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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540/2021
[2026] HKDC 1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2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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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the property known as ALL THOSE 48 equal undivided 187,849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ha Tin Town Lot No.447 (Flat No.5 on 5th Floor of Block K, Kam Tai Court, 33 Ning Tai Road, Shatin, New Territor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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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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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 Charging Order Absolute Imposing Charge on Beneficial Interest in Land dated the 11th January 2021 and a Charging Order Absolute Imposing Charge on Beneficial Interest in Land dated the 14th May 2021 both under High Court Action No.2564 of 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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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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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50 rule 9A and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Cap.336H of the Laws of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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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REDIT ONE FINANC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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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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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EUNG YIU CH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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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屈桂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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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7月22日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8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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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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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 於2026年3月20日,在經過2026年1月21、22及23日,以及2026年2月23及27日之審訊後,本席於本案中頒布判案書(以下簡稱「該判案書」)。就區域法院聆案官何浪前於2024年7月16日命令第9段所涉及之該物業[1]實益擁有權的議題,本席裁定該物業之實益權益全屬其法定所有人,即D1,並於該判案書第57段頒布暫准訟費令。
2. 於2026年3月24日,P之代表律師向法庭存檔信件,指出由於法院已於該《判案書》裁定該物業之實益權益全屬D1,法院須命令D2向P交出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及其保存之有關樓宇契約。至於其餘申索事項,均已在收樓及售樓令處理,法院只須批准P繼續執行。
3. 於2026年5月11日,D2存檔並送達傳票,申請:(1) 上訴許可;(2) 「暫緩執行該命令」;(3) 「暫緩判決命令」;及 (4) 「暫緩執行收樓令」。後三項申請可統稱為「暫緩執行命令」。同日,D2並傳檔及送達僅兩頁之誓章,惟附有共111頁附件,以支持其申請。
4. 於2026年6月18日,區法院法官陳錦泉(以民事案件排期法官身份)作出以下指示/命令:
(1) D2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命令申請(以下簡稱「本兩項申請」)將會由本席以書面處理,而不會進行口頭聆訊;
(2) 就P代表律師於2026年3月24日向法庭存檔的信件請求,若P打算與本兩項申請於現階段一併處理,須於該指示日起計14日內以傳票方式提出有關申請,並須同時存檔及送達支持該申請的書面陣詞(上限5頁紙),屆時P之傳票申請將會與本兩項申請由本席一併以書面處理,而不會進行口頭聆訊;若P沒有於上列時限內提出該傳票申請,法庭將會視作P不打算在現階段處理有關事宜,但P日後仍可另行向法庭尋求相關指示或濟助;
(3) 不論P有否於上段所列時限內提出該傳票申請,D2須於其後21日內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其支持本兩項申請及反對P以上述傳票申請(如適用的話)的書面陳詞(上限12頁紙)和法律典據列表(並附上各案例及典據的副本);如未能在時限內準時呈上及送達對方其書而陳詞,法庭可基於D2未有盡力適時進行本兩項申請而剔除及撤銷本兩項申請,並只處理P該傳票申請(如有的話);
