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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08/2024, [2024] HKCA 1031
原案件 [2023] HKDC 1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0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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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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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
| 書面陳述書日期: |
2024年7月26日及2024年8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1月27日 |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2023年1月13日,DCEC 1028/2021一案在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 (「羅法官」) 席前進行聆訊。聆訊前,申請人首次提出申請要求撤換羅法官 (「該撤換申請」)。羅法官於庭上作出口頭判決駁回該撤換申請 (「該駁回命令」),並於同日頒布判決書 ([2023] HKDC 1667) (「該判決書」)。
2. 申請人不服該駁回命令,並於2024年6月20日及2024年6月25日分別存檔兩張傳票 (分別稱為「2024年6月20日傳票」及「2024年6月25日傳票」,合稱「傳票」) 及兩份宗教式誓章,針對該駁回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提出的2024年6月25日傳票只是重複她於2024年6月20日傳票中作出的申請。
3.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第23(1) 條訂明,區域法院在僱員補償申索的命令,與訟人可向上訴法庭上訴。第 23(4) 條並規定,在法庭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與訟人不得提出上訴。這條文亦賦予上訴法庭酌情權,即使上訴時限屆滿,如上訴法庭認為適當,可將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4. 申請人無需就該駁回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是依照上述《僱員補償條例》第23(4) 條,申請人應該於2023年2月12日或之前展開上訴程序。申請人沒有這樣做。申請人於2024年6月20日及2024年6月25日才存檔傳票,申請逾期提出上訴。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7月11日作出指示,除非上訴法庭另作命令或指示,2024年6月20日傳票會被視作申請人就該駁回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而非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另外,司法常務官把2024年6月25日傳票轉交上訴法庭考慮是否撤銷該傳票。
5. 答辯人反對本申請,並分別於2024年7月22日及2024年8月14日[1]呈交其反對誓詞連同附件及書面陳詞。
6. 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合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 條,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7. 2021年5月24日,申請人開展DCEC 1028/2021,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8. 2021年11月3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申請要求答辯人按期付款 (「該按期付款傳票」)。
9. 2021年11月29日,申請人在無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出席在梁國安法官 (「梁法官」) 席前進行的指示聆訊。梁法官當天命令申請人須於28天內將其收入列表送交法庭存檔。
10. 2022年2月18日,羅法官按申請人及答辯人存檔的同意傳票頒下同意命令,撤銷該按期付款傳票,不作訟費命令。雙方當時均有律師代表。
11. 2022年10月21日,申請人和答辯人出席在羅法官席前進行的指示聆訊。羅法官當日作出多項命令,其中一項為:「及後申請人存檔法庭的所有文件如未經法庭批准,該等文件將不會被存檔到法庭並立即歸還於申請人」。羅法官作出該項命令的原因是因為申請人沒有按照文件清單存檔方法將大量文件存檔法庭,故法庭當天作出該命令,將一些無需交給法庭的文件剔除及退還給申請人。
12. 2023年1月13日,申請人存檔該撤換申請。羅法官於同日在庭上駁回其申請,該判決書並於同日在司法機構網站上公佈。
13. 2024年6月20日及2024年6月25日,申請人分別存檔2024年6月20日傳票及2024年6月25日傳票,以及兩份日期為2024年6月20日及2024年6月25日宗教式誓章,向上訴法庭申請針對該駁回命令上訴許可。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 本庭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申請的考慮因素包括:(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延展上訴時限會否對另一方不公;及 (4) 上訴的勝算機會。
15. 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and Yaumatei Ferry Co [2001] 1 HKC 125,129I。
16. 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申請人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
討論
17. 在本案中,申請人於2024年6月20日才存檔2024年6月20日傳票,逾期494天,延誤非常嚴重。
18. 申請人聲稱,由於羅法官故意隱暪該判決書,她直到2024年4月2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席前進行的聆訊,處理其勞資審裁處申索上訴時,才發現該判決書。另外,由於她沒有電腦,她不懂得如何查找該判決書。
19. 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解釋不構成合理的解說:
(1) 於2023年1月13日的聆訊,羅法官在聽取申請人的口頭陳詞後,已經就該撤換申請作出口頭判決,所以申請人應該清楚知道羅法官的判決理由。
