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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8/2022
[2025] HKDC 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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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洛榆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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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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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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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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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有五項控罪,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控方同意控罪五留置於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控罪一是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控罪三和控罪四都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案情
2. 受害人女子X於1977年出生,是一名中度智障人士,符合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定義。
控罪一
3. X與被告人同受僱於一間清潔公司為清潔工人,兩人相識多年。
4. 2021年12月16日,X在薄扶林道19226號燈柱附近的一個臨時垃圾收集站工作。當日下午3時左右,X完成工作後,大便失禁,弄污長褲,她去完洗手間後,返回垃圾收集站,見到被告人。被告人脫去X和自己的長褲,擘開X雙腿,把陰莖插入X的陰道。當時被告人沒有戴安全套。被告人亦用雙手摸X的胸部。
5. 一名同事走進來,見到X及被告人赤裸,似在性交,X看見同事便推開被告人,並向被告人說「你好衰㗎。」X轉身,背向同事,被告人則離開垃圾收集站。
6. 目睹事件發生的同事向上司報告。
7. 2021年12月28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a) 被告人與X相識,同受僱於清潔公司,兩人相識大約6年。
(b) 被告人觀察到X與平常人不同,工作上經常需要他人協助,缺乏社交技巧,說話能力亦較平常人差。
(c) 被告人說出控罪三和控罪四的情況。
(d) 關於控罪三,於2020年5月下午,被告人在垃圾收集站玩電話,X靠近他,聲稱自己的背部痕癢,被告人用右手摸X左胸2至3分鐘,又隔著X的衣服摸X陰部一兩分鐘。
(e) 關於控罪四,於2020年8月中某日中午,被告人在收集站捏X胸部兩、三下,又隔著衣服摸X陰部。當X摸被告人的生殖器時,被告人想與X性交,但無法勃起。他把自己的生殖器官暴露在X面前4至5分鐘。被告人對警方說自己無法勃起已有3、4年時間。
(f) 被告人說他每次事後都給X金錢,介乎100元至200元,原因是X聲稱沒有錢。
案底
8. 被告人現年79歲,在1987年有一次猥褻侵犯他人的紀錄,當時被判入獄6個月。
求情
9. 辯方律師指X自己向警方提及控罪三和控罪四的事,所以控方才有證據指控被告人干犯那兩項控罪,法庭因此應給被告人額外減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CAAR 9/2008第37段)。
10. 律師說本案發生的時候,X已30多歲。
11. 律師說被告人沒有對X使用暴力、威嚇或金錢引誘。
12. 律師說被告人和X相識5、6年,在同一清潔公司工作,X間中會向被告人借錢,但沒有還錢。
13. 律師說被告人現在已79歲,在2023年11月被法庭還押,還押前他一直工作,養活妻兒。
14. 律師說被告人過往雖有一次非禮紀錄,但那已經是30多年前的事。
15. 律師也提及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DCCC 428/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清 [2024] HKDC 1887,指陳在該案承認兩項與本案控罪一相同的罪行,審訊後只是被判入獄30個月。
16. 律師說被告人在2025年1月中向控方表示會承認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最後為控方接納。律師說被告人最終選擇認罪,免卻X上庭作供,法庭應為此給被告人四分一的判刑扣減;至於控罪三和控罪四則應有更多扣減,可高達三分之一,因為該兩項控罪全靠被告人向警方作出招認。
17. 律師叫法庭將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刑期都頒令同期執行。
判刑
18. 受害人X在1977年出生,在2020年及2021年案發時是33/34歲,但她是中度智障人士,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須受到法律保護。
19. 法庭認為在此案毋須為X拿取任何影響評估報告,因為以她的精神行為能力來看,她未必能夠正確說出感受。即使X不當本案發生的事是甚麼一回事,但法律就是要保護像X這類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的人,須嚴懲侵犯像X的人。
20. 被告人和X相識5、6年,他知道對方並非正常人,但仍討X便宜,分別在2020年5月及8月非禮她(控罪三和控罪四),更在2021年12月和X非法性交(控罪一)。
21. X並無挑逗被告人,純粹是被告人見X為一弱勢人士而佔對方便宜。事後,他給X對方金錢,算是一種誘使。被告人的行為可說惡劣。
22. 被告人在1987年也有一次非禮紀錄,應不是輕微的事,當年被判入獄6個月。不過,那是30多年前的紀錄。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加刑。
23. 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32個月監禁,被告人雖然晚了才表示認罪,但終歸認責,令X不用上庭尷尬作供,本席為此給被告人四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是24個月監禁。
24. 控罪三和控罪四是被告人自己向警方招認出來,否則控方也無證據去指控他干犯此兩項罪行。
25. 本就認為控罪三和控罪四的量刑起點應各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雖是晚了,但他一早向警方坦白才能被控此兩項罪行,本席在控罪三和控罪四都給被告人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三和控罪四的認罪判刑各為10個月監禁。
26. 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受害人同是X,但被告人在不同日子侵犯對方,每罪相距一段時間,屬分開罪行,三項控罪的刑期理論上應分期執行。不過,法庭要考慮整體刑期問題,因此頒令控罪三和控罪四每罪中各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三罪的總認罪刑期共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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