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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2/2024
[2025] HKDC 2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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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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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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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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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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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1] (控罪一)及交替控罪「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 (控罪二)。
2. 就控罪一,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3.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控罪二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8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同意案情
4. 2024年4月8日中午約12時24分,當時88歲的陳少琼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在住所經固網電話接到來電,來電男子 (“男子C”) 假扮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婿馬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因交通意外而需要金錢賠償他人。男子C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朋友會來她的住所收錢。
5. 控方第一證人與女兒求證後發覺是騙局,便向警方報案。因此,警方安排監控會面。
6. 同日下午約2時51分,被告人按控方第一證人單位的門鐘,控方第一證人開門給他。被告人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後,問控方第一證人 “你係咪有錢要比我”,控方第一證人然後表示 “你上嚟收錢加嘛?”,被告人回答說 “係呀”。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廚房及雜物房內埋伏的3名便裝警務人員接着衝出來把被告人制伏。
拘捕及警誡
7. 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被警員拘捕,罪名是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明白”。警方向被告人搜身期間發現並檢獲3部流動電話。
控方加刑申請
8.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鄭思為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3](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9.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定罪紀錄。於2007年8月2日因兩項盜竊罪而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及罰款。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40歲,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五。被告人父親早逝,母親不幸地在2025年3月過世。被告人在2013年離婚,有一名女兒,現年14歲。 被告人曾任職文員和電腦維修員,案發時是一名預約車司機。他現時在火鍋店兼職工作,日薪約500港元。
11.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偏低,他的角色只是一名跑腿,連幕後主腦是誰也毫不知情。被告人約於2020年時認識一名男子 “阿杰”,在幾次交談閒聊後,阿杰詢問被告有沒有認識任何人可以幫人取件。由於被告人是一名預約車司機,當時他們同意如果被告有空的話,可以幫忙取件,報酬按車資計算。因此,在2020年至2024年間,被告人曾幫阿杰取件4-5次,包括玩具和手錶。在2024年4月6日或4月7日,阿杰再次詢問被告人可否在4月8日下午幫他取件。基於信任,被告人同意並在關鍵時間,應阿杰的的指示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和取錢。被告人對於控方第一證人和阿杰之間的事宜並不知情。
12. 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及有參與電話騙案這個源頭/前置公訴罪行,或其行為是經過周密的安排;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犯罪集團或國際跨境元素。本案亦只是單一事件,嚴重性較低。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沒有受到損失。事實上,案中的男子C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表明要取多少金錢。
13. 辯方指,就涉案控罪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然而,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案中指出。就電話騙案作為「洗黑錢」的源頭罪行的刑期起點量刑基準,上訴庭也在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2024] HKCA 409案中重申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情況。上訴庭在陳皓傑一案也同時指出,即使「洗黑錢」的被告人參與或不知道源頭罪行,或只是對源頭罪行有粗略人士,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第24-27段)。
14. 辯方不反對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對相關罪行而作出加刑申請。但是,辯方希望加刑幅度為20%至25%。根據鄭思為總督察於2025年12月1日撰寫的供詞,本案被歸納為「猜猜我是誰」的騙案類別(見第17段)。同時,數據上見「猜猜我是誰」的騙案自2024年開始有下降的跡象(見第23段)。因此,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既能符合目前的情況,也可產生阻嚇作用。
量刑
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16.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17. 在Boma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8. 於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19. 本案控方第一證人為88歲的年長人士,於案發日的中午時分於住所固網電話接到來電,內容訛稱她的女婿因交通意外而需要金錢賠償他人,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現金,並表示會安排朋友到她的住所收錢。於同日下午,被告人便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向她收錢。本案案情的「上游罪行」明顯涉及電話詐騙案(電騙)。
20. 辯方指,被告人是按2020年時認識的一名男子阿杰指示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和取錢。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對於控方第一證人和阿杰之間的事宜並不知情。然而,案情所指,被告人按阿杰的指示並不是收取玩具和手錶等貨件,而是親自到一個他不認識的住宅單位找一名不認識的88歲的女士取錢。雖然案情沒有指出實際金額,但若被告人心裏並不知道有關收錢的實際金額,被告人是不能確認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的現金是否足夠,以完成阿杰的指示並達致到場任務的目的。被告人並非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再者,陳詞亦反映這案件背後不只被告人一人。被告人的角色亦十分重要,沒有他並不能行事。無論如何,控方的案情中並沒有指出有關金額。
21. 於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2024] HKCA 409:
「答辯人知悉「黑錢」的來源一點,構成加重刑責因素。本庭並不同意答辯方所指,答辯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首先,林女士接獲騙徒來電時表示兒子在警署內,要求她交款給一位李先生,答辯人也向林女士自稱李先生後收取款項,並表示他要去警署然後離開[4],這顯示他對源頭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而不止於純粹「有人叫佢去收錢」、「做一個最危險嘅動作」。」
上訴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5]。該案的討論亦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8]案。
22.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控罪性質和整體觀感、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有關案例及整體情況。法庭以36個月(3年)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份一刑期至24個月監禁。
加刑
23. 對於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
24.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5. 本案上游罪行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鄭總督察的供詞指,電話騙案的犯案手法不同,以本案的性質,警方列為屬於「猜猜我是誰」類別。就「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的趨勢由2018年開始,數字每年不斷遞升,尤見急增於2022至2023年,雖然於2024年稍有下降,然而於2025年亦稍有回升的跡象,有關活動在香港仍然盛行(第29段)。
26. 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CACC 135/2024 第15段),這點辯方亦同意。鄭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是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法庭認為就本案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5%。因此,判刑上調至30個月監禁。
總結
27. 本案被告人被判處30個月監禁。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和第159J條。
[3] 2018年至2025年10月。
[4] 覆核卷宗第16頁,案情撮要第3段
[5] 第27段。
[6] [2012] 1 HKLRD 777
[7] [2015] 2 HKLRD 945
[8] [2015] 3 HKLRD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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