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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31/2025, [2026] HKCA 1391
原案件判決 [2025] HKCFI 3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63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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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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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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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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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稅務局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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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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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 |
公眾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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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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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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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 |
|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17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5年8月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當時官階」)(「原 審法官」)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該命令」)。申請人不服,提出本上訴。
背景
2. 申請人曾任助理稅務主任,於2019年7月5日被稅務局局長(「局長」)終止聘用。申請人認為有關終止聘用決定不正確,為此曾入稟勞資審裁處索償(LBTC 1556/2020)。該申索其後被撤銷,申請人繼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也先後被審裁處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HCLA 3/2022)。
3. 2025年7月3日,申請人存檔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通知書(「表格86」),要求法庭給予她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所針對的是:(i)2019年7月5日的終止聘用決定;(ii)涉事公職人員和人員於相關年期工作評核報告的評核決定;及(iii)該等評核的後續決定。
4. 申請人在「表格86」如下述般列出所尋求的濟助:
「(1) 推翻2019年7月5日的解僱決定;
(2) 推翻涉事公職人員和人員於相關年期工作評核報告的評核決定;
(3) 推翻涉事公職人員和人員於相關年期工作評核報告評核決定的後續決定;
(4) 追討法律責任;
(5) 追討相關的規管指引和規例責任;
(6) 追討應當得益;
(7) 追討不當得益;
(8) 申索賠償。」
5. 申請人除了分別把律政司司長和局長列為第一和第二建議答辯人外,還把「公眾人士」列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6. 2025年8月7日,原審法官透過頒布書面判決的形式,撤銷了申請人的申請。
7. 原審法官解釋,申請人不當地沒有向法庭全面和坦誠地披露,在是次司法覆核申請之前,曾就上述2019 年7 月5日局長的終止聘用決定,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HCAL 313/2022),並已被法庭駁回([2022] HKCFI 1396)。其後申請人的上訴(CACV 222/2022),也被上訴法庭駁回([2022] HKCA 1564)。申請人繼而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動議,同樣被上訴法庭駁回([2023] HKCA 21)。申請人提出是次司法覆核申請,是重複申請和濫用法律程序。
8. 原審法官繼續解釋,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核心議題,是為了挑戰2019 年7月5日局長終止聘用申請人的決定,但所提交的「表格86」未有指出該決定在公法層面上有可予以司法覆核的理由。同時,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在其支持誓章中所述的事宜,具備充分理由以證明她提出的申請並不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具備任何理由應給予她延長提出申請的期限。另外,即使僱主是政府部門,該等工作評核和終止聘用決定,屬於私法中僱傭法律方面的事宜。因此,申請人過往或是次申請擬提的挑戰,皆不大可能透過司法覆核去進行的。
9. 2025年8月20日,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上訴的法律原則
10. 本上訴並非重新聆訊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也 不是申請人重申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論點,或提出原可提出卻未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論點的場合。申請人必須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指出哪些地方犯錯,以及根據甚麼理由指稱該些是錯誤:見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上訴理由