(2) 在作出口頭判決時,羅法官也有當場明確提醒申請人有上訴權利,申請人並表示明白。
(3) 此外,該判決書於2023年1月13日已上載到司法機構網站。申請人指稱羅法官故意隱暪該判決書的說法根本不成立。
(4) 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接受申請人在2024年4月25日才發現該判決書的說法,申請人完全沒有提供到任何解釋她為何需要再延遲9星期才提出2024年6月20日傳票。
20. 在此情況下,由於申請人沒有可接納的延誤辯解,法庭在考慮其延展上訴時限申請時會採取較為嚴格的準則。她需要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and Yaumatei Ferry Co,129I。
21. 在申請人存檔於法庭的文件中,申請人對該駁回命令作出多項批評,但該等文件,包括傳票、誓章及書面陳詞[2],大體上内容都是雜亂無章的。經分析後,本庭認為其擬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如下:
(1) 羅法官將申請人存檔於法庭的大部份文件毀滅及偽造文件作出虛假命令及該判案書,將該按期付款傳票撤銷,有關行為涉嫌濫用法律程序和串謀詐騙。
(2) 羅法官下令撤銷該按期付款傳票是推翻了梁法官於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命令,羅法官違反了「一案不能二審」及「禁止重複訴訟」的法律原則。
22. 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理由如下:
(1) 首先,申請人對羅法官所提出的指控非常嚴重。然而,她沒有清楚說明羅法官如何偽造文件作出虛假命令及該判案書。有關指控全無客觀事實或理據支持,只是申請人毫無事實根據的臆測。申請人不應毫無根據地對司法人員提出嚴重的指控。
(2) 其次,羅法官頒下同意命令撤銷該按期付款傳票的原因是因為申請人及答辯人在雙方當時均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存檔同意傳票,要求法庭撤銷該按期付款傳票。申請人指控羅法官偽造文件作出虛假命令及判決實屬無理。
(3) 申請人指稱羅法官違反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顯然是對有關法律原則完全誤解。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一案不能二審」是指在以前訴訟已經提出過 (或可以提出) 的議題有終極判決後,訴訟各方都不得重新提出相同的法律程序,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第1冊) 第18/19/10段。然而,於2021年11月29日在梁法官席前進行的指示聆訊,梁法官根本從來沒有就該按期付款傳票作出判決。因此,「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4) 至於申請人聲稱羅法官將申請人存檔於法庭的大部份文件毀滅,正如上文第11段所述,羅法官於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其中一項命令為:「及後申請人存檔法庭的所有文件如未經法庭批准,該等文件將不會被存檔到法庭並立即歸還於申請人」,而羅法官作出該項命令的原因是因為申請人沒有按照文件清單存檔方法將大量文件存檔法庭,故法庭當天作出該命令,將一些無需交給法庭的文件剔除及退還給申請人。羅法官作出該命令是合理行使其案件管理權力,程序上毫無不妥,合乎《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 章)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的基本目標 (即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及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因此,有關指控毫無事實根據,亦不構成法官偏頗的理據。
(5) 申請人擬提出上訴的論點沒有針對該判決書提出實質反駁的理據或指出羅法官如何犯上明顯的錯誤,因此,該等論點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23. 綜上所述,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因此拒絕延展上訴時限,並撤銷2024年6月20日傳票。
24. 申請人提出的2024年6月25日傳票只是重複她於2024年6月20日傳票中作出的申請。由於申請人在提出2024年6月25日傳票時已經存檔2024年6月20日傳票,申請人發出傳票重複申請,只會加重訟費及釀成法律的程序混亂及延誤。因此,本庭駁回2024年6月25日傳票,並撤銷2024年6月25日傳票。
訟費
25.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答辯人訟費。本庭因此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26. 本庭考慮了答辯人於2024年8月14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65,778元。考慮到是次所涉的申請不涉及複雜的論據,本庭認為當中和大律師聯絡、準備及閱讀文件的時間應該調低。本庭因此將訟費評定為港幣50,000元。
命令
27. 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申請人的2024年6月20日傳票及2024年6月25日傳票;
(2) 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0,000元。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陳健強)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1] 根據《實務指示4.1》及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指示,答辯人須於2024年8月9日或之前呈交其書面陳詞。鑒於答辯人於2024年8月14日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不涉及嚴重延誤,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27日給予答辯人具追溯效力的許可,呈交其書面陳詞。
[2] 申請人存檔於法庭的大部份文件,包括日期為2024年6月25日的宗教式誓章,都是在沒有獲得法庭准許的情況下存檔。另外,申請人於2024年8月23日呈交的申請文件冊納入了多頁未經法庭批准呈交的文件。司法常務官因此分別在2024年7月11日、2024年8月2日及2024年8月27日指示,法庭不會考慮2024年6月25日存檔的誓章。申請人並須從上訴登記處取回呈交她的申請文件冊,而答辯人代表律師須根據《實務指示4.1》第56段準備本申請之申請文件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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