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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2024
[2024] HKDC 1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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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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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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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廣賢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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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光輝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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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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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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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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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處理贜物(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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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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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涉及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控罪一。第二被告人被控控罪二及控罪三。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1]。
3. 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兩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2];
4. 兩名被告人同意控方案情。第一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二及三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5. 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3年8月17日13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光顧葵涌大隴街110號石籬邨商場(第二期)地下11號舖「惠康」。控方第一證人購物時,第一被告人從後撞向她。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檢查手袋,發現她的粉紅色「Coach」銀包不見了,於是報案。該銀包載有以下物品:—
(a) 一張香港身分證;
(b) 一張號碼為98049163(3) 的八達通卡;
(c) 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及
(d) 現金港幣1,200元。
6. 惠康內裝設的閉路電視於案發日的相關時間拍攝到以下事件:—
(a) 13:20:09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走進惠康。第一被告人穿着灰色T恤(中間有一條白色直間條)、黑色短褲(兩側有藍色間條)及藍色拖鞋,拿着一個有白色字體的紅色環保袋,並戴着外科口罩。第二被告人則穿着黑色T恤(有一個白色字母「Z」標誌)、黑色短褲及黑色運動鞋,拿着一個有黃色字體的黑色環保袋,並戴着外科口罩;
(b) 13:25:39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惠康購物,拿着一個沒有拉好拉鏈的粉紅色手袋;
(c) 13:25:50時,第一被告人走過控方第一證人身邊,從後望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約10秒後,第二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出現;及
(d) 13:26:03時,第一被告人右手伸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拿出一件物品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迅即離開惠康。
控罪二及控罪三
7. 於2023年8月17日130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把一部黑色「小米」流動電話放入腰包,腰包沒有拉好拉鏈。控方第二證人在食店購買飯盒時,一名身分不詳的中國男子由右至左貼近控方第二證人身邊走過。其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小米」流動電話不見了。
8. 於2023年8月17日1330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把一部銀色iPhone 13 放入腰包。控方第三證人在超級市場付款時,被一名身份不詳的中國男子撞了一次。 其後控方第三證人發現上述iPhone 13不見了。
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9. 於2023年8月17日1815時左右,警員21850、警員13404及隊員在葵涌大窩口道葵涌邨夏葵樓外面W0376號燈柱附近巡邏。警員21850、警員13404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隨即截停二人查問。
10. 其後,警員21850以「盜竊」罪拘捕第一被告人,而警員13404則以「協助及教唆盜竊」罪拘捕第二被告人。
11. 警方向第一被告人搜身時,發現包括一張屬於控方第一證人,號碼為98049163(3)的八達通卡、一個由第一被告人拿着的紅色環保袋,以及現金港幣58.9元,均被檢獲為證物。
12. 警方向第二被告人搜身時,發現包括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小米」流動電話、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iPhone 13、一個由第二被告人拿着的黑色環保袋,以及現金港幣160元,均被檢取為證物。
13. 警方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後,替二人拍攝18張照片,其中可見第一被告人穿着灰色T恤,T恤中間有一條白色直間條,伴以兩條較短的灰色及藍色横間條。第一被告人還穿着黑色短褲(兩則有藍色間條)及藍色拖鞋。第一被告人所拿着的紅色環保袋上有些白色中文字體。
14. 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的照片顯示他穿着黑色T恤,上有一個字母「Z」標誌。他還穿着黑色短褲及運動鞋。第二被告人所拿着的黑色環保袋中間顯示黃色「MTS」字樣。
總結
15. 在案發所有期間:—
(a)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偷竊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及現金港幣1,200元,而該等財物為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b) 第二被告人知道或相信屬於控方第二證人財產的一部「小米」流動電話連電話套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等贓物;及
(c) 第二被告人知道或相信屬於控方第三證人財產的一部iPhone 13 連電話套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等贓物。
刑事定罪紀錄
16. 第一被告人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有22項控罪。當中包括9項盜竊罪及2項企圖「盜竊」罪。盜竊定罪紀錄包括4項扒竊罪。最新近的扒竊罪紀錄是於2020年7月,被判處10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再於2022年1月11日就一項店鋪盜竊罪被判處144天監禁。
17. 第二被告人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有15項控罪。當中包括1項搶劫罪、1項扒竊罪及1項店舖盜竊罪。其餘紀錄包括販運、管有危險藥物及經營煙窟罪。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件的罪行。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18. 第一被告人現年61歲,在香港出生。他跟妻子及兩名分別為17歲的女兒及6歲的兒子同住。第一被告人接受至中二程度教育,他曾任職裝修工人及地盤工人。他在被捕前沒有工作,家庭依賴領取每月港幣1,800元的綜援金生活。因綜援金未能支付家庭所需開支而聯同第二被告人犯案,希望藉此「搵快錢」。
19. 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明白案件的嚴重性,適時坦白認罪。他對干犯罪行感到悔意,並決心改過自新,望能在服刑後與家人團聚。
20. 辯方表示明白案中有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過往有相同的定罪紀錄,及跟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等,但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及資源,顯示第一被告人有悔意。而案中沒有涉及使用暴力或武器犯案,被盜金額亦不屬龐大,要求法庭考慮輕判。