11.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下述上訴理由:
「(1) 申請人於2025年7月8日存檔的第二份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未經被閱讀;
(2) 在判決書中所列出的申請人在表格86所述尋求的濟助只有8點,但應共有9點;
(3) 原審法官結論申請人未有披露2019年7月5日的解僱決定一事曾提出尋求濟助及被駁回屬不當。但從前跟今次的申請,包括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所尋求的濟助及支持有關申請的理由均有所不同,應作新的申請被處理;及
(4) 原審法官結論表格86並無指明任何提出覆該所依據的公法理由及屬私法範疇的僱傭法律事宜。但現申請的指控是涉及公職人員串謀虛假文書以詐騙公帑而所引致的僱傭事件,實不只屬私法範疇而已。以及此事由申請人在位時向上司舉報不法行為後,被不得接觸該等證據。其後被解僱後向勞工處查詢的回覆是因為僱主是香港政府,所以勞工處是不會提供任何查詢及服務協助的。及後再有查詢其他政府部門的回覆也只有稅務局局長才能處理,所以只可書信聯絡但都追究不果。在申請人缺乏資源的情況下,未有及時找到適當的追討路向之餘,時間亦被這樣的被拖延下去了。」
上訴理由(3)
12. 本庭首先討論上訴理由(3)。
13. 申請人指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內容跟她早前HCAL 313/2022案中所提出的不同,因此是新的申請,並非重複HCAL 313/2022案中的申請。在本上訴聆訊中,申請人陳詞也表示相信自己在兩案中所強調的有所不同。
14. 本庭並不同意。
15. 根據申請人在法庭文件中所作的指稱,無論針對的是相關年期的工作評核,或是所指該等評核的後續決定,兩者並非獨立出現的行政決定,而是最終引致該2019年7月5日局長終止聘用她的決定。無論是在HCAL 313/2022案或是本案,這局長終止聘用她的決定,都是她要求進行司法覆核中針對地挑戰的決定。
16. 原審法官考慮了HCAL 313/2022案和本案申請中申請人所針對的決定和相關指稱,認為兩者如出一轍,實屬重複,而申請人在提出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違反了作為單方面法律程序中申請人對法庭的責任,未有全面和坦誠地向法庭披露所有與申請相關的事宜。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正確的。
17. 正如原審法官在HCAL 313/2022案中裁定,申請人針對該2019年7月5日的終止聘用決定而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超出了從有關決定起計3個月內可提出申請的時限。如上所述,在該案上訴時,申請人未能說服上訴法庭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有任何錯誤。因此,申請人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仍然面對著同樣的致命性弊病。
18. 申請人在支持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中解釋,自己欠缺相關知識和資源,加上當時社會和疫情等影響,所以延遲了查詢和程序。這些其實無異於之前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所提出過的解釋。原審法官並不接納,申請人在誓章中所述,能展示提出是次申請的時限應予延展的理由。這些都是原審法官有權根據案情和誓章作出的裁斷,申請人未能顯示這方面的裁斷有明顯錯誤,足以令本庭決定干預。
上訴理由(1)和(2)
19. 上訴理由(1)和(2)可以一併考慮。
20. 申請人在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存檔的「表格86」中,提出了上述和原審法官在書面判決中列出的8項所尋求濟助。2025年7月8日,申請人再存檔了另一版本的「表格86」。透過這較後版本,申請人新增了上訴理由(2)所指她尋求的第9項濟 助,即:
「請批准盡快制止繼續銷毀所有稅務局資料記錄,包括電腦系統及文本的資料﹑文件和報告,以及CCTV記錄等。申請人申請時期為最少/至少早於2017年起。」
21. 原審法官沒有在其書面判決中提及上述第二個版本的「表格86」或第9項濟助。
22. 先別論當時申請人沒有正式向原審法官申請修改原來的「表格86」,並由該第二個版本取代,但鑑於上述有關上訴理由(3)的討論和結果,這方面有關第二個版本的「表格86」,以及新增尋求濟助的議題,對扭轉申請人今次上訴的結論,起不了實質的作用。
23. 無論如何,在原審法官席前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文件中,未見支持該第9項濟助背後的指稱的詳情和證據。
上訴理由(4)
24. 根據上訴理由(4),申請人稱她指控的是涉及公職人員串謀虛假文書以詐騙公帑而所引致的僱傭事件。本上訴聆訊時,她強調自己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針對的是「行政功能」方面的決定,因此不只是私法範疇的議題。
25. 儘管申請人提出不只一項指稱,但如上所述,她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去針對挑戰的,是該2019年7月5日局長終止聘用她的決定。原審法官裁定即使僱用單位是政府部門,有關終止聘用她的決定不可能透過司法覆核去推翻或尋求濟助。申請人未能說服本庭,原審法官這方面的理解和裁斷有任何錯誤。
26. 換言之,即使假設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存在上述濫用法律程序和嚴重逾期方面的致命性問題,申請也因為缺乏任何在公法上可爭辯的基礎,須予以撤銷。
其他論點
27. 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綱要和聆訊中陳詞,援引《基本法》第35條,指她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作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可是,關鍵是她是否正確和有理地行使該等權利,包括是否可以透過司法覆核去進行。
28. 另外,申請人在陳詞綱要又提及《國安法》和其他政府施政等,這些都與她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和本上訴沒有關係。
結論/命令
29. 由於申請人未能就原審法官的決定提出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駁回其上訴。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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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俊文)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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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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