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V 518/2025, [2026] HKCA 1777
原案件:[2025] HKCFI 2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51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330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潘定家 |
|
|
對 |
|
| 建議答辯人 |
上訴委員會(房屋) |
|
|
及 |
|
|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香港房屋委員會 |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9月15日及2025年10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0月12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 2025年7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當時官階,「原審法官」)頒下判決書[1](「原審判決書」),基於當中羅列的理由,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該決定」)。申請人現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2. 2025年7月21日,申請人書面確認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
3. 經考慮各方已呈交的文件及書面陳詞後,本庭決定以閱覧文件方式處理和裁定本上訴,不進行口頭聆訊。
B. 案件事實
4. 相關事實,可簡述如下。
5. 案件涉及翠屏南邨翠松樓一個公屋單位(「該單位」)。
6. 1994年2月17日,申請人與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簽署租約(「該租約」),租住該單位,房委會為業主,申請人為承租人及戶主,登記家庭成員為他當時的妻子蔡靜娜女士(「蔡女士」)、女兒潘展旻女士(「女兒」)及兒子潘展昊先生(「兒子」)[2]。女兒其後遷出,她的戶籍於2024年2月14日獲准刪除。
7. 該租約第II(21)條訂明,「承租人家庭成員因出生、死亡或其他情由而致有改變時,必須立即通知業主」。
8. 蔡女士於2009年3至4月間購入一個位於將軍澳的私人住宅物業(「將軍澳物業」),2009年4月27日成為註冊業主。
9. 申請人與蔡女士於2010年離婚。其後,蔡女士於2020年1月9日將將軍澳物業轉讓予女兒。
10. 申請人先後在六份申報表(日期分別為2012年5月23日、2014年4月2日、2016年5月31日、2018年5月2日、2020年6月26日及2022年5月26日)中,繼續將蔡女士申報為其妻子,亦沒有就將軍澳物業作任何披露。
11. 其後,房委會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19(1)(b)條於2024年8月30日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遷出通知書」),並在2024年9月30日終止申請人的租約。發出遷出通知書的理由是,申請人(包括其登記家屬成員)在2018、2020及2022年的申報表中(「該三份申報表」)作出虛假陳述,沒有如實申報他的家庭成員擁有香港住宅物業。
12. 申請人就遷出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房屋)(「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24年11月28日進行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解釋,他與蔡女士約在十年前離婚,雙方關係不好,女兒隨母親遷出該單位多年,甚少回來,他對她們的財務情況毫不知情。
13. 上訴委員會經聆訊後,於2024年12月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確認遷出通知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主要基於以下原因及考慮(見「聆訊紀要」):
(a) 上訴委員會信納房屋署的調查結果,申請人一家在該三份申報表中作出虛假陳述,未有如實申報其擁有香港住宅物業業權(聆訊紀要第30(一)段);
(b) 申請人在簽署申請表/聲明書時應清楚明白,任何人士如藉申報時作出虛假陳述或提供虛假資料而獲繼續居住公屋單位,房委會可根據《房屋條例》收回單位(聆訊紀要第30(二)段);
(c) 聆訊紀要第30(三)段:
根據上訴人的解釋,由於上訴人與前妻蔡靜娜女士早於約十年前離婚且關係不佳,他亦跟女兒潘展旻女士關係惡劣,所以兩人均早已遷出並甚少返回上址單位,因此上訴人對兩人擁有物業一事毫不知情。委員對其解釋抱有懷疑,認為上訴人一直未有申報其已離婚,又未能提供他與蔡女士的離婚證明去支持其解釋,亦未能充分解釋為何他於申請刪除其女兒的戶籍時未有一併申請刪除蔡女士的戶籍,因此小組未能信納其解釋。
(d) 考慮了上述三點,並經考慮申請人的說法、他及他家人的年齡、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所有情況後,上訴委員會一致認為本案沒有合理理由行使酌情權推翻遷出通知書,否則對誠實申報資料的公屋住戶不公,並會損害房委會日後執行相關房屋政策的能力(聆訊紀要第30(四)段)。
C.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
14. 2025年2月5日,申請人在原訟法庭存檔表格86,申請許可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15. 在他的表格86「所尋求的濟助」一欄中,申請人只是說「我想要番間屋」。
16. 申請人在兩份誓詞(2025年2月5日(「誓詞/1」)及2月7日(「誓詞/2」))及回應內提出下列五項理據(「理據(1)」至「理據(5)」):
(a) 申請人於2010年與蔡女士離婚,蔡女士及女兒早已遷出該單位。申請人曾查詢取消她們的戶籍登記,但職員表示她們不住在該單位,所以取消與否並不要緊(「申請人聲稱的陳述」);
