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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4/2024
[2026] HKDC 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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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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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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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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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黃大仙龍蟠街共4線行車,其中有2線北行,有2線南行[1]。
2. 被告人是一名小巴司機。2023年11月16日下午約6:39時,被告人正在駕駛一輛小巴(下稱「涉案小巴」),由龍蟠街北行線,右轉經過龍蟠街的2條南行線,駛入公共運輸交匯處(荷里活廣場)的車輛入口(下稱「案發現場」),碰撞到一名年齡93歲的男子(下稱「死者」)。其後救護員及警方到場。
3. 警方到場後,警員16008(下稱「PW1」)曾向被告人調查,當時被告人同意他曾經「撞到」死者。
4. 救護員當日已把死者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經醫生診斷後,死者被轉送到神經外科病房作進一步觀察,但最終於2023年12月6日不治。
5. 根據一份「汽車檢驗主任意外報告」[2],涉案小巴在案發後經過檢驗,發現所有機件運作正常。
6. 警方亦檢取了一部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根據相關片段[3](「行車紀錄儀片段」),可以見到當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路面乾爽,與及案發經過。
7. 控方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駕駛涉案小巴的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即被告人到達案發現場前,應該可以預期案發現場因為是行人輔助過路處,所以兩邊都會有人橫過,因此可以在龍蟠街北行線駛前少許才轉入車輛入口,就可以對入口處的交通及行人情況更加清楚,而且被告人當時亦沒有停車或減慢車速,或選擇較遠離死者的路面行駛,否則意外便可避免,而此次意外亦引致死者過身,因此控告被告人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過控方並不接納他較輕的認罪。
爭議
8. 本案爭議點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於危險駕駛,與及死者過身的原因是否與他被涉案小巴碰撞有關,但被告人同意他在現場向PW1所說的全是自願。
法理
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無須證明他是清白,因為他是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假如被告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的,本席必須接受他的說法。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本席才可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本席在考慮證據時,亦謹記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因此作供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10. 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該人需被視為危險駕駛。而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1. 當然,不是任何差勁的駕駛方式均可達到危險駕駛的標準,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第 (7) 款規定,在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1)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2)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3)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2. 至於不小心駕駛的標準,是指駕駛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所以,要達到危險駕駛的要求,較不小心駕駛的要求為高。
13. 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元素(參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4])。不證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原則在本案中並不適用。
證供
14. 控方共傳6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了PW1及另一名當日到達案發現場的警員25165(下稱「PW2」),負責把死者送往急症室的救護員潘智輝(下稱「PW3」),在急症室為死者診斷的龔詠彤醫生(下稱「PW4」),在本案負責交通意外重組的政府化驗師陶志恆博士(下稱「PW5」),及負責為死者進行解剖的陳澤文醫生(下稱「PW6」)。
15.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PW1至PW3
16. PW1至PW3都是在案發後不久已經到場的警員或救護員。
17. PW1在庭上表示,當他到達案發現場後,主要負責向被告人調查,詢問被告人事發原因,並且作出記錄。當時被告人說:「我由龍蟠街右轉入巴士總站,當時個行人企咗係雙黃線嗰度,我見佢係度我慢慢轉入去,點知佢又行出嚟就撞到佢。」,但沒有形容死者是「突然走出來」。
18. PW2是另一名到達現場作出調查的警員,並且表示案發地點附近有商場、民居,而且案發地點可以通往地鐵站。
19. PW3在下午6:47時到達案發地點,見到死者可以自行站立,並且表現清醒,但表示頭痛。其後他扶死者上了救護車,在到達醫院之前,死者的清醒程度下跌,說話含糊,於是給予靜脈注射。PW3亦確認,當時警方曾經向死者問及其家人資料,死者亦有透過電話與家人溝通。
