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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56/2025, [2026] HKCA 53
原案件:[2025] HKCFI 2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456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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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張凡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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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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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上訴委員會(房屋)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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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房屋)秘書何若欣女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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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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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 |
上訴委員會(房屋)、房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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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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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 |
|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 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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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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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委員會(房屋)(「上訴委員會」)於2025年2月14日,拒絕接納申請人就終止一份租約而提出的上訴。上訴人針對該決定,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有關許可申請於2025年6月17日遭楊法官駁回。申請人針對有關命令提出本上訴。
2. 在建議有利害關係方向法庭提交和向申請人送達本上訴書面陳詞後, 申請人曾於2026年1月12日來信法庭要求延期本上訴聆訊, 但遭法庭拒絕, 其後又透過其2026年1月19日的誓章單方面表示「撤銷」本上訴。本庭2026年1 月20日作出書面指示,維持本聆訊。
3. 本上訴的爭議事項是直接的。這上訴關乎申請人是否有資格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4. 申請人缺席上訴聆訊。
5. 本案案情可概述如下。申請人的母親(楊女士)是一個公屋單位(「該單位」)的租戶。有關租契第II(20)條訂明如下:
「(20) 不得將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轉讓、分租或放棄使用,亦不得准許任何人士(登記名單所列之承租人家屬除外,該名單如未經業主許可,不得更改)以寄寓人或繳費客人身份或以其他方法佔居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承租人及登記之家屬成員在租賃期開始後一個月內,必須搬入該樓宇並須經常持續居住於該樓宇內。」
6. 只有楊女士一人的名字出現於「承租人及家屬名單」上。
7. 香港房屋委員會發現楊女士沒有在該單位居住超過兩年,於是在2025年1月28日向楊女士發出遷出通知及終止租契通知書。
8. 申請人其後代表楊女士針對該終止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根據申請人的説法,她是楊女士的女兒。她與母親以往一直居住於該單位。她的母親於2022年離世。有關上訴不被上訴委員會接納,理由是申請人既非租戶亦非認可住客。
9. 《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0(1)條訂明如下:
「(1) 凡租契已根據第19(1)(a) 或 (aa) 條終止,或凡遷出通知已根據第19(1)(b) 條發出,租戶可在以下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不遲於15天內向根據第7A(1) 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根據第19A(2) 條完成送達終止租契通知書之日;或
(b) 根據第19(1)(b) 條發出遷出通知之日:
但上訴委員會主席如信納該租戶因健康欠佳、不在或上訴委員會主席認為足夠的其他因由而未能提出上訴,則可准許一名根據有關租契獲授權佔用有關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代租戶提出上訴。」
10. 楊法官於2025年6月17日的判決書中第17-19段有以下裁斷:
「17. 房屋條例第20(1) 條清楚訂明:
(a) 租戶可提出上訴;
(b) 即使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上訴委員會主席可准許非租戶代租戶提出上訴,該人須是「一名根據有關租契獲授權佔用有關土地或其部分的人」。
18. 申請人根本非租戶,亦非根據該租約獲授權佔用該單位任何部分的人。
19. 上訴委員會所作的該決定,合法合理。」
11. 楊法官顯然是正確的。申請人無權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本上訴沒有理據可言。
12. 因此,本上訴予以駁回。一般來説,勝訴一方可得訟費,故訟費歸予建議有利害關係方。有關訟費循簡易程序被評定為港幣70,000元。訟費命令和簡易程序評定均屬暫准性質;如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内,各方並無提出更改申請,有關命令及評定將成爲絕對命令及評定。
| ( 陳健強 ) |
( 梁俊文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由李郭羅律師行延聘大律師梁穎茹女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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