21. 辯方援引HKSAR v Ngo Van Huy[3]的案例。
第二被告人
22. 第二被告人現年62歲,在中國惠州出生。他接受至小學程度教育。第二被告人跟兒子同住,他沒有工作,依賴綜援維生。
23.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充分配合警方的調查,在案件首次提訊已表達承認控罪的意願。他坦白認罪,反映他有真誠悔意。
24. 辯方援引HKSAR v Ngo Van Huy[4]、HKSAR v Tumurbaatar Enkhbaatar[5]、R v Bernard Webbe & Ors[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肖英[7]等案例。
量刑原則
25. 控罪一的盜竊罪涉及扒竊。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8]案中定下扒竊罪的判刑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要向上調。案中所指的加刑因素包括:—
(a) 帶備、手持或使用武器;
(b) 在鬧市中犯案,包括在地鐵,馬場或人眾多的購物地方;
(c) 同時干犯另一罪行;及
(d) 重複犯罪 — 假如被告人有多項干犯同類罪行的紀錄,則法院應大幅度加重刑罰。
26. 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處理贓物」罪,根據相關條例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27. 上訴法庭沒有就處理贓物訂下量刑指引。The Queen v Chan Wing Kwan and Another [9]案例中考慮了過往涉及處理贓物的案件反映一般判刑介乎2年至4年之間的監禁刑期。
2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10],上訴法庭援引英國上訴案件 R v Bernard Webbe & Ors[11]中提出9項處理贓物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
(1) 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4)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密;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得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9)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判刑理由
29.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整體案情、代表兩名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在庭上及書面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30. 代表兩名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均援引Ngo Van Huy的案例。案例指初犯者在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須向上調。
第一被告人
31.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涉及22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的9項是盜竊罪,包括4項涉及扒竊。他於2020年7月就一項扒竊罪被判處10個月監禁,並於2022年1月11日刑滿獲釋,但於2023年8月再干犯本案件的扒竊控罪。明顯以往的刑罰對第一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
32.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多項跟控罪一相同的定罪紀錄,更夥同第二被告人犯案,均屬加刑因素。被盜財物包括受害人的香港身分證,屬於重要的身分證名文件,而被盜取的自動櫃員機卡,連結着受害人的銀行戶口,受害人蒙受嚴重損失的風險不可忽視。本席認為刑罰必須具阻嚇力,阻止被告人再干犯相同罪行。考慮了上述因素後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而基於上述的加刑因素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18個月。
33. 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34.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判處第一被告人1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35. 第二被告人干犯的控罪一涉及扒竊。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就涉及扒竊罪行有2021年的一次紀錄,其餘的定罪紀錄跟控罪一不相同。
36.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指控罪一的案情沒有加刑因素。控罪一涉及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犯案,本席認為屬加刑因素。被盜財物是香港身分證及自動櫃員機卡,屬於重要的身分證名文件,而自動櫃員機卡連結着受害者的銀行戶口,受害人蒙受嚴重損失的風險不可忽視。辯方確認第二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一,亦屬加刑因素。
37. 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考慮到上述的加刑因素把刑期上調4個月至19個月。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判處第二被告人13個月監禁。
38. 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屬於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被扒竊的手提電話。除此以外,沒有證據反映第二被告人曾參與兩名受害人被扒竊的罪行,或擔當首腦角色。
39.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指控罪二及控罪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考慮到涉案的兩部手提電話是分別在案發日1300時及1330時左右被扒竊,而在同日1815時已在第二被告人身上被搜出。原罪跟第二被告人贓罪的時間性屬緊密,是屬於英國案例Webbe列出的加刑因素。第二被告人更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及控罪三,亦屬加刑因素。
40. 被處理的贓物是手提電話,不只價值昂貴,同時可存有個人資料,受害人隱私被洩漏的風險不可忽視。
41. 本席參考了代表第二被告人辯方援引的案例。
42. 辯方促請法庭考慮在Tumurbaatar Enkhbaatar 一案中,原訟法庭同意裁判官採納12個月的量刑起點。該案件的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告人是夥同另外兩名人士犯案,處理的贓物是一部手提電話。該案件的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件的案情涉及處理兩件贓物,雖然沒有證據反映第二被告人曾參與扒竊涉案贓物,但第二被告人在贓物被盜後的短時間內作處理,整體案情較嚴重。而第二被告人過往有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
43. 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基準應為13個月。考慮到上述的加刑因素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16個月。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就控罪二及控罪三均判處第二被告人11個月監禁。
44. 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45. 第二被告人承認的三項控罪部分涉及不同控罪、犯案時間及地點,判刑理應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作以下判刑:—
控罪一:13個月監禁;
控罪二:11個月監禁;
控罪三:11個月監禁。
46. 本席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各11個月監禁刑期當中的5個月刑期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1] 控罪一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8月17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大隴街110號石籬商場(第二期)地下11號舖,偷竊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及現金港幣1,200元,而該等財物為屬於吳玉英的財產。
[2] 控罪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8月17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周偉明財產的一部「小米」流動電話連電話套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等贓物;
控罪三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8月17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陳瑞強財產的一部iPhone連電話套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等贓物。
[3] [2005] 2 HKLRD 1
[4] [2005] 2 HKLRD 1
[5] [2010] 4 HKC 211; HCMA 309/2010
[6] [2001] EWCA Crim 1217; [2002] 1 Cr. App. R(S.) 22
[7] [2024] HKDC 264
[8] [2005] 2 HKLRD 1
[9] CACC 121/1985
[10] CACC 396/2006
[11] [2002] 1 Cr App R(S)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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