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52/2024
[2025] HKDC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鄭頴愉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 |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控罪一」),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控罪二」),並同意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3年6月26日0600時,警方在香港新畀西北部一帶展開反非法入境者行動。
3. 同日0605時,警員16562(PW1)發現一艘可疑快艇正在海上駛向下白泥大水坑方向,警方隨即在陸上追截。
4. 同日0610時,一名謝姓男子正在下白泥村附近駕駛一部7人私家車,車上沒有乘客。經警方截停查問後,謝先生表示他正前往一名杜姓朋友位於約100米外的天水圍下白泥村133號住所(下稱「小屋」)見面,並相約一同到流浮山蠔排釣魚。
5. 同日0642時,杜先生帶警方到小屋附近的岸邊,展示他打算和謝先生用來釣魚的漁船位置。然而,同一時間,警方發現一艘不明來歷的快艇停泊於同一岸邊。
6. 經搜查後,警方從快艇檢獲7件救生衣、快艇鎖匙、5部流動電話及一張屬於身份不詳人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該人於2013年7月至2023年7月期間沒有香港入境紀錄)。
拘捕及警誡
7. 同日0658時,警方發現5名越南非法入境者躲藏在小屋旁邊的更亭內,該更亭與岸邊之間有一條行車道分隔。
8. 經搜查後,警方發現小屋的廁所門被人從內鎖上。警方破門入內發現被告人躲藏在廁所內,地上有一部手提電話。被告人當時沒有持有任何身份證明或有效旅遊證件。
9. 同日0950時,偵緝警員13374 (PW2) 以「非法入境」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拘捕被告人。
10.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我都畀咗15,000蚊,今朝同嗰5個人坐船偷渡嚟香港。」
錄影會面(「控罪一」)
11. 2023年6月26日,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以下的事項包括如下︰
(1) 在中國內地一名叫「阿坤」的人介紹被告人用快艇從內地載人來香港工作,報酬為15,000元;
(2) 被告人獲告知到達香港後會見到一名叫「小孩」的人,但被告人無法提供「小孩」的聯絡電話;
(3) 被告人到達小屋後,見到「小孩」躲藏在草叢處。「小孩」把被告人推入小屋的廁所,並給他一部流動電話;
(4) 被告人察覺警方到場,於是把自己的流動電話掉進海裏;
(5) 被告人持有內地的有效船隻駕駛執照,但沒有香港的有效船隻駕駛執照;
(6) 被告人是第一次做這工作;
(7) 2023年6月26日0500時,被告人在內地第一次與「阿坤」見面。同日0600時,被告人開始把快艇從廣州南沙駛往香港下白泥村的河流;
(8) 當時,該5名越南非法入境者已在快艇上。被告人不認識他們,亦不知道他們是否持有身份證明文件,亦不知道他們的國籍;及
(9) 被告人並沒有持有進入香港的有效旅遊證件。
指紋比對
12. 快艇的篷帆布支架及小屋廁所門上多處位置均發現被告人的指紋。
快艇檢驗
13. 2023年11月14日,海事處驗船督察梁進麒檢驗快艇,有以下發現︰
(1) 快艇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
(2) 快艇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3) 快艇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而船上發現的7件浮具均不符合救生衣安全標準;及
(4) 快艇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14. 梁督察確認,快艇是適航,但因為缺乏上述的裝置及航行燈而不適宜操作。
會面紀錄(「控罪二」)
15. 2023年11月29日,在警誡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由中國內地駕駛快艇來港。他相信快艇是沒有登記的船隻,而他亦沒有在香港駕駛船隻的任何有效牌照。關於船上沒有配備滅火、救生裝置或航行燈,被告人沒有任何解釋。
16. 入境事務處證實,被告人同該5名越南非法入境者在案發時是沒有香港入境的紀錄。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7. 被告人現年42歲,未婚,來自廣東南沙,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早年是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獨子,一家人以捕魚為生。被告人的父親在被告人十多歲的時候已經離世。
18.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22年9月因「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被判監8個月。
輕判請求
19. 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由於被告人家中的木造漁船於2008年因為政府的規例而被淘汰,自此之後被告人需要做散工來維持生計,每月收入大約為人民幣1,500至2,000元。
20. 被告人的母親在兩年多之前確診肺癌,被告人為籌錢而鋌而走險,於2022年走私被法庭判監8個月。在出獄之後,被告人於2023年亦犯下本案,目的是為收取人民幣15,000元報酬,作為醫治母親的醫藥費。
21. 遺憾地,梁大律師告知被告人的母親因病於2023年7月離世,直至到現在,被告人母親的遺體仍未殮葬,入土為安。由於被告人仍在還押,他仍未能夠為母親辦理身後事。鑑於被告人已沒有賺快錢的動機,他犯罪的機會也很微。梁大律師今早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剛才已閱讀過。被告人在信中提及到父親早年因病離世。被告人因本案被還押期間,收到一名來自鄉下的朋友的信件,通知他的母親因病已在醫院離世。由於沒有直系親屬,遺體無法被領回,直至現在一直仍留在醫院的殮房。被告人感到後悔莫及,承諾以後嚴守法紀,希望早日能夠返回內地處理他母親的身後事。