(b) 申請人在申請購買居屋被拒後才得知女兒持有物業。他對蔡女士及女兒的財務狀況毫不知情;
(c) 申請人年逾65歲,患有長期病患,工作能力有限,收入微薄,無力在私人市場租住單位,他非常需要該單位;
(d) 程序上的不公義 — 申請人因為不與妻女同住及受房署職員誤導致未能如實申報,上訴委員會在沒有充分考慮他的陳詞和該文件的情況下指他刻意隱瞞,對他不公平;和
(e) 極度不合理 — 申請人一直準時繳交租金及沒有違反該租約,終止租約是一個不合理的懲罰。
17. 申請人在誓詞/2中附夾及呈上一份他稱為「離婚證書」的文件(「該新呈文件」)。他稱在上訴委員會上訴聆訊時,他找不到離婚證書,後來房署職員告訴他,如果他當時有提供離婚證書,結果可能不是一樣。
D.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 基於在原審判決書中羅列的理據,原審法官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9. 原審法官先考慮該新呈文件是否可獲接納為證據:
(a) 該新呈文件實為區域法院就蔡女士與申請人之間的婚姻訴訟(FCMC
5347/2010)於2010年10月21所作出的暫准判令,主要關乎女兒及兒子的管養、探訪及福利安排,及申請人需支付的贍養費;
(b) 房委會引用梁淑微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屋署) [2024] HKCA 596第16段[3],陳詞指該新呈文件不應獲接納為證據,因:(1) 申請人未能證明他已在經合理努力情況下仍未能取得該新呈文件以供上訴委員會聆訊時使用;(2) 該新呈文件對案件的結果不會有重要影響,因不論蔡女士當時是否申請人的妻子,申請人在該三份申報表中,未有申報蔡女士和女兒持有將軍澳物業,已屬作出虛假聲明;(3) 上訴委員會注意到,將軍澳物業是蔡女士與申請人離婚前於2009年購入,上訴委員會質疑申請人是否確實對將軍澳物業毫不知情。
20. 原審法官接納房委會的陳詞,並指出上訴委員會於決策過程中已考慮申請人的婚姻狀況,包括他已離婚一事,並已反映在聆訊紀要中,案件亦沒證據顯示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程序存在不當或不合理之處。
21. 就理據(1),原審法官裁定,即使申請人聲稱的陳述屬實,亦不能對申請人的案情有助益。申請人既然選擇保留蔡女士及女兒為已登記的家庭成員,便有責任確保申報表的真實性。申報的虛假性(falsity),在於申請人未如實申報已登記的家庭成員的物業業權,蔡女士和女兒最初應否屬於已登記的家庭成員,與申報的虛假性無關。
22. 此外,原審法官在原審判決書第28(2)段留意到,根據房委會的備忘錄,即使申請人並沒有如他所稱錯誤理解他的責任並就將軍澳物業如實作出申報,他和家人同樣會被視作不符合租住公屋資格。在此情況下,上訴委員會沒有理由推翻遷出通知書。
23. 就理據(2),原審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在聆訊中已考慮申請人聲稱他不知悉女兒擁有物業的解釋。一般而言,分析證據為決策者的職能範圍,法庭不會輕易接納針對證據評估的挑戰作為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
24. 就理據(3),原審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已考慮申請人的年齡、健康及經濟狀況。在沒有非理性或程序不公的情況下,法庭不會干預上訴委員會拒絕行使酌情權的決定。
25. 就理據(4)及(5)而言,原審法官認為已存檔的文件中未能顯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存在任何公法上的錯誤。
26. 原審法官因此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五項理據均沒有實際的勝算機會,故拒絕批予許可。
E. 本上訴
27. 申請人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要求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上訴委員會在本上訴持中立立場。
28. 申請人於2025年7月2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並於2025年9月15日提交「上訴理由陳述書」,房委會於2025年10月6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29. 本庭根據已呈交的文件及書面陳詞,不經口頭聆訊,以閱覽文件方式來處理和裁定本上訴。
F.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30.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上訴理由(1)」至「上訴理由(3)」):
(a) 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申請人在取得該文件時遇到的實際困難,並錯誤地裁定他未盡合理努力取得該文件;
(b) 房屋署職員曾向申請人表示,即使其未能提供蔡女士的資料,亦不會構成問題。原審法官未充分考慮申請人並非刻意隱瞞他和蔡女士已離婚的事實;
(c) 申請人年邁,並曾在2024年動用畢生積蓄裝修該單位,要求申請人遷出單位及支付補償金的決定屬不人道及極不合比例的處分。
G. 本庭的判決理由
G1. 法律原則
31. 本庭先歸納和重申本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下:
(a) 司法覆核不是上訴。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法庭的角色是監察決策者,審視它的決定有否犯上公法認可的錯誤,即該決定是否出現法律錯誤、存在程序不公或是屬於極度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14段;
(b) 法庭審理司法覆核申請時,並非替代決策者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其決定屬優屬劣。法庭只能在它的決定出現公法認可的錯誤時才作出干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流於學術性或沒有實際效果的裁決及濟助:黎同志 對 香港郵政署長CACV 134/2011,2012年1月6日,第16至17段;以及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CACV 104/2012,2013年10日15日,第20段;
