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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2/2024
[2025] HKDC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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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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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 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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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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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而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案發時被告受僱於Top Saint Group Ltd. (下稱「Top Saint」)已有五至六年。他的僱主蔡先生在2023年5月4日通知被告一名準買家打算以港幣91萬元向他購買一隻名貴手錶(下稱「該手錶」),而該手錶是蔡先生早前以港幣89萬元購買的。
3. 由於蔡先生當時須離開香港,他按照被告的建議把手錶交託被告,並指示被告與Top Saint的另一名職員梁先生一起與買家完成交易。蔡先生答應事成後與被告均分在交易中可取得的港幣兩萬元利潤。
4. 在2023年5月4日下午約六時,被告與同事梁先生一起前往九龍廣華街一間名為「腕時計」的店舖,並把該手錶交給店舖的一名職員以更換錶帶。數分鐘後,另一名男子進入「腕時計」與被告交談,被告通知梁先生該男子是來收取該手錶的,又指購買該手錶的款項會在其他地方收取。被告告知梁先生他向買家取得款項後將自行直接把款項交還蔡先生。其後「腕時計」的職員,亦按被告的指示把該手錶交給該男子。
5. 蔡先生於2023年5月7日回港後,他多次要求被告把扣除早前議定利潤後的交易款項,即港幣90萬元交還於他,但始終未能成功。蔡先生向警方報案。被告在2024年3月22日被捕,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被告背景及求情
6. 被告現年4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指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被捕前是銷售員,月入約港幣二至三萬元。
7. 被告曾結婚,但現已離婚,他有一對分別為九歲及五歲的兒女,並由前妻照顧,他每月向前妻支付港幣7,000元作兒女的生活費用。
8. 劉大律師又指被告因拖欠債項,在其他債主施壓下,愚蠢地干犯本案。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並承諾改過。
9. 劉大律師表示被告雖違反蔡先生的委託,但該手錶是蔡先生的私人財物,並非公司所有,因此案情較同類型案件為輕。但他確認有關上訴法庭就違反誠信案件所頒下的量刑案例,在本案中適用。
判刑
10. 本案的控罪是涉及違反誠信的偷竊案。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案中定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
11. 按照指引,當被盜的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量刑基準為2至3年監禁。
12. 本席認為該手錶是由Top Saint 或蔡先生所擁有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的罪責。蔡先生接纳被告的建議並交託他代為進行交收明顯是基於對被告作為多年員工的信任。
13. 被告盜取的金額達港幣90萬元。根據吳國榮及張美嬌案的量刑指引,本席採納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除了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4. 33個月監禁扣除三份一刑期折扣是22個月監禁。
15. 被告就控罪被判監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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