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L 2205/2020
[2021] HKCFI 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陸錫順 (Luc Thiet Thuan) |
|
| |
訴 |
|
| 建議答辯人 |
香港入境處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引言
1. 在日期為2020年10月21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入境處在2020年7月6日向本人發出的遣送離境令」。
2. 申請人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述明或識辨「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濟助的理由」。《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是必須遵從的。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識辨所尋求的濟助及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基於這一原因,法庭已經有足夠的理由駁回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3. 在日期為2020年11月3日的宗教式誓章中,申請人說:
「本人來港四十多年,持有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犯事入獄多年,出獄後被入境處取消居留權及發出遣返令,惟本人來港多年,在越南早已沒有戶籍及任何身份,也沒有家人或朋友在該地,亦不會說越南話,越南於本人已是一個陌生的地方,相反在港本人有緊密的社交圈子,基於此本人反對入境處對本人的判決及要求重獲原有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
背景
4. 申請人曾於較早前向高等法院提出關於他被羈留在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的事宜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見 陸錫順訴入境事務處處長[2020] HKCFI 2214)。本案的背景事實在該案件的判決書中已經詳細列出。至於本申請的相關案情如下。
5. 申請人於1966年4月24日在越南出生。1977年9月,申請人的受養人簽證申請獲批,並於1978年l月12日憑藉其受養人簽證入境香港。申請人及後透過多次延長逗留期限申請,其在港的逗留期限最終獲延長至1991年5月9日。然而,申請人於其逗留期限到期前,並沒有再提出延長逗留期限申請。因此,申請人自1991年5月10起,一直逾期逗留在港,亦從來沒有取得香港居港權。
6. 申請人在港期間曾多次干犯刑事罪行。包括1991年12月27日,申請人因其謀殺定罪被判死刑。有關刑罰在1993年4月28日獲減免為終身監禁,及後於2019年10月18日,經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覆核後獲減免為45年監禁。
7. 2019年6月15日,入境處收到申請人的核實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資格申請。經詳細考慮申請人提交的所有資料及入境處的相關紀錄,處長並不信納申請人已獲取香港永久性居民資格。2019年8月29日,處長致函通知申請人未能確認他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拒絕有關申請。
8. 2020年3月24日,入境處職員透過越南語翻譯員的協助將〈考慮遞解離境通知書〉和兩份〈給予擬被羈留人士的羈留政策通告〉送達及解釋予申請人。申請人於上述通知書及通告上簽署確定以示收悉及明白內容。自2020年3月30日開始,入境處就遣送申請人返越南的安排一直與越南當局聯繫。
9. 2020年5月22日,申請人刑滿出獄並被移交至入境處,至今被羈留在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同日,入境處職員曾與申請人就其被羈留的法律依據和目的作出會面。期間,申請人於有關其反對遣送離境理由的<會晤報告>表示:「我想留在香港。」
10. 2020年6月8日,入境處職員與申請人會面時表明申請人不獲准逗留在香港。
11. 2020年7月6日,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經詳細考慮申請人的個案後,信納:
(1) 申請人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2) 申請人並未憑藉《入境條例》第2AAA條享有香港入境權;及
(3) 申請人沒有處長的准許下留在香港。
考慮到申請人逾期留港,已違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以及沒有強烈或者有力的人道或恩恤理由讓申請人在香港逗留,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決定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規定申請人離開香港。
12. 2020年7月9日,入境處職員與申請人再次會面,並向申請人送達及解釋〈遣送離境令〉、<實況撮要及遣送離境理由書>,及<遣送離境令及上訴權利通知書>。期間,申請人表示不願意返回越南。
13. 2020年7月10日,申請人經入境處向入境事務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針對遣送離境令的上訴。申請人上訴的理由是:「本人在越南沒國籍、也沒家人,我不想回去越南。」
14. 2020年7月28日,入境處職員與申請人會面時,申請人再次表示不願意返回越南。
15. 2020年8月28日,審裁處在審查申請人所提交的書面上訴理由後,根據《入境條例》第53C條,決定不予聆訊而駁回申請人就針對他發出的<遣送離境令>的上訴。
16. 2020年9月1日,入境處職員向申請人送達及解釋審裁處的<駁回通知書>。
討論
17.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9(1)(b)(ii)條列明:
「(1) 規定某人離開香港的遣送離境令 - (b) 可由處長發出,如處長覺得該人 - (ii) 已在香港非法入境 (不論在《1981年人民入境(修訂)(第4號)條例》(1981年第75號) 生效之前或之後),或正違反或已違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
18. 雖然申請人在港的逗留期限曾獲延長至1991年5月9日,然而,申請人於其逗留期限到期前,並沒有再提出延長逗留期限申請。因此,申請人自1991年5月10日起,一直逾期逗留在港,沒有任何逗留在港的權利,也沒有香港居民身份。
19. 處長於2020年7月6日向申請人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是根據《入境條例》第19(1)(b)(ii)條發出。申請人並沒有指出處長發出該<遣送離境令>欠缺法律依據,或犯下任何法律錯誤,或不符合程序公義。處長發出<遣送離境令>的決定也不是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20. 就申請人在日期為2020年11月3日的宗教式誓章中聲稱他「來港多年,在越南早已沒有戶籍及任何身份」,申請人於越南出生,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喪失越南戶籍或國籍或身份。無論如何,這一點只關乎遣送離境令的執行問題,並不影響發出遣送離境令的合法性。
21. 申請人依據法院判處在港服刑期間,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申請人於2019年6月15日提交的核實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資格申請,亦於2019年8月29日被處長拒絕。申請人從來沒有取得香港居留權,也不享有香港入境權。申請人聲稱「出獄後被入境處取消居留權」,這與事實並不相符。申請人「要求重獲原有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也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22. 至於申請人聲稱他「沒有家人或朋友在[越南],亦不會說越南話,越南於[申請人]已是一個陌生的地方,相反在港[申請人]有緊密的社交圈子」等,這些僅屬人道或恩恤理由。處長作出與入境事務相關的決定時,並無法律責任考慮人道或恩恤理由:B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LRD 520,第92(8) 段及第102段。如果處長決定將人道或恩恤理由納為考慮因素,該些理由的比重亦由處長考量:Comilang Milagros Tecso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2 HKLRD 534 (CA) 第96段。
23. 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處置
24. 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碧珊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