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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3/2024, [2024] HKCA 1101
原案件:[2024] HKCFI 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4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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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黃智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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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CHI 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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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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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曾立民經營深情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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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ANG LAP MAN T/A SUM CHING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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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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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4月12日及2024年5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佈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聲稱在2023年2月14日被無理解僱,遂入稟勞資審裁處追討代通知金。被告人則指申索人自行離職,故提出反申索,同樣追討代通知金。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經審訊後裁定申索人敗訴,被告人勝訴,並命令申索人須繳付被告人代通知金。申索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 2023年12月15日,申索人獲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萬可宜(「原審法官」)給予上訴許可。2024年2月27日,聆訊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2024年3月1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判申索人上訴得直,撤銷暫委審裁官的命令,但因雙方表示不再繼續追討各自的申索及訟費,所以不發回案件予勞資審裁處作重新審訊或其他聆訊,亦不作訟費命令。
3. 申索人不服原審法官的命令,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經審閱有關文件及雙方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案件無需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書面方式處理。[1] 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基本案情
4. 基本案情可見原審法官給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書([2023] HKCFI 3259):
「 3. 根據申索人案情,於2023年2月14日早上,當他要求其他員工幫忙搬貨時,主管(『文仔』)發脾氣叫申索人自己搬。申索人無奈回到自己攤位時,文仔卻走到申索人面前,『以一個撩交打的態度及用武力拉他』不讓他工作,他問:『你現在是否解僱我?』文仔說是,然後叫另一員工賴女士立刻計糧給申索人。申索人認爲遭被告公司無理解僱,遂入稟追討代通知金。
4. 被告人一方的案情為:申索人當日叫同事幫忙拿橙,但因其他同事極忙,文仔遂叫申索人自己去拿,但申索人好像聽不到,文仔再叫他一次後,申索人便走到文仔面前大聲説:『你唔好惹我呀!』文仔便説『有咩不滿或者想唔做,可以自己同老闆講。』然後申索人回應:『咁我依家唔做即刻走。』被告人曾先生收到文仔電話通知,指申索人突然發脾氣說『唔做』,工資也不要下便離開店鋪。曾先生說他並沒有授權予文仔解僱員工。曾先生嘗試於晚上10 時致電申索人,但申索人沒有接電話。其後曾先生多次收到申索人致電破口大駡,之後便沒有聯絡。被告人同時亦作出反申索,同樣追討代通知金。」
5. 原審法官給予上訴許可,原因是暫委審裁官容許被告人兩名證人(即文仔及賴女士)口頭作供時加入新證據,指申索人事發當日早上開鋪前身上有酒氣。原審法官認爲:
「 16. … 申索人在審訊時並沒有足夠機會就新的喝酒指控作出回應,或提供其他證據反駁證人就他事前喝酒的指稱。由於暫委審裁官在證供分析及斷定證人可信性時依賴了申索人事前飲酒一事,在沒有解釋爲何接納新證供情況下,此乃程序上的不公義,屬於法律上的錯誤。」
6. 2024年2月27日上訴聆訊中,被告人除承認兩名證人沒有於證人陳述書指出申索人當日身上有酒氣外,並沒有其他陳詞。原審法官於上訴判案書 ([2024] HKCFI 624) 重申,暫委審裁官依賴申索人事前飲酒一事乃程序不公義,屬於法律錯誤,判申索人上訴得直。上訴判案書續指:
「 6. 在此情況下,一般來說法庭會作出指示,將申索發回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及/或審訊。
7. 但於上訴聆訊中,[被告人] 表示從未想過向 [申索人] 追討之前的代通知金。經考慮後,[申索人] 亦同意,由於 [被告人] 不會向他追討代通知金,他亦不會繼續其針對 [被告人] 的申索。雙方亦同意不需就申索、上訴許可以及上訴向對方支付任何訟費。
8. 由於雙方均不再繼續向對方就之前各自的申索及訟費作出追討,雙方同意案件不需發回審裁處重新審訊或作出其他聆訊。」
上訴理由
7. 申索人提出的4項上訴理由,可撮述如下:
(1) 申索人認爲被告人沒有有效抗辯理據,原審法官理應判申索人勝訴。
(2) 申索人指原審法官在他沒有律師代表下,迫他放棄追討代通知金,對他造成不公。
(3) 就原審法官指上訴得直案件一般將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及/或審訊,申索人認爲重審對他造成不公。
(4) 申索人指原審法官態度偏頗,使其得不到公平審訊。申索人亦否認曾經同意不追討被告人訟費。
8. 申索人在書面陳詞強調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重覆原審法官理應判申索人勝訴,並反對案件發回審裁處。
討論
9. 按《勞資審裁處條例》[2] 第35A條,本庭批予上訴許可的案件,必須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10. 原審法官批准上訴,是因為她認為暫委審裁官在處理證供上犯了法律錯誤。原審法官在處理上訴時就雙方的事實爭議,即申索人是被無理解僱,或他自己自行離職,不可能亦不應該作出任何裁斷;最合適亦是惟一的做法是發回勞資審裁處重審。因此,上訴理由 (1) 及 (3) 都不成立。
11. 上訴理由 (2) 指原審法官在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下,迫他放棄追討代通知金。本庭翻查上訴聆訊錄音謄本,可見原審法官向被告人表示將批准申索人的上訴後,與雙方探討是否發回案件予勞資審裁處。有關討論,現撮要如下:
謄本2E-L:
「 官: … 我一陣間會聽 [申索人] 個陳詞喇,個結果其實就係呢,又要再返番去重頭做過一次審訊㗎喇。嗱,我上次都同 [申索人] 講過嘅,係咪值得咁做 …
…
[被告人]:其實我根本冇諗住追佢嗰--嗰啲錢嘅 … 」
謄本3C-4B:
「 官: 正如我所講喇,[申索人] 上訴得直 … 我係要將單案擺番落去勞資審裁處再審一次 … 值唔值咁做呢,呢個 [申索人] 要考慮喇 …
…
[申索人]:咁而家即係佢追,佢--佢贏我嗰度,大家打和算數囉喎,會唔會咁呀?