(4) P須於其後14日內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其反對本兩項申請的書面陳詞(上限10頁紙)和法律典據列表(並附上各案例及典據的副本);如果未能在限時內準時呈上及送達對方其書面陳詞,法庭會視作P沒有反對陳詞下處理本兩項申請及P該傳票申請(如有的話);
(5) 除非得到法庭准許,任何一方不得存檔誓章證供及呈交進一步書面陳詞或其他文件;及
(6) 法庭將於P呈交其書面陳詞後3個月內頒下書面判決。
5. 於2026年6月29日,P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批准其繼續執行法院於2022年6月16日在本案訴訟中所發出之命令(以下簡稱「該傳票」)。簡而言之,該命令由區域法院聆案官朱婉儀發出,命令D1(當時D2尚未成為本案之與訟方)交付該物業之空置權等。
6. 於同日,P存檔及送達書面陳詞,以支持該傳票之申請。
7. 於2026年7月22日,D2存檔及送達書面陳詞,支持本兩項申請。然而,D2卻未有依照陳法官之指示,將其典據列表呈交法庭。反之,D2在同日存檔之信件中申請豁免提交法律典據列表及案例。此外,D2之書面陳詞並未處理P就該傳票所提出之申請。
8. 於2026年8月5日,P存檔並送達其反對本兩項申請之書面陳詞及典據列表。
9. D2於審訊中及在本申請中均親自行事,未有法律代表。P則一直由周大律師代表。
10. 本《判決書》是對本兩項申請之判決。
B. 相關法律原則
B1. 關於上訴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
11. 下述有關申請上訴許可之法律原則,均屬早已確立並沿用至今。
12. 第一,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第二,上訴庭在解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無需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4. 第三,在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一案,上訴庭法官周家明於判詞第17-19段中重申以下適用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18. 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幹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 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 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 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B2. 關於暫緩執行令的相關法律原則
15. 上訴庭最近在劉華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2024] HKCA 157一案中,採納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在Stay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所提出的法律原則(見上訴庭法官歐慶祥判詞第7段):—
“(一) 討論這議題的起始點,是勝訴一方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而勝訴一方在暫緩執行命令發出後蒙受甚麼不利這點,通常也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
(二) 雖然法庭在進行暫緩執行申請聆訊時,不適合太深入地考慮上訴理據的勝選,但亦須就此作初步評估;
(三) 倘若法庭認為申請方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這本身已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理由;
(四) 不過,如果申請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的機會而不是強而有力,他便必須提出其他額外原因,闡明為何法院應暫緩執行判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能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
(五) 申請暫緩執行法庭命令一方,最低限度亦需要說服法庭,他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即是說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法庭才會考慮同意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情況有多特別,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C. 引用相關法律原則於上訴許可申請
16. 於本《判決書》中,本席將首先引用相關法律原則以處理D2之上訴許可申請,其後再處理D2之暫緩執行申請。
17. 由於D2之上訴理據主要載於其書面陳詞中,本席將集中審視該書面陳詞。惟為求全面起見,本席亦會在本《判決書》稍後部份簡要處理D2在其誓詞中之指稱。D2的書面陳詞包含上訴理據一至上訴理據四,本席將逐一處理。
18. 引用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於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本席認為D2擬提出之上訴並沒有合理得直之機會,須予以撤銷。
19. 第一,於該《判案書》第27至29,34至37,46至52段中,本席分別裁定:(1) D2的證供大部分均被同時期文件斷然否定,且內容誇張並不盡屬實,其整體可信性成疑,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2) D2關於共同意圖之聲稱並不可信,且未能證明其所聲稱之共同意圖;及 (3) D2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以證明購置該物業之款項及供款均由其支付。此外,本席亦裁定D1並非誠實可信之證人。在其誓詞或書面陳詞中,D2並未就上述裁決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僅此一點,D2之上訴許可申請即須予以駁回。
20. 第二,關於上訴理據一(D2書面陳詞第5至8段),D2提出大量顯然錯誤之陳述,該等陳述既無法律或事實基礎,亦屬其對法律或該《判案書》之誤解,須予以駁回。
(1) 於其書面陳詞第5段中,D2指稱本席於該《判案書》中裁定,「由於涉案居屋物業屬於未補地價之政府資助居屋,受《房屋條例》(第283章) 第17B條之轉讓限制管轄,因此兩名被告人私下之任何業權承諾或信託一律違法無效」。此指稱顯然乃基於D2對該《判案書》之誤解,因該《判案書》並無作出其所指稱之裁決。事實上,該《判案書》從未提及《房屋條例》第17B條。
(2) 此外,D2於第7段中據稱引用案例Cheuk Sha Yin v Yip So Wan (2012) 15 HKCFAR 344第51及52段之裁決。然而,該案例之判詞僅有39段,並無D2所指稱之第51及52段。無論如何,該案例與本案並無關聯。
21. 第三,關於上訴理據二(D2書面陳詞第9至12段),於其書面陳詞第9段中,D2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0頁第50段作出事實裁決,判定D2「不是不潔之手,合謀欺詐不成立」,全數依法接納回應人自2000-2015年全資代供款之鐵證」,及「法庭承認回應人承擔了100%的供款且誠實無欺」。顯然,此等指稱亦是基於D2對該《判案書》之誤解:—