22. 梁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呈上多宗上訴庭的案例給本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2010] 5 HKLRD 703、HKSAR v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CACC 208/2013年。
23. 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5名非法入境者均為成年人,涉案快艇是適合作航海用途,但缺乏滅火裝置、救生裝置及夜航燈。梁大律師同意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為涉案快艇的舵手,在香港亦沒有船隻駕駛執照,以及涉案快艇缺乏滅火裝置、救生裝置及夜航燈。
24. 然而,梁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並不是本案的策劃人,他僅受人指示收取15,000元的報酬,以協助將非法入境者偷渡來港。雖然被告人在香港沒有船隻駕駛執照,但在內地是持有駕駛證的。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個案,盼法庭能夠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25. 本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本席已經充分考慮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及呈交的相關案例。
26. 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2018] HKCA 496一案,上訴庭在該案第29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27. 回到本案,不爭事實的是被告人為涉案快艇的掌舵人,在內地朋友介紹之下,為了金錢利益收取人民幣15,000元,作為協助5名越南非法入境者來港工作的報酬。本席考慮了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控罪一採納5年(即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驗船報告的結果,指涉案快艇雖然是適合航行,但缺乏滅火裝置、救生裝置、夜航燈及備有符合安全標準的救生衣。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的快艇在航行時遇到意外,對船上的乘客或者其他海上的航行者會構成一定程度的風險。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即63個月)監禁。
28. 本席明白到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困境而犯案,然而上訴庭已經多次清楚說明,家庭或者經濟的理由並非能夠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29. 此外,被告人在2022年9月因干犯走私案而被法庭判監8個月。然而,本案的犯案日期是2023年6月,被告人無疑是就走私案服刑完畢之後不久再犯下本案。本席認為這是一項加刑因素,進一步令本案件情節嚴重的因素。本席明白被告人在案發前後正在籌措母親的醫藥費,再次鋌而走險而犯案,可惜被告人母親在案發之後的一個月,即是大約在2023年7月離世。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不打算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
30. 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將刑期由63個月下調21個月至42個月監禁。
第二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31. 本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上訴庭曾經在梁大律師援引的吳志超案中討論另一宗案件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 CACC 223/2010 [2011] 1 HKLRD 447。經分析之後,上訴庭認為當危害船上所載乘客在海上安全之原因並不是犯案人的危險航行,而是基於船上的裝備,例如沒有夜航燈或者滅火設備等等,一般來說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本案不存在逃避執法人員追截的危險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有超載的情況等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就控罪二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4個月至8個月監禁。
總量刑原則
32. 在考慮總量刑原則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一案,案情與本案甚為相近。吳珍華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最後,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法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63個月及8個月,同期執行。上訴庭在吳珍華案的第25段中指出:—
「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5年提升3個月至63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在吳珍華案以上的處理方法,並且在判詞第27段強調有關罪行普遍,須阻嚇。
33. 回到本案,本席考慮到在決定控罪一的判刑時,同時將涉案快艇上缺乏滅火設備等裝置的情節納入為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42個月的總刑期已經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