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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8/2024
[2025] HKDC 2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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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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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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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許先生持有兩隻勞力士手錶 (下稱「涉案手錶」)。
3. 2023年4月3日,被告人告知許先生,有一名意大利客戶有意查看並考慮購買涉案手錶。應此要求,許先生將涉案手錶交予被告人。其後,許先生曾致電查詢銷售的進度,被告人表示手錶尚未售出,並稱將繼續向其他意大利客戶展示手錶。然而,在隨後數日內,儘管許先生多次追問,但是被告人未再作出任何回覆。
4. 直至2023年6月16日,被告人透過WhatsApp訊息通知許先生,承認因急需要錢,已將涉案手錶典當予一間名為「名錶廊」的錶店。
5. 許先生在2023年6月17日報警處理。
6. 2023年的9月21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接受會面時承認,自己與許先生相識大約5年,二人為名錶買賣生意夥伴,彼此曾經有多次交易往來。被告人透露,他以給顧客看錶為由,向許先生取走涉案手錶,實際卻將手錶拿到銅鑼灣駱克道的「名錶廊」典當,獲得港幣130萬元,目的是償還因股票及賭博所致的債務。被告人承認為了取得手錶而欺騙許先生,並且指每月需要支付港幣30,000元的利息。
7. 柯先生是「名錶廊」的東主。他指出,在2023年5月13日,被告人因需要資金,以130萬港元現金將涉案手錶售予他。柯先生當時相信被告人是涉案手錶的合法持有人,因此決定購買。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現年31歲,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程度,案發前經營高價手錶買賣,單身且獨居。其父已於約兩年前去世,母親長居內地,另有一名兄長在路政署任職。
9.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的紀錄。
輕判請求
10. 王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表示,被告人適時認罪,並在調查期間積極配合警方,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被告人品行良好,一直從事正當職業,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此外,此案屬於單獨行動,未涉及持續性犯罪,且作案手法相對簡單。
11. 王大律師指,許先生曾於2023年10月19日錄取口供時,向警方明確表示已與被告人達成和解,決定不再追究本案,不會協助警方調查或出席法庭聆訊,並要求警方結束調查。關於被告人被捕後仍然接觸控方證人,本席向王大律師提出詢問。王大律師解釋,警方初步調查時認為本案屬商業糾紛,因此鼓勵雙方和解。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只是能夠確認,根據紀錄,許先生曾於2023年10月19日提交一份口供詞,表示決定不再追究本案。然而,直至2024年6月25日,許先生再次與警方聯絡,要求重啟調查並拘捕被告人。
12. 無論如何,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被捕之後一直被還押大約一年零五個月,他已經受到沉重的教訓。根據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涉案手錶價值為130萬元,屬於100萬至300萬組別。本席曾詢問控方是否同意以130萬元作為量刑依據,控方確認同意。
13. 王大律師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兆泰 [2025] HKDC 588。 該案的被告人受僱主委託,與買家交易一隻約值港幣90萬元的手錶,但未將所得的款項交給僱主,因為有債務壓力而犯案。該案的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最後原審法官採納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王大律師明白這宗判刑例子對本席沒有約束力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判刑考慮
14.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之後,是可判處監禁10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考量。
15. 雖然本案並非典型的僱主與僱員關係,但許先生因信任將兩隻名貴勞力士手錶交給被告人,卻遭被告人不誠實地將手錶出售。本席認為這正是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的典型例子。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一案中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CACC 99/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所確立有關違反誠信盜竊的判刑指引,其適用範圍不限於誠信違反案件,亦同樣適用於涉及委以責任之盜竊或詐騙罪行。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當被盜或被騙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以下;如果金額是25萬至100萬元,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至三年;而金額是100萬至300萬元,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至五年。
16. 另外,有不少上訴庭案件提及過,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政恩 CACC 360/2007,和王大律師所援引的律政司司長 訴 Nones Carmelita Galay [2022] 5 HKLRD 400,涉案金額只是判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其他須考慮的包括:
(1) 犯案人的職級及他獲受僱公司/受害人信任的質素和程度;
(2) 犯案人進行欺騙/偷竊的時段長短;
(3) 騙款的用途;
(4) 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
(5) 罪行對公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
(6) 罪行對罪犯同事或合夥人的影響;
(7) 罪行對罪犯本人的影響;
(8) 罪犯的背景;及
(9) 其他與罪犯本人有關的獨特求情因素,如病患、承受重大壓力、起訴有延誤、協助警方等等。
17. 回到本案,被告人與許先生二人多年來從事名錶買賣,彼此之間建立鞏固的合作經驗。許先生正是基於對被告人的信任,而將兩隻價值不菲的勞力士手錶交給被告人代為出售。控辯雙方同意涉案手錶的價值為130萬元,根據張美嬌案與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若以純數學方式來計算的話,量刑起點應為39.6個月監禁。
18. 本席認為,被告人於變賣涉案手錶後,所獲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賭博及投資損失,顯示其行為自私自利,而非基於家庭需要。 他是有計劃地虛構意大利客戶,誘使許先生交出兩隻勞力士手錶,然後迅速將其典當出售,而非一時衝動行事。本席接納王大律師所說,本案的犯案手法並非十分複雜。不過,儘管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偏離既定的判刑指引。
19. 考慮到本案的背景、王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刑期由39個月下調13個月至26個月。本席認為再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被告人被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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