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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09/2018
[2019] HKCA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0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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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元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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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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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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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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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11月5日及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月23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向答辯人提出訴訟,要求答辯人就申請人在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2. 經過兩天聆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敗訴。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3. 於2018年9月6日,答辯人發出傳票,要求申請人在28天內向法庭繳存港幣364,300元,作為答辯人在本上訴案件的訟費保證金。
4. 考慮過雙方存檔及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上述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
背景
5. 申請人自2008年起受聘於答辯人,職位是廚務助理。申請人聲稱,她於2014年1月17日早上,被她的同事推著的餐車撞倒而受傷(「該意外」)。此外,申請人在她的書面開案陳詞中向原審法官提出,她因長年工作勞動,引致頸椎損傷及右膊韌帶撕裂的職業病,令她失去工作能力,以及患上抑鬱症。
6. 在日期為2018年8月17日的判案書(「原審判案書」)中,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並不能以職業病為她的索償基礎,因為:
(1) 申請人從來沒有在她的申請書中指出她將以職業病作為索償基礎;
(2) 原審法官並不認為她的申請書第2段實際上等同基於職業病提出索償;及
(3) 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所聲稱的傷勢與香港法例第282條《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二中所描述的職業病類別不符。
7. 原審法官同時裁定,申請人所聲稱因該意外而受傷的說法並不可信。首先,原審法官同意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所指,申請人在發生該意外後多次向醫院及診所求診,但她並沒有投訴她的痛症是由該意外所引致。另外,原審法官亦注意到,在該意外發生後的文件(包括答辯人於2014年6月18日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二及申請人於2014年7月16日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填寫的聲明書)中亦沒有提及該意外的發生。直至該意外發生的7個多月後(即2014年8月23日) ,申請人才向答辯人通報該意外曾經發生。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她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受傷,因而裁定申請人的索償敗訴。
訟費保證金申請
8. 根據答辯人的支持誓詞及陳詞大綱,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申請人的經濟狀況欠佳,如她的上訴被撤銷,她將無力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9. 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申請。在2018年10月9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答辯人指出她仍未收到原審法官的蓋章命令。(本庭注意到,相關命令已於2018年9月14日蓋章及存檔。)
法律原則
10.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1. 申請人已在原審法官席前被裁定敗訴。在處理上訴案件,法庭一貫的考慮如下: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對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12. 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馬道立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13. 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只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法庭在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便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分析
14. 經過考慮答辯人在支持誓詞所提出的證據及陳詞,以及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申請人的經濟情況的確欠佳,若她在本上訴中敗訴,她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
15. 本庭跟着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她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16. 在她的陳詞中,申請人指出答辯人在原審法官席前隱瞞核心證據,包括沒有向法庭呈交申請人在2014年7月16日所作出的聲明書的完整副本(答辯人只提供該聲明書的首頁)、隱瞞答辯人在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以及把申請人的《保險通知書》加入在文件冊內。但是申請人並沒有說明答辯人的上述行為(如真有其事的話)如何誤導原審法官,令致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錯。在原審判案書第14段,原審法官是以申請人在2014年8月23日才首次通報意外的發生為他衡量證據的基礎,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不能否定該基礎。再者,申請人如認為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或其他文件可支持她的案情,她應該在審訉中將這些文件呈堂。
17. 在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中,她重申職業病的論點。她又聲稱原審法官的裁決歪曲事實,並不當地拒絕接納相關的醫生證據。由原審判案書中可見,原審法官沒有忽畧相關的醫生證據。但該等醫生證據均不能証明申請人的情況是由她聲稱的意外引致的,原審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25(2)段已提及此觀點。
18. 至於職業病的論點,原審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8段已充份解釋為何申請人不可在本案中引用這個論點。
19. 在她的上訴文件中很多的段落,申請人重覆她的案情,卻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在衡量證據犯了甚麽錯誤。單憑原審法官在考慮證據後不接納她的案情不能構成有効的上訴理由。
20. 本庭亦考慮到,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建基於他的事實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誤(“palpable error”),這是極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21. 經初步考慮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它們享有高的勝算。整體來說,在本案中,本庭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答辯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2. 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申請人繳存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23. 就訟費保證金的金額,本庭認為答辯人要求的港幣364,300元偏高。基於整體的考慮,參考過答辯人的訟費清單,本庭認為合理的金額應為是港幣200,000元。
24.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按一般訴訟常規,答辯人申請成功,應得訟費。經過考慮答辯人存檔的訟費清單,本案的複雜性,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訂明的基本目標,本庭把答辯人的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80,000元。
25. 本庭頒令如下:
(1) 申請人須在2019年4月1日或之前,把港幣20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答辯人就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申請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送交。
(3) 如申請人在2019年4月1日或之前,未有繳存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上訴倘若在上述第(3)段的情況下被撤銷,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26.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評定為港幣80,000元。
| (林文瀚)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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