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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0/2023,[2024] HKCA 792
原案件:[2023] HKDC 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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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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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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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KAN TSZ PAN (簡梓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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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8月23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8個月。申請人在一度表示會放棄後以徵得法律意見為由繼續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
3. 2019年8月31日約2200至2232時,約百多名示威者非法佔據且用大型雜物堵塞與奶路臣街交界的一段彌敦道的主要行車線,更在場叫喊一些針對政府和警隊的侮辱性口號。
4. 申請人的打扮跟其他示威者相若(黑色衫褲,戴着口罩和手持雨傘),Now TV新聞台拍攝到他站在示威者的人群之中。當警方到場展開掃蕩,一群示威者便逃進旺角站內。申請人沒有被控參與之後旺角站內發生的暴動。他登上了一輛駛往太子站的列車,示威者亦湧進同一列車並在行車時襲擊乘客,事件繼續發酵並在太子站內演變成另一場暴動。警方約於2253時進入太子站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申請人與其他人士一同於太子站月台被捕。
辯方案情
5. 以下是辯方案情的撮要。
6. 申請人在作供時聲稱:案發當晚他在雅蘭中心出席爺爺的84歲壽宴,離開時看見彌敦道有人群堵路,出於「八卦」留在現場;他戴口罩是想遮蓋面部非常嚴重的暗瘡問題(當時未有疫情);由於自己「博上鏡」刻意望向鏡頭,傳媒才拍到他的正面;他於2230時離開現場和進入港鐵旺角站,當時他不知道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由於擔心自己的衣著惹人誤會,便先把黑色衫棄掉在月台的垃圾桶才登車;列車到達太子站後約10分鐘仍不開動,港鐵透過廣播宣布封站和呼籲乘客立即離開,但他認為列車會繼續行駛,所以等了數分鐘後才離開車廂;他沿扶手電梯往地面時始見情況混亂和有黑衣人衝上扶手電梯,最後在太子站月台被警員拘捕。
7. 申請人的堂姊也被傳召為辯方證人。她知道申請人的面部一直有暗瘡問題,當晚亦與申請人一同出席壽宴。申請人在壽宴中沒戴口罩,在街上有沒有戴就不清楚。她不知道申請人離開後的去向。
8. 辯方也嘗試借助第一控方證人(身處現場的機動部隊指揮官)在盤問中的證供,即現場有一些純粹湊熱鬧的普通市民圍觀,來強化申請人是無辜第三者的說法。
原審裁決
9. 原審法官形容申請人作供的態度閃縮迴避和不盡不實。她不相信申請人是出於「八卦」留在現場,指如是這樣他根本無需以同樣的黑色裝束站在示威者人群之中,也不必專程由雅蘭中心走到對面的行車線上。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是「博上鏡」,認為從影片可見申請人是剛巧望向拍攝者的方向而被拍進鏡頭。原審法官指單是現場有其他途人出現不能作為申請人有否參與非法集結的考量。原審法官認為他作供時企圖淡化和隱瞞自己在旺角站內所見到的騷亂,也無法合理地解釋他為何登車前害怕得要棄掉身上的黑色衫,但其後卻漠視港鐵的呼籲廣播拒絕即時離開車廂。
10. 反過來,原審法官是考慮了下列十五項證據的累積比重而把申請人定罪[1]:
「 (1) 在2019年8月31日的日間,於港島及九龍不同地方有未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公眾遊行及集會,而集會遊行後來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大規模破壞;
(2) 在正值社會運動的高峰期,D1案發當日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面戴口罩(案發時還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和攜帶長雨傘(示威者常見物品);
(3) 當時非法集結現場有很多集結人士穿著黑色裝束;
(4) 有部份集結人士與D1一樣,攜帶一把長雨傘;
(5) D1清楚知道及看到集結人士佔據與及堵塞彌敦道南北行主要幹道,設置路障,堵塞交通和阻礙其他行人,導致車輛不能通過,交通嚴重受阻的情況;
(6) D1亦同意他知道當時集結人士的行為是違法的;
(7) D1身處的位置不斷有人高叫反政府及辱警口號;
(8) D1站在非法集結的範圍;
(9) D1選擇近距離置身於非法集結的人群中最少10分鐘;
(10) D1一直選擇逗留在非法集結現場,拒絕離開;
(11) D1最後離開非法集結現場的時間剛巧與集結人士離開彌敦道的時間相約,即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的時間;
(12) D1與集結人士進入旺角站的時間相約,並一同登上往太子站的列車;
(13) 到達太子站月台之後,港鐵以廣播形式宣布要關閉太子站,要求乘客即時離開。然而,即使D1有充足時間離開太子站,他仍然選擇逗留在太子站候車月台,拒絕離開;
(14) 在太子站月台被警方拘捕之前,D1將原先穿在外面的黑色上衣丟棄,改為穿著原先為打底衫的綠色上衣;及
(15) D1稍後與其他集結人士一同於太子站月台內被捕。」
上訴理由
11. 蘇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2. 理由1投訴,原審法官錯誤理解和應用盧建民案,即單憑申請人身在現場,及在沒有證據顯示他曾鼓勵和支持示威者的情況下,依然把他定罪;無論如何,蘇大律師認為,本案的證據不足以顯示申請人有參與非法集結。
13. 理由2投訴,儘管辯方已主動提證為自己辯白,及客觀環境顯示有其他好事之徒留在現場的情況下, 原審法官仍然拒絕申請人的辯解。
分析和結論
14. 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詳細討論蘇大律師提出的兩個上訴理由。我只會突出幾個足以斷定是次申請是否成功的關鍵如下。
15. 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光是身在現場」的議題,已經先後由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智峰 [2023] HKCA 97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鄭太君 [2024] HKCA 676作過判斷。前案的申請方因不服而欲進一步上訴的申請也被終審法院適用規例7而迎來了終局處理。在這個情況下,申請方仍然以這個議題為上訴理由,在法理上是完全站不住腳的,令人費解。
16. 以上是第一個關鍵。至於第二個關鍵,那就是,原審法官一方面引用理據充分服人的理由拒絕申請人的證供,另一方面則以十五項證據的疊加效應認定申請人是具備相關的意圖參與非法集結,上級法院根本就沒有推翻的理由。蘇大律師嘗試以本案和上述兩宗案件的具體事實細節加以區別,但内容(例如被告是被警方圍堵還是還可自由進出、是逗留了半小時還是十分鐘)也是軟弱無力和完全站不住腳的。
17. 我認為申請人的兩項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事實上,這些理由根本就不應該被提出。
判決
18. 我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9.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由陳余律師行轉聘蘇俊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女士代表
Court
Procedural posture
Issues
Holdings
Legal principles
Disposition
Key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2024] HKCA 792) | Common Laws.a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