…
官: … 我一陣間會再同 [被告人] 講喇,[被告人] 就話之前法庭係判咗幾多錢,本來判咗你要賠幾多錢畀佢呀,加埋訟費?[粗體後加]
[申索人]:唔使,冇訟費,$22,100。[4A-B]」
謄本4O-T:
「官:… 如果大家雙方都覺得其實都同意咁呢件事就告一段落嘅,咁就告一段落喇,即係 [被告人] 又唔再追討之前嗰件事嘅賠償喇,咁你就要決定,你想唔想我將呢件案又擺返落去勞資審裁處又再做多一次之前你哋做過嘅嘢 …
[申索人]:照落去先喇。
官: 唔,咁如果係咁呢,我遲啲會將嗰個判案書會頒布嘅。
[申索人]:即係而家唔係一定落去㗎,而家唔係一定?
官: 我就係話要你決定囉 …」
謄本5A-E:
「 官: … 你想唔想要時間決定下呀?
[申索人]:唔,好吖。
官: 喀,你要幾耐呀?
[申索人]:咁點樣講法先,咁如果唔落去,唔落去就即係我又唔使賠畀佢又唔使『盛』㗎喇?
官: 係呀。
[申索人]:咁算數囉,咁樣大家。」
謄本5G-R:
「 官: … 程序上嘅錯誤要攞返去嘅話呢,第一,唔知道又要嘥幾時間喇 … 到最後個結果未必唔同,甚至可能更差,當然亦都有可能係你贏,大家唔知,只不過係為咗呢一個金額 … [5G-I]
…
[申索人]:返工仲多錢過呢度喇,我明講咩,係呀。
官: 咁咪係囉,所以就話你哋想唔想即係話 … 我就喺嗰個判決書度就話,其實咁理論上即係我就會畀呢個上訴得直喇,不過雙方就同意呢,其實佢哋都唔需要再將呢單案發還返落去重審喇,大家呢都即係覺得呢一個即係應該係件事嘅末端喇,咁如果係基於咁嘅 …
[申索人]:咁就咁決定喇。
官: 咁嘅基--咁嘅基礎上面,咁我咪判上訴得直,但係就係大家就唔需要再互相畀任何嘅之前畀嘅賠償或者係嗰個訟費囉,咁就就咁完咗件事喇,咁會唔會--咁會唔會接受到呀?[粗體後加]
[申索人]:咁就咁決定喇,即係個數又唔係好大。[5P-R] 」
謄本5U-6J:
「 官: … 留意喎,而家咁樣同意咗之後呢,好難就會再話改變主意或者上訴㗎喇,就住呢件事,明唔明白?咁嘅基礎上面,同唔同意?
[被告人]:可以呀,喀。
官: 即係我上訴得直,但係就大家之前審裁處畀嗰個判決就即係唔會再執行喇,今次亦都冇訟費喇,咁有冇問題吖,明唔明白呀?[粗體後加]
[申索人]:得,好喇,就咁喇,就咁喇。[6B-D]
官: 明唔明白呀?係,如果係咁嘅話,咁我就會依照咁樣樣大家去決定,因為你哋同意咁樣去做呢,我就會之後做嗰個判案書喇,咁就其實就之後就唔需要再將呢件案還發去下面喇...
[申索人]:好吖,就咁決定喇。
官: … 好唔好?
[申索人]:好。
…
官: … 確唔確認你想咁樣樣做?
[被告人]:可以吖。
[申索人]:得。
官: 唔,咁就就咁決定喇。有冇其他事項?
[申索人]:冇。」
12. 以上紀錄清楚顯示,原審法官沒有迫使申索人放棄追討,只是恰當地指出發回案件存在不確定性,不一定有利申索人,她讓他自行決定 [謄本5G-I]。因此,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13. 上訴理由 (4) 指原審法官態度偏頗,使申索人得不到公平審訊。可是,這與聆訊紀錄並不相符。原審法官沒有態度偏頗,其處理案件的手法也沒有任何使申索人得不到公平審訊的地方。
14. 至於申索人否認同意不追討被告人訟費,從紀錄可見,原審法官曾就審裁處訟費向申索人查問 [謄本4A-B],之後兩度指出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將不會就訟費作出決定,申索人亦表示同意 [謄本5P-R; 6B-D]。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處理本案公正審慎,無不妥之處。
結論
15. 是故,本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案亦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因此,本庭拒絕申索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4年3月7日的傳票。被告人沒有申請訟費,所以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16. 鑑於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申索人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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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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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5)款。
[2] 香港法例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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