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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583/2025
[2025] HKCFI 2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25年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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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張凡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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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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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上訴委員會(房屋) 及 上訴委員會(房屋)秘書何若欣女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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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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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 |
上訴委員會(房屋)、房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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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初步回應日期: |
2025年5月2日 |
| 申請人回應書日期: |
2025年5月1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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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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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申請人於2025年3月7日存檔表格86,當中內容:
(a) 建議答辯人為:
「上訴委員會(房屋)及上訴委員會(房屋)秘書何若欣女士」;
(b)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
「本人對上訴委員會(房屋)駁回本人上訴權力矛[原文如此]以反對。請根據香港法律賦予的權力,准予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謝謝!」;
(c) 所尋求的濟助為:
「本申請人反對上訴委員會(房屋)未能接納提出的上訴……
《秀茂坪秀樂樓[1](上訴事宜)》(見附件),見司法覆核申請理由(附上)及附件」;
(d)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為:
「上訴委員會(房屋)、房委會」;
(e) 並無列出尋求濟助的理由。
2. 於同日,申請人存檔支持誓詞,全文如下:
「上訴委員會(房屋)…… 《[該單位](上訴事宜)》(見附件)(1-4)」。
3. 申請人在支持誓章中夾附(包括)「司法覆核申請理由」及她向上訴委員會提交日期分別為2025年2月9日及2025年2月10日的「上訴書」及「上訴書補充」。
事實
4. 申請人的母親為楊淑貞(「楊女士」)。
5. 經公屋輪候冊,楊女士獲編配該單位,並以承租人身份於2006年1月7日簽訂租約(「該租約」)。
6. 根據該租約第II(20)條:
(20) 不得將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轉讓、分租或放棄使用,亦不得准許任何人士(登記名單所列之承租人家屬除外,該名單如未經業主許可,不得更改)以寄寓人或繳費客人身份或以其他方法佔居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承租人及登記之家屬成員在租賃期開始後一個月內,必須搬入該樓宇並須經常持續居住於該樓宇內。
7. 在「承租人及家屬名單」,只有楊女士一人的名字。
8. 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調查發現,楊女士非經常持續在該單位居住,調查細節與結果如下:
綜合調查結果,證實P36[楊女士]非經常持續在公屋單位居住,理由如下:
1) P36 [楊女士]是長期不在港人士。她在2022年4月22日經深圳灣管制站離港後,再沒有入境紀錄。P36 [楊女士]已離港逾兩年半。
2) 租管處及調查員由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11月29日期間共194天,到受查公屋單位共進行13次突擊家訪,均未能遇到P36[楊女士]或其他人。
3) 雖然P36 [楊女士]不在港,但受查單位的水錶讀數間歇性增加,而單位亦未見積存信件,可見有人代處理公屋事宜。
9. 於2025年1月28日,基於楊女士違反該租約第II(20)條,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19(1)(b)條,房委會向楊女士發出遷出通知書。
10. 申請人期後向上訴委員會提交上述的上訴書及上訴書補充,要求「代戶主母親楊淑貞女士上訴」。申請人稱她自2006年已居住在該單位,以照顧楊女士。她說楊女士已於2022年因新冠疫情在北京離世,並續稱因無知及疫情,她不懂申請加入戶籍。
11. 於2025年2月14日,上訴委員會去信申請人回覆,指出房屋條例第20(1)條內容,並通知申請人以下決定(「該決定」):
由於你[申請人]並不是上述單位的承租人或認可住客,因此,本委員會未能接納你就房委會終止上址單位租約提出的上訴。
討論
12. 該租約條文清晰,而申請人也實非該單位的承租人或認可住客。
13. 楊女士已於2年多前離世。
14. 於離世前,楊女士並無作出任何申請要求將申請人加入為認可住客。
15. 房委會簽發遷出通知書,合法合理。
16. 根據房屋條例第20(1)條;
20. 就終止租契提出上訴
(1) 凡租契已根據第19(1)(a)或(aa)條終止,或凡遷出通知已根據第19(1)(b)條發出,租戶可在以下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不遲於15天內向根據第7A(1)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根據第19A(2)條完成送達終止租契通知書之日;或
(b) 根據第19(1)(b)條發出遷出通知之日:
但上訴委員會主席如信納該租戶因健康欠佳、不在或上訴委員會主席認為足夠的其他因由而未能提出上訴,則可准許一名根據有關租契獲授權佔用有關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代租戶提出上訴。
17. 房屋條例第20(1)條清楚訂明:
(a) 租戶可提出上訴;
(b) 即使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上訴委員會主席可准許非租戶代租戶提出上訴,該人須是「一名根據有關租契獲授權佔用有關土地或其部分的人」。
18. 申請人根本非租戶,亦非根據該租約獲授權佔用該單位任何部分的人。
19. 上訴委員會所作的該決定,合法合理。
20. 本席強調,申請人欲提出司法覆核挑戰的決定,是上訴委員會不接納申請人代楊女士提出上訴的該決定,不是就其他任何她欲加入戶籍所作的申請的決定,而任何加入戶籍的申請(租客生前或死後),房委會皆有相關政策,與該決定所涉的考慮全然不同。
結論
21. 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並無可合理地辯證成立的機會 —— 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22. 本席拒絕批出許可,並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23. 本席感謝房委會的協助,但考慮到司法覆核的性質及本申請的整體情況,本席行使酌情,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回應書
建議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香港房屋委員會):由李郭羅律師行呈交初步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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