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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29/2022
[2022] HKCA 1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12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0年第3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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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何漢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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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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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李妙桂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PURSUANT TO ORDER OF
MASTER M. WONG DATED 10TH MAY 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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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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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5月16日、5月30日、6月22日、8月12日及8月1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8月31日 |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背景
1. 本案為一宗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不服區域法院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並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因此他向本庭申請許可提出上訴。
2. 原告人所聲稱的案情已於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 2022年1月26日之判決書中([2022] HKDC 103)第14段詳述如下:
「 14.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 原告人和何漢嘉是親兄弟。
(2) 何漢嘉已於2017年2月8日去世。被告人李妙桂是他的妻子及遺產管理人。
(3) 原告人、何漢嘉和他們的母親 (“母親”)在60年代達成口頭協議,由他們給母親的金錢用剩的餘款儲蓄起來,成立一個基金,除以備不時之需及供養父母外,可用來投資,得失各佔三分之一 (“家庭基金”)。
(4) 原告人、何漢嘉和母親在1987年至1995年期間,運用家庭基金在香港購買了一個位於北角的私人住宅單位(“北角物業”)、一輛的士及一個位於小西灣的居屋單位(“小西灣物業”),三人各佔三份之一權益。他們在1994年及1997年分別出售北角物業和的士並獲厚利。原告人和何漢嘉當時先各分20萬,餘款由何漢嘉保管,以備再尋找其他投資機會。
(5) 從2005年起,原告人在內地持有兩間屋(“內地物業”)。
(6) 原告人和何漢嘉於2008年12月23日達成以下發展內地物業協議: 原告人和何漢嘉各享內地物業一半業權,雙方平分內地物業的利益和責任,包括將內地物業改建為民宿出租,條件是何漢嘉擁有的小西灣物業的業權亦要與原告人平分;內地物業完成改建後,何漢嘉須將原告人的名字正式加入土地註冊處小西灣物業的註冊文件中(“發展內地物業協議”)。
(7) 根據上述發展內地物業協議,原告人簽署了一份「聲明及授權書」,並將這文件交予何漢嘉,好讓他可自行到內地辦理有關內地物業「加名」手續。
(8) 於2009年10月某天,原告人收到內地物業代理人的通知,指何漢嘉強行在代理人手上取去內地物業的管理權。何漢嘉於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人解釋:為省回代理人酬金,何漢嘉決定自己管理內地物業,直至動工改建有關物業為止。雙方同意,內地物業改建為民宿出租這計劃仍然會進行。何漢嘉承諾會每月向原告人匯報租金收入及有關事宜。
(9) 在同一天,原告人要求何漢嘉就香港的投資進行結算,但何漢嘉一直未有如此按要求行事。
(10) 此外,何漢嘉在2010年1月5日起,亦未有向原告人匯報租金收入。
(11) 由於以上情況,原告人於2010年4月29日向內地有關部門申請暫停改建內地物業。」
3. 原告人於2020年7月10日於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在申索陳述書裏,原告人稱根據發展內地物業的計劃,兩所房子可改建再出租,每人從6年的租金中應可分得淨收益人民幣1,420,281.16元。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提出:
「 69. 因被告人單方面的毁約,而引致實際業權及租金分享損失,及脫離原本投資協議所衍生的其他有關預期的經濟收益損失人民幣(1,420,281.16 x 1.11折合為港幣1,576,512.00),肯定會超逾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小額錢債審裁處亦拒絕審理其他申索,現唯有把該等申索轉移區域法院審理,肯請法庭頒令如下:
70. 基於被告人已去世,大陸兩屋的投資發展協議已無法執行;
71. 上述14段的聲明及授權書不再有效;
72. 被告人分享大陸兩屋的業權不再有效;
73. 被告人分享大陸兩屋的租金收益不再有效;
74. 原告人就上述單方面毁約的申索賠償港幣1,568,478.46元得值(上文69段);
75. 利息;
76. 訟費;
77. 或其他適當的濟助。」
4. 被告人於2020年8月11日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向原告人反追討2015年2月5日後內地物業的租金收入的一半;並於2021年3月26日以傳票申請(1)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2)以簡易程序批准被告人的反申索。
5. 2021年9月6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李家樂經聆訊後,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並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人民幣22,445.48元。
