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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8/2023
[2024] HKDC 1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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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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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ike So, Joseph Lau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及 [3]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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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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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陳建青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有關案件的事實裁定及理據,已於法庭公布,在此不再詳細重覆。
3. 涉及的女子是一名年紀30歲,但智力遠低於普通人的人。她雖然能夠自理,但生活上其他事項處處得依靠家人照顧。其父在疫情之前曾經營一外賣小店,受害人亦有在店內幫忙,負責一些打掃工作。但其父親作證時指出,受害人對較複雜的任務並不能勝任,家人也不容許她處理一些有機會令她受傷的差事,而把她帶到店內幫忙的目的之一,是順便予以看管。
4. 被告與該女子認識,所以可以在7月9號至31號期間有兩次在被告居所與該女子發生性行為。從證據顯示,該女子雖然對性行為本身感到不舒服,但是並沒有抗拒到被告的家中。事實上根據被告電話上的紀錄,受害女子曾多次去電被告人,更以電話短訊向其要求取得金錢,要求往訪其居所及表示愛意。
5. 事後於2022年9月,該女子確認懷孕,最後接受了人工流產手術。DNA檢驗亦確認被告是該胎兒的父親。
6. 被告在警誡之下亦承認曾與受害女子發生性行為,但他當時以為對方是妓女,事後給了她200元。但涉及本案的受害人生理上雖然是一個成熟的女子,但其精神上沒有能力與其他人同意發生性行為,所以受害人的主動要求見面,並沒有大力抗拒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是可以讓被告藉受害人的情況而予以剝削的理由。本席在法庭觀察受害女子在接受警方錄影調查、對法庭的提問以及回答辯方盤問所得的印象是任何一個心智正常的人都會覺得受害人的表現、反應、用詞都與普通人迴異。
7. 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但被告的行為顯然是利用受害人的精神狀態,以掠食式的方法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事後受害人亦得接受人工流產手術。
8. 根據本席要求取得的心理科醫生報告,心理醫生認為受害人在此事之後表現出明顯的不安與受到壓力。受害人亦表現得不願再次回憶此事,被告這種剝削性的行為,令受害人本來已經異於常人的智力更難予以適應。
9. 受害人家人亦得小心翼翼,盡量不與她提及此事,亦得考慮搬離現有住址,以避免類似的事情發生。雖然受害人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似乎該次經驗對她日常生活並無特別影響。心理醫生建議,受害人繼續接受輔導,同時接受醫療。
10. 本席認為受害人就發生性行為一事無大力反抗,但她依然因此事感到不快,難以釋懷。流產手術的經歷令她感到害怕,情緒低落,自責及不信任陌生人。
11. 此等案件最高可處監禁10年,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所不同,所以上訴庭並無特別指出適當之量刑。辯方律師特別提出LCH一案(未經編彙)CACC 435/2015,上訴法庭指出,雖然每案的案情不同,但從案例可見,這類案件較輕微的個案,量刑基數是兩年監禁,案情比較嚴重的應是兩至五年。案情嚴重的,應該是五年以上。量刑時應該考慮相關受害女子的行為。被告在與受害女子並無誠信關係,而被告確是偶爾見到該女子之後,女子表現好感。本席亦不排除原因之一,因為是被告常常與其談話,更以金錢作為引誘。
12. 該女子對被告示好,如果她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話,這件案件根本不應在法庭出現。但以她的精神狀態,法律上她不可能給予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應清楚知道,受害女子的智力有異於常人,並利用這點以剝削的手法與之發生關係,更沒有採取任何防禦措施,以免她因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受害女子亦因此得接受對身體及心理上都有損害的人工流產手術。所以在總體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應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減刑理由
13. 根據辯方的陳情中的資料,被告現年71歲,73年來港,在國內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在香港從事地盤雜工及垃圾收集。於19年在工傷住院期間發覺有肺癌,所以得退休,現在依賴政府長者生活津貼維生,其肺癌亦需定時往屯門醫院覆診。被告有一項刑事紀錄,但已是四十一年前,性質亦與本案不相同,所以本席不以這點作為加刑或減刑的理由。
14. 考慮過辯方律師的陳情之後,本席認為被告的背景並無任何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酌情寬大處理。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就兩項控罪都是3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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