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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12/2022, CAMP 213/2022,
CAMP 222/2022 及 CAMP 223/2022
(一併處理)
[2023] HKCA 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1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6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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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1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6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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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2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9年第10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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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2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9年第10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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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處理)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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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本庭於2023年3月21日頒下判案書([2023] HKCA 372;「本庭判案書」),撤銷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案作出的4項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庭裁定(見本庭判案書第13段)。
2. 答辯人於同日(即2023年3月21日)向本庭存檔下列8份傳票:
(1) 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分別各存檔1份傳票,其內容一樣,都是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的命令,及2023年3月7日的訟費判案書中提及的命令,提出上訴。答辯人在傳票中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這組傳票下稱「上訴許可傳票」。
(2) 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另外分別各存檔1份傳票,其內容一樣,都是申請准許就翁法官2023年3月7日(傳票錯誤寫為「2023年3月9日」)訟費判案書提出上訴。答辯人在傳票中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這組傳票下稱「訟費上訴傳票」。
3. 2023年3月27日,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再分別各存檔1份內容一樣的傳票,申請在本庭判案書頒下後7天內就本庭判案書提出「重新申請」。答辯人在傳票中沒有引用任何《高等法院規則》條文。本庭相信,答辯人實際上是要求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 (7) 條規則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判案書的裁定。這組傳票下稱「口頭聆訊傳票」。
4. 2023年3月28日,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萬可宜聆案官就上述3組共12份傳票向與訟雙方發出書面指示,當中指示答辯人須於2023年4月11日前存檔不超過3頁的書面陳詞,解釋為何CAMP 223/2022案的訟費上訴傳票不應予以撤銷。
5. 答辯人於2023年4月10日以函件方式就聆案官的指示作出書面回應。答辯人其後於2023年4月14日以宗敎式誓言方式向本庭存檔3頁的書面陳詞。
6. 本庭考慮本案的文件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以書面方式一併處理上述3組共12份傳票,無需進行口頭聆訊。
口頭聆訊傳票
7. 本庭先處理答辯人的口頭聆訊傳票。
8.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及2A(8)條規則規定如下:
「(7) 除第(8)規定外,如有關申請只基於書面陳述而裁定,則因該裁定而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在獲發給該裁定通知書後7天內,要求上訴法庭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
(8) 凡上訴法庭只基於書面陳述而裁定有關申請,如上訴法庭認為該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則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7)款,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
9. 本庭判案書第13段有以下命令:
「13. 最後,本庭命令,因為本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裁定: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10. 基於本庭判案書第13段的命令,答辯人不可再要求本庭以口頭聆訊重新考慮其上訴許可申請。
11. 答辯人在2023年4月10日函件中提及自己沒有要求口頭聆訊。答辯人稱她只是要求「移除」本庭判案書中錯誤的命令。
12. 即使如此,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規定,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本庭認為,答辯人沒有任何法理基礎要求「移除」或推翻本庭判案書中的命令。
13. 因此,本庭撤銷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存檔的口頭聆訊傳票。
上訴許可傳票
14. 本庭然後處理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傳票。
15. 從上訴許可傳票內容可見,答辯人擬提的上訴主要針對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的命令。該命令為拒絕答辯人就2022年3月30日裁斷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 本庭已於2023年3月21日撤銷答辯人2022年6月29日在CAMP 223/2022存檔的傳票,拒絕答辯人就翁法官2022年3月30日的裁斷重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見本庭判案書第1及12段 )。
17. 再者,在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頒發上訴許可判決書後,呈請人及答辯人按聆案官2022年10月11日的指示,已於2022年10月25日向本庭提交了書面陳述書或經修訂的書面陳述書。在本庭判案書第9及10段,本庭亦有引用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上訴許可判決書( [2022] HKFC 205 )的內容。
18. 由此可見,本庭已予以充分考慮答辯人就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命令的所有爭議,及於2023年3月21日作出判決。如上文所述,本庭2023年3月21日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答辯人不能再提出上訴。
19. 在上訴許可傳票中,答辯人亦要求上訴翁法官2023年3月7日訟費判案書 ( [2023] HKFC 45;「3月7日訟費判案書」)中提及的命令。然而,答辯人並沒有具體說明她的上訴是針對命令的哪一部分,本庭因而無法處理她這方面的申請。
20.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23/2022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
21. 至於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21, 212及222/2022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本庭認為該3案與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的命令毫無關係,答辯人不應在該3案中存檔內容一樣的上訴許可傳票。本庭撤銷該3份傳票。
訟費上訴傳票
22. 本庭最後處理答辯人的訟費上訴傳票。
23. 按訟費上訴傳票的內容,答辯人是針對翁法官2023年3月7日(傳票錯誤寫為3月9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翁法官的命令是撤銷答辯人2022年9月29日申請更改2022年9月28日的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見3月7日訟費判案書第5、6及21段)。
2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訂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獲得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5.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2(5)條規則規定,凡尋求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某名法官或聆案官所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向該法官或聆案官提出。
26. 誠然,《區域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2(6)條規則規定,在上訴法庭所容許的個案中,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但是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真正特殊及緊急的情況下,才容許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倘若沒有充份理由卻不經下級法院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法庭會撤銷申請:楊家興 及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2020] HKCA 683案第27段。
27. 答辯人未有就3月7日訟費判案書向翁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本庭考慮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沒有任何真正特殊及緊急的情況或充份理由,以致可以容許答辯人直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23/2022存檔的訟費上訴傳票。
29. 本庭亦認為CAMP 221, 212及222/2022與3月7日訟費判案書毫無關係,答辯人不應在該3案中存檔內容一樣的訟費上訴傳票。本庭同樣撤銷該3份傳票。
30. 最後,由於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傳票及訟費上訴傳票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裁定: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訟費
31. 總括而言,本庭撤銷答辯人的口頭聆訊傳票,上訴許可傳票及訟費上訴傳票。
32. 訟費方面,儘管呈請人就上述傳票衍生的訟費理應有限,但本案沒有任何理由可偏離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訴訟常規,本庭因此命令答辯人支付呈請人上述傳票的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
命令
33. 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
(2) 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存檔的訟費上訴傳票。
(3) 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7日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存檔的口頭聆訊傳票。
(4) 答辯人支付呈請人上述12份傳票的訟費,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呈請人在本判案書頒發後的7天內提交不多於2頁的訟費清單;答辯人可在其後7天內提交不多於2頁反對理由書(如有的話)。本庭之後以書面形式決定訟費數額。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呈請人:由李志芬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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