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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9/2020
[2021] HKCA 1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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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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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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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
| 聆訊日期: |
2021年9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10月11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2020年5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頒下判決書(「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相關許可申請」)。
2. 申請人於2020年5月2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提出上訴。
3. 申請人親自行事。高級政府律師黃敏妮代表建議答辯人。
背景
4. 申請人聲稱於2014年1月17日在工作期間受傷,其後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1],向僱主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國泰」)) 要求僱員補償。
5.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在2018年8月17日頒下判案書[2],裁定申請人敗訴 (「原審裁決」)。
6. 申請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3]。
7. 於2019年1月23日,上訴法庭批准國泰申請,命令申請人須在2019年4月1日或之前向法庭繳存港幣200,000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 (「保證金裁決」) [4]。
8. 申請人並無就保證金裁決提出上訴。
9. 於2019年3月27日,經聆訊後 (「延展申請聆訊」),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要求延展繳存訟費保證金時限的申請(「拒絕延展裁決」)。
10. 在2019年4月4日,因申請人未能如命令繳存訟費保證金,其上訴被正式撤銷。
11. 申請人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就拒絕延展裁決逾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2019年8月5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5],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上訴許可裁決」)。
12. 於2019年8月9日,申請人就上訴許可裁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FAMV 255/2019)。
13. 就上述的訴訟及上訴,在不同階段,申請人曾先後5次申請法律援助,最近一次涉及FAMV 255/2019,並已遭建議答辯人於2020年1月15日拒絕(「法援署署長決定」)。
14. 於2020年3月10日,申請人就法援署署長決定提出相關許可申請。
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
15. 周家明法官裁定申請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明顯地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
(a) 除特殊情況外,法庭只會在沒有其他申索或上訴渠道時,才會以司法覆核的程序,考慮干預違反公法的行政決定。就本案而言,申請人並無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6A條,向覆核委員會提出上訴;
(b) 無論如何,法援署署長決定不是温士伯裡的不合理[6],或程序不公,或欠缺法理基礎。
本上訴的焦點
16. 本上訴的焦點,不是原審裁決、保證金裁決、拒絕延展裁決、上訴許可裁決,或是法援署署長決定是否有誤。本上訴的重點,是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是否有誤。
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及上訴陳詞
17. 申請人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文理並不清晣,而在2021年8月24日及9月20日存檔的書面陳詞中 (「書面陳詞/1」及「書面陳詞/2」),亦無闡明她上訴的理據。
申請人提交的進一步證據
18. 在存檔書面陳詞/1時,申請人附交了一些進一步證據,包括一殘疾人士登記證、國泰於2014年6月30日致勞工處的信件(「國泰30/6/2014信件」)、破產管理署於2021年7月6日致申請人的信件、與一些申請人的醫療預約便條與醫生證明書。
19. 如黃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國泰30/6/2014信件已在上訴文件冊內,並不是新證據。
20. 在聆訊時,本庭建議,會在聆訊階段,先行暫時考慮該些進一步證據,而經聆訊後,在頒下判詞時,本庭會一併決定是否容許申請人正式呈交該些進一步證據。就該建議,雙方均表示同意。
21. 據Ladd v Marshall[7],進一步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方可於上訴階段獲接納為證據:
(a) 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
(b) 如獲信納,該進一步證據將,或可,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必有決定性影響;及
(c) 該進一步證據至少必須表面可信,但不必無爭論性。
22. 如上文解釋,本上訴的重點,是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是否有誤。
23. 經考慮後,本庭認為該些新資料與相關許可申請無關,對本上訴的結果並無任何影響,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所解釋的條件。
24. 本庭拒絕申請人呈交相關新資料的申請。
上訴理據
25. 在上訴通知書中,申請人稱:
「 …周家明法官『判決書』中第5段,引用原審法官鄭頌平,玩忽職守,作出的判案書,多處自相矛盾…
…
上訴庭已將本案事實背景,詳列於2019年1月23日的判案書第16段中:『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不能否定該基礎』。」
26. 周家明法官引用原審法官的結論,用意只是解釋案件的基本背景事實,全無不妥,亦沒對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構成任何實質影響。
27. 申請人另稱“判案書,多處自相矛盾”。
28. 申請人並無指出判案書有什麼自相矛盾的地方,甚至無指出她是指周家明法官的“判決書”,還是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若是後者(這似乎是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並無進一步闡明“判案書”中她稱自相矛盾的地方,如何影響周家明法官的判決。本庭再次強調,本上訴的重點,是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是否有誤。
29. 這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30. 就保證金裁決,申請人可能誤解了上訴法庭在判詞中第16段的意義。上訴法庭並無接納申請人的陳詞。相反,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的陳詞及所引用的文件,並不能否定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據的基礎。
31. 重要的是,上訴法庭在該段同時指出:
「 申請人如認為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或其他文件可支持她的案情,她應該在審訊中將這些文件呈堂。」
32. 在聆訊時,申請人多次引用國泰30/6/2014信件,並稱原審法官出錯。在書面陳詞/2中,申請人引用包括某些區域法院在原審前所作的指示、她稱上訴法庭在延展申請聆訊時與國泰代表律師的對答、國泰30/6/2014信件、醫學專家高拔萃醫生的證據等,稱原審法官玩忽職守、違反法律程序,要求本庭撤銷原審判決。
33. 明顯地,申請人誤會了本上訴的焦點。申請人並無嘗試、更不能指出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有任何錯誤。
34. 這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35.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亦稱,她申請司法覆核,是依據《香港法律援助指南》第5章作出。
36. 該指南第5章[8]解釋如下:
「 上訴
申請人或受助人如對署長根據《法律援助條例》所作的決定感到不滿,例如法律援助被拒、取消或撤回,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上訴;如申請所關乎的訴訟由終審法院審理,則可向覆核委員會上訴 …」
37. 該章的內容並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
總結
38.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無理據。本庭駁回她的上訴。
訟費
39. 本庭裁定申請人須向建議答辯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但因申請人已被裁定破產,相關訟費的追討須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同意。若建議答辯人經考慮後,決定最終會向申請人追討訟費,可於本判案書日期7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於收悉後7天內作出書面回應,本庭會以簡易程序就金額作出書面評估。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敏妮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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