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L 1516/2020
[2020] HKCFI 2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5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陸錫順 (Luc Thiet Thuan) |
|
| |
訴 |
|
| 建議答辯人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引言
1. 在日期為2020年7月9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並沒有述明「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在相關的空格內,申請人只是填上「2020年5月22日」。
2. 申請人也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述明或識辨「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濟助的理由」。《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是必須遵從的。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識辨所尋求的濟助及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基於這一原因,法庭已經有足夠的理由駁回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3. 在日期為2020年7月17日的宗教式誓章中,申請人說:
「本人在1978年1月經合法途徑來港定居,一直持有香港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直至1990年5月23日本人因犯事被判終身監禁,後於2020年5月22日獲釋後不知何故被入境處扣押在CIC,基於以上原因本人提出司法覆核。」
背景資料
4. 以下第5至16段的背景資料是基於建議答辯人2020年8月21日的初步答辯書所編寫成的。
5. 申請人於1966年4月24日在越南出生。1977年9月,申請人的受養人簽證申請獲批,並於1978年l月12日憑藉其受養人簽證入境香港。申請人及後透過多次延長逗留期限申請,其在港的逗留期限最終獲延長至1991年5月9日。然而,申請人於其逗留期限到期前,並沒有再提出延長逗留期限申請。因此,申請人自1991年5月10起,一直逾期逗留在港,亦從來沒有取得香港居港權。
6. 申請人在港期間曾多次干犯刑事罪行。根據香港警務處的紀錄,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如下:
判刑日期
(定罪日期) |
有關刑事罪行
(刑罰) |
法庭案件編號
|
|
1984年3月28日 |
4項猥褻侵犯罪
(12個月感化令,後於1984年12月10日因違反感化令而改判入勞教中心羈留) |
FL/2853/84 |
|
1986年11月11日 |
1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罪
(罰款$500及4個月監禁,緩刑2年) |
FL/13638/86 |
|
1988年2月26日 |
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以$1000簽保守行為18個月) |
FL/1574/88 |
1991年12月27日
(1991年12月13日) |
1項搶劫罪
(監禁8年) |
HC/238/90 |
1991年12月27日
(1991年12月27日) |
1項謀殺罪
(死刑,後於1993年4月28日獲減免為終身監禁,最終於2019年10月18日獲減免為45年監禁) |
HC/238/90 |
7. 1991年12月27日,申請人因其謀殺定罪被判死刑。有關刑罰在1993年4月28日獲減免為終身監禁,及後於2019年10月18日,經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覆核後獲減免為45年監禁。
8. 2019年6月15日,入境處收到申請人的核實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資格申請。經詳細考慮申請人提交的所有資料及入境處的相關紀錄,處長並不信納申請人已獲取香港永久性居民資格。2019年8月29日,處長致函通知申請人未能確認他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拒絕有關申請。
9. 2020年3月24日,入境處職員透過越南語翻譯員的協助將〈考慮遞解離境通知書〉和兩份〈給予擬被羈留人士的羈留政策通告〉送達及解釋予申請人。申請人於上述通知書及通告上簽署確定以示收悉及明白內容。自2020年3月30日開始,入境處就遣送申請人返越南的安排一直與越南當局聯繫。
10. 2020年5月22日,申請人刑滿出獄並被移交至入境處。根據《入境條例》的規定,申請人由2020年5月22日起至今被羈留在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入境處即時在2020年5月22日,及後分別在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9日和2020年8月11日向申請人送達有關他根據《入境條例》相關條文被羈留的〈羈留通知書〉丶〈授權延長羈留通知書〉或〈羈留個案覆檢通知書〉。相關的〈通知書〉已清楚說明申請人被羈留的法律依據和目的。申請人的羈留詳情如下:
|
日期 |
《入境條例》 羈留權限 |
羈留目的 |
2020年5月22日至 2020年5月28日 |
第32(2A)(a)條 |
等候入境處決定應否根據第19(l)(b)條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
2020年5月29日至 2020年6月18日 |
第32(2A)(b)條 |
2020年6月19日至 2020年7月6日 |
第32(2A)(c)條 |
|
2020年7月6日至今 |
第32(3A)條 |
等候遣離香港 |
11. 2020年6月8日,入境處職員與申請人會面時表明申請人不獲准逗留在香港。
12. 2020年7月6日,入境事務處副處長發出〈遣送離境令〉,規定申請人離開香港。
13. 2020年7月9日,入境處職員與申請人再次會面,並向申請人送達及解釋〈遣送離境令〉。期間,申請人表示不願意返回越南。
14. 2020年7月10日, 申請人經入境處向入境事務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上訴。有關申請人針對〈遣送離境令〉的上訴申請,審裁處至今未有裁決。
15. 2020年7月28日,入境處職員與申請人會面時,申請人再次表示不願意返回越南。
16. 2020年8月11日,入境處職員與申請人再次會面,並向申請人送達及解釋〈羈留個案覆檢通知書〉。
17. 就安排遣送申請人返越南一事,入境處職員於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2日及2020年7月15日,分別向越南有關當局及越南駐香港領事館查詢進度。越南當局於2020年8月6日回覆入境處,稱申請人在越南的身份仍有待核實,並希望入境處能提供其他資料予越南當局作進一步審理。入境處表示會繼續向有關當局積極跟進。
討論
18. 就本申請而言,從申請人的宗教式誓章可以看見,申請人唯一的投訴及提出司法覆核的理由,是他指稱於2020年5月22日獲釋後,他不知何故被入境處扣押在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然而,如以上第10段所述,入境處向申請人送達相關的〈羈留通知書〉、〈授權延長羈留通知書〉及〈羈留個案覆檢通知書〉時,已清楚說明申請人被羈留的法律依據和目的。申請人是知道他被扣押在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的理由是 (i) 等候入境處決定應否根據第19(l)(b) 條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或 (ii) 等候遣離香港。
19. 從以上所見,申請人的指稱明顯與事實不符。
20. 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處置
21. 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碧珊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