PW4及PW6
20. PW4及PW6都是醫生,他們的證供與死者的死亡原因有關;此外,根據《同意事實》,亦有一份醫療報告呈堂[5],蓋括了死者由入院至死亡期間留院的情況,與及死者以往的病歷包括了高血壓及高血脂。
21. PW4是急症室醫生,於2023年11月16日曾經診治死者,檢查的結果已在她的醫療報告[6]詳述。她對死者的臨床診斷是:「創傷性腦損傷,右硬腦膜下出血,並出現中線偏移。」,吻合死者曾被車撞到,但認為其他醫生可以較她更好地評論死者是否只是中風,或是創傷性腦損傷。
22. PW6對死者的屍體剖驗。根據他所撰寫的屍體剖驗報告[7]及他在庭上證詞,他認為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創傷性腦水腫)」。PW6認為,這與被車碰撞及其後墮地所致吻合。他不同意死者是因為中風而死,並解釋如果中風,大腦的“thalamus”位置會出現血塊,但本案死者沒有。
PW5
23. PW5負責交通意外重組。他根據行車紀錄儀片段,計算涉案小巴在案發前的車速,並把結論詳細列在「意外重組報告」[8]。簡言之,案發前涉案小巴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23(±2) 公里至19(±2) 公里。
被告人
24. 被告人現年66歲,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已婚,有兩名兒子,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已經連續持有有效的私家車駕駛執照約42年,並連續持有有效的公共小巴駕駛執照約31年。
25. 被告人任職全職小巴司機多年,案發前有2至3年時間駕駛路線33A號小巴,估計平均每天有30次駛經案發地點。
26. 案發時,他駕駛涉案小巴在龍蟠街北行線尚未開始右轉入案發地點之前,已經見到死者。他表示當時死者是「企」,他望了死者兩眼,見到死者仍然是「企」,沒有前行,因此右轉,期間曾經左望,確保交通情況容許下繼續轉彎,當駛到案發地點時,他再次右望,見到死者時,死者前行,因此收掣不及,撞到死者。
27. 他立時下車,扶起死者,並且表示需要報警。但死者認為不必報警,只要求被告人支付300元作為醫生費用,但最後被告人沒有支付300元,並且報警。警方到場後,他把相關經過如實向到場警員說出。在法庭上,他把死者原先站着的位置、突然行出的位置,與及碰撞的位置,標記在一張相片上[9]。
28. 在盤問期間,他承認案發時沒有想過死者是碰瓷黨,但其後回想相關情況,基於死者原本是「企」,但涉案小巴駛至身邊才行出來,因而覺得死者可能是碰瓷黨,不過這亦只是他個人的估計。
29. 綜合被告人的說法,他認為死者是突然行出來,所以才撞到死者。
分析
案發經過
30. PW1,PW2及PW3的說法,都簡單、清楚和直接,對事件的描述有條不紊。事實上,辯方對於他們的證供,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挑戰。本席接納他們都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接受他們的證供;不過他們都是在案發之後才到達現場,根本不知道案發經過,對於解決本案的爭議,幫助不大。本席綜合他們的證供,肯定死者在被撞之後,仍然有一段時間清醒,但有表示頭痛,而警方到場後,被告人的回應是:「我由龍蟠街右轉入巴士總站,當時個行人企咗係雙黃線嗰度,我見佢係度我慢慢轉入去,點知佢又行出嚟就撞到佢。」
31. 對於案發經過,除了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外,沒有任何目擊證人,只有一段長約1分鐘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可以見到當時死者是如何被涉案小巴撞到。
32.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看了死者兩眼後,見死者是仍然是「企」,因而繼續行車,但在第三眼見到死者時,死者前行,因而撞到死者;換言之,當時死者原本是「企」,並在涉案小巴十分接近他的階段再行出來。本席認為,此說法吻合被告人在現場向警員的回應,而本案亦沒有其他證人可以反駁此說。
33. 本席多次小心觀看行車紀錄儀片段,而控方更在庭上,把相關片段的右上方放大播放[10],從而希望看清楚在關鍵時間,死者是否曾經有如被告人所形容的「企」。
34. 但是,行車紀錄儀的位置,畢竟與案發地點有一段相當距離,而且影片的質素一般,在控方把相關片段放大後變得模糊,再者,在涉案小巴轉入案發現場前,不時有車輛駛經行車紀錄儀及案發地點之間的龍蟠街,阻礙了觀察,因此,本席不能透過行車紀錄儀片段,看清楚死者的動態,換言之,本席不能根據行車記錄儀,從而確定究竟死者在被撞之前,曾否有如被告人所形容的「企」了一段時間。
35. 本席認為,被告人所形容的情況,沒有任何證供可以反駁,而且亦是合理,因此接納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即他在案發前已見到死者,望了兩眼,當時死者是「企」,他於是繼續行車,並須要左望,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才繼續駛入案發地點,但當他再望死者第三眼時,死者是行,不過當時已不及停車,因而撞到死者。
36. 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及死者曾要求300元,亦有可能是真,不過這不表示死者是碰瓷黨,因為死者可能是為免花時間而選擇不報警。
危險駕駛
37. 本席接納PW5的評估,即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23(±2) 公里至19(±2) 公里,而由行車紀錄儀片段亦可以見到,案發時涉案小巴車速不高。
38. 在本案,被告人沒有衝紅燈或者超速。當然,這並不表示被告人沒有危險駕駛。在控方提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11]案,上訴法庭拒絕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許可,並指出:-
「33. 誠然,申請人並非衝紅燈、並非超速,而死者當時是違反管制行人過路線的燈號橫過馬路,但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死者已經在行人過路線上,還差一兩步便到達對面的行人路,申請人應將小巴慢駛甚至停下,讓死者先行橫過馬路。」
39. 郭奕城案是關於一名小巴司機將一名在行人過路處衝「紅人」交通燈的路人撞死。上訴庭在考慮了數宗由上訴人提交的相關案例後指出,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同,不能一概而論。不過上訴庭指出,小巴司機非衝紅燈,也非超速,而死者反而違反管制行人的燈號,但小巴應慢駛甚至停下,讓死者先橫過馬路。
40. 另一宗控方提出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12],此案死者是一名86歲長者,而申請人在駕駛貨車右轉時把死者撞到。上訴庭認為,申請人可清楚看到前方的路口情況,但他完全沒有看到死者,到碰撞後才察覺到他,上訴庭指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申請人沒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再加上死者是一名86歲長者,不可能在路上高速奔跑或忽然快速跑出來,因此倘若申請人曾經小心觀察路面情況,他應該可以見到死者,因此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