(c) 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的爭辯性,即他的司法覆核有實際的勝算,法庭才會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5段;
(d) 法庭不會允許申請人在司法覆核申請中依賴決策者作出有關決定時無法獲得的證據,來試圖證明該決定是不合理的:Khan Kamra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未經彙編)HCAL 48/2005, 2006年7月31日第20至22段;
(e) 上訴不是重審。上訴人不應該重複在原審法官席前已提出但被拒絕的論點,而是應該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決在法律方面有甚麼錯誤及/或在事實方面有甚麼明顯錯誤。因此,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是重複已被法官拒絕的論點,這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而上訴法庭只會在上訴人提供的有效上訴理由範圍内,審視原審法官的裁決: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G2. 上訴理由(1)
32. 本庭現逐一處理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33. 上訴理由(1)主要針對該新呈文件應否被接納為新證據的議題,申請人在上訴理由(1)提出的論點與他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論點基本相同。
34. 原審法官已考慮梁淑微 案第16段確立的三項條件,並就每項條件作出詳細分析。
35. 上訴理由(1)未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分析有任何錯誤,本庭亦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即申請人未能顯示他在上訴委員會聆訊前無法以合理的努力取得該新呈文件,而該新呈文件無論如何對本案沒有重要影響。
36. 根據秦錦釗 案確立的原則,上訴理由(1)並不成立。
G3. 上訴理由(2)
37. 上訴理由(2)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並非刻意隱瞞他和蔡女士已離婚的事實。
38. 事實上,原審判決書第33段已明確指出,是否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屬上訴委員會的職能,法庭一般不會接納針對證據評估的挑戰為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
39. 上訴理由(2)只是再次要求法庭考慮申請人的解釋,它未能指出原審法官援引的法律原則有任何錯誤,本庭亦看不到原審判決書內有任何錯誤。上訴理由(2)不成立。
G4. 上訴理由(3)
40. 上訴理由(3)指終止申請人租約的決定不符合比例原則,屬不人道及極不合理。申請人強調他在該單位居住超過三十年,一直準時交租亦沒有違反租約。他已年逾65歲,工作能力有限,難以另覓居所。
41. 原審判決書第35至39段已處理此議題。正如原審判決書第35至38段所述,上訴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前,已明確考慮了申請人的情況。上訴委員會在充分考慮這些因素後,裁定沒有合理理由行使酌情權不確認遷出通知書。按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會在沒有公法上的錯誤下,干涉上訴委員會行使酌情權的決定。
42. 申請人指房委會的制度僵化,要求本庭基於他的個人情況,運用酌情權將本案發還上訴委員會重新審理。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均不是有效的申請司法覆核理據,更不可能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43. 和上訴理由(2)一樣,上訴理由(3)只是再次要求法庭考慮申請人的說法,它未能指出原審法官援引的法律原則有任何錯誤,本庭亦不認為法官在相關議題上有任何錯誤,上訴理由(3)因此不成立。
G5. 總結
44. 基於上述分析及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的爭辯性,亦沒有實際的勝算機會,原審法官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的決定,並無錯誤。
H. 命令
45. 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46. 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上訴失敗,便應支付與訟方的訟費。因此,
本庭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需支付房委會上訴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在本判案書頒發14天內,倘若沒有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該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本庭指示房委會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清單,申請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訟費清單的項目和數額提交及送達反對理由書,篇幅不得超過2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就訟費作出評估。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書面陳詞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