6. 原告人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2022年1月26日,經聆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頒布判決([2022] HKDC 103),駁回原告人就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之判決的上訴;就被告人的反申索,改判為原告人須支付人民幣13,750元予被告人;並且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7. 2022年4月20日,歐陽法官頒布判決書([2022] HKDC 335),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8. 其後,原告人以傳票申請撤銷訟費命令。2022年6月10日,歐陽法官頒布判決書([2022] HKDC 553),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總額評定為港幣30,000元。
9. 原告人於2022年4月27日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於2022年6月29日提出申請擱置歐陽法官2022年6月10日頒布的訟費命令。本庭現一併處理。本庭知悉原告人希望本庭對其申請舉行口頭聆訊,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及14A(1)條規則,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需舉行聆訊。
10. 本庭留意到原告人就本案相關事宜曾經多次入稟不同法院,包括:
(1) 於2013年4月16日入稟區域法院(DCCJ 1316/2013),就他的投資(內地物業、北角物業投資得利的餘額、及小西灣物業)向何漢嘉申索,原告人稱他後來把有關內地物業的申索「抽起」;該案其後轉移至高等法院,成為HCA 660/2014一案。原告人於2013年10月15日又入稟高等法院,對母親的遺囑的認證提出訴訟(HCA1966/2013)。其後兩案被下令合併處理。
(2) 原告人不只在香港進行訴訟。他於2015年2月5日入稟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內地物業的業權及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內地物業的租金收益向何漢嘉提出申索。
(3) 事隔幾年,原告人又於2019年1月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內地物業於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5日期間的租金收入。
原審判決
(i) 原告人沒有合理基礎來指控何漢嘉違約
11. 歐陽法官認為原告人指何漢嘉自2009年10月強行取得佛山物業管理權,但知悉這行為後仍同意繼續執行發展投資協議,構成確認(affirm),現不能再以此作為違約行為來興訟。此外,原告人也不能指何漢嘉違反60年代的口頭投資協議,因為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家庭投資協議,已被高等法院及上訴法庭否定。
12. 另外,原告人在內地與香港的法庭,已多番向何嘉漢追討內地物業的一半租金收入,而且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他自己向內地有關部門申請暫停改建內地物業,原告人不能反過來說何漢嘉因沒有繼續進行改建物業而違約。
(ii) 《時效條例》的限制
13. 此外,歐陽法官指出,原告人聲稱發展投資協議於2008年12月23日成立,原告人於2009年9月23日向內地有關部門申請改建兩屋,因何漢嘉後來沒有向原告人滙報內地物業及家庭基金的其他投資詳情,原告人因此於2010年4月29日向上述有關部門書面申請暫停改建兩屋,發展投資協議由那時開始已無法進行。本案的違約訴訟在2020年7月10日才提出,已超出了《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1)(a)條的6年的時限。原告人的申索基礎一直都是毁約賠償,現指這案是信託財產的爭議,只是對法律的誤解。
(iii) 一案不能二審
14. 歐陽法官認為,原告人自2013年起已在香港及內地的法院進行訴訟,向何漢嘉追討聲稱的家庭基金投資、內地物業的租金收益等項目。本案的申索,應該而且可以在以往的訴訟提出;原告人不可以現時才開展本案。
被告人反申索成立
15. 因內地法院已裁定內地物業是原告人及何漢嘉共同擁有,原告人也於內地及香港成功向何漢嘉追討一半租金收益。原告人於2015年2月取得內地物業的全部管有權,所以被告人以何漢嘉的遺產代表人向原告人反申索內地物業自2015年2月所得租金收益的一半,歐陽法官認為原告人並無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但應付金額經計算後改判為人民幣13,750元。
申請上訴許可理由及分析
16. 本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第(2)款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考慮,該條例列明: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7. 以下,本庭將根據原告人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他提交的書面陳述書及補充書面陳述書,討論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不會考慮原告人於本年8月12 及15日未得法庭許可而另外呈交的文件內有關上訴理據的陳詞。
18. 首先,歐陽法官裁定是原告人自己向內地有關部門,申請暫停改建內地物業(此事可見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32段),原告人沒有合理基礎反過來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原告人對此並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
19.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於2009年10月25日,雙方同意改建內地物業的協議應繼續進行;原告人說後來他要求何漢嘉����報及結算在香港的投資賬目未果,因而原告人向佛山市有關部門申請暫停改建內地物業(見申索陳述書第27至30段)。可是,這些所謂「在港投資」是基於原告人所稱他們三母子在60年代達成的口頭協議,成立家庭基金,把餘款作投資之用。在HCA 1966/2013及HCA 660/2014 案中,法庭已拒絕接受原告人這有關「家庭基金」的指稱(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17年1月10日判決書第28至33段,及上訴法庭在該案的判決理由書第20至25段: [2018] HKCA 784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根本未能就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提出有效的指稱。
20. 第二,有關《時效條例》,原告人提出區域法院沒有考慮內地物業是「信託財產」,涉案人士是「夥伴關係」,原告人指控被告人在受託下挪用受託財產。可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指明:「本案的申索是針對……雙方所訂定的一個投資發展協議……而進行毁約申索賠償訴訟」;整份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提出內地物業是信託財產,也沒有列出事實基礎以證明內地物業是由被告人一直以信託人身份持有一半業權。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72段所要求的濟助是:分享內地物業的業權「不再有效」,並不是說何漢嘉一直以信託人身份持有一半業權。原告人和何漢嘉經過內地及香港訴訟後各取租金一半;在本案中,原告人在收益損失賠償方面,也是追討他所稱的內地物業改建後應得租金收益的一半。因此,本庭認為,歐陽法官裁定適用的時效期為對違約訴訟的六年時效期,而《時效條例》第20(1)(b)條有關追討信託財產的條款並不適用,是正確的決定,並無不妥。
