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LA 32/2025
[2026] HKCFI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5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唐弋蘇 (TANG YISU) |
|
| |
對 |
|
| 被告人 |
新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 |
|
| |
(SUNGUARD SECURITY COMPANY LTD.) |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6年1月6日 |
| 判決日期 : |
2026年1月6日 |
判 決 書
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吳芷玲暫委審裁官(當時官階)在2025年10月27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25年11月4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指定的表格十四,以基於法律觀點的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著該裁決,吳審裁官頒下了書面的裁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背景
2. 申索人於2021年2月10日,在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人的前僱主)提出申索,以被告人在她的工傷事件未完結前解僱她是不合法及不合理的解僱,以及被告人沒有正當理由解僱她和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48條,向被告人索償。
3. 申索人也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僱員補償(DCEC 1028/2021)及人身傷害賠償 (DCPI 4297/2022)。
4. 於2021年11月1日,審裁處陳大為署理主任審裁官頒令,將申索人的案件無限期押後,但雙方均可向審裁處申請恢復案件。
5. 於2023年5月12日,申索人向審裁處申請恢復案件。在2023年9月25日的聆訊中,鄭金蓮審裁官決定無限期押後案件,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審裁處申請恢復聆訊。
6. 針對鄭審裁官的決定,申索人提出了上訴許可申請。原訟法庭黃若鋒暫委法官在2023年12月5日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且在2024年7月25日裁定申索人上訴得直,將申索人恢復案件聆訊的申請發還審裁處重新考慮。
7. 案件的審訊,在吳審裁官席前舉行。吳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提出的申索,部份得直。
法律原則
8. 《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9. 該條例第35(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
…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0. 在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 [2024] HKCFI 2870 中,徐韻華法官指出:
“32. 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33. 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 …
34. 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
討論
11. 申索人在表格十四提出的上訴理由,簡言之,是認為吳審裁官 “偽造該裁斷/命令”。
12. 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顯然是沒有理據的。吳審裁官在審裁處主持案件的審訊,有權判決案件,並且作出她認為合適的命令。申索人可以不同意該判決,但不能指控吳審裁官 “偽造該裁斷/命令”)。
13. 法庭必須强調,任何訴訟人均不應向法官或司法人員作出沒有事實根據的指控,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也不例外。
14. 本席也考慮了申索人呈交的文件和口頭陳詞,本席認為申索人沒有指出吳審裁官在該裁決中,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15. 基於上述,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被撤銷。
命令
16. 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