41.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13],上訴庭說:
「53. 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拐彎,此行為當然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拐彎屬於危險,也當然是顯而易見。」
42. 在本案,被告人沒有干犯任何交通規例,但控方認為他仍然是危險駕駛。控方指出了當時被告人知道案發地點是行人輔助過路處,因此必定可以預計路面的情況,即兩邊都會有人橫過,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在於他未有在龍蟠街北行線駛前少許才轉入車輛入口,否則他就可以對入口處的交通及行人情況更加清楚,而且被告人當時亦沒有停車或減慢車速,或選擇較遠離死者的路面行駛,例如駛至入口處的中間位置。
43. 有案例指出,如果駕駛者沒有違反任何交通管制條例及超速,這是重要的因素,令法庭較難將駕駛行為定性為危險駕駛(參HKSAR v Ng Siu Bun[14])。此外,有不少案例提及,駕駛者因缺乏專注而在轉彎時撞到途人,駕駛行為往往只能夠構成不小心駕駛罪(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樑[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18])。
44. 本席提醒自己,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甚至有人死亡,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
45. 每件交通事故的案情有其獨特性,兩件案件不會完全相同,因此本席在考慮所有案例及法理後,最終必須小心衡量本案的證供。在本案,被告人沒有干犯任何交通規例。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所有時間,車速不高,只每小時約20多公里。他右轉入案發現場前,已見到死者,作為一名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並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司機,應該考慮到死者「企」的位置,從而停車或減慢車速,又或選擇較遠離死者「企」的位置行駛,例如駛至入口處的中間位置。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忽略了死者可能由「企」而變為「行」,可說是一時缺乏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顧及使用該道路的死者,肯定被告人是不小心駕駛,而事實上,被告人在開審前已承認不小心駕駛。
46. 但是綜合本案所有證供後,包括被告人沒有干犯任何交通規例,亦已留意到死者原本是「企」,與其他案例中有不少涉及危險駕駛者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包括過路行人)並不相同,加上車速不高,本席認為,案中的證供只能肯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但是並未達到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或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不一定屬於顯然易見的危險。
47.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本案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但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死因
48. PW4及PW6都是醫生,本席肯定他們都是誠實及可靠,亦有能力提供醫學方面的專家意見。他們的證供與死者的死因有關。
49. 在案發日,PW4曾在急症室處理死者,臨床診斷是「創傷性腦損傷」。根據PW6對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及他的庭上證詞,他認為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創傷性腦水腫)」。PW6堅稱,這與被車碰撞及其後墮地所致吻合,亦否定辯方提出死者是中風而死的可能性。PW6解釋,中風者於大腦的“thalamus”(即是大腦中間位置)會出現血塊,但本案死者沒有。
50. 辯方陳述,根據PW4的說法,死者身體症狀的臨床表現,亦可由出血性中風導致,而急性硬腦膜出血,亦可由出血性中風導致,這與PW6的說法不同。辯方亦批評,PW6撰寫醫生報告時,只是在醫科畢業後的一年,資歷尚淺,因此質疑他的說法。
51. 本席接納,案發時死者年事已高,兼且有高血壓、高血脂等情況,自然有機會突然中風,但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死者曾經被撞到,亦有表示頭痛,而PW4及PW6均表示,死者的傷勢(或死亡)原因,吻合被車撞倒。PW4其實是一名急症室的醫生,在被問及中風的問題時,早已坦言其他醫生會較她可以更好地評論死者是否中風。本席認為,雖然PW6年資尚淺,但他是一名醫生,縱使尚未考獲專科資格,必然對剖驗屍體、確定死因有一定認知,而且他回答死者是否中風時,解釋十分清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本席接納PW6的意見,肯定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就是創傷性腦損傷。
52. 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死者被撞後,在短時間之內已經開始由清醒變為不清醒,而PW6亦肯定他的死因吻合被車撞到,肯定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因為他被涉案小巴所撞,引致創傷性腦損傷,在醫院留醫約3星期後不治,並不是中風。換言之,被告人不小心駕駛,引致死者死亡。
裁決
53.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危險駕駛之標準,因此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被告人在開審前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而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定較輕之「不小心駕駛」罪罪名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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