21. 第三,有關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原告人質疑歐陽法官是否有考慮本案和HCA 660/2014 的訴因、人物、資金來源、和合約內容性質。原告人並倚賴林哲文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林志滔( HCA 9585/1999 )一案中日期為2001年1月30日的判案書的第14至15段來支持他的論點,現引述如下:
「 14. 本席不同意亦不接納原告以上提出的第(1)點。正如上述的法律典籍指出,涉及土地或與土地有關的協議的糾紛,應以該土地所處的地方的法律為適用法律,或以與該協議有密切關連的法律(通常是指涉案土地所處的地方的法律),為通用法律。
15. 本訴訟(及東莞人民法院中的訴訟)所涉及的土地及協議,是關於地處在東莞市黃江鎮龍見田管理區的廠房。故此,東莞人民法院對此糾紛行使司法管轄權,依香港法律而言,並無不妥:參看前述Dicey & Morris,第13版,第23-023段的“評論”。」
22. 可是,在林哲文案中的原告人說由於該案與訟雙方都是香港居民,有關的糾紛應由香港法庭審理;以上所引述的兩段理由是法庭解釋為什麼不接納這論點。現在本案原告人正在本港提出有關內地物業的訴訟,以上理由顯然並不適用。而且根據香港法律原則,即使訴訟有關境外土地,但本港法庭仍有管轄權處理關於對人的濟助(personal remedies)的訴訟,見First Laser Ltd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 Ltd (2012) 15 HKCFAR 569,第72段。如果原告人說因為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因此他在HCA 660/2014 一案中不能提出有關共同發展內地物業協議的訴訟,那麼他又怎能在本案提出有關訴訟呢?原告人所提的論點實難以自圓其說。
23. 歐陽法官在其判決書第32段指出:
「 32. 原告人在本案指控何漢嘉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正如原告人自己承認,他在DCCJ1316/2013一案中,原本已經就雙方的投資協議(包括內地物業)提出申索。他後來決定將此項申索抽起,並交由佛山法院審理。本席認為:他當時理應在本港區域法院的案件,或在其後開展的佛山法院案件(原告人在該案根據發展內地物業協議向何漢嘉追討內地物業的租金),提出現時的申索。在他當時沒有這樣做的情況下,他不應獲准在現時才開展一件新的案件,向何漢嘉或何漢嘉的遺產執行人提出追討。」
本庭認為,原告人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4. 第四,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歐陽法官在其判決書指出:
「 34. 根據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決,原告人和何漢嘉應平分從內地物業所收到的租金,但被告人指原告人自2015年2月5日把收租權奪回之後,便一直沒有與何漢嘉平分租金至今。
35. 故此,被告人在本案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由2015年3月直至2020年8月的內地物業租金收入的一半,即人民幣23,100元。
36. 原告人在他的反申索抗辯書中,並不爭議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確作出裁斷,何漢嘉可獲得內地物業租金收入的一半。他亦承認在2015年至2020年間,的確有把內地物業租出。他在反申索抗辯書第1段中,就內地物業租金收入方面,作出了以下說明: …
37. 原審聆案官在審訊時曾經向原告人詢問:他的意思是否即使雙方要平分租金,他亦只需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幣22,445.48元。原告人當時確認這的確是他的意思。基於這原因,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向聆案官表明願意接受原告人的計算,而不會堅持收取反申索書中人民幣23,100元的數額。其後聆案官亦根據雙方就此表達的立場,就簡易判決訂定數額。
38. 在本上訴聆訊中,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採用了同一立場,並要求法庭就被告人的反申索金額即人民幣22,445.48元 ,頒下簡易判決。
39. 本席認為,在原則上,原告人對反申索並沒有提出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人同意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此事宜已經頒下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判決。原告人在他的反申索抗辯書中,亦沒有提出任何抗辯法律責任的理由。在他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更加沒有提及被告人的反申索。」
25. 原告人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提出:
(1) 被告人反申索所獲得的金額與原告人從他之前訴訟獲判的金額不成各得半數比例。
(2) 被告人沒有依合約條款交出其居所一半業權。
(3) 被告人違約、破壞合約的夥伴受信關係、挪用土地,因此原告人應獲得賠償。
(4) 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可見申索陳述書第61至69段,原告人把內地物業出租,只是用以在候審期間減低他自己的經濟損失。
26. 本庭同意歐陽法官的觀點。原告人在本申請中只是重複他自己的申索的內容,但基於歐陽法官所列舉的原因及上述理由,原告人的申索應被剔除,因此也不構成對被告人的反申索的有效抗辯理由。
本庭的命令
27.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擬上訴無合理成功機會,也沒有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拒絕原告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撤銷其2022年4月27日及6月29日的傳票。
28. 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之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本庭評定為港幣55,000元。
29. 另外,鑑於原告人是次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本庭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 (林雲浩) |
(周家明)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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