(1) 首先,本席不理解D2為何用「回應人」來形容其自身。
(2) 其次,該《判案書》並沒有作出D2所指稱之裁決。相反,本席於該《判案書》第46至52段中裁定,D2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以證明購買該物業之款項及供款均由其支付。此外,本席於第50段裁定,D1於25/9/2023誓詞第1及第2段所聲稱之銀行按揭供款、水電煤差餉及管理費均由D2支付,與D2之聲稱一樣,屬無根據且具自利性質,本席拒絕信納。
(3) D2在第11段據稱引用案例Ling Wing Fai Billy v Ling Shui Fai (2011) 15 HKCFAR 373第38段終審法官李義之判詞,亦屬明顯錯誤:
(a) Ling Wing Fai Billy一案之正確引述為FACV No 11 of 2011;而它與上述Cheuk Shu Yin v Yip So Wan 一案(正確引述為FACV No 9 of 2011),均涵蓋於 (2012) 15 HKCFAR 344所報導之判詞。
(b) 故此,D2所據稱之引述,即該案於 (2011) 15 HKCFAR 373所報導,屬明顯錯誤。此外,正如前述,該案之判詞僅有39段,並無D2所指稱之第58段。
22. 第四,關於上訴理據三(D2書面陳詞第13至17段),亦顯然是基於D2對該《判案書》及法律之誤解:—
(1) 首先,D2在第16段指稱D1在該物業並無實益擁有權,與本席於該《判案書》之事實裁決,即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全屬於其法定所有人,即D1,完全背道而馳,並無可取之處。
(2) 至於D2據稱依賴之案例,正如周大律師所指出:
(a) 第15段據稱引述的香港案例Financial & Investment Services Ltd v Shiu Yee Chun HKLR 40並不存在或未能尋獲。第15段據稱引述的英國案例CIBC Mortgages plc v Pitt 1 AC 200[2]亦被錯誤引用。該案涉及承按人於妻子受丈夫「不當影響」而承按人並無實際或推定知悉之情況下,是否有權強制執行押記,與本案無關;
(b) 第17段據稱引述的香港案例Ng To Yee v Tan Kim Choo 3 HKRLD 430並不存在或未能尋獲。
(c) 第17段據稱引述的案例Kingsnorth Trust Ltd v Tizard 1 WLR 783[3]亦被錯誤引用。該案涉及承按人是否對妻子在涉案物業中之衡平權益具有推定知悉。在該案中,英國法院裁定妻子曾對購置物業作出重大供款,並一直佔用涉案物業。反觀本案,法庭已於該《判案書》第45段裁定,D2未能履行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與D1有共同意圖,使其成為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因此,該案對D2擬提出之上訴並無幫助。
23. 第五,關於上訴理據四(D2書面陳詞第18至21段),D2於其書面陳詞中對代表P之大律師作出極為嚴重之指控,包括指控他「非法盤問嚴重誤導法庭」、「惡意…盤問」及「意圖不誠實地欺騙並誤導法庭」及「妨礙司法公正」等等。本席認為,D2之指控並無事實基礎。至於其據稱引用之案例,正如周大律師指出:
(1) 第21段據稱引述的終審法院案例Kensland Realty Ltd v Overseas Chinese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2008) 11 HKCFAR 10並不存在或未能尋獲。
(2) 第21段據稱引述的英國最高法院案例Southern Pacific Mortgages Ltd v Scott AC 769[4]亦屬錯誤引用,因該案並未包含D2於書面陳詞第21段所指稱之論點。
24. 第六,綜合上述,本席有理由相信,D2之書面陳詞或其大部分均由人工智能生成。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0-33段中裁定,D2已承認其在審訊中之陳詞大部份都由人工智能生成。本席並作出以下觀察,而D2並未予以否認:
(1) D2於其結案陳詞中引用之案例內容,與其聲稱不符;
(2) D2的結案陳詞中所引用之審訊文件冊內容,與實際文件嚴重不符;及
(3) 在2026年3月26日之口頭補充結案陳詞中,D2承認其陳詞大部份由人工智能生成。
本席於相關段落所作之觀察,即D2在審訊中之陳詞除可形容為「空泛及牽強」外,其內容更包含大量「錯誤資訊或虛假內容」,同樣也適用於D2於本兩項申請中之書面陳詞。
25. 第七,至於D2於其誓章夾附之111頁文件,該等文件在審訊中並無出現,故屬新證據。在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imited v Chan Sze Nga Fiona trading as Tasty [2019] HKCA 806一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10段指出,若欲在上訴階段援引新證據,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一案所確立之三項條件,即:
(1) 申請人雖盡合理努力,仍未能於原審時取得有關證據;
(2) 若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結果將具重要影響,雖不必然具決定性;及
(3) 有關證據須表面上可信,雖不必然無可置疑。
本席同意周大律師之陳詞。鑑於D2誓章所展示的新文件據稱為1990至2016年間之文件,該等文件理應在審訊前已存在。是故,D2未能證明,甚至未有指稱,即使其已盡合理努力,仍不能於審訊時取得並引用該等文件。由於D2不能滿足條件 (1),其申請必然失敗,本席毋須再考慮條件 (2) 及 (3)。
26. 第八,最後,由於D2在其兩頁誓詞之指稱,均與其在書面陳詞之指稱重疊,故其誓詞之指稱亦無可取之處,須予以駁回。
27. 綜合上述,本席撤銷D2之上訴許可申請。
D. 引用相關法律於暫緩執行命令申請
28. 由於本席已經駁回D2之上訴許可申請,故其暫緩執行申請並無基礎,須予以駁回。
E. 該傳票申請
29. 本席已在事實上裁定D1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並參酌P之相關陳詞,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理由拒絕執行法院於2022年6月16日在本案訴訟作出之命令,故作出P之傳票第一段所載之命令。
F. 總結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本兩項申請,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D2須支付P就本兩項申請及P於2026年6月29日發出之傳票所涉及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下達日期起十四日內,以傳票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31. 最後,本席謹此感謝周大律師對法庭所提供之協助。
原告人:由歐陽盧鍾律師行延聘周衍廷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本《判決書》將沿用該《判案書》之簡稱。
[2] 該案正確引述應為 [1994] 1 AC 200.
[3] 該案正確引述應為 Kingsnorth Finance Co. Ltd v Tizard [1986] 1 WLR 783.
[4] 該案正確引述為 [2015] AC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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