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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2/2022
[2023] HKCA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2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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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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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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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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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稅務局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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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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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12月2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月17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2年11月4日頒發判案書 ([2022] HKCA 1564),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該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於2022年5月16日駁回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
2. 申請人在2022年12月12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 本庭經考慮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2022年12月23日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4. 本案的背景、事實及爭議事項,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再重複。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列出以下申請理由:
「1. 要求法庭批准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給予許可;
2. 如HCAL 313/2022決定 (中譯本) 決定日期:2022年5月16日中第3頁第7及8段所述的「附帶攻擊」及「對法庭程序的濫用」,即被意會到申請人從勞資審裁處的申索開始到現在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都一直被視為及處理成相同 / 同一的指控點及其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 範圍而得出的裁決。如基於這「相同 / 同一」的判決考慮結果,於2022年5月16日及2022年11月4日的判案書中的「沒有載明覆核理據」、「擬提反對日決定的提出」、「沒有申請許可提出新的證據」等都不符事實。因為早於勞資審裁處的申索開始申請人已提交了相關的「證據文件」,而到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階段所提交了的表格86、為支持該申請而提交的誓章、上訴通知書等都是案件中的跟隨着法庭程序階段所提交的理據文件,理應全被視為及處理於「相同 / 同一」的案件中,不應被無視及棄理;及
3. 另於2022年11月4日的判案書第2頁第3段中指控申請人並沒有在表格86中說明尋求濟助的理由。如表格86所述「尋求濟助的理由 (如曾有任何延遲,在此列出原因) - 附註:- 理由必須以核實的倚據的事實的誓章支持。」,理由已於當時一併提交的誓章中提及。」
7. 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作出以下陳述:
「1. 案件因公職人員行為 / 行政失當而導致蒙受損失,不公;
2. 訴諸法庭,但遭雙重標準得出裁決,不公;
3.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 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及
4. 提出要作出陳述以支持此許可申請需進行口頭聆訊的要求。」
8. 綜觀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申請人只是針對本案的事實或證據,提出她的解讀或推論,或重複申請人的上訴論點,希望法庭重新審理案件。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亦未能指出上訴法庭駁回她的上訴有任何錯誤之處。尤為重要的是,申請人沒有說明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麽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本案的情況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擬提的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因此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撤銷她2022年12月12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 (周家明) |
(馮驊)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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