴罪行。
35. 不過,根據承認案情中提及的兩個事件,法庭已毫無疑問肯定涉及兩位陳女士的兩宗事件為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普通法下的「串謀詐騙」,兩者均屬可公訴罪行。
36. 因此,根據已接納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持有的戶口一,及第二被告人持有的戶口二及三,均曾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37. 接下來的關鍵問題是,控方是否能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理由知道,他們持有的戶口一至三有或會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8. 先處理第一被告人。由於法庭已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因此餘下供法庭考慮的只有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將戶口一借給他的僱主使用,並相信第三被告人會正當合法地使用他的戶口,作找換店的業務用途。
39. 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完全不可信。正如法庭較早前分析,第一被告人作為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必定知道銀行戶口的重要性及可能被人非法使用的風險,即使親密的家人或極信任的朋友,也不會隨便容許對方使用自己的戶口,何況只是認識了約半年,連全名也不知道的僱主,更不可能不問原由便將戶口借給對方,借出後更不聞不問。
40. 法庭認為,若第三被告人正當合法的經營他的找換店,即使可能會有一些較嚴格的銀行會拒絕向他提供服務,法庭不相信全港所有銀行均會拒絕向他提供服務,更不可能連同他所有親友均被拒絕提供銀行服務,除非他的經營涉及非法行為。若正當經營的找換店會找不到銀行提供服務,那所有的找換店都不可能在香港營業。因此,不論甚麼理由,第三被告人要向一位入職不久的僱員借用銀行戶口本身已是極不合理。
41. 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借出戶口時,必定知悉上述情況,故此他必定知道,要不是第三被告人向他說謊,就是他的經營真的有問題,令銀行拒絕向他提供服務。不論是那個情況,第一被告人都有強烈理由相信第三被告人打算使用戶口一作非法用途,而他仍決定將戶口一借給對方使用。
42. 法庭亦認為,任何得知第一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戶口一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的財產。
43. 至於第一被告人事後與第三被告人一同往警署備案一點,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可能只是因為東窗事發,嘗試做一些自保的行為,又或是事情發展到這個地步,依從第三被告人主意沒有多想下的行為。這行為與第一被告人在借出戶口時,已想到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財產的信念沒有衝突。
44.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採用終審法院訂下的驗證標準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
45. 至於第二被告人,簡而言之,他的案情是他因為與第三被告人的父親熟絡,又知道第三被告人經營找換店,因此沒有多想便將兩個銀行戶口先後借給對方。
46. 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Lau Sui Hing & another [2008] HKEC 1740;CACC 111/2008指出,銀行戶口屬非常貴重的個人財產,除非有強而有力及富有說服力的理由支持,否則法庭不會輕易接受被告人會隨意將銀行戶口借給別人使用,而自己並不知情。
47. 再次套用Harjani的驗證標準,當第二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借出戶口時,第二被告人的信念必定至少包括:
(a) 他與第三被告人並不熟絡,他只是與對方的父親熟絡,他與第三被告人關係談不上特別密切;
(b) 經營找換店涉及處理大量由陌生客人交來的金錢,任何涉及大量金錢交易都必須謹慎處理;
(c) 若第三被告人正當合法經營,他沒有任何理由不使用自己或公司的戶口處理找換店的交易;
(d) 即使第三被告人有任何理由不能使用自己或公司的戶口,他總可以使用親人或至少關係更密切的人士的戶口;及
(e) 銀行戶口可用作處理來歷不明,甚至涉及不法活動得來的金錢;
48. 法庭認為,任何得知第二被告人所知上述信念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戶口二及三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的財產。
49.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採用終審法院訂下的驗證標準後,同樣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及三的所有控罪元素。
50. 最後法庭處理辯方呈堂的一些文件。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間對辯方證物D1至D8的內容有任何認知。法庭認為上述文件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的信念沒有任何影響,故此上述文件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作用。即使作為事件背景考慮,證物D1中有提及貨幣兌換商開設銀行賬戶有困難,不過文件只顯示有一位委員曾作出如此陳述,至於這陳述是否事實,法庭完全無從稽考,文件亦無提供任何實質例子或數據支持有關陳述。法庭因此認為,證物D1並無任何實質證據作用,而其他文件亦對辯方案情沒有任何幫助。
結論
51. 作為總結,基於已接納的證據,法庭有以下裁定:
(a)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元素,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及
(b) 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及三的所有元素,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二及三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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